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87號
TPHM,94,上訴,287,200505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第1275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收受贓物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84年度易字第5128號判處其有期徒刑四月,於85年5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88年8月24日,因涉 犯業務侵占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07號 刑事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十月,經其提起上訴後,由台灣 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696號審理中,於88年11月4日 經本院辯論終結後,竟為圖減免刑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同月上旬某日,先委託不知情之人代為刻印及以 打字方式偽造「告訴人中華和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內載「為就88年度上易字第 4696號業務侵占一案聲明撤回告訴事;聲明人前於88年7月7 日因告訴被告甲○○涉嫌侵占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移送審理在案。茲以本案經雙方親友在外調處,因雙方均是 受害者,是被四海幫詐騙集團,所控制主導設計、誘騙之後 果,其實被告任職一年來,始終是任勞任怨。為被告免於冤 獄,息事寧人,免傷雙方和氣計,自願不予訴究。呈請從輕 量處。……此誤告(按:應係誣告)部分,因告訴人一時輕 信詐騙集團所設計之圈套,而輕率行事,導致被告受害,甚 感內疚,另登報致歉。為此狀請准予告訴撤回,以息訟端, 而全親誼。謹狀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公鑑。中華民國88年11 月8日. 具狀人中華和記股份有限公司乙○○」等語,並將 偽刻「中華和記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印章,加蓋 於具狀人蓋章處,旋於88年11月8日上午向台灣高等法院遞 狀,經本院收狀後,轉交上開案件之承辦法官,其行使偽造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因事涉犯罪後是否和解等情狀,致使承 審法官於收受後,於同月11日裁定再開辯論,就該案續行調 查,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及中華和記股份有限公 司 (以下簡稱中華和記公司)、乙○○等人之權益。嗣因台 灣高等法院於88年11月26日開庭時,經乙○○到庭陳稱其從 未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並提出其使用之印章供法院核對,



始發覺有異,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告訴之事,也不知道 有人偽刻告訴人公司及乙○○之印章,是到93年6月8日伊被 通緝到案時才知道,告訴人從未向伊表示要撤回告訴之意思 。且業務侵占罪非告訴乃論,不能撤回告訴,告訴人乙○○ 於93年6月25日到場的時候,向檢察官說他有提一封函給高 院,他很後悔他有告我,請調閱該日偵訊錄音帶等語。二、惟查:
⒈系爭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屬他人偽造,並非中華和記公司及乙 ○○所具狀乙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參見 89年度偵字第1847號卷第28頁),且有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 一份附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4至6頁)。而參諸上開撤回 告訴狀上之具狀人名義為「中華和記股份有限公司」、「乙 ○○」,核與該案最初於偵查中所提之告訴狀上記載告訴人 為中華和記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昭修」(參見88年度偵 字卷第5999號卷第1至3頁),並不相符,已有可疑;且經原 法院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調中華和記公司之相關登記資料 ,該公司早於86年8月間起即改選公司董事長為林昭修,此 有該公司登記案卷及其內附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 資料在卷可憑,是苟告訴人中華和記公司確有撤回告訴之意 思,應無可能使用已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乙○○」之名義 ,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告訴狀。又本件前揭刑事撤回告 訴狀上「中華和記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文式樣, 分別核與88年度易字第2007號刑事案件中之告訴狀上「中華 和記股份有限公司」及88年3月30日中華和記公司委任狀上 「乙○○」之印文式樣,均明顯不符,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8 年度上易字第4696號被告侵占案卷,查明屬實,益徵上開刑 事撤回告訴狀應非中華和記公司所提出,而屬他人所偽造之 文書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伊不會打字、刻印,並未偽造該撤回告訴狀云 云,然衡諸本院審理88年度上易字第4696號案件時,係於第 一次開庭期日即88年11月4日傳喚被告到庭後,即將此案辯 論終結,並未傳喚告訴人中華和記公司或其他相關證人到庭 ,此有本院88年11月4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參見88年度上 易字第4696號卷宗第18至24頁),從而知悉該案業已辯論終 結,且即將於同年11月11日宣判者,僅有被告一人;告訴人



中華和記公司、告訴代理人乙○○當時並未經法院傳喚到庭 ,對此案之審理進度亦毫不知情,而本件遞狀之時點又適巧 為88年11月8日即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4日,是上開撤回告訴 狀應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刻印、繕打後,再向本 院遞狀行使甚明。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乙○○於93年6月25 日檢察官偵訊時曾說他有提一封函給高院,他有說很後悔告 我等情,惟經本院於94年4月14日上午9時30分當庭勘驗台北 地檢署93年度偵緝字第805號案件93年6月25日開庭錄音帶, 並未發見有此語句,且應被告要求當庭與乙○○對質,亦為 乙○○所否認,足證所辯不可取信。
⒊系爭偽造之撤回告訴狀內容記載:「本案經雙方親友在外調 處,因雙方均是受害者,是被四海幫詐騙集團,所控制主導 設計、誘騙之後果」等語,核與被告前於88年11月4日向本 院所提出之答辯狀上記載:「原告公司於87年8月份,被四 海幫詐騙集團所設計、入股,非法詐騙」等語(參見前揭高 院卷第26頁反面),均大致相符,由此益徵該撤回撤回告訴 狀係依據被告主觀上對該案之答辯方向及認知所繕打,而屬 被告所偽造無誤。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三、按被告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刻印、繕打後,持向臺灣高 等法院遞狀,向受理上開案件之法官行使之,致使承審法官 收受該撤回告訴狀後,於88年11月11日裁定再開辯論,就該 案續行調查,已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及中華和記 公司、乙○○等人之權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第三人代為偽刻印章及偽造文書,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 為偽造私文書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印文為偽造撤回告訴 狀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於84年間 ,因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5128號判 處其有期徒刑四月,於85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
四、原審審理結果,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 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 ,審酌被告前有侵占、贓物等前科,素行不良、不思以正當 方法尋求解決訴訟糾紛,偽造撤回告訴狀,妨礙被害人之權



益殊甚,猶砌詞掩飾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已於90年1月4日修正,於90年1月10日公布,並 自同年1月12日起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 告等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系爭刑事撤 回告訴狀上所列之偽造之「中華和記股份有限公司」、「乙 ○○」之印章,雖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其滅失,及扣案刑 事撤回告訴狀上偽造之「中華和記股份有限公司」、「乙○ ○」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五、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為臆斷推測之詞,證據違法云云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若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本於 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則非法所不許。本案件依前揭理由各點所述,已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自無違反證據 法則可言,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趙功恒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雪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和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