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S
統一編號: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RINOI ON
統一編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72、673、6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 SAKSAN(王文昌)、SRINOI ON SATHIT(沙堤)部分撤銷。
丙○○○○○○ SAKSAN(王文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驗餘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SRINOI ON SATHIT(沙堤)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驗餘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新台幣肆仟貳佰元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HAMERAMSAKSAN (中文名王文昌)係以結婚名 義來臺依親之泰國人士,SRINOIONSATHIT( 中文名沙堤)則係來臺工作之泰國勞工,其等均明知結晶狀 之安非他命或製造成粒錠狀之安非他命(泰文譯音為「亞壩 」),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或轉讓,卻因來臺工作之泰國勞工日益增加,而有 買受、收受該類毒品以供施用之市場需求,遂基於販賣毒品 以牟取利潤或無償轉讓給他人施用之意圖,分別為下列販賣 、轉讓毒品之行為:
㈠HAMERAMSAKSAN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概括犯意,先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起,在苗栗縣竹南鎮
之龍鳳宮、頭份鎮某處、苗栗市○○街附近之便利商店以及 新竹縣市等處,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三千至一萬元不等之 價格,向己○○(販賣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 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0號判決)購買安非他命再自行分裝後 ,即以其所有之諾基亞牌八三一0型手機一支並搭配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等號為聯絡工具,自九十二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底,連續 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三六號「吉伸紙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吉伸公司)附近便利商店、苗栗縣頭份鎮○ ○○路六七號「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隆公司) 宿舍一帶,以每0‧二公克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吉伸公司 及華隆公司之泰國勞工共計二十四次。並曾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0一巷一一號,以每小袋三 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壬○○三次。而HAMERAMS AKSAN於每次販賣時,均係以高於原購入成本之價格轉 售以從中牟利,總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為二萬五千五百元 。至其販賣給泰國勞工之詳細時間、地點、次數及對象則如 下所述:
①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在華隆公司宿舍附近以一包五百元之 代價賣給該公司泰國勞工ARTSUKPHANDUNG 二次。
②九十二年十月間在吉伸公司附近之便利商店以一包五百元 之代價賣給該公司泰國勞工KHALRUANGMR.W IROT三次,每次都是同時賣四包,各次均為二千元。 ③九十二年十月間在吉伸公司附近之便利商店以一包五百元 之代價賣給該公司泰國勞工CHANUALA SAKS AWAN六次。
④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在吉伸公司附近之便利商店以一包五百 元之代價賣給該公司泰國勞工MR.PHAIROT六次 。
⑤九十二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在吉伸公司附近以一包五 百元之代價賣給該公司泰國勞工KAROMRUEN A LONGKORN六次。
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吉伸公司附近之便 利商店以一包五百元之代價賣給該公司泰國勞工CHAR MR.PRAPHAT一次。
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五時二十五分許,HAMER AMSAKSAN在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二0鄰合意新村二 七號前,為警佈線拘獲,並扣得其備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二九包(總淨重一‧0一公克,驗餘淨重0‧七
四公克)、其所有供聯絡販毒所用之諾基亞牌八三一0型手 機一支(乃供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門號所使用之手機),以及備供分裝毒品所 用之分裝袋十二包(每包十小袋),詳如附表一所示。HA MERAM SAKSAN為警查獲後,已供出其係向己○ ○買受毒品,而警方亦因此查獲己○○,且己○○所涉之販 賣毒品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一號偵查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九十三年訴字第九四0號審理中。
㈡SRINOIONSATHIT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下旬至九十三年一月止 ,在桃園縣觀音鄉一帶之公園,以每顆四百元之價格,透過 其所有且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國際牌手機一支聯絡,向 不知名之泰國人士購買亞壩後,再以上述手機為聯絡工具, 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下旬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止,在慶眾公 司附近等地,以一顆五百至六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慶眾 公司之泰國勞工共計八次,總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為四千 二百元。其販賣之詳細時間、地點、次數及對象如下所述: ①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在慶眾公司宿舍以一顆五百元之代價賣 給該公司泰國勞工SUKSONG WICHAI一次。 ②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在慶眾公司宿舍以一顆六百元之代價賣 給該公司泰國勞工KHAMKANYA SUWIJIT 一次。
③九十三年一月上旬(10日)在南崁不詳餐廳內以一顆五 百元之代價賣給該公司泰國勞工PHACHAI SUW AN一次。
④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在慶眾公司宿舍以一顆五百元之代價賣 給該公司泰國勞工MUENWICHA MUK一次。 ⑤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在慶眾公司宿舍以一顆六百元之代價賣 給該公司泰國勞工NOKHAMBUT PHITSAN U一次。
⑥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在慶眾公司宿舍以一顆五百元之代價 賣給該公司泰國勞工CHINNAKHAM BUNSO NG一次。
⑦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在慶眾公司宿舍以一顆五百元之代價賣 給該公司泰國勞工BUAMEE CRIAN一次。 ⑧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在慶眾公司宿舍內以一顆五百元代價 賣給該公司泰國勞工DANKHUNTHOT KECH A一次。
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SRINOI
ON SATHIT在桃園縣觀音鄉○○○路十號慶眾公司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備供販賣所用之亞壩十五顆(總淨重 一‧四六公克,驗餘十顆,總淨重0‧九七公克)及其所有 供販毒聯絡所用之國際牌手機一支(乃供撥打0000000000門 號所使用之手機),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上訴人即被告丙○○○○○○ SAKSAN(王文昌)、SRINOI ONSATHIT( 沙堤)坦承分別於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交付安非他命(泰 文譯音為「亞壩」)予泰國勞工ARTSUKPHANDU NG、SUKSONG WICHAI等人,惟被告 丙○○○○○○ SAKSAN(王文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吉伸公司 及華隆公司之泰國勞工合計二十四次情事,都是合買的。在 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伊有去桃園縣中壢市○○路四0一巷一 一號,是壬○○叫伊拿毒品給他二次,一次有二袋的毒品, 每一次購買二袋二仟元,二次四袋四千元的毒品,但伊不是 販賣毒品給壬○○,是壬○○請伊幫忙買的云云。被告 SRINOI ONSATHIT(沙堤)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下旬至 九十三年一月止,在桃園縣觀音鄉一帶之公園,以每顆四百 元之價格,透過伊所有且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國際牌手 機一支聯絡拿毒品,但伊只是幫八個朋友去拿庚○○○○○ ○○○,是伊跟泰國朋友謙(音)跟泰國朋友洽(音)購買 亞壩毒品,之後朋朋友洽(音)要回國,問伊及朋友謙(音 )是否要販賣毒品,伊不同意販賣毒品,而朋友謙(音)同 意販賣毒品,將伊的電話號碼給我的朋友洽(音),伊只有 替泰國的勞工拿毒品而已,沒有販賣毒品。伊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下旬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止,在慶眾公司附近,以一 顆五百至六百元之價格購買,是朋友要購買,伊向朋友謙( 音)購買毒品,泰國勞工共計八次,但四千二百元不是販賣 毒品所得,是朋友謙(音)賭博贏錢才拿四千二百元給伊的 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除有無從中賺取差價及是否曾販毒 予壬○○等節外,餘情業據被告HAMERAM SAKS AN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直承斯事 無隱(桃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卷第七、九、十四至 十五、一一0至一一二、一五一至一六五,原審卷第三五至 三六、一九九至二0三、二0五、二0七頁)。此外,並經
證人ARTSUK PHANDUNG、KHALRUAN GMR.WIROT、CHANUALA SAKSAWA N、MR.PHAIROT、KAROMRUEN ALO NGKORN及CHAR MR.PRAPHAT等人於偵 查中證述甚詳(見同上偵卷一五0至一六四頁);除ART SUK PHANDUNG、KHALRUANGMR.W IROT、MR.PHAIROT、KAROMRUEN ALONGKORN已離境返國,不能到庭外,證人CHANBU ALA SAKSWAN(阿王)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朋友介紹 認識在庭被告丙○○○○○○ SAKSAN(王文昌),也是朋友介紹伊跟 被告丙○○○○○○ SAKSAN(王文昌)買毒品的。有向被告丙○○○○○○ SAKSAN(王文昌)購買三、四次以上的庚○○○○○○○○, 每次都購買五百元一小包有時候到公司外面,會剛好碰到被 告丙○○○○○○ SAKSAN(王文昌),有時候也會用電話先約好時間 見面(見本院94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乙○○○○ ○○○ ○○○○(巴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平常伊沒有吸食安非 他命,因為朋友有這個東西,朋友說這東西不錯,伊就嘗試 看看,伊是向被告丙○○○○○○ SAKSAN(王文昌)買過庚○○○○ ○○○○一次,是在92年12月31日的晚上八時,在吉伸紙業 股份有限公司外面附近的便利商店買過庚○○○○○○○○ 一小包五百元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復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物扣案及HAMERAM SAKSAN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僑居留口卡及其所 使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各一份附卷可稽(桃檢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六八五號卷第十八至四十、五二至七三頁)。又扣案之 不明藥物二十九包經送驗後,確實檢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 重一‧0一公克,驗餘淨重0‧七四公克),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刑鑑字第09300377 29號鑑 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九頁)。次查, HAMERAM SAKSAN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賣 過安非他命給壬○○數次:::約三次左右:::曾在中壢 市(壬○○)他姊(應為姨媽之誤)癸○○家,我有賣過毒 品給他,有賣過二、三次安非他命給他,一次是二、三千元 :::(時間約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在中壢市○○路?)對 。等語(見偵字第六八五號卷第九頁、第一一一頁)。其自 承係「販賣」而非「代購」,且每次價格係三千元之部分, 核與壬○○於警詢中指稱:我曾向王文昌(HAMERAM SAKSAN之中文名稱,以下同)買過安非他命::: 暫居於中壢市○○路四0一巷十一號(我阿姨癸○○住處)
之三樓(時):::我曾打電話向他買安非他命很多次(詳 細次數我已忘記了),每次均購買三千元左右,可購得一小 包等語(見偵字第六七二號卷第十六頁背面),相互吻合。 且證人即癸○○及黃女之夫戊○○於警詢、偵查中並均證稱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曾在其等之住處親見HAMERAM SAKSAN販賣毒品予壬○○等情極明(見偵字第六八 五號卷第九一頁,桃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卷第四三 頁、六五至六八頁)。再依前述,就販賣之次數,HAME RAM SAKSAN於警詢稱「三次」,偵查中則謂「二 、三次」,其中承明為「三次」之部分係前後一致,且參以 壬○○既指稱「買過很多次」,言下之意,顯非僅止「二次 」之此箋箋之數,是佐此狀,尤徵彼二人之間交易次數至少 亦有三次之多,綜上可見HAMERAM SAKSAN果 曾以每次三千元之價格,先後三次販賣安非他予壬○○,至 為灼然。HAMERAM SAKSAN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翻稱其係幫壬○○購買而非販售云云,核屬避就之虛詞, 非可採信。被告丙○○○○○○ SAKSAN(王文昌)於本院審理中雖辯 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吉伸公司及華隆公司之泰國勞工合計 二十四次之情事,都是伊與其他人共同出資合買,由伊出面 去買庚○○○○○○○○的云云,惟所辯與其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所供不符(桃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卷 第七、九、十四至十五、一一0至一一二、一五一至一六五 ,原審卷第三五至三六、一九九至二0三、二0五、二0七 頁),並與證人ARTSUK PHANDUNG、KHA LRUANGMR.WIROT、CHANUALASAK SAWAN、MR.PHAIROT、KAROMRUEN ALONGKORN及CHAR MR.PRAPHAT等 人於偵查中所證(見同上偵卷一五0至一六四頁)購買之情 節相齟齬,證人乙○○○○ ○○○○○○○(巴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明確證稱:伊與5個朋友合資一個人出1佰元,準備要購買五 百元的庚○○○○○○○○,再向被告丙○○○○○○ SAKSAN(王 文昌)購買毒品。伊將錢給被告丙○○○○○○ SAKSAN(王文昌), 就交付毒品,因為公司裡面有警衛,所以就約在公司附近的 便利商品拿毒品,便利商店比較方便,會事先用電話約好, 是伊打電話給被告丙○○○○○○ SA KSAN(王文昌),再到便利商 店見面的,見面後伊拿錢給被告丙○○○○○○ SAKSAN(王文昌)後 ,被告丙○○○○○○ SAKSAN(王文昌)就會將毒品拿給伊,當時在 便利商店只有伊一個人向被告丙○○○○○○ SAKSAN(王文昌)拿毒 品(見本院94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CHANBUALA SAKSWAN(阿王)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有時候到公司
外面,會剛好碰到被告丙○○○○○○ SAKSAN(王文昌),有時候也 會是用電話先約好時間見面。沒有跟朋友集資後,再跟被告 丙○○○○○○ SAKSAN(王文昌)購買毒品之情形,每次都是向被告 丙○○○○○○ SAKSAN( 王文昌)購買五百元的庚○○○○○○○ ○後,在分給伊的朋友吸食,但有時候或跟其他的朋友也會 跟被告丙○○○○○○ SAKSAN(王文昌)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94年 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證 人CHANBUALA SAKSWAN(阿王)前稱向被告丙○○○○○○ SAKS AN (王文昌)買過六次的庚○○○○○○○○,惟於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證稱購買三、四次以上的庚○○○○○○○○,每次 都購買五百元一小包(見本院94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參以證人CHANBUALA SAKSWAN(阿王)購買次數既超過三 、四次以上,而於本院中之供述距案發時已有年餘,難免記 憶不清,應以偵查中初訊為可採。另查,證人KAROMR UEN ALONGKORN雖證稱被告HAMERAM SAKSAN販賣安非他命予其六、七次,但無法明確記憶 正確之次數,此部分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正確之販賣次數 ,依罪證有疑,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罪疑惟輕」之原 則,當衹能認定被告HAMERAM SAKSAN係販賣 給KAROMRUEN ALONGKORN六次。其次, HAMERAM SAKSAN販賣安非他命予KHALR UANGMR.WIROT及CHANUALA SAKS AWAN之時間皆為九十二年十月間,此據其二人及同案被 告壬○○於偵查中一致陳明(見偵字第六八五號卷第一五七 頁、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第一六0頁),堪認果係斯 情無訛。嗣HAMERAM SAKSAN於原審審理時雖 稱售予該二人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底,諒係時隔久遠以 致記憶模糊因而誤記之結果,其於審理時之此部分供詞即不 能採。又查,HAMERAM SAKSAN向上手己○○ 販入安非他,每五千元之量係可分裝成十幾包以供轉售,此 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承明(見原審卷第二0七頁),依此核算 ,其每包之成本僅有四百餘元,惟其係以每小包五百元之價 格賣給右陳之各泰籍勞工,顯可從中賺取差價利益,再者, 其既係將本求利始販毒予他人,自無獨厚唯偏於壬○○之理 ,準之,其係藉販賣安非他命俾從中牟取利益而具有營利之 意圖,彰彰至明。HAMERAM SAKSAN於原審審 理時復辯稱並無賺取利潤云云,亦屬避就之飾詞,同不足採 。被告丙○○○○○○ SAKSAN(王文昌)雖於本院審理中再行聲請訊 問證人ARTSUK PHANDUNG、KHALRUA NGMR.WIROT、MR.PHAIROT、KARO
MRUEN ALONGKORN等人惟上開證人甲○○○○○ ○○○○○○○○(丁潘)傳訊未到,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函稱:業已 離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捨棄訊問。其他證人亦已離境 返回泰國,有卷附□可據,無從再行傳訊,前開證人均於偵 查中到庭證述明確,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1 條第2項參照)。被告HAMERAM SAKSAN所犯 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
㈡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業據被告SRINOI ON S ATHIT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桃檢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卷第六至七、三一、四九至五七頁, 原審卷第十三至十七、二一七至二一八頁),並於本院審理 中供認:伊是在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拿庚○○○○○○○○給 丁○○○ ○○○ ○○○○○(蘇旺)「中文姓名黃正良」,因丁○○○○○○ ○○○○○(蘇旺)的老闆在桃園縣南崁的餐廳請客,伊是在丁○○ ○○○○○○○○○(蘇旺)吃飯的餐廳交付庚○○○○○○○○的 等語(見本院94年5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SU KSONG WICHAI、KHAMKANYA SUW IJIT、PHACHAISUWAN、MUENWICH A MUK、NOKHAMBUT PHITSANU、C HINNAKHAM BUNSONG、BUAMEE C RIAN及DANKHUNTHOT KECHA等人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四九至五七頁),另證人 丁○○○○○○ ○○○○○(蘇旺)「中文姓名黃正良」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當時是在慶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但伊是睡 在歌林公司的宿舍,在九十三年一月上旬有一次,因為老闆 到桃園縣南崁的不詳餐廳請客,伊喝醉,因怕宿醉明天不能 上班,所以才想要嘗試庚○○○○○○○○的,是伊主動拿 錢跟被告SRINOI ON SATHIT(沙堤)買的,是透過朋友才知 道被告SRINOI ON SATHIT(沙堤)有在賣庚○○○○○○○○ ,所以才拿五百元給被告SRINOI ON SATHIT(沙堤),然後伊 我就去上廁所回來,被告SRINOI ON SATHIT(沙堤)就拿庚○ ○○○○○○○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5月13日審判程 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另查,SRINOI ON S ATHIT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辯稱:實際上是綽號「阿強」 之人在賣,我只是負責將毒品買進來云云,然查:前述證人 均已明確證述SRINOI ON SATHIT販賣毒品 之時間、地點及交付價金給SRINOION SATHI T之事實,而SRINOI ON SATHIT亦自承證 人所言無誤,是以SRINOI ON SATHIT事後
改稱其僅負責買進毒品,並未販賣云云,自不可採。其次, 在SRINOI ON SATHIT身上查獲之亞壩十五 顆,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 一‧四六公克,驗餘十顆,淨重0‧四九公克),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93003 7733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為憑(同上偵查卷第七九頁)。 此外,並有慶眾公司外勞名冊附卷供參(同上偵查卷第八至 十二頁),以及SRINOI ON SATHIT所有供 買賣毒品所用之國際牌手機一支(乃供撥打0000000000門號 所使用之手機)扣案可資佐證,查SRINOION SA THIT販入亞壩之成本每顆既僅為四百元,因之,其以每 顆五百或六百元之價格轉售,自可賺取差價利益,是此可徵 其亦具有營利意圖,要無可疑,益見SRINOI ON SATHIT確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三、論罪: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三十六條業經修正並於被告HAME RAM SAKSAN之販賣行為後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正 式施行,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於修正前、後並 未更動,是以該條例之修正對其自無有利、不利之別,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條 例處斷。至SRINOI ON SATHIT所為之販賣 行為,因有部分之行為時間係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則基於 連續犯係以一罪論,是以在裁判上係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之原 則,即應全部適用修正後該條例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㈡核被告HAMERAM SAKSAN所為,係犯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 SRINOI ON SATHIT所為,則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販賣 毒品前後,持有為供販賣之毒品之低度行為,以及被告HA MERAM SAKSAN及SRINOION SATH IT為供轉售牟利而販入毒品之前階行為,均應為嗣後轉售 之販賣毒品之高度或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HAME RAM SAKSAN先後二十七次之販賣行為與SRIN OI ON SATHIT先後八次之販賣毒品行為,均係 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法,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 規定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並依法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 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則不得 加重。
㈢查HAMERAM SAKSAN為警查獲後,已供出其係 向己○○買受毒品,而警方亦因此查獲己○○,且己○○所 涉之販賣毒品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一號偵查起訴,現由原審法院以九 十三年訴字第九四0號審理中,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己○○之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八二 至二八六頁),可見HAMERAMSAKSAN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後,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因而破獲己 ○○,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 重其刑)而後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HAMERAMSAKSAN、SRINOIO N SATHIT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 丙○○○○○○ SAKSAN先後共販賣二十七次,惟其犯罪所得僅二萬 五千五百元,且因供出毒品來源,而助警拘獲上游毒販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僅 求刑有期徒刑四年,另被告SRINOION SATHIT 則先後販賣毒 品八次,得款四千二百元,且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檢察官對被告SRINOION SATHIT求刑有期徒刑七年二月 ,而原審判處被告丙○○○○○○ SAKSAN有期徒刑拾年,另判處被 告SRINOION SATHIT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於理由中詳敘何 以檢察官求處之刑期為不可採,判決理由顯有不備。㈡被告 SRINOION SATHIT於九十三年一月上旬(10日)在南崁不 詳餐廳以一顆五百元之代價賣給該公司泰國勞工PHACH AI SUWAN一次(事實欄一、㈡③)。原審認販賣地 點係在慶眾公司宿舍內,即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執 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 丙○○○○○○ SAKSAN(王文昌)、SRINOI ON SATHIT(沙堤)部分既 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五、科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為來台依親、工作之泰國來台人士,卻 在我國境內販賣或轉讓毒品,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惟其 等販賣對象多為泰籍人士,並審酌HAMERAM SAK SAN先後共販賣二十七次,惟其犯罪所得僅二萬五千五百 元,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因供出毒品來源, 而助警拘獲上游毒販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僅求刑有期徒刑四年;而SRINO I ON SATHIT則先後販賣毒品八次,得款僅四千 二百元,且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檢察官對被告
SRINOION SATHIT求刑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HAMERAM SAKSA N與SRINOI ON SATHIT分別為依親或因工 作來台之泰籍人士,其等於在台期間觸犯上開重罪,顯已不 適合留居國內,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被告HAMERAMSAKSAN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二九包(總淨重為一‧0一公克, 驗餘淨重0‧七四公克),以及SRINOION SAT HIT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亞壩(十五 顆,總淨重一‧四六公克,驗餘十顆,總淨重0‧九七公克 ),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 ,驗餘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修正後該條例(H AMERAM SAKSAN部分)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又HAMERAM SAKSAN為警 查獲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係其所有用以聯絡買 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承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二0三頁);其次,SRINOI ON SATHIT 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手機一支,亦係其 所有用以聯絡買賣毒品所用之物,並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 卷第二一七頁、第二一八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 修正後該條例(HAMERAM SAKSAN部分)第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各該物既已扣案,要無一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項贅知「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HAMERAM SAKSAN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二萬五千五百元,以 及SRINOI ON SATHIT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現金四千二百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修正後該條例 (HAMERAM SAKSAN部分)第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之。SRINOI ON SATHIT於本院辯稱:伊向 朋友謙(音)拿到毒品,是朋友謙(音)因賭博贏錢才拿四 千二百元給伊,存起來準備要帶回家鄉的云云(見本院94年 5 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並無可採。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之分裝袋十二包(每包十小袋),係被告HAMER AM SAKSAN所有備供分裝毒品以利販賣之用,亦據 其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HAMERAM SAKSAN 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附表一編號三之物,係其妻經營泰國餐 廳為裝辣椒所用之分裝袋,然其自警、偵訊時均未為上述抗
辯,且上開分裝袋若係盛裝辣椒所用,何需隨身攜帶,是H AMERAM SAKSAN上開辯解,自不可採。扣案之 備供販毒所用之分裝袋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HAMERAM SAKSAN為警查 獲時被扣得之現金二萬三千元及帳簿一本,HAMERAM SAKSAN分別陳稱係其工作所得與來台工作、借貸之 紀錄,本院參酌HAMERAM SAKSAN為警查獲時 係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距離其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九十二 年十二月底,已相隔將近半月,實難認為上開現金即為HA MERAM SAKSAN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又上開帳 簿之記載文字,亦無法看出係上述販毒行為之對象與金額記 錄,既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現金及帳簿係HAME RAM SAKSAN犯罪所得及其所有用以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不予沒收。
六、適用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安非他命貳玖包(總淨重為壹點零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 肆公克)。
二、諾基亞牌八三一0型手機壹支(乃供撥打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門號所使用之手 機)。
三、分裝袋拾貳包(每包拾小袋)。
附表二:(同案被告壬○○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品)亞壩叁包(共貳佰玖拾顆,總淨重貳玖公克,驗餘貳佰捌拾肆顆,總淨重貳捌點肆公克)。
附表三:
一、亞壩(拾伍顆,總淨重壹點肆陸公克,驗餘拾顆,總淨重零 點玖柒公克)。
二、國際牌手機壹支(乃供撥打0000000000門號所使用之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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