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632號
TPHM,94,上易,632,2005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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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顏維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928號,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黃陳娥之子、黃翊純之弟、乙○○之兄。因黃陳娥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土地乙筆,甲○○、乙○○、 黃翊純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二十八筆土地,合計臺 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內藤寮坑小段共二十九 筆土地,均係自黃福田(即黃陳娥之夫,黃翊純甲○○、 乙○○之父)繼承而得之土地。黃陳娥黃翊純、乙○○於 民國九十二年間,共同委由甲○○尋找買主承買上開土地, 並約定上開二十九筆土地於甲○○取得土地售款後,應將如 附表二所示各人所應分得之價金,交付給黃陳娥等人,並匯 款至各自指定之金融帳戶。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已於九十二年 五月九日,在位於臺北市○○○路○段五九號之通律法律事 務所內,由黃陳娥黃翊純甲○○、乙○○簽約出售,土 地售款共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 其中黃陳娥黃翊純、乙○○應得之土地售款,亦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七日,由甲○○在同簽約處所,代為收受持有, 惟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之乙○○應得土 地售款八十七萬四千元悉數侵占入己。(甲○○侵占黃陳娥黃翊純款項,未據黃陳娥黃翊純提出告訴)。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黃陳娥黃翊純、告訴人乙○○三 人所託出賣上開二十九筆土地,且未依簽訂買賣價金協議分 配書所載,分配予黃翊純、告訴人各八十七萬四千元、黃陳 娥九十五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出 賣上開二十九筆土地所得價金,關於黃陳娥黃翊純、告訴



人等三人所應得之價金分配部分已事後傳真通知上開三人先 挪為被告借款救急之用,之後必想辦法優先償還,且已得該 三人之同意、本人並無侵占意圖,否則不會事後匯款二十一 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內;又告訴人事前另侵占先父黃福田對案 外人劉水木三百萬元之債權部份,被告就該部分仍有七十五 萬元之遺產可請求,故被告對告訴人可得分配之買賣價金八 十七萬四千元中之七十五萬元部分應可主張抵銷,並無侵占 云云。惟查:
㈠被告、告訴人、黃陳娥黃翊純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出 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總價金三百七十四萬六千八百四 十四元,四人分配價款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人並委託 被告代為收受全部價款,嗣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 日受領買賣價金,但未交付告訴人應分配金額等情,業據 被告供認無訛,復有如附表一所載之二十九筆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分配金額表乙份在卷可按。又告訴 人並未同意將其所應分配之買賣價金八十七萬四千元借予 被告等情,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外 ,核與證人黃陳娥黃翊純於警訊中、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衡情,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被告倘得告訴人之 同意暫時借用上開八十七萬四千元,縱事後未如期歸還, 告訴人應不至提出刑事告訴誣攀被告,況黃陳娥黃翊純 與被告、告訴人均屬至親,實無理由刻意偏袒告訴人,可 見黃陳娥黃翊純之證述應屬公允,堪予採信,足徵被告 甲○○將告訴人所應得之價金分配款項挪用乙事,未得告 訴人之同意。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借據,為被告片面製作之情,已據 告訴人及證人黃翊純黃陳娥於警訊時指證綦詳,被告於 本審理時復自承: 借款事先並未明確得到告訴人、黃翊純黃陳娥之同意。所辯已徵得告訴人等同意,顯難置信。 至被告於事後雖提出匯款單證明,已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 人、黃翊純黃陳娥,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以侵占行為 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 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七六二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將所持有之土地價金分配款項以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犯行即為既遂,不因嗣 後被告匯款二十一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內而影響其已成立之 罪責,被告所辯無侵占之意圖及犯行係明顯誤解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並非足採。
㈢又被告又主張其父親黃福田,於八十五年去世時,案外人



劉水木積欠其父三百萬元,應為遺產之一部分,告訴人竟 拒絕就其中被告應得之七十五萬元分配給被告,是被告就 告訴人土地應分得之八十七萬四千元部分中之七十五萬主 張抵銷,並無侵占之情形云云。惟告訴人於偵審中及本案 審理時均稱,劉水木償還積欠其父黃福田三百萬元部分, 係父親生前即表示該筆債權要贈與給伊,嗣後劉水木於八 十五年二、三月清償時,由伊受領清償之支票等語,參酌 證人黃陳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度發查字第 一○七一號案件中稱,黃福田生前有交代,對劉水木之三 百萬元債權,要給乙○○留學用等語(請參見該影印卷第 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與告訴人證詞互核一致。第查 ,被告、告訴人及黃陳娥黃翊純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一日就黃福田之遺產協議分配,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 卷可按,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該筆三 百萬元債權之分配,且該協議書載明「本協議書係經所有 立協議書人喜悅訂立,嗣後各無反悔與異議」,顯見全體 繼承人於協議當時並無將黃福田對案外人劉水木之三百萬 元債權列入遺產分配之列,且對告訴人受領該三百萬元債 權,均無異議,故上開三百萬元,是否為產繼承債權,已 有疑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該三百萬元為遺產債權, 被告有要求分配之權,並主張與其管領應分配與告訴人之 土地價金抵銷,則被告經計算後,只需將土地價金八十七 萬四千元與七十五萬元之差額 (即十二萬四千元)匯予告 訴人即可,竟分三次計匯二十一萬元予告訴人 (各二十萬 元、五千元、五千元),顯與其主張抵銷債權、債務數額 不符,已難認被告挪用買賣價金之初,有以上開三百萬元 中之七十五萬元主張抵銷之意思。況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四日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檢察官 訊問時,均辯稱雙方有借貸關係,嗣後才改稱對告訴人有 債權要主張抵銷云云,亦可見被告於挪用前開款項前,從 未向告訴人表示欲以對劉水木之三百萬元債權之分配額部 分抵銷,被告於侵占成立後,嗣再主張抵銷,亦對其侵占 犯行不生影響。其上開辯解,殊無可信。
㈣辯護意旨雖以:上開土地價金係以支票支付,並非現金, 該紙支票其後係存入被告之帳戶兌領,所有權人係被告, 並非告訴人,自難成立侵占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 之客體為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只需基於法令或契約對於他 人之物具有事實上管領之持有關係為已足,與民法上之占 有、所有之意涵,不必全然相同,本案土地出賣人交付支 票係用以支付予被告及全體出賣人之買賣價金,自屬全體



出賣人所有,支票軋入被告之帳戶兌領,無非作為支付之 手段,其兌得之現金,不失為被告為全體出賣人持有管領 之物,辨護人宥於民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取 得消費物所有權,認上開由銀行兌領取得之金錢,非屬被 告持有他人之物,尚屬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劉天來、 蕭憲政以釐清上述三百萬元是否屬於遺產,核與被告是否 構成侵占無涉,本院自無傳訊之必要,被告右揭侵占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 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 將侵占告訴人之款項匯還告訴人,有其提出之匯款單為憑, 原審未及審究及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尚嫌過重,雖 被告上訴意旨執原審抗辯之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 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 行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經商失敗、迄需資金周 轉、目的、告訴人受害之金額,已返還告訴人侵占之款項及 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黃陳娥黃翊純、乙○○共同 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約定上開二十九筆土地於甲○ ○取得土地售款後,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各人所應得價金,分 配交付給黃陳娥黃翊純各自指定之金融帳戶。上開土地已 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在通律法律事務所,由黃陳娥、黃翊 純、甲○○、乙○○簽約出售,其中黃陳娥黃翊純應得之 土地售款,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由甲○○在同簽約 處所,代為收受持有,惟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侵占黃陳娥黃翊純應分配之金額入己,認為被告涉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 八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是直系血親與或其他五 親等內血親犯侵占罪,須告訴乃論。經查,黃陳娥黃翊純 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與前述被告 侵占告訴人(乙○○)買賣價款部分,檢察官認為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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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地號????????????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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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 │
│ ?? │ (以下皆同) │ │
│ 一 │四一一—四 │黃翊純甲○○、乙○○共有 │
├────┼───────────────┼──────────────┤
│ 二 │四一一—六 │黃翊純甲○○、乙○○共有 │
├────┼───────────────┼──────────────┤
│ 三 │四一一—八 │黃翊純甲○○、乙○○共有 │
├────┼───────────────┼──────────────┤
│ 四 │四一一—十二 │黃翊純甲○○、乙○○共有 │
├────┼───────────────┼──────────────┤
│ 五 │四一一—二十四 │黃翊純甲○○、乙○○共有 │
├────┼───────────────┼──────────────┤
│ 六 │四一一—三十 │黃翊純甲○○、乙○○共有 │
├────┼───────────────┼──────────────┤
│ 七 │四一一—三十三 │黃翊純甲○○、乙○○共有 │
├────┼───────────────┼──────────────┤
│ 八 │四一一—四十五 │黃翊純甲○○、乙○○共有 │
├────┼───────────────┼──────────────┤
│ 九 │四一一—六十四 │黃翊純甲○○、乙○○共有 │
├────┼───────────────┼──────────────┤
│ │(土城市○○○段內藤寮坑小段)│ │
│ │ (以下皆同) │ │
│ 十 │十—六 │黃翊純甲○○、乙○○共有 │
├────┼───────────────┼──────────────┤




│ 十一 │十六—九 │黃翊純甲○○、乙○○共有 │
├────┼───────────────┼──────────────┤
│ 十二 │十六—四十 │黃翊純甲○○、乙○○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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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十六—四十三 │黃翊純甲○○、乙○○共有 │
├────┼───────────────┼──────────────┤
│ 十四 │十六—七十四 │黃陳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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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十六—七十五 │黃翊純甲○○、乙○○共有 │
├────┼───────────────┼──────────────┤
│ 十六 │十六—七十六 │黃翊純甲○○、乙○○共有 │
├────┼───────────────┼──────────────┤
│ 十七 │十七—二 │黃翊純甲○○、乙○○共有 │
├────┼───────────────┼──────────────┤
│ 十八 │十八—一 │黃翊純甲○○、乙○○共有 │
├────┼───────────────┼──────────────┤
│ 十九 │十八—四 │黃翊純甲○○、乙○○共有 │
├────┼───────────────┼──────────────┤
│ 二十 │十八—九 │黃翊純甲○○、乙○○共有 │
├────┼───────────────┼──────────────┤
│ 二一 │十八—十二 │黃翊純甲○○、乙○○共有 │
├────┼───────────────┼──────────────┤
│ 二二 │二十二—三 │黃翊純甲○○、乙○○共有 │
├────┼───────────────┼──────────────┤
│ 二三 │二十四—二十八 │黃翊純甲○○、乙○○共有 │
├────┼───────────────┼──────────────┤
│ 二四 │二十四—二十九 │黃翊純甲○○、乙○○共有 │
├────┼───────────────┼──────────────┤
│ 二五 │二十四—四十一 │黃翊純甲○○、乙○○共有 │
├────┼───────────────┼──────────────┤
│ 二六 │二十四—四十二 │黃翊純甲○○、乙○○共有 │
├────┼───────────────┼──────────────┤
│ 二七 │二十四—四十七 │黃翊純甲○○、乙○○共有 │
├────┼───────────────┼──────────────┤
│ 二八 │二十五—三 │黃翊純甲○○、乙○○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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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九 │二十六—五 │黃翊純甲○○、乙○○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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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土地售款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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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 配 人 │     分  配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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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 ○ │八十七萬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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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 翊 純 │八十七萬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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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 陳 娥 │九十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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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 ○ │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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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