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06年度,50號
CYEV,106,嘉簡聲,50,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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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黃槐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第三人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債務,慶豐銀行將其對相對 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 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此債權讓與之 事實,以掛號信函寄送相對人戶籍址,惟遭郵務機關註記「 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 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相對 人戶籍設於「嘉義市○區○○街000號」,聲請人為通知債 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址,經郵 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等情,有聲請 人所提之信函、郵件退回信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 之處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意思 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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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