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
2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判處罰金5千元 (銀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乙○○,請向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北 榮民總醫院)調閱伊之病歷資料,證明伊無法毆打告訴人; 另請傳喚原審於93年6月14日下午3時10分在第5法庭執勤之 法警,即可證明是誰打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時即已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證明書4紙 及住院診斷證明書1紙、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 卷第32頁至第33頁、原審93年度易字第1727號卷第36頁至 第37頁),用以證明其未毆打告訴人,惟為原審所不採, 且核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於嘴部之上下唇瘀腫傷害,而 造成前開傷勢所需之力道非巨,因而被告雖提出前開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惟與其有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無關連性 ,故被告聲請再向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查伊之病歷資料乙節 ,即非必要。
㈡又原審於審理中,即曾發函予該院法警室,請法警室查明 在該單位有無人員於93年6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法院 第5法庭走廊或樓梯間,處理被告甲○○與告訴人乙○○ 之爭執事件,如有,並請提供處理人員之姓名,經該院法 警室回函:經查當天開庭第5法庭同仁陳水寶、胡國雄、 李金財等,及經查詢有無同仁在場勸架,均稱時間已久, 並無印象等語,有原審94年1月7日函及該院法警長回覆內 容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3年度易字第1727號卷第42頁) ;而前開3位法警經原審傳喚結果,均到庭結證表示當日 並未處理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等語(見原審前開卷第57頁 及背面),從而,被告聲請再行傳喚當日在原審第5法庭
執勤之法警乙節,亦非必要,併此說明。
㈢又原審認本件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怨隙已久,被告因一時 之口角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然 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以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罰金5千元(銀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邱瑞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已提高十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61巷5號6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152號),經本院受理後(93年度簡字第2938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乙○○間因歷年來涉訟多起而時生怨隙,於民國93 年6月14日15時10分許,在本院二樓第五法庭內,適本院92 年度自更(一)字第56號侵占案件庭訊結束後發還身分證之 際,甲○○因感無奈乃脫口稱:「遇到神經病」乙語,而為 在場之乙○○所聽聞,迨甲○○步出法庭行至樓梯口處,乙 ○○乃上前理論並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出手毆打乙○○之嘴部,致其受有上下唇瘀腫之傷害。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 爭執而以左手所持公文袋揮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稱之傷害犯行,辯稱: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乙 ○○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分別 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在場之陳鏡輝分別 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乙○○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於93年6 月 14日所出具之檢驗日期為同日之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又 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受傷部位,核與告訴人乙○○ 及證人陳鏡輝於偵審中所陳述之受傷情節相符,且前開診 斷書所載之檢驗日期,亦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犯罪時 間相符;徵諸被告甲○○並不否認當日確與告訴人乙○○ 有過肢體上之碰觸,並曾持公文袋揮擋告訴人乙○○等情 ,足認告訴人乙○○之前開指訴,應非虛言。參以告訴人 乙○○受傷之嘴部係為人體外在之明顯部位,且所受之上 下唇瘀腫等傷害,顯非單純遭人以公文袋揮擋所致,是被 告甲○○上開行為,自難謂非出於傷害之故意。綜上所述 ,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雙方怨隙已 久,基於一時之口角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乙○○,復於 犯後猶狡詞卸責,然告訴人乙○○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 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乙○○間歷年 來互控民、刑事案件多起,懷有夙怨,竟於93年6月14日 下午3時10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一)字 第56號侵占案件庭訊結束時,先在該院二樓刑事第五法庭 內及庭外走廊上之公共場所,接續以「神經病」一語辱罵 告訴人乙○○。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按公訴意旨原認此部分公然侮 辱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然檢察官於本院94年1月19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數罪併 罰之關係,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 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5 7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
歷歷,復經證人陳鏡輝證述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其當日開完庭後在法庭內,係因為覺得很無奈而低聲說 「遇到神經病」乙語,並非辱罵告訴人乙○○,且未曾於 法庭外走廊辱罵告訴人乙○○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所涉於法庭外走廊以「神經病」乙詞辱 罵告訴人乙○○之行為,雖經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 歷歷,然證人即在場之陳鏡輝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審理中證稱:「(問:在法庭外被告究竟有無罵你們?) 被告只有講我罵你們神經病怎麼樣。」等語,徵諸被告甲 ○○並不否認曾於法庭內陳述「遇到神經病」等情,是自 難僅以告訴人乙○○片面之指訴逕認被告甲○○確有上開 公然侮辱之犯行。次查,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法庭內 陳述「遇到神經病」乙語,然被告甲○○係於法官庭訊結 束後發還身分證之際始陳述上開言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該次庭訊錄音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以「神經病」乙詞辱罵告訴人 乙○○,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一 月十九日審理中供稱:「(問:你當時說『遇到神經病』 是何用意?)因為那個庭法官要請告訴人補的東西,告訴 人都沒有補,所以告不成,我還從國外回來開庭,所以覺 得很無奈‧‧‧」等語,徵諸告訴人乙○○及證人陳鏡輝 自承與被告甲○○間相關之訴訟已達數十件等情,足見被 告甲○○上開言詞,僅係就所經歷事項為個人感想之表達 ,並非出於侮辱他人人格之意思,尚難以前開公然侮辱罪 名相繩。是被告甲○○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公然侮辱犯 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公然侮辱犯行,依照前開 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犯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黃雅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