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477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95日, 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甲○○,當天係 其遭告訴人持酒瓶及徒手毆打,其並未還手云云。惟查:被 告確有向告訴人嚇稱:「你搬進去得標的房子會死人」,經 告訴人質問為何會死人,被告即稱:「我要放定時炸彈在裡 面」等語,告訴人聞言心生畏懼,且於告訴人拿出現金五萬 元資為被告家人搬出該址之搬遷費時,被告將之丟回,稱: 「這是五萬美金嗎?」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原 審、證人陳琦婷於原審、證人林翊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證人林幸福於警詢(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證人林幸福、林翊 漢於警詢之證詞為證據,另林幸福僅聽到被告稱:你把錢當 美金一語)證述綦詳,互核相符。被告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 、扭打,二人並跌落在地上互相拉扯、扭打,被告以手毆擊 告訴人之臉部、胸部等處等情,業據目擊證人陳琦婷、林翊 漢、林幸福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述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如 前述之傷勢等情,復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開立 予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 訴人,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無訛。至被告乙○○聲請 傳喚證人鄭明瑞、盧金松、邱竹英、古光宇、陳琦婷、楊美 雲及請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85年度重訴第1578號民事 判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調閱86年度執字第42 03號、89年度執字第829號、90年度執字第13051號執行卷宗 乙節,因被告所主張之待證事項均係關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13051號執行案件之事項,與本案
並無關連性,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故無傳訊及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