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3545號
TPHM,93,上訴,3545,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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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0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及現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 二年確定(未構成累犯),竟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 年三月一日前某日,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雇請 丁○○(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桃簡字第一二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為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丙○○並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偽造具有依特約表示用意準文書性質之 鐵製WDB0000000B四三六六七四號車身號碼模條 一條,借用其不知情之岳母劉芷慬向呂進財所購八N-二五 三五號賓士廠牌E二四0型號自小客車,將該偽造上開鐵製 車身號碼模條裝置於上,連同向跳蚤市場以每本新台幣(下 同)二萬元購得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丁○○,再推由丁○○ 於不詳時地依該虛偽之車身模條號碼,偽造戴姆勒克萊斯勒 公司賓士汽車原廠出廠證明書(WDB0000000B四 三六六七四號)、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九0)基暖總證字 第四三三一之二號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 及不知名之貿易商統一發票,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丙○○



持上開偽造文件及利用不知情之陳其明之同意,填寫汽車新 領牌照申請書,在苗栗市福麗里福麗九八號,交由設於該處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苗栗監理站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手續, 而使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車牌號碼二F─0二一三 號汽車行照及汽車車牌,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汽車貨物進 口關稅管理、監理機關對汽車新領牌照發放與登記之正確性 及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貿易商。二、丙○○欲以虛偽之陳其明名義上述二F─0二一三號自小客 車車籍借款,但陳其明信用不佳,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經不知情友人朱俊斌之同意,過 戶移轉其名下,並經朱俊斌首肯,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持移 轉朱俊斌之前述冒領車牌號碼二F─0二一三號之汽車車籍 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陳其明汽 車行照,以朱俊斌名義,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八二 號,向設於該處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 行)桃園分行借款,致誠泰銀行桃園分行承辦行員誤信該車 號車輛確實存在,陷於錯誤而核貸撥款交付一百萬元。三、丙○○復承前概括犯意,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再向前 開不詳之人購買鐵製車身號碼模條十條,復透過跳蚤雜誌購 得空白之統一發票,又委託不詳印刷廠印製車身中柱號碼貼 紙,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老余」之成年男子與不 知情之刻印店,刻製基隆、台中關稅局承辦人職名章王錦榮陳錦榮及井連珍各一枚、路佳寶企業有限公司、家泰貿易 有限公司、偉太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各一枚、經濟部機 械工業研究所進口汽車驗迄章、行政院環保署噪音暨空氣審 驗管制章、符合排氣標準檢測章、冷煤系統檢測章各二枚、 檢驗員職名章(交路檢000000 0曾福良)一枚、交通部委託 汎德公司代辦進口小型車牌照檢驗合格章、編號印章各一枚 及日期章六枚,並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基隆關稅局暖暖支 局簽證文件專用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 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驗管制章」之印文,進而偽造進口與 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及汽車出廠證,且持前 開購得之統一發票,蓋用偽刻之公司大小章加以偽造後、與 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丙○○持偽造德國賓士汽 車公司原廠出廠證明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車輛用),以劉芷慬之上開賓士E二四0型號自小客車,並 覓得陳龍溪袁嘉賓、李榮、張昭仁朱明衡等不知情人頭 之同意,以同一手法,以每部車三十萬元之代價委請甲○○甲○○則再與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每部車五萬 元之價格僱請乙○○,而由丙○○將上開偽造資料交予甲○



○,甲○○再交付乙○○丙○○甲○○甲○○與乙○ ○各自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向監理機關以上開人之名義填製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連續持偽造文件辦理冒領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手續,而使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車牌號碼 汽車行照及汽車車牌(犯罪時間、地點、犯罪領得之車牌、 登記名義人、所使用偽造文件,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 害於稅務機關對汽車貨物進口關稅管理、監理機關對汽車新 領牌照發放與登記之正確性及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 公司、遭冒名之貿易商路佳寶企業有限公司、家泰貿易有限 公司、偉太企業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甲 ○○所委請不知情之劉志銘欲向台北市監理處領取朱明衡名 義汽車新領牌照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未能領得汽車行照及 車牌,後警循線查知上情,嗣經丙○○同意及提供,在附表 二至四所示之處扣得所示之物,及扣得劉芷慬所有之八N- 二五三五號自小客車一部、丙○○預備交付甲○○之代辦費 現金三十萬元(以上扣案物起訴書均漏未記載)。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偽作車身號碼模條、提供空白統一 發票予丁○○,丁○○再提供印章、完稅證明、汽車原廠證 明,由其親自或委由甲○○持之辦理前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手續,且曾將冒領車籍移轉朱俊斌名下後向誠泰銀行貸款之 事實,被告甲○○乙○○亦均就持上開文件申請車籍、請 領牌照之事實供承不諱,然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之犯行 ,且於原審中,被告丙○○辯稱:我只有提供汽車與空白統 一發票,其他資料係丁○○交付,且文件經甲○○審視,他 稱是真實,才去辦理車籍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有看過 每一台車子的車身無誤,才會幫丙○○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手續,我未偽造資料,資料均為丙○○所交付,我僅匯款 十萬元予乙○○,但非每部都是五萬元之酬勞云云。被告乙 ○○辯稱:我係代辦汽車新領牌照,證件是甲○○交付的, 我不知道證件是偽造的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丙○○ 辯稱:本案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丙○○之警訊筆錄係製作完 成後才逐字朗讀錄音,從警訊的錄音帶僅30分鐘左右,但警 訊的詢問卻達三個多小時,可知丙○○之警訊錄音帶並未依 法連續全程錄音,而被告的胞弟張明隆也證稱被告丙○○有 遭刑求,是以丙○○之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丁○○ 表示這些資料是由其提供的,我並不知道,故我對偽造的事 實,並沒有知與欲,且我向銀行貸款,都有按期繳納,所以



原審認定我有詐欺犯行,顯有誤會云云。被告甲○○辯稱: 丙○○交給我的這些資料,我有核對資料是否相符,而這些 資料也已經過監理單位審查後沒有問題而發放牌照,我又如 何知道這些資料是偽造的,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是知情, 又被告的自白須符合真實性,方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5 6條定有明文,我在警訊、偵訊的陳述,不符事實,沒有 證據能力云云。被告乙○○辯稱:甲○○的筆錄是製作完畢 後才訊問,且甲○○有關報酬之陳述,前後不一,其陳述不 符真實性,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我知道這些資料係偽造 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雖以警方逮捕係違法行為,且於警訊時遭刑求 ,警訊筆錄係製作完成後才逐字朗讀錄音,未依法連續全 程錄音,扣案之證物係違法搜索取得,是警訊筆錄及所扣 得之物均無證據能力為辯。
1、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在台北監 理處發現劉志銘所申請新領汽車牌照係以變造車身號 碼WDB0000000B487001所為,且係被告甲○○以其名 義申領,而被告甲○○亦同時撥打劉志銘行動電話垂 詢領取情形,警方始查悉甲○○,經被告甲○○供述 係被告丙○○委辦,員警遂要甲○○約被告丙○○在 中正機場交付車牌因而查獲甲○○等情,業經證人即 航警局警員王連成於原審結證甚詳(見原審九十二年 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且為被告甲○○所不爭。按 共同被告本即因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就彼此間 之行為均須負責,今被告甲○○之犯行係經當場查獲 ,被告丙○○甲○○之現行犯犯行即須承擔,員警 進而要求被告甲○○將共犯之一丙○○供明約出,併 予逮捕,乃屬查追之手段,並無不妥;況且被告張明 雄與甲○○相約後駕駛到場之車號二F-○二一三自 小客車,亦屬懸掛冒領車牌車輛(見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四0四二號偵卷第四頁反面被告丙○○之供述), 車身仍裝置偽作之車身號碼模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罪狀態仍持續實施中,更 為現行犯無誤,是難謂員警逮捕有何不法。
2、再證人王連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被告丙○○於警訊 中伊以禮相待未出手毆打他(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十 六日審判筆錄),並於本院證稱:當時沒有刑求或脅 迫丙○○,當時事證很明確,且係他主動帶我們去他 家,他還主動通知他弟弟把東西拿出來,丙○○當時



很配合(見本院卷94年2月16日筆錄第4頁),參以被 告甲○○較被告丙○○查獲為早,而被告甲○○涉案 程度非淺,苟欲刑求逼供,取得共犯一致之供詞,豈 不快哉?然甲○○於94年5月3日在本院證稱:警察、 檢察官對我沒有以不法舉動取供(見本院94年5月3日 筆錄第6頁),何以甲○○得以倖免?另被告丙○○ 固舉其胞弟即證人張明隆證明其遭警毆打云云,惟證 人張明隆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所述於航警局內見員警右 手肘打丙○○胸口之毆打方式及部位(見原審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與被告丙○○於原審狀 陳「押解至航警局製作筆錄時,又遭王連成警員多次 以巴掌打頭,在航警局內,被告之弟張明隆尚且因被 告丙○○遭毆打之事與王連成發生口角,又被告張明 雄在製作警訊筆錄時,一開始即供稱扣案車輛係案外 人劉芷慬所有,亦因不合王連成之意而遭辱罵及打頭 」(見原審卷附被告丙○○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刑事 答辯一狀)之情況歧異,已難置信。佐諸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中又未曾指陳有何刑求情事,於三次訊問中亦 無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以證明其說(見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四0四二號偵卷),尤其被告丙○○亦於偵查中坦 認上情,並供稱警訊所言均屬實在(見上開偵卷第六 十五頁正面、第一百零九頁反面及第一百二十四頁反 面),證人張明隆所言自不足為信,益見被告丙○○ 於警訊中之供述應出於自由意志而與事實相符無疑, 況已經全程錄音在案,亦為證人王連成供述在卷。又 經本院勘驗91年12月19日丙○○警訊錄音帶後,經訊 問證人王連成當中為何有停頓的情形?證人答:因為 隔壁有人在詢問其他共犯,我們在看案情有無關聯性 ;又問為何有中斷的情形?證人答:去核對證物的情 形;又問為何有些地方係你念資料的情形,是否係筆 錄製作完成後,才開始錄音?證人答:那時候因為新 法實施不久,我也剛調到那裡,一般我們會與被告先 談,我會先將之前談的內容寫成筆錄,再問被告並錄 音,但我們這些內容並沒有違背其本意(見本院94年 3月16日筆錄第8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 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 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 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連續錄影。立法目的,乃在 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 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



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 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 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 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具體情節認定之。而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之陳述倘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 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時之自白 ,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不正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 經查明與事實相符者,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 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 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應依前 開均衡原則決定之。本件丙○○之警訊筆錄經本院勘 驗結果,其錄音雖有中斷及依筆錄邊唸邊錄之情形, 但依證人王連成之證言觀之,筆錄乃係問清楚後,依 丙○○之陳述內容製作,丙○○並已於筆錄上簽名按 指印,則該筆錄之記載,既與丙○○陳述之內容相符 ,業如前述,所謂警詢時遭受刑求之抗辯復經查明與 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是該自白既係出於任意性,縱 警察於詢問時並未依法全程連續錄音,其詢問程序雖 不無瑕疵可指,但依上開說明,審酌結果,認該自白 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決所憑證據之一,核與證據 法則尚無違背,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21號判 決足資參照,被告丙○○指其警訊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尚有誤會。
3、被告係遭現行犯逮捕,詳如前述,被告並非毫無犯罪 實據,並經證人王連成證稱「(檢察官問:有無前往 丙○○的住處?)有,丙○○坦承這件事情說要交出 其他的鐵條,我們就到龍潭他弟弟及母親的家裡。( 這些鐵條如何取得?)丙○○在車上叫他弟弟出來, 並告知鐵條放在何處,請他弟弟拿出來。(檢察官問 :你們查到這些鐵條之後如何處理?)還有再到他所 說的竹東住的地方,查到如編號十一、十二、十三、 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 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至三十、三十一至三 十八、四十四、四十五所示扣案物品。被告拿鑰匙開 門,這些扣案物是他主動拿出給我們的。(檢察官問 :如果丙○○沒有告訴你這兩個地方有物品的話,你 們是否會知道?)不知道。」(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



),堪認被告丙○○因事跡敗露當場為警查獲逮捕後 ,自願同意提出相關贓證物甚明,並有卷附丙○○偽 造文書案主動提出證物一覽表三紙可憑,縱認此證物 係員警搜索而得,亦因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 條之一之同意搜索規定,不能排斥其證據能力。(二)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已就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十五萬 元僱請丁○○,其提供車輛、偽造之車身號碼模條及向跳 蚤市場所購空白統一發票,由丁○○提供其借得之人頭陳 其明名義,以及偽造之出廠證、完稅證明與以上開空白發 票偽造之發票,利用岳母劉芷慬所有八N-二五三五車體 裝置偽造之車身號碼模條,持向監理單位領得二F-0二 一三車牌,並以該車籍過戶朱俊彬後,徵得朱俊彬同意向 誠泰銀行桃園分行抵押詐借一百萬元。又自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日起以同一偽造車身號碼鐵條手法,並委請老余之人 偽刻承辦人職名章、檢測章、管制章、公司章等及以彩色 影印方式,共同與丁○○偽造汽車原廠出廠證及進口完稅 證明書,再由被告丙○○甲○○約定每輛車三十萬元之 代價,提供上開偽造相關證件、人頭陳龍溪袁嘉賓、張 昭仁、李榮、朱明衡之資料及車身號碼鐵條裝於上開之八 N-二五三五之車身號碼處,由甲○○冒領車牌,共計領 得:六E-八二八六、六E-九二六六、六E-八六四六 、六E-八八四一等共四輛。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被告甲○○所委請之劉志銘欲請領人頭朱明衡所申請之行 照車牌時,即被警方循線查獲等情坦承不諱(見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四0四二號偵卷第五至八頁、第六十四頁反面、 第一百零八頁至第一百十頁正面、第一百二十五頁正面、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一號偵卷第六之一頁)。核與證 人陳其明於警訊中證稱:我朋友陳龍溪在桃園縣大溪鎮見 面時曾拿我身分證並告訴我有錢賺,未拿到報酬,但我知 道拿我身份證去買車(見九十二年度偵字八五七一號卷第 十七頁);證人朱俊斌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於九十年 底積欠被告丙○○約四萬元,張某約於九十一年四月初告 知二F-0二一三號賓士轎車車主陳其明因銀行信用不好 無法貸款,想要其個人銀行信用度藉由買賣該轎車向銀行 貸款給陳其明,其即答應丙○○並向誠泰銀行桃園分行借 貸一百萬元,並由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辦理過戶事 宜,其將過戶後取得之行照交由銀行辦理貸款,款項撥至 陳其明帳號,事後丙○○自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十二 月,每月均拿新台幣三萬五千二百元給其向誠泰銀行還款 (見上開偵卷第十九頁反面及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



判筆錄)。證人陳龍溪、李榮於警訊中證陳九十一年十二 月初在桃園縣大溪鎮○○路路邊攤餐敘時,一自稱陳董之 不詳姓名男子與丙○○以三千元代價向其借用身份證買車 ,以其名義登記此車籍資料,實際上未擁有此車(見上開 偵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五頁);證人袁嘉賓於警訊中證稱 丙○○甲○○以五千元之代價拿其身份證辦理車號六E -九二六六領牌事宜(見上開偵卷第十三頁)。證人羅昭 得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丙○○因向我借款一百九 十五萬元,遂將兩份袁嘉賓之六E-九二六六及陳龍溪之 六E-八二八六號車籍資料、行照、車牌及車身號碼鐵條 (B0000000B469201及B0000000B479407)各一組給我,並 稱可辦理貸款,經警通知後其主動交出等語(見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四0四二號偵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正面 及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相符。是被告丙 ○○於警訊偵查中所言自堪採信,其於原審又辯以偽造印 章均係丁○○委請「老余」所刻,連同完稅證明書、出廠 證一併交付其持有,其並不知係偽造云云。此非但與被告 前於警訊及偵查所為之自白不符,且衡諸被告丙○○供承 車身號碼模條為其所偽製,又購買空白統一發票,於原審 調查中復自承「(為何車子已經有牌還去領牌?)這樣可 以把領得虛偽資料賣給別人去貸款」等語(見原審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日調查筆錄第25頁),僅有同一部車輛,卻三 番二次以相同車體領取車牌,被告丙○○對汽車之重複申 領車牌相關資料加以偽造一事,斷無不知之理,何況扣案 物品甚多且大宗,被告丙○○豈能任意收受,又未曾一顧 ?縱前述印章及證明書為丁○○所偽造後交付,亦因其與 丁○○相互間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推由丁○○實施一部 份犯罪行為,被告丙○○自不能諉稱不知情而解免其責, 證人丁○○於94年3月16日在本院證稱:是我偽造出廠證 明、完稅證明、印章等,這些汽車資料可以去領汽車牌照 ,印章是蓋完稅、出廠等證明的,我請他人偷刻的,這些 資料我應該係在92年12月中旬的時候交給丙○○,我拿給 他的時候,他並不知道那係什麼東西云云,核與上述證據 顯示之事實不符,委屬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應不足 採。另被告丙○○對於偽造文件冒領車牌以領牌人頭向銀 行詐欺貸款之事實,迭於警訊偵審中直言不諱,並經證人 朱俊斌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如上。則被告丙○○以人 頭車主掛名又以虛偽車籍資料借款,銀行對借款人之債信 無從正確判斷,又對虛偽之車籍誤信為真,認人頭借款人 若有未能清償情形,可以汽車為擔保優先取償,此舉在在



足使銀行查證不易作出錯誤判斷而貸放,顯見其向銀行借 款時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銀行施用詐術,已 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該當甚明,至事後貸款利息給付狀況 ,乃屬得款後之事,與其借款當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 銀行施用前開詐術無關,不能因此認其未有詐欺犯行,被 告丙○○辯稱伊係在91年11月被捕,在被捕之前,並未拒 繳任何貸款,迄今仍在分期清償中,伊無任何不法所有意 圖可言等語,顯無可採。此外,亦有誠泰銀行於九十二年 十月七日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借款契約書、朱俊斌身份 證、買賣合約書、朱俊斌行照、過戶登記書、新領牌照登 記書、陳其明行照附卷足考。是被告丙○○之詐欺犯行亦 堪認定。
三、
(一)被告甲○○明知丙○○所提供之資料均屬偽造,且丙○○ 以每部車三十萬元之代價委其請領汽車新領車牌,丙○○ 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日各支付二十五萬元,同 年月十七日支付十萬元,故其幫丙○○請領汽車新領車牌 ,共成功請領四次,車號分別為六E-八二八六、六E- 九二六六、六E-八六四六、六E-八八四一號,第五次 則為警查獲,五次詐領車牌皆用同一台車所為,業於警訊 及偵查中供明(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四二號偵卷第十 三頁至十五頁、第六十五頁正面、第一百十頁),核與被 告丙○○所供甲○○知情故以每部車三十萬元委辦情節相 符,並有證人劉志銘於警訊中證稱被告甲○○要其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台北市監理處領取朱明衡名義之汽車 牌照及車籍資料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四二號偵 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正面),可資佐證。(二)徵諸被告甲○○於偵查中除坦認警訊所言實在外,未曾述 及警訊之供詞係照筆錄記載所唸,迨至原審準備程序及二 次審理程序亦無言及。惟自選任辯護人後,始改稱警訊所 陳乃依警要求,且代辦新領車牌未曾領得丙○○分文酬金 ,僅約定被告丙○○將以每部賓士E三二0汽車託其出售 所得價金一成五以為酬金云云,然非特為被告丙○○所否 認(見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又與其辯 護人所辯係以每部該款車型新車價二百萬元之百分之十五 約三十萬元為酬(見原審第186頁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刑事 答辯狀)不符,究竟被告丙○○如何約定給其報酬,被告 與其選任辯護人陳述歧異不一,顯難採信;又被告甲○○ 乃年三十有餘之成年人,自認有多年汽車買賣申領牌照經 驗,對於以偽造文件申領之不法及嚴重性,怎能不知,何



能因聽從員警之言隨意承認;甚至其五次替人代辦,又轉 委託被告乙○○辦理,並已經支付乙○○二十萬元代辦費 用,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明(見上述偵卷第一百二 十四頁反面),其所稱未曾領得丙○○分文酬金,揆之常 情顯不可能。又甲○○於警訊供明我知道丙○○所提出請 領車牌相關資料都是偽造的,所以代價才會一次要三十萬 元,每部車正常請領費用為一千五百至二千元不等(見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四二號偵卷第十三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被告乙○○之老闆呂惠敏於警訊中所證甲○○所委請 之收費每輛一千五百元等情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八五 七一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倘被告甲○○所為僅屬依法 代辦新領車牌手續,何以丙○○每部車要以三十萬元之代 價委其代辦新領車牌手續,實高出普通報酬甚多;又觀其 所代辦之賓士E二四0型號自小客車,車價非微,丙○○ 何許人也,怎能於十日內經常提供此種車輛辦理?準此, 足見被告甲○○應明知丙○○所提供之偽造資料冒領車牌 一事,否則不會收取如此高額費用,是其於警訊及偵查中 之供述,應可採信,其於原審中所稱:警訊所陳乃依警要 求,核非事實,應不足採。至被告甲○○於本院供稱:我 的警訊筆錄是他們(指警員)先做好才問我,叫我按筆錄 的記載唸而錄音等語,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警訊 筆錄所記載之事實仍坦承不諱,並對警訊筆錄供稱:實在 ,又稱警察、檢察官對其沒有不法舉動,顯見警訊筆錄之 記載與甲○○陳述之內容相符,其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任 意性,縱警察於詢問時並未依法全程連續錄音,其詢問程 序雖不無瑕疵可指,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21號判 決之說明,其警訊中之自白,仍具證據能力,自可採為判 決所憑之證據。
四、
(一)被告乙○○經被告甲○○委託代辦冒領汽車車牌,每部酬 勞為五萬元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坦承無訛,被 告甲○○更於偵查中供稱「是委託乙○○去辦,他也知道 是同一台車,他是專門驗車的,每台車五萬元,共二十萬 元,其中十萬元是給現金,另外十萬元是用匯款」等語(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四0四二號偵卷第一百十頁、第一百二 十四頁反面),參諸被告王張二人並無宿怨,而首先查獲 受甲○○委託至台北監理處領取朱明衡車牌之劉志銘,甲 ○○於警訊中供稱劉某並不知資料是偽造的等情以觀(見 上開偵卷第十三頁正面),苟無其情,被告甲○○應無任 意搆陷乙○○之理。




(二)被告甲○○雖於原審改稱伊僅給乙○○十萬元驗車,乙○ ○亦以只收取十萬云云為辯,然被告甲○○於原審已坦承 驗車手續費每部一千餘元,領牌費含稅共需三萬至五萬元 ,乙○○則稱每部車手續費二千元含繳稅一萬餘元,二人 係約定代辦,依被告甲○○所稱四部車共計十二餘萬至二 十餘萬元,依被告乙○○所稱僅需五至六萬元,何以價格 差異甚鉅,甚至二人所言價金之計算,均與前述十萬元價 格不符;且乙○○於偵查中對該十萬元用途,稱另含有甲 ○○先行支付相關費用,若有剩餘將退還云云(見上開偵 卷第一百二十五頁正面),與其警訊中所稱一部車代辦費 共三萬餘元,或原審審理中所稱每部共二萬五千元云云(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八五七一號卷第七頁反面及原審九十三 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前後所供不符,堪認以上所言 均屬臨訟編撰之詞,不可採信。
(三)佐以乙○○自認以新車領牌、定期檢驗為業,又以本案驗 車均由其親自駕駛到場申辦之經驗(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 十五日審判筆錄),而以該車係二年之中古車並非全新, 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附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四0 四二號偵卷一百十三頁),則其對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至十 九日短短十日之內五次所驗均屬同車,應不可能不知。復 有被告乙○○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卷附日 記帳簿、收據影本在卷可查,被告乙○○明知以偽造文件 辦理新領汽車牌照獲取高額佣金一節甚明。被告乙○○聲 請本院向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賓士E320型 之汽車,其每年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費為多少?其任意險 (含全險)每年保費為多少?其計算標準依據為何?據該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4年1月4日(94)產汽字 第005號函復略稱:有關車體及竊盜損失險保險費計算與 廠牌、車型、年份、自負額、投保日有關,此外車體及第 三人責任險並依被保險人前三年肇事記錄而有加減費,貴 院提供之車型資料尚無法計算保費等語,顯不能為其有利 之證明。
五、被告等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一部,係被告丙○○岳母劉芷慬向 呂進財所購車牌號碼為八N-二五三五號賓士廠牌E二四0 型號自小客車,曾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向台北 市○○路○段一0五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一百 十萬元一節,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 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為證。被告三人申 領新車籍所用及持有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 用)均屬偽造之事,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



日基普暖字第0九二0一00二八一號函在卷可查,且有上 開偽造之證明書可稽及經濟部機械工業研究所進口汽車驗訖 章、行政院環保署噪音暨空氣審驗管制章、符合排氣標準檢 測章、冷媒系統檢測章各二枚、檢驗員職名章(交路檢00 00000曾福良)、交通部委託汎德公司代辦進口小型車 牌照檢驗合格章、編號印章各一枚、日期章六枚扣案足考。 被告所使用德國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車身號碼汽車原廠出廠 證明書均屬偽造一事,有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九三)戴克發字第0九六號函一紙附卷 ,復有上開汽車原廠出廠證明書及車身號碼板條扣案可佐。 被告所用以請領車牌之路佳寶企業有限公司、家泰貿易有限 公司、偉太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均係偽造,亦有路佳寶企 業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函及所附該公司九十一年 十一、十二月二聯式與三聯式統一發票封面、家泰貿易有限 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業已解散登記之查詢資料及偉太企 業有限公司資料查詢表存卷可考。被告等辦理領牌照手續, 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照各五紙扣案及九十一年汽車 使用牌照稅收據、燃料使用費繳納收據、台北市監理處收據 在卷可佐。
六、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應均 不足採。其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七、按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是汽車 車身中柱號碼模條,亦為汽車製造商對個別汽車車體之標示 ,亦屬準私文書無誤。另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 使行為所吸收,應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見最高法 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0七號判例)。又營利事業統一發票 ,固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但若非為 實際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冒用他營利事業 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仍屬偽造營利事業為進銷意思之私文書 ,自不能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核被告丙 ○○、甲○○乙○○,持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 證明書(車輛用)及偽製車身中柱號碼模條、汽車原廠證明 、統一發票,向監理機關辦理新領汽車行照及車牌,足生損 害於稅捐、監理機關及遭冒名之公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進口與貨物稅 完免稅證明書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車身中柱號碼模條部分)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汽車 原廠證明)、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統一發票部分)、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領得行照及車牌),被告丙○○與丁○○於九十一年四月 十日,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發給之陳其明名義之二F─0二 一三汽車行照影本,向誠泰商銀辦理貸款,此部分被告丙○ ○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丙○○持不實之車籍資料向銀行詐借貸款 ,使銀行誤信撥款交付現金,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丁○○就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被告丙○○甲○○ 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被告甲○○乙○○,就行使 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 ,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等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三人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丙○○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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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路佳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嘉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亞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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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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