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4年度,130號
TPHM,94,上更(二),130,200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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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
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8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647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得知好朋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好朋友公司)積欠鄰 居洪進昇新台幣(下同)六、七十萬元之貨款債務,而該公 司負責人鄭虎強鄭寶仁亦因無法償債而居無定所,致該公 司大門深鎖無人經營、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利用不知情 之搬家公司工人,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四0三巷四八號, 擅自開鎖侵入無人所在之好朋友公司(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該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鄭虎強)所有 之塑膠射出成型機二0安司、六安司、及三.六安司各一台 (價值約新臺幣四百萬元)及空白統一發票一紙。得手後, 甲○○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旋即於上開所竊得之 空白統一發票上,盜蓋好朋友公司舊有統一發票專用章以取 得「好朋友公司」印文一枚;復在不詳時間、處所,利用不 詳姓名之不知情第三人,於竊得之空白統一發票上買受人欄 內,依其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在新莊市○○路拾得而侵佔入 己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侵占遺失物部分,業罹於追訴 權時效,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所載資料,填寫乙○○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住址,又在品名數量欄填寫該三台塑膠射出 成型機之品名、數量、三百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之售價,及 發票日「八十五年某月二十五日(據甲○○陳明僅有統一發 票影本,扣案該發票月期不明)」,再加以影印,以偽造好 朋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私文書一紙備用;另將上開竊得之 機器藏置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及臺北縣蘆洲市○○街二處 伺機出賣。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甲○○向尚朋有限公司 負責人許年富佯稱上開機器係乙○○所有,而將上開機器以 一百十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尚朋有限公司,並先收 取定金十萬元。其後為取信於許年富甲○○又於八十五年 九月十五日,與許年富共同前往上開機器藏置處交付上開機



器時,在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私文書影本背面,以其「洪石 松」之偏名,書寫「乙○○先生擁有三台塑膠射出機台八十 五年九月十五日賣給尚朋有限公司劉太太,以後不得任何 理由要回;洪石松『收』,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等內容, 再連同上開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一併行使交付 許年富許年富則如數再給付甲○○尾款一百零二萬元,總 計支付一百十二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好朋友公司。 迨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十二時許,經鄭虎強在臺北縣三重 市○○○街一0二號尚朋有限公司處發現上開機器,始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虎強告發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供述, 固坦承有將上開三台機器從好朋友公司搬出,並出售予尚朋 有限公司許年富,所得款項一百十二萬元之部分供其個人花 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當時我們去向好朋友公司要債的時候,洪進昇還跟我一起 去,鄭虎強是否在家我不知道,但是他們隔壁工廠有在上班 ,我們看到好朋友公司要把機器賣給別人,而且統一發票也 已經開好了連同乙○○的身分證影本都放在桌上,因為我們 是債權人,所以我們才把機器搬走抵債,也把統一發票、身 分證影本一起帶走。後來我把這三部機器賣給尚朋公司,是 後來洪進昇都不承認,我才被冤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雖於偵、審中辯稱:警員製作筆錄的時候,是將我銬 在旁邊,他自己坐在旁邊寫,都沒有問我,後來才叫我簽 名云云(見偵查卷第二頁反面、原審訴緝字卷第六五頁、 本院更㈠審第一二六頁),然此據證人即製作上開警訊筆 錄警員張貞勝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並證稱:我當時做 筆錄時,沒有錄音,因當時法律並沒有強制規定。八十五 年時是鄭虎強來報案,我是經由許年富才查獲被告,我問 被告是一問一答方式作筆錄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六五 頁至第六六頁),已非無疑。而經本院觀核該警訊筆錄, 被告固曾依循警方訊問內容,亦答稱「竊取」鄭虎強所有 之上開機械,惟嗣即闡述稱:係因洪進昇鄭虎強間債務 關係,該鄭先生乃同意伊搬運工廠內該機械云云,即核與 其日後所辯方向大致相符,且此部分之辯解,顯非可自告 發人鄭虎強、證人許年富於警訊中之陳詞探求而得,則被



告上開所辯:他自己坐在旁邊寫,都沒有問我,後來才叫 我簽云云,顯屬虛妄,不足採信。又證人張貞勝製作警訊 筆錄時,既讓被告朝己有利方向解釋本案發生過程,並非 強要被告坦承犯行,實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 取供之自白非任意性情形,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㈡警方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一0二號尚朋有限公司覓得之塑膠射出成型機二0 安司、六安司、三.六安司各一台,原係好朋友機械有限 公司所有,由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好朋友公司 設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0三巷四八號工廠取得,再於 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併同「乙○○」名義之身分證影本 、「乙○○」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以一百十 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尚朋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年富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鄭虎強許年富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乙○○」名義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記載「乙○○」為買受人之統一發 票影本一紙、暨被告以「洪石松」在上揭統一發票影本背 面書立「乙○○先生擁有三台塑膠射出機台八十五年九月 十五日賣給尚朋有限公司劉太太,以後不得任何理由要 回;洪石松『收』,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等保證字據、 及收款收據一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 、第八九頁證物袋);又被告之綽號偏名為「洪石松」乙 節,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亦經證人洪許美華邱花、邱 炳煌在原審結證證實(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三四頁背面、第 六六頁),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以 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受債權人洪進昇之託向好朋友公司討債 ,且將賣機器所得之款項中十六萬元交付洪進昇之妻洪許 美華云云;聲請傳喚之證人洪萬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伊有陪被告在晚上拿約十六萬予一位女子,好像叫洪許美 華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七九頁),以附合其說。然查 ,證人洪萬分在原審僅係供證「伊有陪被告在晚上拿約十 六萬予一位女子」云云,並未能陳明交付款項之確定時間 、地點,以供法院查證。而所謂「好像叫洪許美華」等語 ,則屬臆測之詞,自無從據以佐證被告所謂「交付十六萬 元予洪許美華」之說是否真實。況證人洪萬分之上開證詞 ,核與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將所販得之金錢已簽注六合 彩殆盡。(你販得該款金額後有無交還給洪進昇?)沒有 全由我自己花用掉等語;於檢察官初次偵查中復供稱:賣 機械一一0萬元沒有交給洪進昇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



面、第二二頁反面),全然不符,自不足採信。次查,據 證人洪進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有委託甲○○去要 債?他有無拿錢還你?)都沒有,(甲○○有無告訴你他 幫你向鄭虎強要債?)沒有(見偵查卷第六二頁反面); 在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又結證稱:伊認識被告,伊沒 有委託被告幫伊討債,好朋友公司有欠伊債,但伊沒有委 託好甲○○去好朋友公司討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二一 頁反面、訴緝字卷第三四頁、本院上訴審第四四頁至第四 五頁)。證人洪許美華在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結證 稱:渠等沒有委託被告去討債過,且也未收到被告給渠等 十六萬元賣機器的錢云云(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三四頁反面 、本院上訴審卷第四二頁)。而被告則先係於警訊中供稱 :我兄長洪進昇有與鄭某債務上關係,並欠洪進昇約新台 幣五十萬元,而我至該工廠找一位姓鄭負責人要求還我兄 長之債務。‧‧‧我無提供我兄長委託償還債務之證明云 云(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於偵查中供稱:鄭 某欠我表哥洪進昇一百多萬元,我去找他,鄭某說可以搬 ;因他欠我哥一百多萬元,所以他(鄭虎強)將發票及身 分證影本一起交給我云云(同上偵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三 七頁);然經檢察官傳訊證人洪進昇當庭對質,洪進昇堅 決否認委託其討債如上,被告則亦當庭坦承:(洪進昇有 無叫你去要債?)沒有等語(同上偵卷第六二頁反面); 嗣於原審初訊時並改稱:鄭虎強還沒有倒時,欠我三百多 萬元,只有貨款,他說要與我處理,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五日我就雇工人到他公司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二○頁反 面);惟於原審通緝到案後復翻稱:這僅是一種財務糾紛 ,是洪進昇找我去搬機器的,因洪進昇鄭虎強有財物上 糾紛(見原審訴緝字卷第十一頁反面);又稱:洪進昇的 太太有陪我去工廠,但她人在辦公室外云云(同上審卷第 一二○頁);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則供稱:當時我們去向 好朋友公司要債的時候,洪進昇還跟我一起去云云(見本 院更㈠審卷第一三三頁),顯見被告對是否受洪進昇委託 討債?債權額之多寡?單獨抑或陪同洪許美華,抑或洪進 昇共同前往?前述供述均屬不一,況參以被告雖於警、偵 訊雖稱黃進昇為「兄長」、「哥」或「表哥」,惟實際僅 為鄰居關係(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反面),而被告多次自稱 受洪進昇之託向好朋友公司討債,卻未曾取得任何債權憑 證,或洪進昇書具之授權書;復未能清楚指明所欲追討之 債權額,已非情理之常。又其搬走價值四百萬元之機器( 見偵查卷第四三頁),核與前揭所述債權額亦不相稱;轉



賣所獲取一百十二萬元之價款,卻稱僅交付洪進昇之妻洪 許美華十六萬元,亦均核與事理有違。因之,被告既無法 合理一致說明黃進昇授權之經過,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 之,則在證人黃進昇洪許美華均堅決否認授權及受有本 案利益下,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 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當時我們去向好朋友公司要債的時候,鄭虎 強是否在家我不知道,但是他們隔壁工廠有在上班,我們 看到好朋友公司要把機器賣給別人,而且統一發票也已經 開好了連同乙○○的身分證影本都放在桌上,因為我們是 債權人,所以我們才把機器搬走抵債,也把統一發票、身 分證影本一起帶走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三三頁)。 然查:
⒈被告於警訊時係供稱:我至該(好朋友公司)工廠找一位 鄭姓負責人要求返還我兄長之債務,該鄭先生就交給我發 票,並稱隨我搬運該公司內任何機械‧‧‧。(你提供給 許年富的收據、證明上所指稱之乙○○是何人?)乙○○ 這個姓名是我曾拾獲到該人身分證云云(見偵查卷第三頁 反面);復稱:我是於八十五年五月份左右在新莊市○○ 路拾獲該張(乙○○)身分證‧‧‧。(你指稱發票是該 工廠負責人鄭先生交給你使用,其當時交給你時是否係空 白發票,為何發票人係為乙○○之姓名?)是由鄭先生替 我填具的,並不是空白發票,因我不想讓鄭先生知道我真 實姓名,才向他稱乙○○云云(同上偵卷第五頁);於檢 察官偵查中供稱:(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鄭虎強欠我 表哥洪進昇一百多萬,我去找他,鄭虎強說可以搬,不是 去偷;‧‧‧(乙○○)身分證影本是鄭虎強拿給我的, 當時我是找他要錢,因他欠我哥一百多萬元,所以將發票 及身分證影本一起交給我,當時他有跟我說機器已賣給別 人。‧‧‧當時我先過去,也有其他債權人跟去,可能是 我先過去,所以他將機器交給我處理。‧‧‧他(鄭虎強 )發票本來就開好,因為要賣給別人,後來他將發票及身 分證一起交給我云云(同上偵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三七頁 至第三八頁),顯見被告對如何取得乙○○之身分證(或 影本),及其與鄭虎強交涉、取得統一發票之過程,前後 陳詞亦有矛盾。另參以證人鄭虎強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 :不認識被告;渠公司經營不善,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渠調 不到錢,渠就跟廠長交代要結束營業,而當時錢莊都有人 來找渠,所以不敢回去;‧‧‧沒有(同意拿機器抵債) ,因為渠有向法院申請破產等語(同上偵卷第五○頁反面



、第五一頁反面、第五二頁)。於原審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日調查時與被告當庭對質後,復結證稱不認識被告云云( 見原審訴字卷第二○頁至第二一頁)。且依證人鄭虎強所 呈中華民國護照顯示,其確實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出境, 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入境,有該護照簽證影本附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九八頁),則證人鄭虎強自無於此期間內,在好 朋友公司同意被告搬走機器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所陳:八 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去找鄭虎強鄭虎強說可以搬;乙○ ○身分證影本是鄭虎強拿給我的等情,顯非事實。 ⒉被告於原審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調查中與證人鄭虎強對質 時,又改稱:鄭虎強還沒倒時,欠我三百多萬元;是好朋 友公司的人說(可以搬機器)的,何姓名我不知道云云( 見原審訴字卷第二○頁至第二一頁);其後又改稱:當時 我有電話給他們公司,當時鄭寶仁接電話,說鄭虎強已跑 路,有機器要與我處理,現場時法院的人也到現場查封, 我還向法院買回扣案之機器馬達,所以是鄭寶仁同意;‧ ‧‧鄭寶仁同意我搬機器,鄭寶仁交予我發票的云云(見 原審訴字卷第四○頁、第五三頁、第六四頁),其先後所 供情節無一相符,而據證人即好朋友公司登記負責人鄭寶 仁、廠長高俊隆在原審審理時均亦當庭否認渠認識被告( 見原審訴字卷第三九頁),是被告所辯,益難憑信。況參 酌被告與好朋友公司原無任何生意往來,又未曾取得任何 債權憑證或洪進昇書具之授權書,已如前述,即無法據以 確認被告債權人身分或其受委任處理之情,好朋友公司焉 可能對之仍逕為清償?又依被告所辯好朋友公司係出具買 受人為乙○○之統一發票予伊,惟買賣與債務清償,誠屬 兩種不同法律行為,且依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並非被告 所稱債權人洪進昇,好朋友公司日後亦無從據此主張債務 清償,對己至為不利,焉可能如此為之?再者,上開統一 發票章是舊的,業據證人鄭虎強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五 ○頁反面),並有其所提出同時期已出具蓋有新好朋友公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六紙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 七七頁至第七九頁),則好朋友公司當亦無誤蓋之可能。 且好朋友公司於該時間已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亦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破字第一七號裁定附卷可稽(同 上偵卷第五四頁),衡情好朋友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自無 可能甘冒刑責,在被告未能提出債權憑證之情狀下,仍私 自同意被告搬走價值高達數百萬元機器,在在足證被告上 開辯解,核與事理、常情相違,甚而被告前竟供稱:現場 時法院的人也到現場查封,我還向法院買回扣案之機器馬



達云云,殊與法院執行扣押程序不符,實不足採信。 ⒊綜上理由欄㈢、及㈣⒈、⒉所述,被告顯無法證明其搬遷 系爭機器三台之正當法律權源,亦無法合理一致說明其與 好朋友公司接觸處理之過程,足認其所辯,均係事後圖卸 罪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鄭虎強高俊隆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及證人鄭寶仁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堅稱未出具系 爭統一發票予被告,且亦未同意被告搬走機械、及該等機 械應係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倒閉後,無人看管之際 被人搬走等情觀之,則本案應係被告趁好朋友公司負責人 鄭虎強鄭寶仁因無法償債而居無定所,致該公司大門深 鎖無人經營看管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工人擅自 開鎖進入好朋友公司,未經同意取走好朋友公司所有之本 案機器三台,空白統一發票一張,應堪予認定。至被告所 稱乙○○身分證(影本)之來源,其先於警訊中供稱「拾 獲」;其後於偵查初訊時則改稱在好朋友公司「偷得」; 嗣又改稱係證人鄭虎強,或鄭寶仁「交付」,惟證人鄭虎 強,或鄭寶仁於該期間均未曾與被告接觸,更遑論交付乙 ○○身分證(影本),已如前述。另訊之證人乙○○於檢 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不認識鄭虎強甲○○許年富,其 身分證於八十一年因遺失有換發,沒有看過上開機器,也 未去過好朋友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三六頁) ,顯無留置其身分證在好朋友公司,則被告於偵、審時乃 改稱:在好朋友公司「偷得」,或證人鄭虎強,或鄭寶仁 「交付」云云,俱核與上開事證、證詞不符,不足採信。 故仍應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拾獲」乙○○身分證,與實 情相符而為可採。
⒋又機器搬運時間或如被告所稱需用三小時,然被告取走本 案機器時,好朋友公司負責人鄭虎強鄭寶仁已因無法償 債而居無定所,致該公司大門深鎖無人經營、看管,有如 前述,再衡諸現今社會相鄰關係冷漠之常情,於無人所在 之廠房內,長時間搬取物品不為人發覺,當有可能。被告 所辯:要搬這三台機器抵債,耗時耗力,花費時間長久等 語,縱為屬實,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再查,證人許年富於警訊中供稱:警方所查扣之乙○○身 分證影本二張、贓物之統一發票一張,及以洪石松名義開 立之收據一張等證物,係甲○○當面交付與我(見偵查卷 第十一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甲○○交給我乙○○ 身分證影本,當時是連同出賣機器的發票交付給我(同上 卷第三七頁);‧‧‧甲○○對我說機器是鄭虎強賣給他 的,同時並交付抬頭為乙○○的發票給我(同上偵卷第八



六頁反面)等語,並有上開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統 一發票影本暨被告以「洪石松」名義在上揭統一發票影本 背面書立「乙○○先生擁有三台塑膠射出機台八十五年九 月十五日賣給尚朋有限公司劉太太,以後不得任何理由 要回;洪石松『收』,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等保證字據 正本一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五頁、第八九頁之證物 袋),是被告併同機器交付予許年富者,僅乙○○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二張,及統一發票影本一張(背面係被告親筆 以「洪石松」名義簽立之保證字據正本),並無另紙統一 發票原本。故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聲請鑑定發票上之筆跡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卷第一二0頁),乃傳喚許年富並註 明應攜帶系爭統一發票「原本」到庭(同上審卷第一一七 頁),而許年富於到庭後陳稱:發票伊已因搬家找不到了 (見同上審卷第一四三頁)云云,乃係因被告於原審通緝 到案之八十九年間,距案發及偵查期間之八十五、六年間 ,時隔太久,證人許年富記憶模糊所致,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㈥本案好朋友公司所有塑膠射出成型機二0安司、六安司、 及三.六安司各一台,其價值約四百萬元,業據好朋友公 司呈報在案(見偵查卷第四三頁),若好朋友公司負責人 或職員確已寫好買受人為乙○○之統一發票,欲將之出售 予乙○○,當事人衡應無不知之理。然訊之證人乙○○於 檢察官偵查中堅稱:不認識鄭虎強甲○○許年富,其 身分證於八十一年因遺失有換發,沒有看過上開機器,也 未去過好朋友公司云云;另證人即好朋友公司登記實際負 責人鄭虎強、登記負責人鄭寶仁、廠長高俊隆,在原審審 理時亦均否認有開立本案之統一發票(見原審訴字卷第五 十三頁背面、第三十九頁背面),兩者陳述互核相符,應 堪採信。況本案應係被告趁好朋友公司負責人鄭虎強、鄭 寶仁因無法償債而居無定所,致該公司大門深鎖無人經營 看管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工人擅自開鎖進入好 朋友公司,未經同意取走好朋友公司所有之本案機器三台 ,空白統一發票一張,已如前述。則被告併同出售本案機 器三台交付予許年富之前述好朋友公司名義開具,買受人 為乙○○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應係被告將上開竊得之空 白統一發票偽造後加以影印,自可認定。
㈦上開統一發票影本上之好朋友公司之舊統一發票專用印章 印文一枚,係出自盜用並非偽造,業據證人鄭虎強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而該好朋友公司名義開具,買受 人為乙○○之統一發票影本,既係出自偽造後影印,復係



被告於出售塑膠射出成型機時,一併交付尚朋有限公司負 責人許年富,以為行使,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能說明該偽 造統一發票影本之合理來源,則雖被告否認本案統一發票 影本上之字跡係其所書寫,該統一發票影本上之字跡亦無 法鑑定確與被告之筆跡相符(另如後述);然依上開事證 ,仍可認定本案係由被告以竊取之空白統一發票,利用不 知情之第三人書寫,及盜用好朋友公司之舊有統一發票印 章一枚,而偽造完成,並影印後再行使之。
㈧末查,被告及證人洪進昇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 鑑定之結果,被告所執各項辯解,雖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 反應,而證人洪進昇經測試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然此測 謊鑑定之過程,係以受測者對於事實陳述時之情緒波動程 度作為判別鑑定對象,其是否呈情緒波動,恆依受測者陳 述當時之心理、生理、情緒或壓力等因素之影響,其鑑定 結果僅能據為偵查機關偵辦方向之參考,尚不能作為判斷 其供述是否真實之唯一憑據,而本院斟酌被告於警、偵訊 及法院歷次審理時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且核與事理、 常情相悖,不足採信,是故尚不能以被告能通過測謊,而 無視上開諸多不利被告之事證,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 被告請求鑑定統一發票之筆跡一節,因欠缺統一發票之原 本,其影本欠清晰及相關人之類同字跡較少,而無法施行 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八七)刑鑑字第三五五一一號函、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八0九二三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 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一八九0六0號 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八○頁、本 院更㈠審卷第五九頁、第一○二頁)。又好朋友公司於八 十五年間失竊機器後即有向警方報案,並非遲至八十六年 六月十八日始向警方報案,此經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 分局警員張貞勝於原審中結證在卷(見原審訴緝字卷第六 六頁),並無被告所指好朋友公司明知失竊故意不報案之 情事,均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基於單一 之犯意,一次竊取好朋友公司所有之上開機器三台及空白之 統一發票一紙得手,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盜用「好朋友公司」之舊統一發票專用印章一枚,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工人竊取上開機器,及利 用不詳姓名之不知情第三人書寫偽造統一發票內容,均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竊取機器三台後,再出售予許年富,雖未表明身份 ,並以虛偽之統一發票掩飾,然其確實有以價值四百萬元之 上開機器交付,尚難認有詐術之施用,而許年富同意以一百 十二萬元買受,亦難認有陷於錯誤之可言,故原審認此部分 另構成詐欺罪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財物,竟利用好 朋友公司經營不善,無人看管廠房之際,竊取上開機器三台 及空白之統一發票,並進而偽造統一發票,販賣機器以遂其 不法之利得,對好朋友公司及其債權人造成損害,及犯罪後 仍矯飾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示之刑 。至偽造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交付予許年富而行使,已非 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又偽造統一發票上之好朋友公司 之舊統一發票專用印章印文一枚,係出自盜用並非偽造,業 據證人鄭虎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故亦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偽以「洪石松」之名,簽具乙○ ○出賣機器予許年富之字據,並持以交付許年富,因認被告 此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云云。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本案偽造 之統一發票影本背面,有被告以「洪石松」之名義書立之收 據在卷可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此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洪石松」係伊之綽號偏名等 語。經查:被告之綽號偏名為「洪石松」乙節,已據證人洪 許美華、邱花、及邱炳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訴 緝字卷第三四頁反面、第六六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 有訃文一份附卷可查(見原審訴緝字卷第四十三頁)。則被 告以「洪石松」之名義書立收據,即難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自不得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行為,與前 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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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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