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535號
TPHM,94,上訴,535,200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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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5日方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緣 甲○○於92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某處橋 下,受綽號「眼鏡輝」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囑託,而受寄放 均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枝(彈匣內含制式子彈6 顆)及改造玩具手槍乙枝(彈匣內含制式子彈2顆、土造子 彈2顆)後,即將之以盒子裝妥,埋藏在基隆市○○路後山 上某處樹下而寄藏之。嗣於9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因友 人周賢文打電話謂找人理論請其幫忙後,甲○○即至前開藏 放處取出上開槍彈,放在背包內持有,而於同日12時許,攜 帶該槍彈搭計程車至基隆市○○○街15號3樓「東帝士傢俱行 」與周賢文洽商,甲○○並邀同黃詠峰共同前來幫忙周賢文 ,嗣黃詠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497─GV號自用小客車,附 載林智祥前來(周賢文黃詠峰林智祥均不知甲○○攜帶 槍彈之事)。嗣因車輛不夠,甲○○再以電話請友人余岱峰 幫忙找車,余岱峰乃指示乙○○駕駛MB─8468號自用小客車 (所有人蘇美君)前往載送。嗣於同日13時許,由黃詠峰附 載周賢文林智祥乙○○則附載甲○○,自「東帝士傢俱



行」附近之停車場出發,欲前往臺北縣瑞芳鎮○○○路311 號「瑞發傢俱行」前找周賢文先前僱用之司機陳嘉霖理論。 旋於13時45分許,一夥人將車停在瑞芳鎮○○○路309號前 ,周賢文因未見應約之陳嘉霖,乃下車聯絡陳嘉霖林智祥 亦隨同周賢文下車,黃詠峰則留於車上。甲○○於另輛車上 ,先自背包內取該把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插於褲腰間 ,並以衣服遮住,並將另把制式半自動手槍交付乙○○持有 ,告以於必要時得用以防身並嚇阻對方,乙○○乃跟隨甲○ ○下車,並以右手握槍,伸入外套左脅下,以掩人耳目,然 因陳嘉霖恐遭不測,不敢應周賢文之約前往,並先於暗中委 請友人向警方報案,致甲○○乙○○周賢文林智祥4 人正欲橫越馬路,即見警員前來,甲○○因與乙○○均持有 槍彈,甲○○乃叫乙○○快跑,並將槍彈丟棄,乃2人於逃 跑途中分別將槍彈丟棄於草欉內。嗣於14時30分許,經警逮 獲甲○○周賢文林智祥及在車上之黃詠峰,並取出前揭 槍彈,乙○○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情供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 乙○○則否認持有槍彈,辯稱:甲○○係將該制式槍彈放置 前座置物箱內,並告知是假槍,屆時如有什麼事可拿來嚇嚇 人,嗣其因余岱峰來電要其返回,其方拿下車欲交還甲○○ ,走近甲○○時,即見警員並聽甲○○喊快跑及丟槍,不知 該槍係制式真槍云云。被告甲○○亦為被告乙○○證陳:因 自己亦認為該2枝受寄槍枝為改造玩具槍,故有告訴被告乙 ○○是玩具槍,下車交付時,其自包包取其中一把插於褲腰 ,即將整個包包交予被告乙○○,非取出槍枝交付,被告乙 ○○嗣後下車是將該包包揹在胸前,未見其手持槍云云。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嘉霖 ,同為查獲之周賢文林智祥黃詠峰暨查獲員警辜崇文 、楊永豐証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起獲槍彈之現場照 片影本19張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具殺傷力 之制式手槍1支、改造玩具手槍1支、制式子彈7顆(另1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為不發彈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2顆 扣案,暨該局槍彈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甲○○於78年間即有持有槍彈前科,對槍彈理應知之 甚稔,本案受寄槍彈,又將之埋藏於山上樹下,則其稱不 知受寄為真槍,實難採信,況被告甲○○既証陳,攜槍前



往,係因周賢文於電話中告知對方好像是流氓,其於路途 中並已告知被告乙○○是要去談判,下車時交槍予乙○○ 亦告知「萬一對方怎麼樣,可以防身也可以嚇阻對方」, 益足證知係真槍,並為使用而攜往,其交付被告乙○○之 目的係讓被告乙○○用以防身及嚇阻對方,則當係真槍方 可為防身及使用,更無可能反而告知被告乙○○係假槍之 可能。另被告甲○○於原審證陳:未將槍枝取出交付,而 係連同包包併為交付,且被告乙○○下車係揹著包包下車 一節,亦與被告乙○○供承被告甲○○係將槍取出,其並 以手握下車跟隨等情,均不相符,是被告甲○○所証,顯 係迴護之詞,要無足採。
(三)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選任辯護人為其整理之準 備書狀內所載經過情形,為事實經過,惟狀內所載被告甲 ○○係將槍交付,並告知遇有人襲擊,可拿出嚇人防身, 其伸手接之,並將之放於置物箱內‧‧‧‧,要與其嗣於 原審辯稱槍係甲○○放置置物箱內,其未接手,嗣為離去 方下車還槍一節亦不相符,均無足採。被告乙○○既係自 被告甲○○處接受交付並手握持有下車跟隨,嗣二人於逃 跑途中丟槍於草叢,亦為裸槍無何包裝,被告乙○○於原 審審理中並自承,其所握手槍較玩具槍重,是其亦有玩賞 玩具槍之經驗,並知該槍應非玩具槍,則所辯不知真槍云 云,即無足採。是本案被告乙○○持有槍彈,並知係真槍 一節,事證已臻明確。
(四)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甲○○合於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語置辯 。惟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然該項規定 ,其要件須行為人供出槍砲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者,始足當 之。而所謂來源及去向,依本條之立法意旨及文義解釋應 係指犯本條例被查獲之被告以外之人,並不包括被告自身 ,否則犯本條例者,一旦供出自身其餘違反本條例之犯行 ,均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將喪失殆 盡。查本件被告甲○○雖其於為警查獲後即向警方指明扣 案槍彈之丟棄位置,惟此並非供出槍砲之來源,而被告甲 ○○係在警方追捕中將扣案槍彈丟棄,亦無所謂去向可言 ,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要件不符 ,不得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三、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 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28 日生效。該法修正後,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有關寄藏槍砲罪之規定業經刪除,而另訂於修正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 (含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新舊 法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甲○○,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 。核被告甲○○受寄藏匿及持有槍彈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修正前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之罪。被告乙○○則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 之罪。被告甲○○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同時持有制式及改造手槍各一支 暨子彈與被告乙○○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均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寄藏制 式手槍及持有制式手槍一罪論處。又被告乙○○前因妨害自 由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6月25 日方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 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 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乙○○係於現場時,方由被 告甲○○交付持有,其無故涉入且持有時間短暫,即涉犯5 年以上之重罪,情狀亦可堪憫恕,科以本罪最低刑仍屬過重 ,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 被告乙○○所駕駛MB─8468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係 蘇美君,有該車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97頁) ,原判決於事實欄卻認定該車係余岱峰所有,尚有未合。( 二)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有關 寄藏槍砲罪之規定業經刪除,而另訂於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業如前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被告 乙○○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二人之智識、品行,本案寄藏及持有槍彈並為細故 即攜往尋釁,對社會治安影響頗鉅,惟尚未以之另為何犯罪



行為,及二人寄藏、持有期間長短,且犯後尚能供承不諱, 二人均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 三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改造玩具手槍乙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土造子彈乙顆(查獲8顆制式、2顆土造子彈共10 顆子彈,試射9顆,已無從沒收,餘1顆土造子彈)均係違禁 物,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修正前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7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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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