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61號
TPHM,94,上訴,61,200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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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485號,暨移送併辦:93
年度偵字第61號、第4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偽造之「己○」印章壹枚,附表一、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附表一編號三之本票壹紙,附表二編號五、六以「丁○○」、「己○」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設於臺北市○○區○○路122 號「南陽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南陽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代 辦汽車貸款及收取客戶繳納購車價金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緣民國89年1 月間,南陽公司業務員張怡菁因侵占客戶 繳交價金及偽造文書而遭解職,遂將尚未辦妥之蔡明政購車 案(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均已用印、署押完成)轉由 戊○○接續承辦,並將該案保證人即其男友丁○○之 影本及所私刻丁○○印章一枚交予戊○○,迄同年8、9月間 ,戊○○因資金周轉困難,乃利用出售汽車予客戶之機會, 基於偽造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暨行使之概括犯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庚○○(已更名為魏琪,以下為便於說明,仍以庚○○ 稱之)係以現金價購,無辦理分期付款之意,同年8 月間某 日,先將庚○○所繳付之價金八十三萬八千元,扣除頭期款 二十八萬八千元,其餘五十五萬元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嗣 為防南陽公司發現上情,另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章店人員 偽刻其父親「己○」印章一枚,並取得不知情之同事游麗雯 同意擔任保證人後,於同年月20日,在上址南陽公司內,未 經庚○○、己○同意,即擅自以庚○○所購買之車牌號碼8A -6169 號自小客車向南陽公司關係企業「朝欽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朝欽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在買



賣契約書、授權書(所載日期均為89年8 月20日)、本票上 ,以庚○○為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己○、游麗雯為保證人 ;庚○○、己○、游麗雯為本票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89年 8 月2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六千零八十元,並 授權朝欽公司代填到期日,而偽簽庚○○、己○署名,且盜 用庚○○為辦理汽車牌照手續所刻用之印章及捺蓋上開偽刻 之己○印章,並代游麗雯簽名捺印(偽造署押、偽造及盜用 印文數目詳見附表一),而於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後 ,持向朝欽公司行使,致朝欽公司經辦人員不疑有他,誤以 為附條件買賣之實際買受人為庚○○,同意分十二期清償( 自89年9月20日至90年8月20日),每期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元 ,含本金及利息共五十八萬六千零八十元,並交付上述自小 客車予戊○○戊○○再交車給庚○○,以掩飾其業務侵占 之事實。
㈡同年9 月下旬某日,利用出售汽車與順風汽車商行負責人甲 ○○之機會,因戊○○與甲○○之私交甚篤,乃向甲○○表 明欲以此出售汽車之機會辦理分期付款,以利其資金之調度 ,甲○○則告以只要不影響其權益,其無意見,由戊○○逕 自辦理等語,戊○○獲得甲○○之同意後,因自己並無資金 繳交車款以順利交車,先由某成年刻章店人員刻「順風汽車 商行」、「甲○○」印章各一枚,在上址南陽公司內,以「 順風汽車商行甲○○」名義向南陽公司購買之車牌號碼3A- 636 號、5M-876號營業小客車,向朝欽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 分期付款,戊○○明知丁○○、己○均未授權或同意以其二 人為保證人,竟在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所載日期分別為89 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3日)、本票各二份上,除以順風汽車 商行甲○○為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並偽以丁○○、己○為 保證人,並偽以丁○○、己○為本票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三日、面額均為五十三萬二 千八百元,並授權朝欽公司代填到期日,而偽簽丁○○、己 ○署名,且盜用上開丁○○印章及捺蓋上開偽刻之己○印章 (偽造署押、偽造及盜用印文數目詳見附表二),而於偽造 上開丁○○、己○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後,持向朝欽公司行使 ,致朝欽公司經辦人員不疑有他,除繳交頭期款七千元及一 萬零五百元外,其餘車款均同意分十二期清償(自89年10月 30日至90年9月30日及自89年11月3日至90年10月3 日),每 期各為四萬四千四百元,含本金及利息各五十三萬二千八百 元(共計一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元),並因此陷於錯誤,以為 順風汽車商行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有保證人丁○○、己○,而 交付上述二部營業小客車予戊○○戊○○再交車給順風汽



車商行,均足以生損害於庚○○、己○、丁○○及朝欽公司 對於承辦分期付款買賣之正確性。嗣戊○○因資金週轉不靈 ,未繼續繳納分期款項,致丁○○、己○於九十年三月初接 獲朝欽公司催告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19663 、 19668 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丁○○因此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同院90年度北簡字第8030號判決 勝訴;己○則於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66巷10弄5號4 樓房地遭法院查封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異議之訴,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又庚○○於同年5 月間接獲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0年度票字第19664 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 ,除對朝欽公司提起自訴及附帶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2年度自字第384 號,經朝欽公司賠償庚○○二百萬元達 成和解,撤回自訴)外,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獲同院91年度北簡字第22944 號判決勝訴後,朝欽公司即對 南陽公司以上開二百萬元債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45014號),並於92 年12月11日確定,丁○○、朝欽公司、南陽公司因而分別提 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朝欽公司代表人丙○○、南陽公司代理人乙○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辦理庚○○及順風汽車 商行之分期付款買賣事宜,並坦承庚○○價金已經交付,順 風汽車商行甲○○部分係以其自己債務抵償充價金,且其確 有偽造己○之文書及有價證券等情,惟辯稱:丁○○名義是 張怡菁稱可以使用,而其確有獲得甲○○之同意,另己○之 印章是家裡拿的云云,除順風汽車商行負責人甲○○部分詳 如後述外,其餘部分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朝欽公司代理人孫國泰 、南陽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 人庚○○、丁○○、張怡菁游麗雯江新芳李憲德到庭 證述屬實,且有被告戊○○從業員資料表一份、前揭系爭買 賣契約書、授權書各三份、本票三紙、統一發票二紙、交車 表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9663、19664、19 668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8030號、91年度北簡字第 22944 號宣示判決筆錄、刑事自訴狀、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協議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審法院92年度促字第4501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8 號民 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亦立具切結書載明:「立書 人戊○○承(認)於民國80年後,未經丁○○先生同意,數 次偽造丁○○先生之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之保證人及借款人,影響甚 鉅。本人在意識清楚及行動自由下願立此證明,一切偽造盜 用之行為,並願意承擔一切民事、刑事及一切責任。」,有 該切結書一份在卷可佐。
㈡被告自承未徵得其父親己○同意,即逕偽刻「己○」印章一 枚,在右揭系爭三份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上偽簽己○ 署名及捺蓋印章後,持向朝欽公司行使等情,核與己○於警 訊時供述情節相符(參見偵字第4485號16頁);又被告明知 已收取庚○○之購車款,竟將其中五十五萬元侵占入己,未 經庚○○同意即擅自以其名義為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商得 同事游麗雯同意,偽簽庚○○姓名及盜用庚○○為辦理汽車 牌照手續所刻用之印章,而偽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買賣契 約書、授權書及本票(除游麗雯部分外)後,持向朝欽公司 行使之事實,亦據其供承無訛,且經證人游麗雯、庚○○到 庭結證屬實(參見原審93年9 月16日審判筆錄),並有系爭 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票各三份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 可認定。至被告於本院辯稱:其父親己○之印章是家裡拿的 云云,與其於原審法院審判中所言:「己○是我父親,他的 是我自己刻的,當時他在美國,他不知道我要刻他的印章」 (見原審卷139 頁)故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己○印章是家裡 拿的云云,與其在原審之自白不合,顯係避重就輕,並無可 採。
㈢被告固不否認在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 及本票內,簽署丁○○姓名及捺蓋丁○○印章之事實,惟辯 以丁○○
已得丁○○同意擔任本件購車案之保證人云云。經查告訴人 即被害人丁○○偵審中均一致證稱:事先並無任何人向伊請 求借用伊名義做為汽車貸款案之保證人,張怡菁亦從未提及 此事,伊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參見偵緝字第136 號偵查卷 27頁、原審93年5 月18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張怡菁偵查 中亦證稱:伊未曾告訴過被告得以丁○○之名簽發本票(見 偵緝卷31頁)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被告 說你曾經將丁○○的印章、
作為汽車買賣契約之保證人使用?)沒有這回事。.... ( 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過他要用丁○○的名義去當保證人?)



沒有。」(見原審93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見丁○ ○從未同意張怡菁或被告使用其名義擔保他人貸款,張怡菁 亦未授意被告得使用丁○○名義作為保證人。至證人張怡菁 於偵審中對於是否交付丁○○
無偽造丁○○印章之陳述,雖前後不一,但始終否認有授意 被告以丁○○之名擔保他人購車案,至張怡菁雖於蔡明政購 車案中,擅自以丁○○名義作為保證人辦理分期付款,但該 案於89年1 月間張怡菁離職後,即轉由被告接辦,此為被告 所不否認,亦經證人張怡菁結證無誤(參見同上審判筆錄) ,則縱張怡菁蔡明政之購車契約中使用丁○○名義為保證 人,亦不能推論被告可以繼續使用丁○○之名義其他契約之 上,故被告辯稱:伊以為可以使用丁○○名義云云,核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辯稱:系爭三紙本票交予朝欽公司承辦人員時,本票 上之日期及金額均係空白,此由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 面額均以橡皮戳章捺蓋完成而非由人工填寫可證,未具備本 票之必要記載事項,頂多屬於偽造私文書,尚不構成偽造有 價證券罪云云。然查:
⑴按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 包括絕對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 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 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三紙本票皆另由被告以發票人庚○○、己○、游麗雯順風汽車商行、甲○○、丁○○名義署名授權朝欽公司代 填「到期日」,有前揭授權書三份附卷可憑,朝欽公司據此 於上開三紙本票上分別代理填寫到期日 90 年 2 月 3 日、 同年月 20 日、同年月 28 日,而完成該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其效果自應歸屬於發票人。
⑵次按若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 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乃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 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 思對外表示,與上述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 為不同(最高法院 70 年 7 月 7 日 70 年度第 18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朝欽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 由買受人及保證人出具之本票上發票日及面額,一般會由南 陽公司業務員於對保時填寫完成,如果交件後仍係空白則會 由朝欽公司逕行補填,業據證人孫國泰李憲德到庭證述屬 實(參見原審 93 年 6 月 16 日、同年 8 月 19 日審判筆 錄),被告亦供稱:「.... 當時我公司作業慣例是發票人



簽名蓋章時,日期、金額均是空白。如果我當發票人的話, 我知道之後公司會叫業務員拿給客人填寫,若件數較多,由 朝欽公司內部會自己填寫.... 」(見原審 93 年 9 月 16 日審判筆錄)等語,可見被告於本票上偽造庚○○、己○、 丁○○簽名及捺蓋印文之際,縱未填載本票上之金額、發票 日,亦明知將由朝欽公司補填完成該票據行為。再核對買賣 契約書所約定之分期付款總額(含本金及利息)及簽訂日期 與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無一不符,顯然朝欽公司不過係 依照被告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之機 關,與被告自行填寫發票日、金額完成簽發本票之行為無異 ,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朝欽公司人員完成票據行為,此在刑 事責任,應論以間接正犯。
⑶綜上,被告所辯伊僅偽造空白本票之私文書云云,尚非可採 ,其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彰彰明甚。
㈤綜上所陳,足認被告所辯無非諉卸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前述事實一之㈡部分犯行,原判決認被告亦未經順風汽車 商行負責人甲○○之同意,故被告以「順風汽車商行」、「 甲○○」名義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授權書及簽發本票等 亦均涉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惟查,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於附表二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授 權書及本票上簽名,且稱此次車款已經付清等情,惟對於何 以被告以證人之名義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一節,證人甲○ ○證稱:「(被告有無跟你說過他欠你的錢,並把你的車子 拿去辦貸款?)好像有這種情形,我說反正我錢付給你了, 你不要再找我就好了」,「(當時你有無同意被告拿你的車 子辦貸款?)我跟他說我不管」,「(是否知道被告有跟你 說他用幾部車去辦貸款?)我不知道,好像是兩部,用那一 個形式的車去辦我不清楚」,「(這兩份契約,是順風汽車 向朝欽公司買車,有無同意被告用順風汽車的名義向朝欽辦 貸款?)沒有,因為我不可能簽名,我已經付清車款。被告 有時蓋契約是在我公司蓋的,有時被告來做什麼,蓋什麼契 約,我也不清楚。他當時有跟我說要辦理分期的方法,但沒 有說過是由順風汽車商行當債務人。我的意思是我的車款己 付清,與我無關,被告有無因此蓋我公司的印章或我的印章 我不清楚」(見原審卷219至227頁),由證人甲○○以上證 言內容觀之,究竟有無同意以其所購買之汽車辦理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一節,並不明確。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聲請 傳喚證人甲○○並行交互詰問,證人甲○○於本院證稱:「 (上開二部車被告是以順風汽車商行名義向朝欽公司辦理分



期付款?)被告因交車手續的原因跟我說車款付不出來,他 說要辦貸款,我說我車款付清,你要怎麼辦你自己去辦」, 「(你的意思有無同意被告辦理分期付款?)只要朝欽不要 來找我就好,要辦就去辦」,「(你是否知道辦理分期付款 要簽本票?)知道」,「(被告辦理分期付款,以你們車行 名義簽本票你同意嗎?)只要朝欽公司不來找我,其他我不 管」,「(你的本意是否朝欽公司不要再來要車款,其他部 分全權授權被告辦理?)是的」(見本院審判筆錄),由以 上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言觀之,其真意係其車款已經付清 ,只要不要再負擔債務,被告要如何辦理分期付款,以利資 金之調度一節,其授權被告辦理,參諸證人甲○○自民國86 年起迄被告離職止,向被告購買車輛之數量達到二、三百部 之多,此業經被告及甲○○二人供明,故被告與證人甲○○ 間應有交情可以認定,從而甲○○向被告稱只要不要使其再 負擔債務,可以由被告辦理分期付款之事宜等情,應屬可採 。原審以上開證人在原審尚屬不明確之證言,認定被告此部 分亦屬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並未 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故無需本院另為處 理,附此敘明。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 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 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最高法院 62 年 2 月 20 日 62 年度 第 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查被告係南陽公司業 務員,負有代收客戶繳納購車價金之義務,竟將庚○○所交 付之部分購車款侵占入己挪為私用,並偽以庚○○名義向朝 欽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又利用為順風汽車商行所購買二 部營業小客車之機會,為能順利交車,並偽以己○、丁○○ 任保證人,再偽造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票各三紙,持向 朝欽公司行使,致朝欽公司經辦人員誤以為確係庚○○以辦 理分期付款方式買賣車輛及順風汽車商行甲○○以分期付款 買賣車輛時有丁○○、己○擔任保證人而交付上開車輛予被 告,被告於詐得上開共三部車輛後,旋即交車予庚○○及順 風汽車商行,以掩飾上揭犯行,自足以生損害於庚○○、己 ○、丁○○及朝欽公司對於承辦分期付款買賣之正確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己○印章、印 文、盜用庚○○、丁○○印章、印文及偽造庚○○、己○、 丁○○署押後,用以偽造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私文書及本票



,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 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其分別先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賣 契約書及授權書,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 ,僅各侵害同一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 年刻章店人員偽造己○印章及簽發本票後使朝欽公司人員填 具金額以完成票據行為之部分,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 二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 及有價證券上,係分別同時同地侵害庚○○、己○及己○、 丁○○之法益,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分別從一重處斷。其所犯前開四罪間,分別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又事實欄一、㈠部分及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中關於被害人「己○」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 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就被告前述有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以順風汽車商行負責人甲○○名義辦理分期付款買賣 並簽訂契約、本票部分係得甲○○授權,未構成犯罪,原審 未予詳查亦認定此部分犯罪尚有未洽;㈡被告使不知情之朝 欽公司人員於本票上載明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等事項,係 間接正犯,原審未予認定說明亦有未洽。雖檢察官指被告未 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 ),惟被告上訴否認偽造順風汽車商行負責人甲○○名義之 契約及本票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與被害人己○為父子關係,而與庚○○係朋友關係,其 因自己資金困窘之犯罪動機、目的、以侵占客戶所繳款項及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本票之方式詐取財物之手段,於票據 流通及交易安全所生危害非淺,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部分犯 行,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於本院 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五、又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已修正為「偽造、變 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



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及 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並於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同年 6 月 22 日施行,惟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 係,本件主刑並未修正,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並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 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5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 如附表一編號三之本票壹紙,附表二編號五、六以「丁○○ 」、「己○」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應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己○」印章 一枚,雖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已提出向朝欽公司行使,非屬於被告所 有之物,但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三之本票壹紙, 附表二編號五、六以「丁○○」、「己○」名義為共同發票 人之本票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沒收本票而包含在內,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56 條、第 201 條第 1 項、第 216 條、第 210 條、第 336 條第 2 項、第 339 條第 1 項、第 55 條、第 205 條、第 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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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書種類 │偽造署押 │ 偽造印文 │盜用印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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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買賣契約 │庚○○二枚│ 己 ○二枚│庚○○二枚│ 日期:89年8月20日│
│ │ 書 │己 ○二枚│ │ │ │




├──┼─────┼─────┼─────┼─────┼─────────┤
│二 │ 授權書 │ 同右 │ 同右 │ 同右 │ 日期:無 │
│ │ │ │ │ │ │
├──┼─────┼─────┼─────┼─────┼─────────┤
│三 │ 本票 │庚○○一枚│ 己 ○一枚│庚○○一枚│ 發票日:89年8月20│
│ │ │己 ○一枚│ │ │ 日 │
│ │ │ │ │ │ 到期日:90年2月20│
│ │ │ │ │ │ 日 │
│ │ │ │ │ │ 發票人:庚○○、 │
│ │ │ │ │ │ 己○、游 │
│ │ │ │ │ │ 麗雯 │
│ │ │ │ │ │ 金額:58萬6千80元│
│ │ │ │ │ │ 受款人:朝欽實業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付款地:臺北市萬 │
│ │ │ │ │ │ 華區南寧 │
│ │ │ │ │ │ 路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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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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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書種類 │ 偽造署押 │ 偽造印文 │ 盜用印文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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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買賣契約書│丁○○二枚│己 ○二枚 │丁○○二枚│日期:89年9月30日 │
│ │ │己 ○二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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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買賣契約書│同右 │同右 │同右 │日期:89年10月3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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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授權書 │同右 │同右 │同右 │日期: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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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授權書 │同右 │同右 │同右 │日期: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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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本 票(89.│丁○○一枚│己 ○二枚│丁○○一枚│發票日:89年9月30 │
│ │09.30) │己 ○一枚│ │ │ 日 │
│ │ │ │ │ │到期日:90年2月28 │
│ │ │ │ │ │ 日 │
│ │ │ │ │ │發票人:順風汽車商│




│ │ │ │ │ │ 行甲○○、│
│ │ │ │ │ │ 己○、郭禮
│ │ │ │ │ │ 釧 │
│ │ │ │ │ │金額:53萬2千8百元│
│ │ │ │ │ │受款人:朝欽實業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付款地:臺北市萬華│
│ │ │ │ │ │ 區○○路70│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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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本票(89. │同右 │己 ○一枚│同右 │發票日:89年10月3 │
│ │10.03) │ │ │ │ 日 │
│ │ │ │ │ │到期日:90年2月3日│
│ │ │ │ │ │發票人:順風汽車商│
│ │ │ │ │ │ 行甲○○、│
│ │ │ │ │ │ 己○、郭禮
│ │ │ │ │ │ 釧 │
│ │ │ │ │ │金額:53萬2千8百元│
│ │ │ │ │ │受款人:朝欽實業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付款地:臺北市萬華│
│ │ │ │ │ │ 區○○路70│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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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 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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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