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3年度,91號
TPHM,93,重上更(四),91,200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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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
年度訴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84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6433、6737、7218、
949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原係台灣高等法院法官,職司第二審 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 ○○(另案經判決確定有罪)為執業律師,前在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擔任法官時,與丁○○同儕共事致彼此熟識。緣葉隆 財於民國(下同)83年3月7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196 號,因涉嫌賭博、施用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案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訴字 第1303號就賭博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施用毒品罪部分 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葉隆財不服原判 決,乃委任在前開院檢擔任選任辯護人之丙○○提起上訴, 於84年1月16日由承辦法官丁○○開庭調查(賭博部分經葉 隆財撤回上訴而確定),其後另定同年2月9日行言詞辯論。 葉隆財亟思脫罪,遂於84年1月23日日下午5時許,前往台北 市○○○路○段45號5樓丙○○律師事務所,央請丙○○設想 辦法,丙○○以丁○○係昔日同僚遂應允所請;同年月27日 下午3時30分左右,葉隆財復至丙○○律師事務所探問進行 情形,丙○○告以情況不樂觀,恐要判罪,需再努力。84年 2月9日上午該案言詞辯論庭結束後,丁○○即以電話聯絡丙 ○○未遇,同日下午3時57分,復撥0000000號電話找到丙○ ○,對丙○○表示煙毒案可研究,二人並相約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在台北市○○○路司法院前見面研議。話畢,丙○○ 旋交代其行政助理吳麗美通知葉隆財於同日下午6時30分前 來律師事務所,自己則踐約與丁○○晤談如何判決葉隆財無 罪及行賄相關事宜。別後丙○○返回事務所見葉隆財,二人 基於行賄丁○○之共同犯意,議定葉隆財在翌日下午5時30 分左右,準備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取來丙○○律師事務 所。丙○○為告知業已談定行賄事。並於84年2月10日上午7



時53分,電告丁○○事已決定,相約晚上見面,丁○○如前 一日相見之時地佇候丙○○無著,復於同日下午5時44分電 催,始知丙○○開庭未歸。同日下午6時許,葉隆財如約將 一百萬元付予甫回事務所之丙○○,丙○○得款未幾,即接 獲丁○○之來電,二人相約同日晚上6時40分左右,在台北 市○○○路、衡陽路口東方出版社前會面。屆時丙○○自行 開車攜帶葉隆財所備之100萬元賄款抵東方出版社,將丁○ ○接上車後開車前行,在車行途中,丙○○把該100萬元賄 款交付丁○○丁○○收受賄款後,囑丙○○將車駛往襄陽 路新公園(現改名為二二八紀念公園)附近供其下車。丁○ ○因索得此不法款項,果違背職務於84年2月16日,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葉隆財無罪,事後丁○○惟恐此不法判決東窗 事發,尚於84年3月1日晚上9時15分,在與丙○○電話中, 要丙○○轉囑葉隆財不可再吸毒,以免被察覺,而認丁○○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丙○○、葉隆財之自 白、吳麗美之證言及其記事週曆一冊、電話監聽錄音帶暨錄 音譯文、葉隆財之銀行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影本、本院83年 度上訴字第7628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收受賄賂枉法裁判之犯行,辯稱 :我與丙○○在電話中所談及見面乃係商談聚餐事宜及股票 買賣,我審理葉隆財案完全依照卷內證據資料及證據法則去 辦,沒有收受賄賂亦未違背職務,該案是經合議庭一致認為 不能證明葉隆財故意吸毒才改判葉隆財無罪;丙○○於調查 處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受詐欺利誘及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供 ,並無證據能力,監聽亦未經法院許可,亦屬違法等語。經 查:
㈠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略稱調查處 )詢問之初均否認有行賄被告(見第6433號偵查卷第20頁 、第6737號偵查卷第21頁、142頁),嗣於84年3月24、30 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改稱:葉隆財於2月9日當天開完庭後 ,非常急切的要求我幫他疏通法官,我見他可憐遂答允聯 繫承辦該案之丁○○,我與葉隆財分手後,利用開庭空檔 以行動電話聯絡丁○○,相約當天下午5時30分在司法院 廣場路邊碰面,我開車抵達後,丁○○開車進入坐在前座 ,我將葉隆財之心意希望能夠判無罪之要求轉達給丁○○丁○○表示要研究看看後即下車。後來我趕回重慶南路 事務所,葉隆財因我行政助理吳麗美通知到我辦公室,我 與他除討論案情外,我也告訴他已將他的心意(要求判無 罪)傳達給丁○○,但沒有要求葉隆財提出一百萬元行賄 丁○○。2月10日我以行動電話聯絡丁○○吃飯,一併討 論昨天與葉隆財晤面情形,是葉隆財自行提出一百萬元, 於2月10日下午五點多,交給我要加以清點,並要我即時 轉交給丁○○,我未加清點,將該筆現金放在辦公桌上, 於當日晚上6時2分丁○○打電話問我弄好了沒,我說弄好 了,他約我在晚上6時40分左右在台北市○○○路一段、 衡陽路口東方出版社前碰面,後來我大約30分後抵達東方 出版社前,等了幾分鐘,丁○○出現打開我車門坐在前座 ,我車往前開(重慶南路右轉襄陽路),在車行途中,我 將葉隆財交給我的一百萬元現金取出親手交給丁○○,丁 ○○收下後說另有事情,我就在台北新公園附近停車讓丁 ○○下車(見6737號偵查卷第185至186頁、第7218偵查卷 第55至56頁),惟查證人葉隆財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2 月9日下午3、4點左右,丙○○通知我晚上6時左右到其事 務所,我到了後,丙○○要我準備一百萬元,並於次日晚 5 、6時送至其事務所,由於開辯論庭前,丙○○向我表 示狀況不是很好,我當時很擔心,即向丙○○表示希望能 蒐集對我有利之證據,丙○○表示,能蒐集到的證據都已 經提出,因此,在辯論庭前我就有心理準備去坐牢,所以



丙○○要我準備一百萬元後,我心理猜想是準備要活動去 擺平官司,於2月10日下午我先赴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 提領現金一百三十萬元,將其中一百萬元於當日晚上5、6 時左右攜至丙○○事務所,將一百萬元交給丙○○,蔡告 訴我出去後絕對不可談送錢的事,我不知道丙○○要把一 百萬元給誰,因為丙○○要我準備一百萬元時並未告訴我 要送給何人,也沒有問該一百萬元是否確實送出作為活動 費,我交給他時他還說不用清點了,後來2月16日獲判無 罪,我有打電話給丙○○表示謝意,以後就沒有再聯絡, 沒有通知我不要吸毒(見第6737號偵查卷第93至97),另 於偵訊時證稱:84年1月23日下午5時,我與丙○○研究案 情,他告訴我我有利的證據都已經提出,對案情沒什麼幫 助,在最後他有說承辦的法官是他同事或是同窗,他再研 究看看有什麼辦法,1月27日下午3時我去找丙○○,他表 示情況不樂觀,可能要判罪等語。經檢察官訊以:你究竟 何時要丙○○幫忙想辦法?證人葉隆財答稱:是在84年1 月23日去找他時,請他想辦法,他有答應(以上見第7018 號偵查卷第85頁反面、86頁),顯然證人丙○○、葉隆財 上開所述互見不符;且證人葉隆財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84年2月10日下午6時左右你有交付一百萬元給丙○○ ?)有,他向我要的,要我準備一百萬元帶到他辦公室去 」、「(叫你拿給他一百萬元擺平官司?)沒有」、「( 他有無說要如何使用此一百萬元,行賄那位法官?)沒有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1頁),而證人丙○○於原審及 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否認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見原審卷第 一宗第143、本院上訴卷第200頁反面、上更三卷第64頁) ,並於本院前審坦承:葉隆財交給我一包東西,多少錢我 不知道,那些錢已經用掉,用在事務所的開銷(見本院更 三卷第64頁)。由上可知,證人丙○○並未向葉隆財表示 100萬元用途,葉隆財僅憑臆測以為係供作活動擺平官司 之用,且證人丙○○前後所供反覆不一,則證人丙○○上 開調查處詢問所陳行賄被告等情,已非無疑。
㈡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   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  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丙○○於本 院歷次審理時指稱:「每天7、8點就借提出來,到送回看 守所時已晚上11、12點,調查員輪番上陣,我不能休息,



精神崩潰」、「我每次被借提都是在吃早餐的時候就借提 出去,還沒吃早餐,還押都是在晚上11點以後,一天中只 有午餐有吃飯而已」、「每次借提都是吃早餐之前借提, 不讓我吃早餐,在調查局的時候有準備早餐給我吃,但是 吃不下,借提回去都是晚上9點10點,還有一次是半夜, 都不讓我休息,中間一直在問話,有製作筆錄的時候才開 始錄音錄影」等語(分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200頁反面、 更三卷第116頁、本院卷第84頁)。關於證人丙○○於調 查處詢問時,調查處確有提供早餐,固經丙○○於本院陳 述明確,惟卷查丙○○之借提紀錄,僅註明借提日期,並 未載借提及還押時間,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通知書二紙可憑 (見第6737號偵查卷第149、215頁),查調查處詢問丙○ ○之筆錄,亦僅記載詢問日期,未記載詢問時間,顯與一 般記錄借提提單及製作筆錄方式不同,已有可議。再者, 經本院前審勘驗證人丙○○於84年3月24、30日調查員詢 問時之錄影帶(見本院更一卷第155頁、第113至121頁) ,其中關於實施詢問之調查員吳00提問:
⒈84年3月24日部分
16:34丁○○擁有土地七十五筆、房子七棟、存款四千多    萬、股票三千萬多元,另外還有投資,他的聰明才   智再高有沒法弄這麼多錢,我們公務員默默工作,  月薪才兩三萬
16:36他(丁○○)實在太壞了,他的資料在我這裡已有    好幾宗,包括他和別的律師的錄影帶、錄音帶 16:38我和你是是學長學弟關係,我對學長有有一種情分    ,我們就把蘇俊德、張森嫻、吳麗美、邱00法官   通通弄掉
16:40此案我承辦,方向拿捏都是我做主
16:43你今天所顧慮的這些法官可能有的無辜,今你只要    把羅講出來,其他的就悠然而止,不辦下去,我們   君子協定
16:47不要說會一直待在裡面,我給你建議,可使你回到    家,你只要這樣處理處理就可回去,.... 你要相   信我與郭主任(指承辦本案主任檢察官郭00)事  先已溝通,沒有他的授權,無此共識,我不敢這樣 跟你講,我不會害你
16:53你可以說,所以你就不疑就轉交給他,只要對你有    利,我都可以幫你,這個空間留給你,我們交換意   見,打擊面越小越好,只要能辦一個就可以,法官  拿錢那麼多,能抓得完嗎?蘇的我不處理。




16:57我今天只是要把你的地位降下來,我可以保證...    我只是辦司法風紀,這個事實即使你不談論,對他   (丁○○)已無影響
17:00我只是想如何讓你舒適一點而已,我這學弟在別的    地方無路用,但在這件事上我可以,我只是想幫助   你
17:05我剛才跟你討論,你就是對不違背職務的行為行賄    ,我的目標就是為你爭取不違背職務,給你一個迴   旋空間,由你去爭取,你不該揹上一個黃牛的惡名 17:09我替你處理,你真的要相信我,下個決心吧,不要    像上次那樣,講了半天,還是回到原點
17:13讓我們心連心,我們不是對立而是站在一起 17:16你看明天的變化會是如何,我真的作得到,我會帶    給你負擔上的減輕,帶給你很多機會,包括父子、   夫妻早日團員,整個家庭早日團員,業務早日處理  ,如果我黃牛,你可把調查局的牌子砸了
17:17希望你我同心協力,其他的不處理,如蘇副分局長    (蘇俊德),不要傷害他們,我們只想殺雞儆猴 17:18你要減少對別人的傷害,你可作比較,誰比較值得    你同情,是丁○○?張森嫻?蘇俊德?吳麗美?蕭   土木?我希望你明天就出來,你不要不相信我 17:27我有籌碼幫你處理,你敘述的方式對你有利,給你     一個特別機會,你讓我有籌碼可以幫你處理,讓我    有交代
17:28我今天跟你提出之事,事先都和郭主任談清楚了,    給你一個機會
17:30我今天辦到此為止,就辦這件事,其他不辦,說到   做到,就算我對學長的回饋
17:30你就說當事人(葉隆財)有東西要我交給他(羅紀    雄),就這樣說好了
⒉84年3月30日部分
10:13我盡量把你弄成職務上行賄
10:14我看你能不能接受,邱的我們把他解決掉 10:16今天三十日,現在是你還手的時候
綜上以觀,調查員吳00對證人丙○○施以被告財產甚多 之誘導及交換條件、偵辦方向之利誘方法,並非證人丙○ ○自由意志下之陳述;再者,依上開錄影帶所示,全程均 係吳00調查員訊問,惟筆錄竟由許00簽名,亦有瑕疵 。猶有甚者,於84年3月24日18:17之錄影顯示,調查員 吳00詢以:丁○○於2月10日晚上6時2分打電話到你事



務所,他說「你弄好了沒?」是為何事?吳00竟代丙○ ○回答:「他打電話問我弄了沒有,我說弄好了」,並記 明於筆錄(見第6737號偵查卷第185頁反面第七行),而 丙○○隨即答稱:我的意思是說他問我辦公室的事情弄好 了沒有,然丙○○該回答卻未記明筆錄;另同日18:21, 吳00詢以:你何時往上述地點,有無將一百萬元交給羅 ?此時吳00竟指示丙○○:這點你要堅持,我就是這樣 寫(指交付一百萬予丁○○之時地),而丙○○自答:我 真的記不得幾點去,亦未見記明筆錄(以上分見本院更一 卷第119頁反面、120頁),顯然該部分筆錄係調查員吳0 0自問自答,與事實不符。以上證人丙○○於上開調查處 之詢問筆錄,既係出自誘導、利誘之不正方法取供且部分 內容虛偽,自無證據能力甚明。至於調查員吳00雖稱: 丙○○當時情緒很低落,我們就放錄音帶給他聽,問他是 不是,他就以點頭搖頭來表示,我們再製作筆錄,至於利 誘問題,那是不可能的事,筆錄都是經過溝通後我們再製 作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104頁),惟查上開調查員吳0 0對於證人丙○○實施詢問時,確有誘導、利誘及自問自 答情形,業經本院前審勘驗偵訊錄影帶明確,顯然證人吳 00上開所陳,尚難憑信。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一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雖於84年3月24、30日檢察官 偵訊時亦供稱確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見6737號偵查卷第 207頁,7218號偵查卷第88頁),然於本院前審證稱:我 在檢察官那邊承認我在調查局所說的話,不過這是因為調 查局的人員跟我說,他們跟郭文東檢察官說好了,要讓我 交保,所以如果我不這樣承認,我就不能交保,所以在檢 察官那邊我不能翻供,我要強調一點,為何我會相信市調 處吳00的話,因為當時我在東吳唸書的時候,他是我學 弟,我們之間很熟,另外一位調查員許00,我在當律師 的時候,還常介紹案件給我,所以我才相信以我們的交情 ,他們不會騙我(見本院更三卷第64、117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稱:因為當時調查局向我談很多條件,調查員是 我同學的弟弟,我在執業律師的時候,他跟我介紹很多案 子,所以我相信調查員,當時調查員要我供出被告丁○○ ,說我供出丁○○,我會沒有詐欺案等,還要給我交保, 檢察官覆訊時我不敢翻供,因為是同一時間,我怕我不能 夠交保,所以我沒有翻供(見本院卷第82頁)。顯然關於 交付賄款予被告一節,證人丙○○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不



一。再者,上開二次檢察官實施偵查訊問地點均在台北市 調查處,時間係下午8時,時間均在調查局詢問之後,此 觀之偵查筆錄即明,其中3月24日調查員詢問完畢時間係 下午6時52分(見本院更一卷第120頁反面錄影帶譯本), 檢察官旋於同日下午8時在同處所接續訊問丙○○,時間 密接,且依上開調查處筆錄錄影帶所示,調查員係以與承 辦本件主任檢察官達成協議等情利誘觀之,則丙○○上開 陳稱因相信調查員,又為脫免詐欺罪及獲得交保,而於偵 查時不敢翻供等語,即非無憑。證人丙○○經羈押後,直 至原審審理時始獲交保,顯見調查員先則利誘其已與檢察 官協議可獲交保,實則根本未獲檢察官之承諾,致丙○○ 於偵查中始終未獲交保,該利誘顯係詐術無疑;況依上開 調查員詢問錄影帶內容,調查員以「不違背職務行賄」相 誘,蓋因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均不處罰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行賄行為,僅處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賄行為,然 本件檢察官起訴法條卻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 2 項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丙○○既曾為執業律師,應無 不知之理,如丙○○果真行賄被告,大可於審判時坦承行 賄犯行以求法院寬免,何以於審判時否認行賄,甚至於本 院前審坦承葉隆財交付之款項已經自行花用,顯與常理有 悖,可知丙○○於起訴後發現遭調查員欺騙故而於審判時 翻供。從而,證人丙○○於偵查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自應以其於原審及本院上開所 述為可採。
㈣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所舉台北市調查處於 84年2月9日、2月10日、3月1日、3月2日監聽丙○○、杜 藍宜、葉隆財分別持有之「000000000」、「02-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門號,並有相關錄音譯本可參(見第7218號 偵查卷第316至352頁),上開調查處之錄音及譯文,乃係 承辦本案之調查處,依法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核   發監聽票後監聽並錄製成譯文,有最甲○察署通訊監察書   影本六紙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卷第二宗第90頁),而查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於本案進行通訊監察作業後較晚之88   年7月14日始經制定公布,是本案實施通訊監察當時自不



 可能要求調查局人員應依照當時仍未制定公布之現行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辦理,是調查人員依當時辦法實施 監聽,仍應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被告雖不否認其內容真正 (見第7218號偵查第9頁至第12頁、第286至289頁、原審 卷第一宗第148頁至151頁),惟辯稱該內容係指相約聚餐 情事,核與證人丙○○稱當時見面討論聚餐事宜等語相符 (見第6737號偵查卷第21頁,原審卷第一宗第143頁)。 經本院審視監聽譯文內容文義,均為一般對話,雖未言及 討論聚餐之事,但亦無直接指明丙○○交付賄款予被告之 事實,而其他關於吳麗美分別與丙○○、被告丁○○、羅   傅美津之通話內容,及吳麗美所有之記事週曆一紙(見第   6737號偵查卷第101頁)僅記載於2月9日「下6:30葉隆財  」(依監聽譯文所示即指丙○○約葉隆財於2月9日下午6 時30分見面,見第7218號偵查卷第333頁),均無涉及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其中於84年3月1日晚上9時50 分丙○○撥電話予丁○○,二人在該通電話對話中,丁○ ○向丙○○稱「新的還是舊的」、「舊的你有跟他講以後 要...」、「以後去時要清、先清喔!」、「沒有的話  ,去時會被...」、「不要傻傻的跑去,萬一怎樣了. ..」,有該電話監聽錄音帶暨譯文(見第7218號偵查卷 第345至346頁),雖經證人丙○○於84年3月30日偵查中 供稱:上開電話中所稱「舊的」,即指葉隆財案;而「新 的」,係指李枝礎妨害自由案,公訴意旨據以指上開對話 係「被告恐此不法判決東窗事發,而要丙○○轉囑葉隆財 不可再吸毒,以免被察覺」云云。惟被告供稱:所謂舊的 要出清,是因為他曾建議我買電子股,我說舊的持股必先 出清才有資力購買(見第7218號偵查卷第288頁),顯然 與證人丙○○上開偵查所述不同。而證人葉隆財於調查處 詢問時證稱:於84年2月16日獲判無罪後,我有打電話給 丙○○道謝,以後與丙○○再也沒有聯絡(見第6737號偵 查卷第94頁反面)。倘若葉隆財果真委託丙○○行賄被告 ,則何以丙○○未據以轉告葉隆財不可再吸毒,以免東窗 事發?況據丙○○於84年3月24日調查處詢問時之錄影帶 所示,調查員吳00詢以:葉隆財有無吸毒?丙○○答稱 :他說沒有,但吳00指示不用載明筆錄,又於3月30日 接受吳00詢問時,丙○○亦表示:我認為葉隆財沒吸毒 可能,我不可能告訴羅說葉吸毒等語,亦未載明於筆錄( 以上分見本院更一卷第64頁反面、第66頁),可見丙○○ 主觀上既不認為葉隆財施用毒品,豈有行賄以圖獲判無罪 而於判決後轉告葉隆財不要再吸毒之理,顯與事理相悖,



自難僅以同案共犯即證人丙○○之自白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亦不能以上開監聽譯文所無之文義,逕以推測之方法認 定被告有收受賄賂犯行。
㈤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承審葉隆財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3年度訴字第1303號   ),葉隆財不服原審判決,繼續委任丙○○擔任選任辯護   人上訴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7628號),經承辦該案件擔 任受命法官之被告索得丙○○交付之不法款項,果違背職 務於84年2月16日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葉隆財無罪等語。 經查,證人葉隆財涉犯施用毒品案,原係由陳世淙法官擔 任該上訴案件之受命法官,但陳世淙定期擬進行準備程  序後隨即調職,改由被告丁○○接辦繼續承審該案,於84 年2月16日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施用毒品有罪判決撤   銷,改判葉隆財無罪,業經本院前審調取該案件之卷宗核   閱無誤,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下略稱  該判決,見第7218號偵查卷第131頁)。細究該判決無罪 之理由主要有二:被告葉隆財於案發前,曾因感冒就診服   用醫師處方之止咳藥及自購華孚咳嗽糖漿食用,上開止咳  藥及咳嗽糖漿均含有可待因成分,而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 之鎮咳劑後可能檢出嗎啡反應,此其一;葉隆財於83年3 月6日晚上,曾誤食王永山所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 故其尿液檢出嗎啡反應,此其二。就前者而言,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認葉隆財施用毒品海洛因係以台北市立療養院83 年3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83年9月23 日 83陸字第83095132號檢驗通知書為依據(分見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6855號卷第5頁反面、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303號56頁),前者係以酵素免 疫法、薄層分析法檢測,發現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後者 則係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儀分析法檢測,發 現尿液有煙毒反應。法務部調查局固於83年8月23日(83 )陸字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載明:送驗藥包、藥液(   即葉隆財所有扣案止咳藥及咳嗽糖漿)經檢驗結果發現含  有可待因成分,服用上述藥物之尿液,以本局之檢驗方法 不會被誤判為有煙毒反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訴 字第1303號卷第47頁),惟該通知書並未說明不會誤判之 理由,是該判決以葉隆財所服用之藥物確含有可代因成分 ,並採認李蔚汶編著之藥物學第92頁及藥物食品檢驗局致 行政院衛生署函所敘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鎮咳劑後可能 檢出嗎啡成分,並說明不採前開檢驗通知書之理由,即非 全然無憑。就後者而言,證人林永山已供明:當時葉隆財



有來,後來發現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少了一支(見本院7628 號卷第30-31頁、6433號偵查卷第169頁、192頁反面), 從而被告丁○○審理之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7628號案件時 採信王永山之證言而認當時係葉隆財誤吸摻有海洛因之香 煙,而認葉隆財之尿液雖驗出有嗎啡反應,但無從認定係 因其故意施用毒品所致,而諭知葉隆財無罪判決,即非無 據。況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包括證據之調查、取捨及證據 能力、證明力,均由法官獨立判斷,縱認被告審理該案時 於適用證據法則有所瑕疵,但不能僅以判決結果而推論係   因賄賂所致。再者,就評議時間而言,經查該案之評議簿  ,其上雖顯示書寫登載該案評議內容之日期為84年2月16 日(勘驗筆錄見本院更二卷第一宗第66頁),然被告供稱   :本案於84年2月9日上午審理終結,連同同次開庭審理終  結其他案件,均於當天下午4時左右全部評議完畢(見第 7218號卷第12頁反面),該案之審判長李宗榮及陪席法官 張明松於偵查中均證述印象中該案評議不是84年2月9日辯  論終結當天下午,就是隔天早上(見第7218號偵查卷第12 4、127頁),證人丙○○亦證稱:評議過才找丁○○(見 原審卷第二宗第27頁),且查該判決係於84年2月16 日上 午9時30分宣判,有宣判筆錄可按,應無可能於審判前短 暫時間完成評議,從而被告所辯當時係2月9日上午審理終 結,下午4點左右完成評議等語,應可採信。公訴意旨雖 以被告2月9日上午11時19分曾撥打電話給丙○○未遇,復 於當日下午3時57分撥電話找到丙○○,表示葉隆財煙毒 案可研究,並相約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司法院前見面 研議云云,另葉隆財於2月10日始提款130萬元,其中一百 萬元交付予丙○○,惟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認於84年2 月9 日下午評議前,被告與丙○○已達成期約賄賂,倘被告果 與丙○○於2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見面謀議行賄之事,葉 隆財果於翌日交付一百萬元賄款,則何以於期約、收受賄 賂前即完成評議認葉隆財無罪?況該案係以合議庭為之, 此業據擔任該案審判長之李宗榮、陪席法官張明松陳述當 時確經評議結果認應判葉隆財無罪(見第7218號偵查卷第 124頁、127頁),證人李宗榮更 提出書面說明心證之理 由(本院更二卷第一宗第123頁至129頁),顯然評議之結 果並非被告所能全權主導,被告又如何就不確定之結果與 丙○○協議行賄之內容?均不合常理甚明,不能據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㈥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條件,如:經受測人 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



壓力;受測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經驗;測謊儀器 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受測   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等,始可獲致正確之結論  。苟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之實 質。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前開規定,為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時所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受台北 市調查處囑託,於84年3月15日對證人葉隆財以控制問題 法、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就⒈未拿錢給丙○○活動法官   ⒉未吸毒⒊未出活動費等節,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  其否認各節應係說謊;另同日對證人丙○○以控制問題法 、混合問題法、沉默測試實施測謊鑑定,丙○○於陳稱其 未送錢活動丁○○一節,呈情緒波動反應,判斷應係說謊 ,固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參(見第6737號偵查卷 第51、52 頁)。但該鑑定通知書僅記載測試方法之鑑定 結果,至於受測人是否同意進行測謊及其當時身心、意識 狀態如何,施測者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測謊儀器運作 情形及受測環境有無干擾等鑑定經過事項,俱付闕如,已 難憑據,況測謊鑑定結果,僅係參考資料,自不能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至於證人葉隆財於84年2月10日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130萬,並將其中100萬元交付丙 ○○,雖經丙○○、葉隆財供陳如前述,並有上開銀行取 款憑條及交易明細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考(見第6737號偵查 卷第99、100頁),惟被告否認有收受該100萬元,經本院 調查被告分別於84、85年度之:華僑銀行委託買賣股票交 易紀錄(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57頁)、被告之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表(見本院更一卷第69頁)、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資料(本院更二卷第一宗第85-92頁)、華僑銀行申設帳 戶漲卡暨存提款傳票(本院更二卷第一宗第100-102頁) 、華僑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資料(本院更二卷第一宗第105 頁),及被告之子羅思弘84年在華僑銀行委託買賣股票交 易紀錄(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57頁)、被告之妻羅傅美津 、被告之子羅思毅於84、85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 院更二卷第一宗第238-246頁)、羅傅美津分別在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華僑銀行、郵局、彰化銀行(84)、85年帳 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更二卷第一宗第249-251頁、第 254-255頁、第299頁、第303頁),均未發現關於100萬元 資金異常進出現象,且證人丙○○亦自承該100萬元已供 為己用如前述,是該100萬元僅能證明係葉隆財交付予丙



○○,無證據足以證明丙○○交付予被告,均不足據為被 告收受賄款之證據。
五、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惟依卷附證據 ,不能形成本院對於被告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且檢察官亦 不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或證明方法,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判例意旨,應為無罪之 諭知。原審未能詳查,以證人丙○○有瑕疵之自白及以推測 方法認電話監聽譯本內容係被告與丙○○間期約賄賂之憑據 ,遽予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份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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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