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
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未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 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37條 、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認被告涉犯竊盜、偽造文 書等罪嫌,提起自訴,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後,自訴人提起 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本院乃於94年4月27日 裁定命自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5月5日由自訴人 之同居人即自訴人之父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而自訴人迄今未依裁定內容補正,依前開條文之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另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