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乙○○○
輔 佐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
度自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84年 1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係自訴人乙○○○之弟,自訴 人之母張吳京燕於民國81年 9月26日不幸因患癌症逝世,其 所有依法應由自訴人等子女 5名共同繼承之下列遺產,被告 竟拒絕交出,不法侵占入己,茲分項說明如下:(一)侵占出租房屋租金部份:下列房地自訴人因繼承關係取得 應繼分5分之1,亦即對於房地出租所得之租金,有5分之1 權利,詎被告將自訴人應得部份租金侵占不給。 (A)門牌台北市○○○路 ○段252號1樓(建號台北市○○區 ○○段2小段2229號面積67.5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4.85 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份建號2318號)房屋 1棟全部。 承租人大揚服飾有限公司(負責人鍾錫祈)。
(B)門牌台北市○○○路 2號2樓之9(建號台北市○○區○ ○段 2小段2230號面積63.3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8.4平 方公尺、共同使用部份建號2318號)房屋 1棟全部。承 租人元久文物藝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淑芳)。 (C)門牌台北市○○○路2號5樓之10(建號台北市○○區○ ○段2小段2231號面積99.34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份建 號2318號)房屋 1棟全部。承租人泰隆電腦公司(負責 人盧攀聚)。
(D)門牌台北市○○○路 1號3樓之5(建號台北市○○區○ ○段 2小段1388號、共同使用部份建號1469、1485、面 積137.37平方公尺)房屋 1棟,持分2分之1。承租人企 龍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羋振偉)。
(E)門牌台北市○○○路 1號5樓之4(建號台北市○○區○ ○段 2小段1391號、面積230.7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 積 17.12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份建號1471、1485號) 房屋 1棟、持分2分之1。承租人旋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F)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地號、面積2164平方公 尺、持分1萬分之126,即復興北路 2號建物之基地持分 。
被告侵占租金之總數額為新台幣(下同)444萬 8980元,侵 占押租金數額14萬9200元。
(二)侵占出租停車場租金、盜用張吳京燕印章、偽造張吳京燕 將其所有如下(A)之土地無償借給被告開設停車場收費 部份:下列停車場用地,自訴人因繼承關係,取得應繼分 5分之1,亦即對於租金有5分之1之權利,詎被告將自訴人 應得部份租金侵占不給。
(A)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344地號建地目,面積96 平方公尺,同小段343地號建地目,面積599平方公尺, 同小段361地號建地目,面積87平方公尺計土地3筆,現 闢為俊陽收費停車場,由被告對外營業中。計有車位49 個,停車費每小時60元。
(B)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478地號、建號2075號、 門牌台北市○○○路○段256巷46號地下室、面積813.85 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份建號2076號、持分1萬分之820 。
(C)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38地號、建號1484號、 門牌台北市○○○路1號地下2層、面積 1514.73平方公 尺、共同使用部份建號1485號、持分2萬分之1103。 (D)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38地號、建號1483號、 門牌台北市○○○路1號地下1層、面積 1645.31平方公 尺、共同使用部份建號1485號、持分2萬分之937。 (E)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地號、建號2166號、門 牌台北市○○○路2號地下1層、面積 1876.22平方公尺 、持分129分之3。
被告盜用張吳京燕之印章,先後於82年 3月25日、同年9月3 日、同年9月9日,偽造張吳京燕同意將張吳京燕所有坐落台 北市○○區○○段1小段343、344、361號土地無償供被告使 用之同意書 3紙。當時張吳京燕早已去世,不可能為配合被 告應付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之需要,一再更改土地使用同意書 之內容,況且被告於80年 8月29日提出俊陽停車場營利事業 申請案遭退件時,並無提出張吳京燕出具之土地借用同意書 ,致遲遲未能合法營業。 該3張同意書之提出及營利事業登 記證之核發時間,皆在張吳京燕去世之後,自訴人並以存證 信函反對被告使用前開土地,上開同意書為被告擅自盜用已 故張吳京燕印章偽造,不法所為極為明顯。查前開土地屬於
自訴人等共有,被告偽造不實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在該處開 設停車場收費營利,自有侵占遺產之不法行為。(三)偽造股份讓渡書侵占張吳京燕遺留在皇保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皇保公司)之股份部份:張吳京燕遺有台北市○ ○○路○段52巷6之1號2樓皇保公司之股份1200股(登記及 實收資本總額 600萬元、股份總數6000股)。被告利用張 吳京燕病重神志不清之際、盜用張吳京燕印章,倒填日期 ,偽造張吳京燕於81年 9月18日之股權讓渡書,及偽造該 公司之董事、股東會議紀錄,將前開股份中之 800股無償 移轉與被告之妻戊○○所有,其餘 400股移轉與丙○○○ 所有。
(四)侵占張吳京燕在銀行定期存款、活期存款部份: (A)侵占張吳京燕在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活儲 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 5萬7635元,被告擅自前 往提領,全部侵占入己。
(B)侵占張吳京燕在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500 萬 元存款,有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83年 6月22日北市一 信長字第42號復函在卷可證。
(C)侵占張吳京燕在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116萬元存款, 有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83年1月11日北市一信長字第3 號復函在卷可證。
(D)侵占張吳京燕在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定期存 款300萬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原訂存款期 間至81年12月18日屆滿。被告見張吳京燕即將不治(81 年9月26日逝世),於81年9月15日到該合作社辦理解約 ,將300萬元存款及利息2萬9568元領回後,隱匿不報, 有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83年3月7日(83)北市二信營 字第830231號復函在卷可證。
(E)侵占張吳京燕在華僑商業銀行之380萬元、200萬元、10 0萬元,合計680萬元,有財政部國稅局稅務員李宗儀提 出之被告簽名提取張吳京燕前開存款之簽名領款紀錄簿 影本、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證。
(F)侵占張吳京燕在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300萬元存款及 利息4萬3191元,有81年9月15日提前解約之定期存款存 單影本1件及中途解約取息憑條影本1件可稽,並經稅務 員李宗儀結證屬實。
(G)侵占張吳京燕在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存款 390萬元、 288萬元、300萬元、502萬7260元,合計1480萬7260 元 。
(五)侵占房屋價金部份:張吳京燕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2小段2地號、建號2305號、門牌台北市○○○路2號8樓 之12、主建物面積95.5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 9.91平 方公尺、共同使用部份建號2318號、持分2分之1,於81年 6月10日出售高淑蓮所有,所得價金被告據為自己所有。(六)偽造虛偽不實買賣契約、委任書、授權書、登記申請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侵占應屬共有遺產房屋、 買賣價金 495萬元之部份:張吳京燕所有之下列房屋,於 病逝前,被告要求張吳京燕贈與被告,為張吳京燕所反對 ,被告乃乘張吳京燕病重神志不清之際,盜用張吳京燕印 章、身分證等證件虛構買賣為原因,將該等房屋無償移轉 登記為其自己 1人名義所有,侵占自訴人應繼承之房屋共 有權利。
(A)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38號建地上、建號1383 號、門牌台北市○○○路1號3樓、面積206.82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17.12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份建號1469、1 485號、持分2分之1、過戶日期81年7月22日。 (B)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38號建地上、建號1384 號、門牌台北市○○○路1號3樓之1、面積 136.69平方 公尺、共同使用部份建號1469、1485號、持分2分之1、 過戶日期81年7月22日。
(C)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38號建地上、建號1385 號、門牌台北市○○○路 1號3樓之2、面積122.25平方 公尺、共同使用部份建號1469、1485號、持分2分之1、 過戶日期81年7月22日。
(D)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38號建地上、建號1386 號、門牌台北市○○○路 1號3樓之3、面積140.28平方 公尺、附屬建物 8.7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份建號1469 、1485號、持分2分之1、過戶日期81年7月22日。 (E)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478地號、建號台北市○ ○區○○段2小段2064號、門牌台北市○○○路 ○段256 巷50號3樓全部、面積150.7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23.61 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份建號2076號。過戶日期81年 7 月22日。
前開事實,有自訴人向台北市國稅局領得被告於81年6月2 4日,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前開5棟房屋,由張吳京燕贈與 被告之贈與稅申報書影本,因張吳京燕反對,被告改主張 雙方係買賣關係,經國稅局於該申報書註明當事人「主張 買賣」之退件影本可證。惟張吳京燕從未有前開房屋出售 價金之收入,該贈與稅申報書為被告所偽造,至為明顯。 且按台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83年 9月5日北市中戶字第171
50號函檢送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記載張吳京燕供辦理 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書,全係被告於 81年 4月22日,盜用張吳京燕之印鑑於印鑑證明申請書, 偽稱張吳京燕委任其代領,但所有申請書、授權書、登記 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非張吳京燕之 親筆跡,完全由被告蓋章,或由被告代為簽名。如認為前 開房屋買賣為真實,則張吳京燕所得之房屋買賣價金 495 萬元,被告於82年 6月29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隱瞞 未報,侵占入己。
(七)侵占合建契約工程保證金2000萬元、偽造該合建協議書之 部份:犯罪時間:82年 6月29日。被告申報遺產稅時故意 不報,將該款佔為自己所有。雖合建人張松於83年 3月10 日及同月23日 2次向國稅局提出說明書,證明工程保證金 2000萬元於80年11月11日交付張吳京燕,該款將來應退還 張松,不能支用,但被告隱慝不申報,侵占入己。自訴人 將來必須代償該款而受損害。倘被告實際未收取該2000萬 元之工程保證金,或該合建契約根本係被告與張松偽造虛 構,則被告虛構張吳京燕不實債務,致繼承人之自訴人須 代償此項不實債務,遭受損害。
(八)教唆蕭家弘、蕭榮華偽造張吳京燕口授遺屬,虛列1億500 0 萬元債務部份:張吳京燕生前從未如此大手筆捐贈公益 事業,亦不曾說過,要成立慈善基金會,絕無可能同意捐 獻 1億5000萬元之龐大遺產予教育、文化、慈善、宗教財 團法人。被告竟教唆被告之職員親信蕭家弘及蕭家弘之父 蕭榮華偽造張吳京燕之「口授遺囑」,偽稱張吳京燕之遺 產中,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343、344、361地號 土地 3筆,與張松簽訂合建契約,將來分得房屋變現後, 應以新台幣 1億5000萬元,捐助予教育、文化、慈善、宗 教財團法人團體。更何況張吳京燕自始至終,均不知自己 之病情,更不知已罹患絕症,怎會突然書立遺囑?因認被 告就前開事實涉犯刑法侵占、偽造文書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先後辯稱:
(一)程序部份:自訴人主張被告侵占張吳京燕在皇保公司股份 1200股之時間在81年 9月18日;侵占張吳京燕所有坐落於 台北市○○○路○段3樓等5棟房屋之時間分別在81年4月22 日、5月27日、7月22日;教唆蕭家弘、蕭榮華偽造張吳京 燕口授遺囑虛列1億5000萬元債務之時間在81年9月16日。 經查:前揭自訴人所提之犯罪時間,均在81年 9月26日張 吳京燕去世之前,縱有侵占情事,犯罪被害人亦為張吳京 燕,而非自訴人。另自訴人認被告侵占張吳京燕在信用合 作社、銀行之存款及侵占張松交付張吳京燕工程保證金20 00萬元部份,自訴人係以82年 6月29日申報遺產稅時故意 不申報為犯罪時間,惟此事實均在張吳京燕生前發生,縱 有被害人,亦非自訴人,自訴人就上開事實提起自訴,顯 不合法。
(二)實體部份:1、就被訴侵占房屋租金、停車位租金及押租 金部份,業已提出明細表附卷,每月實收金額共計 355萬 6101元。被告在張吳京燕去世前受託管理房屋、停車位出 租管理方式,均以租金收入扣抵管理費用(包括稅捐、退 押金、修理費等項目),行之多年,並經張吳京燕同意, 且遺產中仍有部份租約,租期尚未屆滿,自須有人出面處 理,被告亦從未否認張吳京燕遺產所衍生之租金孳息,自 無侵占可言。2、就被訴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開設俊陽收 費停車場營利部份,被告所提出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80 年 6月25日中統字第200914號營利事業登記複查申請函, 依該函所示「頃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 2006936號函通知 因逾期未補正退還原件」,而依該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20 06936 號函所載應補正文件為:「1、建物使用執照;2 、分區使用證明;3、停車場地點土地所有權證明及使用 同意書;4、特定營業應將申請書乙份送警察局審核」, 故足認被告於張吳京燕生前確已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停車 場,此部份亦經被告胞姊張敏娥、蕭張敏華、舅舅吳居東 證述綦詳,被告並無偽造該土地使用同意書。3、就被訴 偽造皇保公司之股權讓渡書、侵占股權之部份,係因輔佐 人即自訴人之夫甲○○涉嫌侵吞先父遺產,此有其先祖母 張呆於67年間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假處分言明「::顯 係孫女婿甲○○趁辦事機會偽造文書盜用印章::」,此
有原審法院67年度全字第2174號民事裁定書在卷可考,且 金殿公司(即皇保公司之前身)於60年間遭甲○○侵吞股 權,先父歿後,始由先祖母出面與自訴人、輔佐人協議, 以贈與多筆不動產為代價,方收回金殿公司股權,有該協 議書在卷可參,因此兩家交惡,自訴人及輔佐人懷恨在心 ,無端興訟,嗣經先父之繼承人協議將皇保公司之股份全 部由被告繼承之,而有關張吳京燕名下之股份亦應由被告 繼承,然為免公司股東人數不足,故仍繼續信託登記於張 吳京燕名下,未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當張吳京燕生前因恐 來日無多,乃同意將該等股份返還被告並分別登記於戊○ ○、丙○○○名下,有張敏娥、蕭張敏華之證述及出具之 切結書為憑,被告並無偽造、侵占。4、就被訴侵占銀行 定期存款、活期存款之部份,為張氏家族管理財產,常須 代墊款項,或依張吳京燕指示提領款項以供特定用途,如 下陳列:(1)於80年11月 8日自張吳京燕花旗銀行帳戶 中提領300萬元部份:查被告於80年 6月7日、6月8日分別 自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30萬 元及270萬元匯至張吳京燕帳戶內,故於80年11月8日自張 吳京燕帳戶內所提領之 300萬元,係張吳京燕歸還前開借 款之用。(2)於81年6月15日、7月17日自張吳京燕帳戶 內分別提領390萬元及288萬元部份:查81年4月2日被告自 所有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1300萬元,其中 500 萬元以張吳京燕名義存入定存,又代家族管理財產, 常須代墊款項,被告自80年1月1日起至81年 9月15日止, 共代墊1651萬3959元,故其始於81年6月15日、7月17日自 張吳京燕帳戶內提出共計678萬元,除500萬元歸還被告外 ,其餘則係返還被告先前代墊款項。(3)於81年4月2日 、9月15日自張吳京燕華僑銀行分別提領200萬元及380 萬 元部份:查先祖母張呆過世辦理繼承時,張吳京燕與自訴 人協議付予自訴人補償金200萬元,該200萬元與被告無關 ,僅係被告依張吳京燕之指示簽發日期均為81年4月7日、 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2紙予自訴人,故被告於81年4月2 日提領張吳京燕帳戶內之200萬元,純屬代付前開2張支票 票款之用。而另於81年9月15日所提領之380萬元係為返還 其先前之代墊款。(4)被告自張吳京燕第二信用合作社 所提領 300萬元之部份:係用做整修張家墓園之用,此有 承攬工程之陳健生出具之收據可證,核與陳健生到庭結稱 情節相符。(5)其餘款項之部份,按台北市○○○路 1 號3樓之1、之2、之3及停車位、3樓之A、3樓之5、5樓之 4 之房屋租金均由張吳京燕全部領取,此業經證人張敏娥
、蕭張敏華證稱:先前均由母親收取等語,再由領取之租 金中按土地房屋之比例分配交與渠,就土地之部份其應收 取之租金為 735萬476元,就房屋之部份應收取之租金為9 萬1868元,二者合計為 744萬2344元,另就有關企業家大 樓之房屋租金部份,亦由張吳京燕全部領取後,再按房屋 應有部份之比例指示其電匯或簽發美金支票予房屋共有權 人即被告之姊張敏娥,共計美金16萬7144元,以匯率26比 1計算,約值430餘萬元,故效命彊場所代墊之款項,所應 領取之房屋租金及依張吳京燕之指示而交付予胞姊張敏娥 之租金全部合計高達3300餘萬元,顯已逾其自張吳京燕帳 戶內所領取之3176萬餘元。5、就被訴張吳京燕所有坐落 台北市○○○路2號8樓之12於81年 6月10日出售與高淑蓮 所有,所得價金為其侵占之部份,查該土地部分係由長兄 張俊一、姊張敏娥共有,張吳京燕並無產權,房屋部份張 吳京燕亦僅有2分之1應有部份與張敏娥共有,此部份之買 賣契約亦經原法院公證處以81年度公字第5995號辦理公證 ,其固曾代張吳京燕處置有關事宜,惟張吳京燕應得價款 部份,均有與張吳京燕先後稟明理清或交付,被告並無侵 占。6、就被訴侵占張吳京燕五棟房屋之部份,張吳京燕 於生前售被告房屋之事實,均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法院 公證書、契稅繳款書、存摺等為證,且負責本件遺產稅審 查之國稅局稅務員李宗儀亦到庭證述甚詳,況買賣標的物 僅有房屋,不包括土地,權利又僅2分之1,49 5萬元之買 賣價金可謂合理又相當,故渠就該買賣契約,並無任何偽 造、盜用印章等不實情事;至自訴人所提渠侵占該 495萬 元買賣價金,惟此業據證人李宗儀證稱:該 495萬元全部 入了張吳京燕在美國花旗銀行的戶頭等語,故渠並無侵占 該筆款項。7、就被訴侵占張吳京燕與張松合建契約保證 金2000萬元之部份,按合建契約係張吳京燕與張松訂立, 法律關係存在於彼等之間,張吳京燕生前有無收受張松交 付之2000萬元,被告無從得知,至於自訴人稱張吳京燕不 可能先與張松訂立合建契約之後,僅20餘日又生變卦,改 立土地借用同意書將土地無償出借張松使用 9年,惟查土 地借用同意書上載有「土地借用期間,立同意書人可隨時 收回土地,並終止借用,不得異議」等字,此附有隨時收 回土地條件,與合建契約並無牴觸,況張松曾向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於80年10月11日開始申請建築執照,可見該合建 契約確應存在。8、就被訴教唆偽造口授遺囑,虛列 1億 5000萬元債務之部份,業經證人蕭家弘到庭證述屬實,且 該 1億5000萬元之捐贈使遺產總額減少,渠繼承之財產亦
將相對減少,被告實無必要偽造該口授遺囑。9、就被訴 偽造合建協議書、委任書、授權書部份,被告於原法院審 理時一再陳稱張吳京燕與張松訂立合建協議書時,被告並 不在場,該簽名是否係張吳京燕所為,被告無從知悉,另 被告僅在辦理公證之委任書後面名字寫張吳京燕之名字, 授權書則是代書寫的,且該印章係由張吳京燕親自保管、 用印,未過手他人處理,故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四、經查:
甲、程序部份: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 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 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主張 被訴侵占張吳京燕在皇保公司之股份1200股、侵占張吳京燕 所有之五棟房屋、教唆蕭家弘、蕭榮華偽造張吳京燕口授遺 囑虛列 1億5000萬元、侵占張吳京燕在台北市信用合作社、 銀行之存款及侵占張松交付之工程保證金2000萬元等行為均 係發生在張吳京燕生前,縱有被害事實,被害人亦非自訴人 ,惟依上開條文意旨,該等事實之被害人雖係張吳京燕,然 自訴人係張吳京燕之直系血親,自得就此部份提起自訴,自 訴人提起自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乙、關於實體方面:
(一)就被訴侵占房屋租金、停車位租金及押租金部份: 1、自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份侵占罪嫌,係以:依被告提出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提出之明細表計算出被告侵占租金總數 額為 421萬2005元。又侵占押金部份「14萬9200元」係台 北市○○○路2號企業家大樓2樓之9房屋,於82年 3月6日 簽約出租與王淑芳時所收取之押金。被告於事後之82年12 月 9日,用被告私人名義,在彰化銀行台北分行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之帳戶,存入現金117萬6849元等為依據 。
2、惟查:被告就收取租金及押金部份,業於原審83年 6月15 日提出有關80年1月1日、1月3日、4月16日、5月31日等 4 筆支出之支出明細,同時檢附收據或證明等在卷為證,自 訴人就該等明細表收入事項及金額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70 頁)。雖自訴人就租金收入分配方式、支出項目有所 質疑,並對被告辯稱:自訴人於82年 5月間提出告訴時, 各項租金收支相抵後,多為虧損,均由被告先行墊支,直 至相當收入後,始有盈餘,乃於申報遺產稅後、將款項存 入專戶,與被告個人財產完全分離等語,指稱:「依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核發張吳京燕綜合所得稅額證 明書內,載明:81年度綜合所得共計 487萬9016元,其中
租賃所得:167萬7108元。利息所得: 78萬8876元。營利 所得:5721元;80年度所得 21萬0738元。利息所得:114 萬1587元。營利所得:3199元。79 年度租賃所得:251萬 3914元。利息所得:126 萬6113元,可見張吳京燕每年之 數百萬收入,足以支付一切費用,不應有虧損現象。況倘 有被告所稱虧損之事,被告何能於82年12月 9日,以被告 名義在彰化銀行台北分行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 ,存入現金117萬6849元。累積至84年3月底扣除被告所稱 之管理費用幾近300萬元,之後更達4百餘萬元,被告自有 侵占自訴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之「房租收入」。惟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與被告就遺產 部份尚未分割,仍屬公同共有之關係,就租金收入之分配 方式,乃為繼承人間內部之約定,縱彼此間對分配方式未 能達成協議,亦屬單純之民事糾葛。再就支出項目,依自 訴人所列有疑義部份,係以該明細表上所列幾筆支出與被 告所提之收據數額有些許不符,必需更正。而被告於本院 本審並已表示該部份係屬誤算。又被告所繳納房屋稅共計 15 2萬3658元,有支出報告在卷為憑。另被告所納稅之房 屋,並非全部登記於張吳京燕名下,而依支出報告所示, 各該房租收入均由張吳京燕先行領取統籌支用,因而所有 房屋稅均由張吳京燕支付。況自訴人所自訴之租金項目繁 雜;且被告與張吳京燕復為母子關係,依社會常情,被告 就各項收支,未必能詳細記載,亦會有漏記之情形,被告 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後,一時無法整理詳盡,就提出之計算 表,出現錯誤或重複之事,在所難免。被告於82年12月 9 日設立一銀行帳戶,存入收支相減後之餘額,自得認定被 告提出之明細表所載支出部份如有與收據不符,應係誤載 ,尚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意。至依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核發張吳京燕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固載 明:張吳京燕於79年、81年間,租金所得分別為251萬391 4元、167萬7108元,並有營利及利息所得。惟被告係稱: 自訴人於82年 5月間提出告訴時,各項租金收支相抵後, 多為虧損,並均由被告先行墊支,直至相當收入後,始有 盈餘,乃於申報遺產稅後、將款項存入專戶。被告因而於 82年12月 9日,以自己名義在彰化銀行台北分行開設帳戶 ,存入現金117萬6849元,總共累計達4百餘萬元,並未指 稱張吳京燕每年收入不足支應管理費用。自訴人所舉證據 ,顯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占房屋租金、停車位租金及押租金 之事實。
3、自訴人於本院前審另稱:被告所提出自80年1月1日至81年 9 月15日之「代墊表」,其中80年度房屋稅81萬9584元、 81年度房屋稅70萬4074元,合計 152萬3658元,既主張自 被訴「侵占銀行定期存款、活期存款部份」扣除外,復主 張從被訴「侵占房屋租金、停車位租金及押租金部份」扣 除,有一帳抵二用之情形。又所列80年5月14日支票58 萬 元,除主張自被訴「侵占銀行定期存款、活期存款部份」 扣除外,另主張係被訴「偽造虛偽不實買賣契約」之部份 買賣價金,亦有一帳抵二用情事,有「代墊表」為憑。然 張吳京燕80年、81年房屋稅分別為81萬9584元、70萬4074 元,合計為 152萬3658元,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而前開金 額雖有從銀行定期存款、活期存款及房屋租金、停車位租 金及押租金中扣除。然依被告於原審83年 6月15日提出80 年1月1日、1月3日、4月16日、5月31日等 4筆支出之支出 明細、收據及證明所示,被告受張吳京燕委託管理房屋及 停車位出租事宜,係以租金收入扣抵房屋稅、電話費、退 押金、修理費等管理費用;被告同時另受蕭張敏華、張俊 一、張敏娥等人委託管理財產。且張吳京燕所有房租收入 ,均由張吳京燕領取及統籌支出。則80年、81年度之房屋 稅,由張吳京燕帳戶中支出,自無不合。以張吳京燕帳戶 內計有租金收入及定期、活期存款等資金,被告於支付80 年、81年度之房屋稅,從張吳京燕帳戶內取款時,因而自 存款或租金中扣除,係屬當然之事。尤以被告於原審提出 收支明細所載,張吳京燕之資金,不論存款或租金之收入 ,與房屋稅、電話費、返還押租金等支出,均登載於同一 帳本,被告更可能於支出房屋稅時,分別使用租金及活期 存款之現款。自訴人指稱被告有一帳抵二用,尚有誤會。 再被告於81年 5月14日支付58萬元之支票部份,被告辯稱 因當時查無此張支票之資金流程及用途,乃誤認是代張吳 京燕而簽發他人,後經查明該支票係購買張吳京燕房屋之 用,而非代張吳京燕簽發他人,並為符合三等親間之買賣 流程,始以支票存入。而被告與張吳京燕間確有房屋買賣 (詳如後述),被告因而以支票存入,自屬可信。況縱被 告就該支票之存入原因供述與事實不符,亦可能因時間久 遠,記憶錯誤所致,自不得逕認被告係出於侵占之意圖。(二)就被訴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開設俊陽收費停車場營利部份 :
1、自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份偽造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80 年5月15日,未經張吳京燕同意,擅自以上開3筆土地為停 車場地點,私自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經營「俊陽收費
停車場」,經建設局函復被告必須檢附:停車場土地所有 權證明及使用同意書等文件,然張吳京燕仍拒絕出具被告 土地借用同意書」等文件。迨張吳京燕於81年 9月26日去 世後,自訴人即在82年 3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 同意被告使用上開 3筆土地,被告始改以辦公地點為台北 市○○○路○段52巷6號2樓,於82年3月25日向台北市停車 管理處以「丁○○」私人名義提出申請停車場,並以「俊 陽收費停車場」名義向建設局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而被告 向停車管理處以個人「丁○○」申請部份,因所提出偽造 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借用者為「俊陽收費停車場」兩者 主體不符,未獲停管處同意,被告復於同年9月9日,改以 借用者為「丁○○」私人名義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再次 申請,惟停管處以被告未獲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迄今尚 未核准營業等為論據。
2、經查:
(1)本件以張吳京燕名義出具之土地借用同意書總計僅有 3 份(見偵查卷第67頁、本院上訴卷1第174頁、上訴卷 2 第118頁。至於上訴卷1 第175頁即偵查卷第67頁所示之 土地借用同意書;及上訴卷1第173頁即上訴卷2第118頁 所示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均屬重複提出,惟其中上訴卷 1 第173頁之土地借用同意書與上訴卷2 第118頁所示之 土地借用同意書,因影印關係致有高低之落差,乍看之 下似為2份不同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實則均屬同1份之土 地借用同意書)。且本院前審於92年8月7日當庭逐一提 示比對卷附之所有土地借用同意書,經被告及自訴人確 認結果僅有3份不同之土地借用同意書,而非4份,此據 被告及自訴人於本院前審所共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7229號判決發回意旨認為土地借用同意書應有 4份 ,似有誤解,合先敘明。
(2)依卷附台北市停車管理處83年3月14日北市停企字第245 9 號函載:「張君(指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 日,以『丁○○』名義向本處申請於首揭地址設置臨時 平面式停車場,因該申請案所附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內載 土地借用者為『俊陽收費停車場』,兩者主體不同,不 符申請規定,經本府交通局召集相關單位會審後,另請 其修正,張君遂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二次申請時提示 以『丁○○先生』為借用人之土地借用同意書」等語( 見原審卷1第135頁),被告於82年 3月25日、82年9月9 日分別提出借用人為「俊陽收費停車場」、「丁○○」 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各1份。再依卷附「建一科」80年5月
16日統字第 2006636號簡復表稿紙及營利事業登記答復 表上明載未附土地所有權證明及使用同意書等,嗣「建 一科」80年 7月2日統字第2009149號簡復表稿紙及營利 事業登記答復表上明載停車場屬特定營業請補送 1份申 請書至警察局,已未敘及未附土地使用同意書,顯然被 告已依「建一科」80年5月16日之補正函於80年 5月至7 月間補送土地借用同意書(見本院上訴卷1 第56頁至第 59 頁)。又依卷附台北市政府建設局85年5月14日建一 字第85293074號函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複查申請函、保證 書、土地同意書等物所示(見上訴卷2 第112頁至第119 頁),被告於82年 5月5日以複查申請函再度補正土地同 意書。以上開公函形式上觀察,似有 4份之土地借用同 意書,然就上開公函及卷附所有之土地借用同意書詳細 核對,被告於80年5月至7月間所提出第 1份土地借用同 意書應係借用土地僅 3筆、借用人為俊陽收費停車場之 土地借用同意書(即偵查卷第67頁之第 1份土地借用同 意書),嗣於82年 3月25日、82年5月5日分別向台北市 停車管理處、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 提出之2份土地借用同意書,實際上均為借用土地4筆、 借用人為俊陽收費停車場之同 1份土地借用同意書(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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