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93年度,6號
TPHM,93,金上重更(一),6,2005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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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傅國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6771 號、89年度
偵字第10729號;移送併辦部分:91年度偵字第13723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撤銷。甲○○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原為中強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二人共同於擔任上職期間,明知中強公 司於八十七年第三季時,其投資之子公司英加電子公司及P C CHANNEL公司已發生重大虧損情事,卻於同年十 一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票時,未在公開說明書上 予以載明,反而刻意隱匿,且以處分資本僅一萬美元之DA TA SEREVICE公司收入,虛增為七千萬美元,以 美化帳面,並屢次對外宣稱該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一切正常 ,隱匿中強公司已有三十三億餘元虧損之事實,影響投資權 益甚鉅,因認被告甲○○、丙○○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與丙○○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 ○指訴、證人柳金堂證詞及日記帳明細表、餘額表、提貨單 、出口報單、銷售統計表、傳票、出口倉單、備忘錄及往來 信件等為依據。訊據被告甲○○及丙○○均坦承確有編製中 強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公開說明書,未載明中強公 司於八十七年第三季時,中強公司之子公司英加電子公司及 PC CHANNEL公司虧損之事,並於中強公司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發布重大訊息時,對外宣稱該公 司營運、財務狀況一切正常,然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犯行,均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編製公開說明書 時,中強公司海外子公司八十七年度之財務報表尚未完成查 核,虧損金額不明,自無隱匿可言;再中強公司於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發布重大訊息,聲稱公司營運、財 務狀況一切正常,係指公司尚在正常經營,亦無不實之處。 又處分DATA SERVICE公司股票之事,係子公司



建議出售七千萬美元,後因會計師表示意見,乃未完成處分 ,並無虛列於公開說明書中等語。被告並於本審辯稱:公司 的虧損並不易發覺,我並不知道公司有虧損的情形。檢察官 認為我知道係屬臆測之詞,我若知道為何沒有去販賣一張股 票?且中強公司係用制度方式管理並非用個人方式管理,我 完全不干涉公司的人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 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會計師柳金堂於原審證稱:中強公司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六日的公開說明書的目的是要辦理現金增資用,公開 說明書是公司編制的,會計師沒有參與主辦此案。公開說 明書中我所簽證的報表是在八十七年第一季,應有符合法 規及證期會的要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 六頁),足見中強公司檢具之八十七年第一季之報表並無 不實。再該公開說明書就中強公司財務狀況說明及財務報 告,關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 ,暨截至各該日止之八十七年及八十六年第一季損益表及 現金流量表;八十六年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 負債表,暨截至各該日止之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五年度損益 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與現金流量表,與中強公司及其子公 司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五年度之相關合併財務報表,均經證 人柳金堂會計師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會計師查核簽證 財務報表規則,採用必要之查核程序查核完畢,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該等文書報表有虛偽記載。足見中強公司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六日公開說明書所載內容,均無不實。(二)公訴人指稱被告與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即知中 強公司海外之子公司如英加電子、PC CHANNEL 等公司已發生重大虧損情事,卻未舉出該等公司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六日,業已發生重大虧損,並為被告所明知之 具體事證,證人即中強電子前會計處處長林素梅於原審證 稱:八十七年度,中強公司都沒有達到需要變更財測的情 形,而在八十七年度的財務報表,因為當時並不需要提前



公告的需求,所以就沒有要求子公司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 以前提出經過簽證的財報。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中強公司辦 理現金增資時不可能取得子公司八十七年度的年度財務報 表,因為年度還沒有結束等語(見原審卷一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日筆錄)。足見公訴人指稱被告與丙○○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六日即知中強公司海外之子公司如英加電子、P C CHANNEL等公司已發生重大虧損情事,要屬無 據。
(三)公訴人於起訴書係稱:被告與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票時,在公開說明書上,以處 分資本僅一萬美元之DATA SEREVICE公司收 入,虛增為七千萬美元,以美化帳面;後於原審提出補充 理由書載稱:有關處分DATA公司之確切時點:依據公 訴人起訴意旨,本即認被告等及中強公司處分DATA公 司一事係屬虛偽,即被告等欲以虛偽處分DATA公司所 得之七千萬美元,虛增中強公司之海外子公司PC CH ANNEL公司及美國CTX公司之營業收入,間接虛增 中強公司之營業收入,藉以掩飾被告等經營之中強公司已 有鉅額虧損之事實,是公訴人既主張該交易為虛偽,當然 無所謂交易之確切時點之問題。惟依證人柳金堂之證述可 知,被告等製造該虛偽交易既為虛增前述二海外子公司八 十七年之營業收入,則其虛偽之交易時點應在八十七年或 稍早之某時。惟查:依卷附中強公司編製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六日公開說明書所示,並未記載以處分資本一萬美元之 DATA SEREVICE公司,收入為七千萬美元之 事實。而證人柳金堂於原審先後證稱:「八十八年元月時 ,美國KPMG會員事務所進行查察中強海外投資的子公 司CTX及PC CHANNEL時,發現帳目上有一筆 處理賣出DATA SERVICE公司股票不正常情形 ,因為該DATA公司資本額才一萬美元而已,但處分後 竟有七千萬美元的收入,因為KPMG要把查核的結果告 訴我們,將簽證後的報表交給臺灣的中強使用,於是該會 計師事務所即通知我們會計事務所,該筆交易的主體CT X與PC當出賣人,應該是成交所以才會記載在帳面上。 這個交易金額很大,美國KPMG認這個交易不符合會計 上的穩健原則,縱使這筆交易成交,利益也不應該是在八 十七年。我詢問被告等美國這麼大的交易他們是否知道, 他們告訴我說不太清楚要回去查一下。後來美國KPMG 還是認為此筆交易不符合會計原則。中強公司有叫美國傳 送資料回來,就是鑑價報告。我們支持KPMG的作法,



中強公司知悉會計師事務所的專業立場,無法予以改變後 ,被告與丙○○才認真考慮提列虧損的問題。」、「我是 在八十八年元月中旬始知悉處分DATA利益,就我所知 ,中強公司並無對外揭露,僅係公司內部的一個討論事項 ,我有見過該筆交易的鑑價報告書,未能承認該筆交易之 原因,是不知何時確定能收到該筆七千萬美元交易之款項 ,基於會計穩健原則不能將該筆交易列入財務報表,我同 意美國KPMG會計師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九四頁 至第九九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四0頁)。又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於八十八年四月一 日,以(八八)台財證 (一 )第0一四0七號函請中強公 司查復該公司「本(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於台灣證券 交易所重大訊息記者會中表示目前自行決算之稅前損失達 三十三億元,所轉投資之英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美國 PC-Channel 公司及美國 CTX International 公司等三家 子公司發生鉅額虧損乙案」之相關事項,據中強公司於八 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強會字(八八)第0三九號函函覆證 期會,依該函第三頁數據計算項下D部分記載:「當地經 營者第四季乃進行處分持有之美國CTX公司,擬以其處 分利益US$00000000來彌補本業之虧損,然八 十八年間會計師查帳當中,對於該筆交易之處分利益認定 時點,仍多有考量不妥,PC CHANNEL尊重會計 師之專業判斷,並調減該筆處分利益。」。該函第五頁 ( 四 )項記載本公司歷年來對其(子公司)控管情形(含控 管方式、時點及內容等)及未能即時發現之原因說明如下 :「⒈該三家子公司事實上均係有其獨立功能之子公司, 中強(公司)係由董事長或劉總裁派任專業總經理擔任該 子公司之營運負責人,再由該總經理組成經營團隊,故基 本上是以盈虧自負之利潤中心制做為其營運之機制。每一 子公司之總經理均會向總裁或董事長報告與溝通該子公司 經營情況,故對子公司之控制管理應屬獨立,並隨時經由 與母公司總裁或董事長之溝通以調整策略、改善經營績效 。且各子公司均有其獨立之財會系統與內控制度,組織功 能層層節制,各有相關之主管負責其事,母公司投管部並 不定時以電話/傳真/ E-MAIL 與子公司相關人員進行溝 通與瞭解,以反應予母公司管理者;每月或每季以銷售數 量/價格等分析及其他管理性報表,或損益表、資產負債 表等,及不定時派員稽核等方式,以掌握及控管經營情況 。⒉該損失未能即時發現之原因為:因該損失絕大部分係 於第四季或係經會計師期後評價或調整所致。」(見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二十一頁) 。依上開事證所示,中強公司海外投資之子公司處分DA TA SERVICE公司,固已成交,並有檢附該筆交 易之鑑價報告書,同時於帳面上載明收入七千萬美元。然 因美國會計師認該交易不符會計穩健原則,利益亦非應列 於八十七年度,乃未能承認該筆交易,中強公司因而未揭 露於公開說明書上。公訴人指稱中強公司在公開說明書上 ,記載以處分資本僅一萬美元之DATA SEREVI CE公司收入,虛增為七千萬美元,以美化帳面,顯與事 實不符。且該中強公司子公司之損失既然絕大部分係於第 四季發生或經會計師期後評價或調整所致,自難遽認被告 對於中強公司投資之子公司已發生重大虧損之事件應為知 情。
(四)公訴人於起訴書係指,被告與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票時,屢次對外宣稱該公司營 運、財務狀況一切正常,隱匿中強公司已有三十三億餘元 虧損之事實;及至原審則提出補充理由書,就有關被告等 屢次對外宣稱中強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一切正常之時間、 地點、當事人;及有關隱匿公司有三十三億元的虧損,虧 損是從何時開始計算。虧損的計算方式為何。被告從何時 知悉此虧損之事實,仍宣稱公司一切正常的事實則載稱:(1)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強公司發布重大訊息:「公 司營運狀況一切正常,有關謠傳本公司資金遭挪用乙事, 純屬不實」。該項訊息係中強公司於當日下午依據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公司重大訊 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所發布。
(2)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強公司召開重大訊息記者會 ,宣稱「公司營運狀況一切正常,資金狀況良好」。在召 開該記者會之前,中強公司曾傳真一份「辦理重大訊息說 明記者會申報書」予證交所,該份申報書上蓋有被告甲○ ○及丙○○二人之私章。
(3)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第十 八點規定: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 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當編製財務預測 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至稅前損益金額 變動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及實收 資本額之千分之五者,公司應依規定公告申報更新後財務 預測。
(4)經查,中強公司為符合前開規定,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 完成八十七年度之財務預測,經會計師簽核完畢後公告,



故自同年七月起按月評估財務預測達成情形(見中強公司 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強會字第0041號函)。而依據中強 公司於同年十一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票時之公 開說明書所載,該公司編制之八十七年度財務預測預計之 稅前純益可達十六億元,且該公司對全年度財務預測達成 之可行性表示審慎樂觀(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八十八年四月移送書)。
(5)然而,中強公司卻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表示;「本公司在 去年年初之財務預測認為八十七年應可賺十六點六億元, 目前初步結算,本公司在上年度帳面虧損三十三億元」( 發言時間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6)故公訴人所稱之「隱匿三十三億餘元虧損之事實」,係指 前述(5)所稱之「中強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初步結 算該公司在八十七年度,帳面之虧損新臺幣三十三億元」 。該虧損之金額為中強公司自行計算,期間為八十七年一 月至十二月。
(7)依據前述之(3)、(4)可知,中強公司自八十七年七 月起即按月評估財務預測達成情形,且若變動影響金額達 三千萬者,公司即應依規定公告申報更新後財務預測。惟 中強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底所公布之八十七年度財務狀況 ,與其財務預測之誤差,達到四十六點六億元之鉅,為前 述規定三千萬元之一百五十五倍。被告等身為中強公司之 實際經營者,對於中強公司財務、業務之重要事項,無法 諉為不知。事實上正因被告與丙○○十分瞭解中強公司之 實際虧損情形,方才急於以虛偽處分DATA公司所得之 七千萬美元,虛增中強公司海外子公司之營業收入,間接 虛增中強公司之營業收入,藉以掩飾中強公司已有鉅額虧 損之事實。然而該項虛偽交易為美國會計師所發覺,並與 臺灣會計師聯絡,中強公司高層仍試圖補齊資料欲說服專 業之會計師,經數度折衝後,「至三月六日時,美國KP MG事務所告稱無法接受該七千萬美元之交易,經過討論 後,於三月十六日,我們通知美國KPMG事務所,對於 此交易,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我們支持KPMG 的作法,中強電子知悉會計師事務所的專業立場,無法予 以改變後,才認真考慮提列虧損之問題。」
(五)按中強公司美國子公司處分DATA公司所得之七千萬美 元,確有列入處分利益,以彌補本業之虧損;且中強公司 及海外子公司每月皆有製作財務報表,亦經證人林素梅於 原審證述明確,被告與丙○○於中強公司編製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六日公開說明書、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六日發



布重大訊息,中強公司營業係處於虧損狀態。惟證人柳金 堂於原審證稱:起訴書中所提到中強有三十三億元的虧損 ,我是在八十八年四月下旬取得國外報表後才知道的,因 為我先前到三月至四月間一直等待國外公司的報表,所以 無法確定損益。當時中強公司國內的部分,也因為還沒有 查核完畢,所以無法確定損益。中強公司八十七年財報在 三月二十六日時,報表還沒有結算完成,是因為差海外的 報表,臺灣的要查核的部分已經查核的差不多了,但具體 數字尚未做出,我們還要與海外核對數字,最後查核結束 的時間應該是在八十八年四月下旬;上市公司調整財測是 需要每月評估,公司檢討如果達到需要調整財務預測的情 形要請會計師重新核閱等語。證人林素梅於原審稱:在三 月二十六日召開記者會時,有初步預估子公司虧損的數字 ,但是正確的數字不確定。財測調降約佔的比例多少,因 為數字無法確定,所以就沒有去算。三月間就知道要調整 數字,確切數字不知道,正確時間也不記得。應該是在重 大訊息前一、二週,但是要經過查核的階段,所以不知道 要經過多久。八十七年度中強公司都沒有達到需要變更財 測的情形,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中強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不 可能取得子公司八十七年度的年度財務報表,因為年度還 沒有結束。中強公司八十七年財務預測的調整,是後來會 計師認為子公司的報表要調整,所以母公司的報表才跟著 調整,應該是在八十八年三月發生的等語(見原審卷一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筆錄)。依證人柳金堂、林素梅所稱, 中強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已有鉅額虧損,但因未經會 計師查核,無法確定數目。及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召 開重大說明會時,雖有初步預估子公司虧損數字,但仍無 正確數字。中強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並未達到需要變更財 測之情形,及至八十八年四月間,經會計師查核調整公司 財務報表後,始確定中強公司虧損三十三億元,並調整財 測。則被告與丙○○依中強公司及海外子公司每月財務報 表,雖能得知中強公司財務處於虧損狀態,然至八十八年 四月下旬,始能確定中強公司實際虧損之金額,被告與丙 ○○於編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強公司公開說明書時 ,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發布重大 訊息時,自無隱瞞中強公司虧損達三十三億元之事實。(六)雖被告與丙○○於編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強公司公 開說明書、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發布重 大訊息之際,確能得知中強公司財務處於虧損狀態,然一 般公司在正常經營下,亦可能因市場、景氣等不確定因素



,致公司財務發生虧損,則中強公司縱於八十七年度營業 發生虧損,並不表示該公司營運不正常。證人林素梅亦證 稱:所謂的營運狀況一切正常是指接單正常、出貨正常、 生產正常、收款正常、付款正常,所以當時就會這樣說等 語。中強公司及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始經會計師查核確定 虧損達三十三億元,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中強公司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六日前,有不正常經營之事實。且上開中強公司 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強會字(八八)第0三九號函第十一頁 八項記載:本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於台灣證券交 易所發布之重大訊息表示「截至目前為止,該公司營運狀 況一切正常」,於三月三十一日宣稱稅前損失達三十三億 ,說明之依據,及何以其產生重大差異?是否涉及虛偽隱 匿、誤導投資人情事?說明如下:「由於市場傳出本公司 於去年股市大跌過程中,有挪用公司資金進場護盤使資金 遭掏空,並有員工捲款潛逃、財務吃緊情事,本公司於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應台灣證券交易所之要求,於當日召 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表示『截至目前止,本公司營運 狀況一切正常』,係澄清市場傳言,說明本公司資金運用 一切正常,未挪用公司資金進場護盤,也並無傳言所說之 遭掏空、員工捲款潛逃之情事,且截至當時之業務及財務 狀況也一切正常,無傳言所提之情事。由於本公司係澄清 傳言、說明事實,故無涉及虛偽隱匿、誤導投資人之情事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七 頁)查該公司針對市場流言指稱,中強公司有資金遭人挪 用,乃宣稱:「本公司資金並無遭挪用」,並未明確指出 究竟何筆款項遭人挪用,亦未指稱被告與丙○○未挪用中 強公司一千萬美元之資金,自無不實之處。公訴人指稱被 告與丙○○於編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強公司公開說 明書、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發布重大訊 息時,宣稱中強公司營運、財務正常,有隱匿中強公司財 務虧損,委無可採。
(七)公訴人雖另提出日記帳明細表、餘額表、提貨單、出口報 單、銷售統計表、傳票、出口倉單、備忘錄及往來信件, 及告訴人乙○○指訴證據。然並未說明該等證據如何能證 明被告與丙○○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自不足為被告 與丙○○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與丙○○有違 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 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與丙○○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被告與丙○○背信部分論罪科刑,並認被告與丙○○ 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且認二罪間有牽連犯關係,就被 告與丙○○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刑 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 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 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 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 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 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 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丙○○ 係於八十五年間,因承諾負擔中強公司子公司美國CTX公 司與美國政府達成協議和解之美金一千萬元;而美國CTX 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支付賠償金後,向被告與丙○○ 及劉盈江求償時,被告與丙○○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挪用中強公司美金一千萬元給付美國CTX公司。此與 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 行新股時,編製不實公開說明書;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 、六日發布重大訊息時,屢次對外宣稱該公司營運、財務狀 況一切正常,隱匿中強公司已有三十三億餘元虧損之事實, 並無牽連犯關係,業據本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陳稱:背 信罪與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間並沒有裁判上的一罪關係,因 為其隱匿中強公司發生鉅額虧損之犯罪,與拿公司的錢去賠 償自己的債務之背信行為,應沒有裁判一罪關係(見本院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且被告與丙○ ○均供稱彼此無關,客觀上亦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 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自不構成牽連犯。 原審認被告與丙○○所犯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就被告與丙○○被訴違反 證券交易法部分犯行,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 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審中辯稱:本案的重點係違反證券交易 法部分與被告背信部分,係屬裁判上的一罪,而背信罪的部 分,業已判決確定,故應為免訴之判決,亦無可取。公訴人 上訴,猶指被告與丙○○明知中強公司之營運有重大虧損情 事,卻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六日發布重大訊息,宣稱 「公司營運狀況一切正常,資金狀況良好」,有違反證券交 易法犯行,委無可採。又公訴人另稱:中強公司自八十七年 七月起即按月評估財務預測達成情形,中強公司於八十八年 三月底所公布之八十七年度財務狀況,與財務預測之誤差, 達到四十六點六億元之鉅,為依規定須調整財測三千萬元之 一百五十五倍。被告與丙○○身為中強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對於中強公司財務、業務之重要事項,無法諉為不知。被告 與丙○○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強公司發布重大訊 息:「公司營運狀況一切正常,有關謠傳本公司資金遭挪用 乙事,純屬不實。」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召開重大 訊息記者會,宣稱「公司營運狀況一切正常,資金狀況良好 。」被告與丙○○隱匿公司已有三十三億餘元虧損而涉有違 反證券交易法之事實云云。然中強公司八十七年間財務狀況 ,並未達到稅前損益金額變動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影響金額達 三千萬元及實收資本千分之五,而需依規定公告申報更新後 財務預測之情形,已如前述。公訴人指稱被告與丙○○明知 中強公司已虧損達三十三億元,業已超過調整財測之三千萬 元標準,竟仍加以隱瞞,要非屬實。又中強公司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六日發布之「辦理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申報書」所載 「資金狀況良好」,內容空洞,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屬證 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之重大訊息(係指一、存款不 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二、因訴訟、 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 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三、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 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 ,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四、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五、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六、董事 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七、變更簽證 會計師者。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包括 在內。八、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 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 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 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 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 影響者。九、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 足見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因於本審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執 行職務之檢察官陳稱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與背信罪 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 部分諭知無罪。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因其患有口腔癌,現在美國洛杉磯 醫院化療中,目前病情沒有進展也無惡化,醫生不准其出院 ,業據被告選任辯護人陳述在卷,且有被告甲○○所提和信 治癌中心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病理報告單以及大阪大和醫 院診斷書暨中文譯文影本各乙份在卷足稽,其因疾病不能到 庭,惟其顯有應諭知無罪之情形,爰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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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