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605號
TPHM,94,上易,605,200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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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79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30號),提起上訴,審理中另
請求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3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友人 所持有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一部(該部重型機車為乙○○ 所有,於民國93年5月10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街62巷 25號前發現失竊),係他人竊得,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3年9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 新竹市○區○○路285巷2號住處附近,由該名不詳姓名年籍 友人交給其該部機車及鑰匙一支收受使用。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其騎乘該部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285巷口 時,因該部機車未懸掛車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檢並 查核機車引擎號碼後,發現該部機車為他人遭竊之贓車而查 獲上情,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又承上收受贓物之犯意,明 知某不詳姓名年籍友人於93年9月3日中午13時30分許至同年 10月14日3時30分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車牌號碼HOR ─966號重機車(為陳金鳳所有,於93年6月28日19時,在新 竹市○區○○路300號前發現失竊 ),係來路不明知贓車, 竟予以收受,並將車牌拆下,改懸掛莊碧玉因車輛毀損送修 所拆下,置於家中客廳之HQW─437號車牌使用,嗣於同年10 月14日3時30分,為警在新竹市○區○○路二段167號前查獲 不知情之梁永新及巢介美(前開二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 騎駛,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本件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甲○○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非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被害人乙○○、陳金鳳供述機車遭竊,證人樑永新、 巢介美供述借用騎駛,莊碧玉供述因車輛毀損送修,證人即 警員張永昇證述查獲被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乙○○、陳金鳳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 、警方查獲被告後拍攝之相片及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在卷可 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前揭事 實欄所示2次收受贓物犯行,因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 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收受某不詳姓名年籍友人於93 年9月3日中午13時30分許至同年10月14日3時30分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來路不明之車牌號碼HOR─966號重機車部 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 續關係,並經公訴人於審理中另請求併辦(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378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收受某不詳姓名年籍友人 於93年9月3日中午13時30分許至同年10月14日3時30分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來路不明之車牌號碼HOR─966號重機 車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並經 公設人於審理中另請求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偵字第1378號),原審未及併予審理,顯有未洽。檢 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 、收受來路不明贓車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造成被害人追 贓之困難、收受贓車期間不長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均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交 付贓車時,一併交給被告持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 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參、適用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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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