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
265 號,中華民國94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26號,併辦案號: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784號、第73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名葉明輝)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民國(下同)89年 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單獨或與方 意文(已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 犯意,先後多次於如附表所列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所有之財物。嗣於(一)93年2 月22日下午3 時許,為警於 編號二地點查獲共犯方意文及作案編號一之機車,經方意文 指認後,乙○○始供出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二)於 93年3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七十五巷十九號前查獲乙○○騎乘如附表編號三之贓車。 (三)於93年5 月24日零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 段115 巷31號前查獲乙○○騎乘如附表編號四之贓車,並 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機車鑰匙2 支、1 支 、1 支,共計4 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及中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 害人游收益、王冠麒、甲○○及張淑華於警詢所為之指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到第159之4之傳聞例外規定 ,惟對於被害人游收益、王冠麒、甲○○及張淑華之警詢筆 錄,當事人並未聲明異議或認有何顯不可信之處,是依前開 規定,被害人游收益、王冠麒、甲○○及張淑華於警詢所為 之指述,當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原審訊據被告乙○○於準備程序 坦承全部分犯行,雖其於審理期日翻異前詞,僅坦承有如附 表編號三、四之事實,並稱:編號四係伊一人所為,並無綽 號「西瓜」者為共犯,餘矢口否認有編號一、二之事實,辯 稱:伊在準備程序稱沒有意見,係因伊認識證人方意文,方 意文要伊扛下,伊已有2 條竊案,偷了2 輛機車,所以不在 乎乃扛下,本想要扛到底,後來覺得方意文不夠義氣、不厚 道,所以翻案,不願再扛,且方意文與伊亦有債務糾紛云云 。惟查:如附表編號三、四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甲○○、張淑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 案機車鑰匙2 支及被害人等所具領之贓物領據各1 件附卷可 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再如附表一、二之犯行,亦據被 告於偵查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 7340號偵查卷中93年10月12日偵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 游收益、王冠麒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方意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騎乘扣案之機車(即失竊之 車號ITF-246 號機車)前來載伊,本來要一同去中壢找朋友 ,途經瓦斯行附近,看到空瓦斯筒,被告將機車停下,說要 去搬瓦斯筒,並要伊把風,被告將瓦斯筒一一搬上機車前腳 踏板處,伊等二人上機車準備離開,伊坐後座,大約有三、 四人追出來,其中一人將伊拉下來,機車也倒了,被告見狀 逃跑,現場的人將伊抓住,未抓到被告,伊另外涉及之強盜 、竊盜案件都承認了,無必要將這件推給被告,與被告並無 債務糾紛等語(見原審94年1 月3 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 當場逮捕方意文之施國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時尚有 一人逃逸」等語無異,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在卷為憑 ,雖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翻異其詞,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後4 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 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與已 成年之方意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 原名葉明輝,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89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足證,於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刑,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規定,遞加重其刑。前 揭如附表編號一、二及四之犯行,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 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連續數次竊取機車代步,並於 路旁見到瓦斯筒即生竊取犯意,漠視他人財產權利,缺乏尊 重法治之態度,另斟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發 還被害人,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併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機車鑰匙分別為2 支、1 支、1 支,共計4 支,被告自承為 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 洽。被告上訴意旨,未具上訴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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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 點 │ 竊得財物 │被害人│ 犯 罪 手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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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三年│桃園縣中壢市│ITF-二四│王冠麒│以自備鑰匙竊取,並│
│ │二月二十│龍岡路三段一│六號重型機車│ │扣得機車鑰匙二支。│
│ │二日下午│五四巷四十六│一部 │ │ │
│ │二時許 │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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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三年│桃園縣平鎮市│空瓦斯桶二個│游收益│由方意文把風,葉友│
│ │二月二十│北貴里大仁街│ │ │潔下車徒手搬運,共│
│ │二日下午│六十五號後方│ │ │同竊盜,甫得手正欲│
│ │二時三十│ │ │ │離去之際,遭被害人│
│ │分許 │ │ │ │發覺逮捕並報警,葉│
│ │ │ │ │ │友潔則趁隙逃逸。(│
│ │ │ │ │ │方意文因另涉裁判上│
│ │ │ │ │ │一罪,經檢察官不起│
│ │ │ │ │ │訴處分確定)。 │
├──┼────┼──────┼──────┼───┼─────────┤
│三 │九十三年│桃園縣中壢市│ISR-六一│甲○○│以自備鑰匙竊取,並│
│ │三月三日│龍東路一九四│六號重型機車│ │有鑰匙一支扣案。 │
│ │上午九時│巷五十四號前│一部 │ │ │
│ │三十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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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三年│桃園縣中壢市│TZF-六0│張淑華│以自備鑰匙竊取,並│
│ │五月二十│龍岡路三段一│九號輕型機車│ │有鑰匙一支扣案。 │
│ │三日下午│三九巷三十四│ │ │ │
│ │三時三十│弄一號前 │ │ │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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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