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
度訴緝字第18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6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丙○○之配偶,因其前透過友人黃鴻鳴向丁○○調 借新臺幣(下同)80萬元時所交付之4紙支票退票,黃鴻鳴要 求乙○○另簽發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及憑證,乙○○明 知其配偶丙○○未同意或授權其於附表一所示之4 張本票上 蓋用丙○○之印文併列為共同發票人,及在如附表二所示丙 ○○同意由長子楊賜郎代筆上開本票之同意書上蓋用丙○○ 之印文,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18日某時,在其臺 北市○○街56巷16弄6 號之住處,囑其不知情之長子楊賜郎 於前開4 張本票上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發票日暨發票 人地址,及代筆書寫如附表二內容要旨欄所示內容之同意書 後,除在前揭4 張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及上揭同意書立據人欄 簽署自己姓名並捺指印外,再接續盜用丙○○之印章蓋用於 上揭4 張本票及同意書上,而使丙○○成為票據共同發票人 ,須依票據文義負連帶責任之危險性,並於當日在乙○○上 址住處持以交付黃鴻鳴轉予丁○○而行使之,以取回前揭支 票,足以生損害於丙○○、黃鴻鳴、丁○○。嗣因乙○○未 履行票據債務,丁○○遂於86年12月11日持之向原審法院非 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獲原審法院非訟中心核發86年度票字 第26192 號本票裁定,且於同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 參與分配,再於87年5月2日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 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56巷16弄6號之建物,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 (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 年度偵字第11619 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正
面、原審卷第74頁),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第13頁 背面、第30頁正面、原審卷第75至76頁),而證人黃鴻鳴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至被告住處時,本票已寫好4 張, 被告說是兒子楊賜郎代筆,因為被告說不識字,所以我就要 求被告寫同意書,本票及同意書是楊賜郎拿到房間給被告蓋 指印及告訴人之印章」等語(詳見原審卷78頁反面至79頁反 面,93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4頁),證人丁○○於 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本票及同意書均為黃鴻鳴與被告接 洽,那時我不知告訴人不同意簽本票」等語(詳見原審卷第 76頁,93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8頁)。此外,復有本 票影本、同意書影本、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 聲請狀、原審法院86年票字第2619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筆錄、分配筆錄、建物謄本 、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參 (詳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 至第21頁、第24頁、第33至51頁),並經原審調取原審法院 86年度票字第26192號本票裁定卷、86年度執字第13520號、 87年度執字第6360號民事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公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唐星慧、 楊賜郎,經原審法院傳喚而未到庭,因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告訴人之印章 後,用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4 張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同意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 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同時偽 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 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 ,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 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 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判例參照)。被告於同時 、同地接續在附表一有價證券內,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印,
應認係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楊賜郎為之,係間接正犯。另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起訴,然原審認上開部分與公訴人起 訴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 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原審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 條、第59條、第74條第1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規定,以被告偽造本件本票金額固達80萬元, 然其係以自己並列為共同發票人,於民事債務清償責任並無 解免,債權人仍得隨時就其財產求償,足見其係因借款所交 付之支票退票,一時短於思慮情急而為,且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告訴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75頁 ,原審93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5頁),足認其情堪憫恕,若 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 猶嫌過苛,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法律常識不足,與告訴人之 關係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論處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量處有期徒刑2 年之刑,復敘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其因智識淺薄、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致觸犯本案犯行,經 此次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其個 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敘明被告犯罪後,刑法 第205 條雖已修正為「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 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 、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 ,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於90年6月20 日公布,同 年6月22 日施行,惟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 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本件主刑並未修正,僅 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從新 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5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 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偽造之本 票固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2人以上 ,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 ,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 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 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
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8 11號判決參照),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4紙,由於除 被告偽造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屬合法有效之 本票,是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僅能就上開本票中偽造 共同發票人丙○○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 字第1533號、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本件同意書上 告訴人之印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並非偽造之 印文,且該同意書已執交丁○○,業據丁○○證述在卷(詳 見原審93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8頁),因非被告所有之物, 故不予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判處被告前開罪 刑,要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88年經提起 公訴後,至93年始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且乙○○係明知其 配偶丙○○並未同意或授權其於附表一所示之4 張本票上蓋 用丙○○之印文併列為共同發票人,而行使之,繼而使丁○ ○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且向法院聲請拍賣丙○○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街56巷16弄6 號之建物,使法院陷於錯誤,亦 足生損害於丙○○、黃鴻鳴、丁○○,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且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僅屬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屬於刑法第 57條科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惟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之行使,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認為:「若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若裁判者認定案件之科處有「情輕法重」,自可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而原審判決認「被告以自己 並列為共同發票人,於民事債務清償責任並無解免,債權人 仍得隨時就其財產求償,足見其係因借款所交付之支票退票 ,一時短於思慮情急而為,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告訴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認其情堪憫恕」,已詳述其 認定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刑之理由,且量刑時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 審酌事項,而原判決所處之刑復無失出入情形,檢察官循告 訴人請求就原審業已依職權斟酌量刑事項重為爭執,求為更 重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4張本票亦為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然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 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 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 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 號、31年上字第409號、73年臺上字第36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 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 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 之,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則不另論 以詐欺罪(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280 號判決、89年臺上字 第5698號判決參照),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因換 回支票作為其借款之擔保及憑證,而另行偽冒告訴人為共同 發票人而偽造本票,其交付偽造之本票僅在清償舊欠,於其 新票據債務未履行前,舊欠之借款債務仍不消滅,是被告除 行使該偽造之本票外,並無另外獲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行為 ,揆諸首開說明,無再論以詐欺罪之問題,本應諭知無罪判 決,原審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 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就此有關係部分之上 訴,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知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街56巷 16弄6 號房地已被法院查封將拍賣,為取回如事實欄所示之 支票,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4 張本票,並交付不知情之黃 鴻鳴、丁○○,由丁○○持4 張本票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使原審不知情之承辦法官,登載於 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取得86年票字第2619號民事裁定, 並持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足生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 意參照);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 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以被告 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黃鴻鳴、丁○○之證述及楊賜郎於 偵訊時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後來才知道告訴人之房 子被拍賣等語。
四、經查,證人黃鴻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4 張本票簽發 之時間與同意書上面之日期是同一時間簽的等語(詳見原審 卷第80頁,93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15頁),核與被告之子楊 賜郎偵訊時表示:其將本票連同同意書交給丁○○及黃鴻鳴 等語(詳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相符,而附表二所 示同意書之書立日期為85年11月18日,有同意書影本在卷足 憑(詳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之4張本票 為被告於85年11月18日即行簽發。然丁○○係於被告未履行 本票債務後之86年12月11日始持前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並於同日聲請就原審法院86 年度執字第13520號債 權人陳麗君,債務人乙○○即被告之民事強制執行案件中參 與分配,而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陳麗君係於86年9月5日 向原審法院聲請查封拍賣門牌號碼臺北市○○街56巷16 弄6 號之建物,嗣因債權人陳麗君無法證明該建物係債務人乙○ ○即被告所有,而於 87年4月28日遭原審法院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丁○○再於87年5月2日持原審法院86年度票字第 26192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拍賣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56巷16 弄6號之建物 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86年度票字第26 192號 本票裁定卷、86年度執字第13520號民事執行卷、87 年度執 字第6360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 亦結證稱:當時簽發本票原來是要保障,後來是因為被告他 們叫其去參與分配,所以被告之長媳唐星慧才會寫法院強制 執行之案號,讓其去參與分配等語(詳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 ,93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10頁),並有唐星慧抄寫關於原審 法院86年度民執字第13520 號民事強制執行案件之查封標示 文字一紙在卷足憑(詳見同上偵卷第22頁正面);證人黃鴻 鳴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後來本票有聲請本票裁定,被告 及其長媳唐星慧、長子楊賜郎覺得對伊有虧欠,所以告知伊 房子要拍賣,請伊拿本票去參與分配,簽發本票與參與分配
時間相距大約1年等語(詳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是被告於 85年11月18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4 張本票時,陳麗君尚未向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街56巷16弄6號之建物,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簽本案4 張本票是因為要參加分配,當時臥龍街56巷16弄6 號已被查 封要拍賣等語(詳見同上偵卷第14頁正面),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作為判決之依據,且被告偽造上開本票與丁○○聲請 本票裁定參與分配之時間已相距近1 年,距丁○○持本票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間更長達近1 年半,益證被告並非為使丁 ○○能於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或聲請強制執行始偽造 前開本票,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是被告辯稱:伊 是後來才知道告訴人之房子被拍賣一情,尚非虛妄,應堪採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檢察官之意見,當庭表示與前開論罪 科刑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數罪併罰關係(有原審法院 93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21頁可憑),基此,原審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敘明公訴人聲請傳喚之 證人唐星慧、楊賜郎,經原審傳喚而未到庭,因就被告被訴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12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蓓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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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 │ 盜蓋之印文 │
│號│ │(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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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TH0000000 │85年11月│ 20萬元 │丙○○之印文│
│ │ │18日 │ │1枚 │
├─┼─────┼────┼─────┼──────┤
│二│TH0000000 │85年11月│ 20萬元 │丙○○之印文│
│ │ │30日 │ │1枚 │
├─┼─────┼────┼─────┼──────┤
│三│TH0000000 │85年12月│ 20萬元 │丙○○之印文│
│ │ │20日 │ │1枚 │
├─┼─────┼────┼─────┼──────┤
│四│TH0000000 │86年4月 │ 20萬元 │丙○○之印文│
│ │ │28日 │ │1枚 │
└─┴─────┴────┴─────┴──────┘
附表二
┌───┬───┬───────────┬─────┐
│名 稱 │日 期 │ 內 容 要 旨 │盜蓋之印文│
├───┼───┼───────────┼─────┤
│同意書│85年11│因本人乙○○夫妻不識字│丙○○之印│
│ │月18日│,同意由長子代筆寫下商│文1枚 │
│ │ │業本票,特立同意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