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重訴字第 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
被 告 丁○○
丙○○ 52歲
上列 二人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9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0
年度偵字第23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235巷6弄6號5樓之三懋科 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懋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 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三懋公司於民國87年7月 間,實收資本僅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竟為求擴充 三懋公司資本額,乙○○、丁○○、丙○○即協議向外借貸 資金以供辦理公司增資之驗資,丁○○與丙○○乃介紹乙○ ○委任會計師黃鑫魁(已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辦理前 揭虛偽增資事宜,乙○○、丁○○、丙○○及黃鑫魁竟共同 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推由黃鑫魁向不詳人士借得資 金總計八千四百萬元予乙○○,再將該八千四百萬元於87年 8月21日由乙○○以其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分10筆由五百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不等, 存入三懋公司設於相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 帳戶內,作為收足股款及募集股款之證明,旋於87年8月24 日,再由乙○○代表三懋公司由前開帳戶同樣分10筆由三百 萬元至九百萬元不等之金額,全數回存至乙○○之上述帳戶 ,嗣由黃鑫魁持該不實收足股款之證明等文件,在87年9 月 3日行使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增資變更登記獲准。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丙○○三人於本院坦承 在卷,且經查:三懋公司委由會計師黃鑫魁於前揭時間以借 得款項辦理虛偽增資之事實,核與證人即三懋公司董事陳國
慧證述:伊沒有繳過增資股款等情一致 (見原審卷一第79頁 ),並有聯邦銀行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1年11月5日 (九一)聯 臺北字第0307號函附三懋公司87年8月21日10筆存入款及87 年8月24日10筆提領款之資金流向明細查詢表及交易憑證影 本(見90年度偵字第23129號卷第67至105頁)、聯邦商業銀行 臺北分行92年5月22日 (九二)聯臺北字第0119號函附三懋公 司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87年8月21日至87年11月2日之往 來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13至118頁)、三懋公司之公司登記卷 宗影本(原審卷一第126至177頁)、三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經濟部公司執照 (見調查局卷第19、20頁)、87年8月21 日轉入三懋公司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單影 本10張(見調查局卷第23至32頁)、被告乙○○聯邦銀行臺北 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87年8月21日之轉帳支出傳票(見 調查局卷第35至44頁)、被告乙○○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87年8月24日之轉帳收入傳票(見調查局卷第 45至52頁)、三懋公司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87年8月24 日之存款轉帳單(見調查局卷第53至62頁)、被告乙○○聯邦 銀行臺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87年8月24日之存款轉帳 單(見調查局卷第63至72頁)、被告乙○○聯邦銀行臺北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 號87年8月21日之存款轉帳單(見調查局 卷第73至81頁)、被告乙○○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87年8月1日至87年11月30日之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 (見調查局卷第87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2年7月11日北市 財二字第09231842700號函函附黃鑫魁會計師事務所登錄卡 影本、黃鑫魁會計師登錄卡影本及臺北會計師工會會員印鑑 卡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9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1年 11月5日經(九一)中辦三字第09130925860號函附三懋公司87 年變更登記資料等附卷足憑(見90年偵字第23129號卷第29至 45頁),足認被告三人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被告丁○○、丙○○於原審雖辯稱:不清楚三懋公司增資 經過云云,惟據被告乙○○就辦理虛偽增資之經過業已供述 :將三懋公司資本額增資至九千九百萬元確係經伊同意,而 伊之所以同意被告丁○○、丙○○二人辦理公司增資的目的 在於希望能有較充裕的資金得以擴充廠房及添置設備,辦理 增資所需的資料係被告丁○○委託會計師到伊公司幫忙整理 資料送件的,根本沒有募集增資款的動作,被告丁○○說一 切交給會計師即可擺平等語綦詳 (見調查局卷第1頁背面、 第2頁),復據證人即正誠會計師事務所經理金世華於原審具 結證稱:被告乙○○是87年間被告丙○○、丁○○介紹的, 是為了三懋公司稅務簽證認識,87年下半年認識之後,伊慢
慢瞭解公司一些期中查核,在87年下半年三懋公司正式委任 作稅務簽證... 三位被告都有跟伊一起討論增資的事情,被 告乙○○有問過伊資金不夠的話是否可以跟別人借,伊說這 是你們公司自己的權利等情翔實 (見原審卷一第185、187 頁),而被告丁○○、丙○○於本院亦已供承前開犯罪,是 其等於原審否認犯罪所辯,尚與事實有間。綜上所述,被告 乙○○、丁○○、丙○○共同違反公司法犯行事證明確,足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丁○○、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 9條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之罪。被告丁○○、丙○○與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乙○ ○共同觸犯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被告丁○○、 丙○○、乙○○及黃鑫魁就虛偽增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原 第9條第3項改為同條第1項,其構成要件不變,惟刑罰已由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6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
,被告等犯罪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 於被告等,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90年11 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處罰。次按,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 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 ,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求取得大筆資金後,以其個 人名義投資大陸地區設置廠房牟利,竟與鴻發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鴻發公司)實際負責人與登記名義負責人即被告丁 ○○、丙○○夫妻,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明 知三懋公司於87年7月間,實收資本僅有一千五百萬元,並 非資本額達二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亦未透過證券商輔導、 考核上市、上櫃之事宜,而公司85年度及86年度全年課稅所 得額分別只有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一百一十五 萬零九百三十九元,純益率則分別為1.69%及1.84%,充分顯 示不但公司經營、獲利成效不佳,事實上亦無任何增資或準 備上市、上櫃之計畫與具體作為,猶共謀對外宣稱三懋公司 營業績效良好,即將對外設廠投資,並辦理上市、上櫃或進
一步大幅增資為幌子,透過鴻發公司之經營網絡及業務人員 ,以便向不特定人兜售,所得款項則依雙方約定之數額朋分 ,以遂渠等「印股票、換鈔票」之犯罪目的,而為下列犯罪 分工之行為:
(一)乙○○明知三懋公司87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 根本未召開,竟連續偽造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等私文書, 內容略為:公司資本總額由一千五百萬元增為九千九百萬 元,配合修正章程,並擬發行新股八千四百萬元,除10% 保留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 股,均限於87年8月20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視為棄權 ,由董事會洽由特定人認股者,限於87年8月21日前繳足 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嗣由黃鑫 魁持該不實收足股款之證明及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 議事錄等文件,在同年9月3日行使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二)乙○○、丁○○及丙○○共同完成前開虛偽增資之變更登 記後,於87年10月間,乙○○立刻將所印製之三懋公司股 票4800張 (每張1000股,下同)及公司說明書等宣傳資料 ,交予丁○○及丙○○負責銷售,初期約定每張股票不論 出售之價格為何,丁○○夫妻須支付乙○○一萬二千元, 88 年12月27日後則約定出售每張股票須支付一萬三千元 ,其餘溢出之部分則歸屬丁○○夫妻代銷之利潤,而丁○ ○及丙○○明知鴻發公司所營事業為:㈠房屋仲介業、㈡ 土地仲介業、㈢辦公大樓出租業、㈣投資顧問業及㈤企業 經營管理顧問業等項目,並不包含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 票之承銷、自行買賣等業務,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股 票買賣業務,竟僱請不知情之業務員馮國楨、馮昱清等人 ,以對外宣稱三懋公司績效良好並在大陸設廠,具有遠景 ,且88年10月中將再度辦理現金增資,同年12月即將辦理 上市、上櫃,或趁早投資三懋公司則可成為公司監察人等 虛偽言論,以及提出三懋公司投資信託契約書之文件,偽 稱代投資人參與三懋公司投資認股事宜等詐術,自87年12 月1日至89年5月止,以每股單價為17元至35元不等之價格 ,致如附表所示之甲○○、周慶華等不特定多數人陷於錯 誤而買受三懋公司股票,總計詐得金額高達一億一千九百 零七萬元,而所得價款則概略依前開約定之方式,分別進 入萬通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三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鴻發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丙○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直至89年5月間,甲○○ 、周慶華等人因未取得所購買之全部股票,並發現三懋公 司營運狀況不佳,根本無法完成增資或上市、上櫃等先前
承諾,又不能取得股票或退還股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始知受騙。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三人另涉有證券交易法89年7月19日修正前 第175條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檢察官業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三人另 所涉犯法條為證券交易法89年7月19日修正前第171條第1款 及第175條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 不實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五、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 詐欺取財及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無非係以三懋 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記錄、鴻發公司之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客戶對帳單、立沖帳明細表、 帳證、退佣金請款單、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三懋公司投資 信託契約書三份、匯款憑證影本、三懋公司85年、86年、87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案證物編號17宣傳資料、 鴻發公司印製之營運計畫書、證人甲○○、周慶華之證詞等 ,為其論據。
六、被告乙○○、丁○○、丙○○三人雖均坦承曾由鴻發公司出 售三懋公司股票予附表所示之人,惟均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 易法或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三懋公司並非沒有 獲利能力之公司,且公司上市上櫃事宜均由被告丁○○與丙 ○○辦理,伊只是將三懋公司股票交給被告丁○○處理,共 交付4800張三懋公司股票給被告丁○○,但曾於89年5月間 向被告丁○○索回1400餘張股票,被告丁○○處應有三懋公 司股票3300餘張,股票銷售情形伊不清楚,伊也沒有與購買 股票之人接洽,且銷售股票所得之股款伊取得四千九百六十 餘萬元,該款項伊均用於擴充廠房及添購機器設備,至89年 間因社會景氣急轉直下,致三懋公司週轉不靈,此非伊事前 所得預見等語;被告丁○○、丙○○則辯稱:鴻發公司所取 得之三懋公司股票係以每股18至32元不等價格銷售,購買股 票的客戶都有去查證三懋公司的營運狀況後才決定投資,仲 介購買未上市股票之人可獲得每股二元之佣金,沒有施用詐 術等語。經查: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及第175條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 證券業務罪嫌部分:按證券交易法第六條關於有價證券之 定義,原規定須限於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始為該法所稱 之有價證券,嗣於89年7月19日始修正為不論是否公開發 行公司股票均屬於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查起訴書
所認定被告等共同連續販售三懋公司股票之時間為87年12 月至89年5月間 (詳如附表所示),且三懋公司於該期間登 記資本額為九千九百萬元而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之事實,亦 有前揭各該三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得考,且起訴書亦已載 明三懋公司乃非公開發行公司 (見起訴書第2頁第3、4行)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等對不特定人所銷售之三懋公 司股票非屬當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從而被告 三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對該行為並無刑罰規定,故公訴人 認被告三人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第175條之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尚有誤會,惟公訴人認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公訴人雖認被 告三人均明知三懋公司87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 未召開,竟由被告乙○○連續偽造上開會議記錄之私文書 等語,惟查:被告乙○○雖坦承三懋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股 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即製作上開會議記錄等事實,而三懋 公司曾製作87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87年8月9日董 事會議記錄,亦有該二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得考 (見90年 偵字第23129號卷第44、45頁),然查三懋公司於87年8月 間之董事乃係被告乙○○、其配偶陳國慧及其弟妹陳美娥 、監察人則係其弟周銘賢之事實,有三懋公司董事及監察 人名單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90年偵字第23129號卷第38頁) ,證人即三懋公司董事陳國慧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公司是 伊先生 (即被告乙○○)在經營,平常印章都放在公司, 伊有授權伊先生蓋印文在記錄上,平時股東的章放在公司 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一第76、77、81頁),且三懋公司於 該次虛偽增資前全體公司股東僅有九人,足認被告乙○○ 辯稱三懋公司係家族企業,且各該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均 已授權伊處理三懋公司所有事務及製作上開會議記錄等語 ,尚非子虛之詞,而堪採信。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會係由董事長召集之,且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主 席,對外代表公司,且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 ,由主席簽名或蓋章,業據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 208條第3項、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乃係三懋公司之董事長,依據公司法前開規定,其就股東 會及董事會之議事記錄本有製作權限,從而被告乙○○製 作三懋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記錄,自無論以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餘地。繼查,三懋 公司其餘股東、董事及監察人既已授權被告乙○○製作董
事會及股東會議事記錄等事宜,故被告乙○○製作上開會 議記錄顯非無製作權,且製作上開會議記錄並未足生損害 於三懋公司及各該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已堪認定,故公 訴人認被告三人推由被告乙○○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 業務登載不實,尚有誤會,惟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所涉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三)詐欺取財部分:
⒈公訴人雖認被告三人明知三懋公司並無投資價值竟共同施用詐 術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惟查:三懋公司係於68年1月間 所設立,而86年度之營業收入為六千一百八十七萬六千四百七 十元,且獲利為一百一十五萬零九百三十九元,87年度之營業 收入為七千二百三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獲利為一百九十三 萬二千零八十六元,88年度之營業收入為八千六百五十六萬五 千二百五十元,獲利則為六百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之事 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2年7月18日北區 國稅新店一字第0921012028號函附三懋公司86至88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得參 (見原審卷一第 254至263頁),且該公司之經營狀況,亦據證人即三懋公司總 務余娜紀到庭證稱:三懋公司於87年8月間有約五十多個員工 ,是包括工廠,在公司內部約有15至20人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 一第71頁),故由三懋公司之各該年度營業收入、稅後獲利盈 餘及公司經營狀況以觀,是否能認三懋公司於87至89年間確如 公訴人所指並無投資價值,已非無疑。
⒉次查,公訴人雖舉出證人周慶華、甲○○,以資證明係陷於錯 誤而購入三懋公司股票,然審酌證人周慶華就購買三懋公司經 過係證稱:伊因與鴻發公司丙○○認識,89年2月間被告丙○ ○表示三懋公司的股票可以投資,伊基於該公司有投資遠景, 遂透過鴻發公司購買二十萬股三懋公司未上市股票,並於89年 2月17日在鴻發公司內與被告丙○○、丁○○簽訂投資信託契 約書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4頁背面),則由證人周慶華之證詞顯 難認周慶華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至證人甲○○就購買三懋公司 股票之經過係證稱:沒有看過扣案之三懋公司簡介資料 (見90 年偵字第23129號卷第23頁背面)、自88年7月27日到89年1月13 日購買三懋公司股票,總金額為七千四百五十萬元,而且當初 指定匯款進三懋公司的帳戶... 被告丙○○的鴻發公司推薦, 說三懋公司有前途,做了一些三懋公司的簡介資料及數字給伊 看,讓伊相信三懋公司是有前景的公司,其實伊也看不懂,伊 第一次買了1000張,花了二千多萬元,後來又陸陸續續買了一
些股票... 被告乙○○是伊打高爾夫球隊的隊友,伊認識被告 乙○○在買股票的時候已經有十來年了... 伊購買股票前沒有 看(三懋)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因為被告三人告訴伊公司的帳 冊及財務報表是做出來的,伊如果要看,他們可以做給伊看, 伊當初認為財務報表被告三人做出來的數字一定會很好看,所 以伊認為不必要看財務報表等資料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4至 107頁),顯見證人甲○○於購入三懋公司股票之前,被告三人 即已告知三懋公司之財務報表等資料均不實在,且甲○○亦係 在明知三懋公司財務狀況後始行決定購入股票,從而尚不足以 認被告三人有對甲○○施用詐術,且亦難認甲○○有何陷於錯 誤之情形,另參酌甲○○於購入股票時與三懋公司負責人即被 告乙○○既已相識達十餘年,復係高爾夫球隊隊友,故甲○○ 於購入股票時理應對三懋公司之營運狀況已為審慎評估,始為 該等投資行為,且理財投資本即有虧損風險,尚難僅以三懋公 司嗣後營運未臻理想即遽以推論被告三人有何詐欺取財犯意。⒊另參酌證人甲○○亦證稱:除購買股票外,被告乙○○另向伊 借款五百萬元,是在買完第一筆1000張股票之後,他 (即被告 乙○○)跟伊說 (三懋)公司營運困難需要週轉,後來五百萬元 借款陸陸續續已經償還,目前已經全部還清,清償有計算一點 利息等語屬實 (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而被告乙○○曾以個人 名義向甲○○借貸五百萬元,並由甲○○將借貸款項五百萬元 匯入三懋公司帳戶之事實,亦有借據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二第 112頁),顯見被告乙○○於甲○○購入第一筆股票後,即已明 確告知甲○○三懋公司之財務狀況,並以個人名義向甲○○借 款五百萬元匯入三懋公司帳戶以供營運之用,則由甲○○於知 悉上情後後仍續行購入三懋公司,亦足證甲○○並無公訴人所 指陷於錯誤情事可言。至扣案之鴻發公司營運計畫書等物,甲 ○○業已到庭證稱從未見過等情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32頁背面 ),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庭呈之經濟日報乃係89年2月 18日所刊印,有該份報紙附卷得考 (見原審卷二第174頁),是 該份經濟日報之印行日期遠在甲○○購入股票時間之後,自無 從以該等扣案證物推論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犯行。⒋而證人甲○○雖證稱:購買股票的七、八千萬元都沒有拿回來 過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5頁),惟查甲○○曾於89年10月4日簽 署協議書,該協議書上即已載明甲○○就購買三懋公司所生糾 紛業已取回一千三百五十六萬元,有該協議書在卷可佐 (見原 審卷二第114、115頁),且被告丁○○及丙○○亦曾先後於89 年6月14日至16日及同年9月4日以鴻發公司名義,分別支付甲 ○○七百九十萬元及四百三十九萬五千元之和解金之事實,亦 有甲○○領款簽收單及提示支票影本可資佐證 (見原審卷二第
159至162頁),且甲○○嗣後於原審訊問時亦改稱確有順利兌 現鴻發公司六張和解支票無誤 (見原審卷二第132頁背面),足 認甲○○之前證稱從未曾收到被告三人和解金云云,顯係記憶 有誤而無可取,是由被告三人於三懋公司週轉不靈後均分別與 甲○○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告乙○○已返還一千三百五十六萬 元,被告丁○○、丙○○亦已返還一千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元, 亦足證被告三人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
⒌末查,三懋公司於87年10月7日至88年12月31日,仍購入生產 所需之模具、矽橡膠、導電膠粒、沖床、噴砂機、轉盤、乾燥 機、馬達、鐵板等物料之事實,有三懋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原料 明細表及各該統一發票附卷得參 (證物外放),核三懋公司購 入該等物料所支出之總金額為五千八百三十二萬七千零七十七 元,足證三懋公司於附表所示之人購入股票期間仍係正常營運 ,難認甲○○指訴稱三懋公司債留臺灣前進大陸為真實。⒍綜上所論,三懋公司於87至89年間均係正常營運,且由營業收 入、稅後盈餘獲利及公司經營規模,該公司亦非顯無投資價值 ,且證人周慶華、甲○○於購入三懋公司股票時,均無陷於錯 誤可言,復由被告三人業已返還前述之民事和解金予甲○○, 亦可證被告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詐欺取財犯意,公訴 人認被告三人共同詐欺取財,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被告三人 所涉詐欺取財犯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 機係圖一時便利、目的、手段、品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5月 ,丁○○、丙○○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而以起訴書雖對被告乙○○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3年6月,對被告丁○○及丙○○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3年,然起訴書所認被告三人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 分既不成立犯罪,且原審檢察官亦論告稱被告三人於審判中 顯已悔改,並已分別部分清償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141 頁),足認被告三人分別以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為適當,均 予載明,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猶以:86年5 月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尚包括非公開募集 、發行之公司股票,而認被告等仍有該法第175條之適用; 及三懋公司增資前之股東,除與被告乙○○有親戚關係之陳
國慧、陳美娥、周銘賢外,尚有他人;及被告三人仍有透過 不實文宣資料美化三懋公司經營成效及誇飾公司投資遠景之 客觀行為,以誘騙投資人購買三懋公司股票牟利之意圖云云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張 正 亞 法 官 蔡 國 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附表:
金額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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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名稱│ 股 數 │單價(元)│已付成交金額(元)│ 交易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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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方亭 │ 三○○○○ │十八 │五四○○○○ │⒓1 │
├────┼───────┼─────┼─────────┼──────┤
│古玉鳳 │ 二七○○○ │同右 │四八六○○○ │⒓1 │
├────┼───────┼─────┼─────────┼──────┤
│李嘉寅 │ 二五○○○ │同右 │四五○○○○ │⒓1 │
├────┼───────┼─────┼─────────┼──────┤
│闕春秀 │ 二○○○○ │同右 │三六○○○○ │⒓1 │
├────┼───────┼─────┼─────────┼──────┤
│陳譯衷 │ 一○○○○ │同右 │一八○○○○ │⒓1 │
├────┼───────┼─────┼─────────┼──────┤
│丁碧瑤 │ 一○○○○ │同右 │一八○○○○ │⒓1 │
├────┼───────┼─────┼─────────┼──────┤
│趙明明 │ 二五○○○ │同右 │四五○○○○ │⒓1 │
├────┼───────┼─────┼─────────┼──────┤
│陳麗華 │ 五○○○○ │同右 │九○○○○○ │⒓4 │
├────┼───────┼─────┼─────────┼──────┤
│羅筧宏 │ 三○○○○ │同右 │五四○○○○ │⒓ │
├────┼───────┼─────┼─────────┼──────┤
│闕春秀 │ 一○○○○ │同右 │一八○○○○ │⒓ │
├────┼───────┼─────┼─────────┼──────┤
│劉新群 │ 五○○○○ │同右 │九○○○○○ │⒓ │
├────┼───────┼─────┼─────────┼──────┤
│馮惠美 │ 三○○○○ │同右 │五四○○○○ │⒓ │
├────┼───────┼─────┼─────────┼──────┤
│古玉鳳 │ 三○○○○ │同右 │五四○○○○ │⒈ │
├────┼───────┼─────┼─────────┼──────┤
│陳西川 │ 三○○○○ │同右 │五四○○○○ │⒈ │
├────┼───────┼─────┼─────────┼──────┤
│周慶華 │ 五○○○○ │十七 │八五○○○○ │⒈ │
├────┼───────┼─────┼─────────┼──────┤
│周慶華 │一五○○○○ │同右 │0000000 │⒈ │
├────┼───────┼─────┼─────────┼──────┤
│林青慧 │一○○○○ │十八 │一八○○○○ │⒈ │
├────┼───────┼─────┼─────────┼──────┤
│闕春秀 │一○○○○ │同右 │一八○○○○ │⒉5 │
├────┼───────┼─────┼─────────┼──────┤
│石潛珍 │一三○○○ │同右 │二三四○○○ │⒉ │
├────┼───────┼─────┼─────────┼──────┤
│蕭雲天 │一○○○○ │同右 │一八○○○○ │⒉ │
├────┼───────┼─────┼─────────┼──────┤
│陳麗華 │五○○○○ │同右 │九○○○○○ │⒊1 │
├────┼───────┼─────┼─────────┼──────┤
│古玉鳳 │二○○○ │同右 │三六○○○ │⒊ │
├────┼───────┼─────┼─────────┼──────┤
│古玉鳳 │一九○○○ │同右 │三四二○○○ │⒊ │
├────┼───────┼─────┼─────────┼──────┤
│趙明明 │三五○○○ │同右 │六三○○○○ │⒋9 │
├────┼───────┼─────┼─────────┼──────┤
│甲○○ │三○○○○○ │二十八 │0000000 │⒎ │
├────┼───────┼─────┼─────────┼──────┤
│甲○○ │二○○○○○ │同右 │0000000 │⒎ │
├────┼───────┼─────┼─────────┼──────┤
│林明清 │一○○○○○ │同右 │0000000 │⒎ │
├────┼───────┼─────┼─────────┼──────┤
│林明清 │一○○○○○ │同右 │0000000 │⒎ │
├────┼───────┼─────┼─────────┼──────┤
│林明清 │二○○○○○ │同右 │0000000 │⒎ │
├────┼───────┼─────┼─────────┼──────┤
│林明清 │一○○○○○ │同右 │0000000 │⒎ │
├────┼───────┼─────┼─────────┼──────┤
│馮國楨 │一○○○○○ │同右 │0000000 │⒎ │
├────┼───────┼─────┼─────────┼──────┤
│蔡福來 │一五○○○ │同右 │四二○○○○ │⒎ │
├────┼───────┼─────┼─────────┼──────┤
│李珮喨 │一○○○○ │同右 │二八○○○○ │⒎ │
├────┼───────┼─────┼─────────┼──────┤
│陳初鶯 │一○○○○ │同右 │二八○○○○ │⒎ │
├────┼───────┼─────┼─────────┼──────┤
│楊光翔 │五○○○○ │同右 │0000000 │⒏4 │
├────┼───────┼─────┼─────────┼──────┤
│黃小萍 │一五○○○ │同右 │四二○○○○ │⒐ │
├────┼───────┼─────┼─────────┼──────┤
│黃小萍 │五○○○ │同右 │一四○○○○ │⒐ │
├────┼───────┼─────┼─────────┼──────┤
│李秋蓉 │二○○○ │同右 │五六○○○ │⒑4 │
├────┼───────┼─────┼─────────┼──────┤
│張家銘 │一○○○ │同右 │二八○○○ │⒑4 │
├────┼───────┼─────┼─────────┼──────┤
│莊緹涵 │二○○○ │同右 │五六○○○ │⒑4 │
├────┼───────┼─────┼─────────┼──────┤
│潘湘淳 │一○○○ │同右 │二八○○○ │⒑4 │
├────┼───────┼─────┼─────────┼──────┤
│陳春華 │二○○○○ │同右 │五六○○○○ │⒑ │
├────┼───────┼─────┼─────────┼──────┤
│陳瑩潔 │一○○○○ │同右 │二八○○○○ │⒑ │
├────┼───────┼─────┼─────────┼──────┤
│李娟如 │一○○○○ │同右 │二八○○○○ │⒑ │
├────┼───────┼─────┼─────────┼──────┤
│謝純慧 │二○○○ │同右 │五六○○○ │⒑ │
├────┼───────┼─────┼─────────┼──────┤
│張育瑞 │二○○○ │同右 │五六○○○ │⒑ │
├────┼───────┼─────┼─────────┼──────┤
│賴睿希 │一○○○ │同右 │二八○○○ │⒑ │
├────┼───────┼─────┼─────────┼──────┤
│李勝雄 │六○○○ │同右 │一六八○○○ │⒑ │
├────┼───────┼─────┼─────────┼──────┤
│許琴玲 │一○○○○ │同右 │二八○○○○ │⒑ │
├────┼───────┼─────┼─────────┼──────┤
│謝伯昌 │一五○○○ │同右 │四二○○○○ │⒑ │
├────┼───────┼─────┼─────────┼──────┤
│吳明桂 │一○○○ │同右 │二八○○○ │⒒2 │
├────┼───────┼─────┼─────────┼──────┤
│陳瑞桐 │一○○○ │同右 │二八○○○ │⒒2 │
├────┼───────┼─────┼─────────┼──────┤
│呂孟津 │二○○○○ │同右 │五六○○○○ │⒒5 │
├────┼───────┼─────┼─────────┼──────┤
│陸婉茵 │一○○○○ │同右 │二八○○○○ │⒒5 │
├────┼───────┼─────┼─────────┼──────┤
│林守謙 │一○○○○○ │同右 │0000000 │⒒5 │
├────┼───────┼─────┼─────────┼──────┤
│陳沅銘 │一○○○ │同右 │二八○○○ │⒒ │
├────┼───────┼─────┼─────────┼──────┤
│謝依璇 │二○○○ │同右 │五六○○○ │⒒ │
├────┼───────┼─────┼─────────┼──────┤
│謝昇羽 │二○○○ │同右 │五六○○○ │⒒ │
├────┼───────┼─────┼─────────┼──────┤
│許雅芬 │一○○○ │三十二 │三二○○○ │⒒ │
├────┼───────┼─────┼─────────┼──────┤
│許朝宏 │一○○○ │同右 │三二○○○ │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