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00號
TPHM,94,上易,100,200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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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
第201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 先後於民國93年4月2日下午3 點多、同月3日及4日下午,連 續3 次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6號1樓櫃臺附近之不特 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辱罵自訴人三字經「幹你 娘」、「婊子」、「吃軟飯」等語,足以貶損自訴人人格尊 嚴與名譽之方式公然侮辱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可資參酌。另自訴人之 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罪嫌,係 以證人即林森觀光大樓管理委員會組長吳嘯及該大樓93年4 月份勤務日記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因懷 疑自訴人檢舉其違規販賣雞排一事,而於93年4 月2日、3日 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66號林森觀光大樓一樓櫃臺附 近與自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罪嫌



,辯稱:其只是拜託自訴人給她一口飯吃,自訴人即罵其為 「瘋子」、「神經病」,其並無任何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犯行 ,其已就自訴人之上開犯嫌,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告訴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吳嘯於自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上開時、日,並未在事 發現場,其非現場目擊者,然證人吳嘯之所以在林森觀光大 樓93年4 月份勤務日記記載:「2據悉:昨(2)天曉燕(按 :係被告之綽號)於下午3時餘向葉先生發飆等情。3本(3 )日2點10分再次發飆1次。以後陸陸續續發飆好幾次,並告 到里長那裡去。在爭吵過程中,大罵三字經,說我吃軟飯, 還要叫人找我給我威脅恐嚇,從大門一路追到隔壁巷並說: 她不能做,我也不能做」等語,係經當天值班人員之告知, 證人吳嘯始為如此記載,且證人吳嘯關於「何謂發飆、怎樣 發飆、如何發飆」等詳細情形,均表示不知道,其於勤務日 記上之記載係基於他人之告知,尚難僅依上開模糊不確定有 關「發飆」等記載,即認定被告確有公然辱罵自訴人「幹你 娘」、「婊子」、「吃軟飯」等語,而論被告以妨害名譽之 罪。再者,上開林森觀光大樓93年4 月份勤務日記上記載所 謂「說『我』吃軟飯」之『我』代表什麼意義,證人吳嘯表 示「我」是指告知其該等事項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吳嘯於原 審法院93年12月9 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衡諸,證人吳嘯既未 於93年4 月2日、3日自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時在事發現場, 該勤務日記上開記載所憑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 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 證據。況自訴人身為林森觀光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對於 管理委員會人員有指揮監督之權限,證人吳嘯對於何謂「說 『我』吃軟飯」,既已表示是指告知證人吳嘯該等事項之人 ,則向證人吳嘯告知「說『我』吃軟飯」者,應即是自訴人 ,是森林觀光大樓93年4 月份勤務日記之記載亦係自訴人指 訴之另種型式,尚難單依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自訴人雖聲請再行傳喚證人趙如蘋到庭作證,然證人趙如蘋 已於警詢、偵訊時表示:「我當時在管理室內整理帳務,並 沒有注意聽他們二人之對話內容,且他們所對談的台語我聽 不懂」(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86 號 偵查卷宗第2 頁背面、第34頁),顯見證人趙如蘋無法證明 被告是否有以上開不雅台語言詞辱罵自訴人,即便法院再行 傳喚其出庭作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即無 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此外,自訴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妨害名譽之



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自訴人上訴主張被告坦承其因懷疑自訴人檢舉其販賣雞排之 事,而與自訴人發生爭執,自有公然侮辱自訴人之動機及目 的。證人即自訴人之配偶呂秋金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12186號案件偵查時曾證稱:(你共聽到詹女與 你先生發生爭吵?)只有1 次,日期不確定,但這1次是詹女 罵我先生,我先生沒有罵詹」等語,足見被告確有辱罵自訴 人等語,惟被告固坦承其因懷疑自訴人檢舉其販賣雞排之事 ,而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但人際相處本易生摩擦,然非一但 有摩擦即當然生對人公然侮辱之動機及目的,是尚難僅以被 告與自訴人間曾生摩擦,即謂被告當然有公然侮辱自訴人之 目的與動機。另證人呂秋金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偵字第12186 號案件偵查時,分別於93年9月7日及同年11 月11日出庭作證,惟該2 次訊問均未告知證人呂秋金得拒絕 證言,亦均未令證人呂秋金具結,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證人呂秋金之證言不得作 為證據。且自訴人於原審已捨棄傳喚證人呂秋金出庭作證, 自無法執證人呂秋金無法作為證據之證言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閣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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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