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329號
TPHM,93,上訴,329,200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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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生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
字第292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55號、89年度偵字第44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二九中之文先祿、許豪祺、胡翠娟楊麗美郭偉銘、許清源、黃仁武、林國龍、辜書卿廖賢達游忠吉蕭鈴鈴康銘德、章秉文、徐增鎰等人之申請書,附表二編號三十中之許清源、李模霖、侯麗君、林玉娟、吳勝峰吳勝男廖玉如、陳曹金盆、彭豐俊、李明國、洪泰輝、林貴英、盧坤榮邱瑞慶、周紋蕙、吳秋惠楊鈺玲李文益張聖華詹添丁、王聰明、何文揚王延明樊華萌、紀雅芳呂源增等人之申請書,附表二編號三一中之林清溪、黃林守美、林啟文賴雯萍謝東隆吳勝男等人之申請書,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3年9月30日,以82年度訴字第3019 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84年1月9日入監執行,89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後於86年2月2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猶與丙○ ○二人,丙○○則另與甲○○(經原審判刑後,已撤回上訴 確定在案),均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乙○○自88年10月7日起,至88年12月 28日止,提供胡淑珍等人
日、同年月6日,提供蔣志龍
辦一枚行動電話門號卡支付新台幣(下同)3百元至5百元之 代價,分別向知情之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418號之世芳通信有限公司(下稱世芳公司),未經如附表 一所示胡淑珍蔣志龍等人之同意,偽以胡淑珍蔣志龍



人名義向遠傳、臺灣大哥大、和信、中華電信等電信公司申 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同意書之客戶簽章欄上,冒簽如附表一所示胡淑珍蔣志龍等人之署押(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之時間、被冒名人、 所申購之行動電話公司、偽造文書之名稱、偽造之署押,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丙○○在上開申請書、同意書上蓋 用世芳公司或數位通─建國分公司店印後,傳真至各該電信 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電信公司及遭冒名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之人,並致上開電信公司不疑有詐,誤認確係胡 淑珍、蔣志龍等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卡,陷於錯誤因之允諾 丙○○將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與乙○○、甲○○,乙○○嗣 將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卡轉售圖利。
二、乙○○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8年8 月份、同年10月份,在台北車站及台北縣永和市某捷運站附 近,分別拾獲林本正駕駛執照、林永豐遺失之
後,即將該等證件據為己有,嗣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88年8月份 拾獲林本正駕駛執照後一、二星期、同年10月份拾獲林永豐 ,由乙○○提供相片交由該不詳成年男子將乙○○相片換貼 在林本正駕駛執照、林永豐
、林永豐及戶政、監理機關對
正確性。
三、後經警於88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丙○○前 開世芳公司內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三一所示之物 ,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乙○○、甲○○適共乘自小客 車前往世芳公司欲再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時,當場為警查 獲,並在甲○○所駕駛之PS─524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物,旋由乙○○帶同員警至乙 ○○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48巷5弄9號2樓住處,查 獲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乃悉上情。
四、案經遠傳、和信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被告乙○○於原審除辯稱伊只有冒名申請 遠傳、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並未冒名申請其餘電信公司外 ,對其餘上揭事實均坦認不諱,被告丙○○固不否認開設世 芳公司,向聯強公司批發行動電話門號卡後,於右揭時地接 受乙○○、甲○○持他人
有時乙○○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卡的量大時,由伊一起填寫申 請書,伊每銷售一門號卡並得向電信公司請領佣金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受理 幫乙○○、甲○○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跟乙○○、甲○○ 收3百元到5百元不等的手續代辦費,伊是被利用,在不知情 的情況下代為簽名,乙○○、甲○○以他人證件來申辦時, 伊並未叫乙○○、甲○○在代理人欄位簽名,是因為廠商沒 有這樣要求,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 查:
(一)、被告乙○○對右揭持他人
,以每張SIM卡3百元至5百元左右之代價支付丙○○, 偽以他人名義,由伊或丙○○填寫胡淑珍等人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同意書,再由丙○○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傳 真至電信公司辦理開卡,因之詐得行動電話門號卡等情, 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同案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原審調查中亦坦認:伊持關惠國給伊的蔣 志龍
卡,這是伊之前跟乙○○丙○○店裡時,自己學會這樣 做,伊會冒辦行動電話門號卡是伊看過乙○○申辦的過程 ,本來伊是要跟乙○○買,但乙○○說伊都有問過要如何 辦,且丙○○已經認識伊了,所以伊就直接去找丙○○申 辦等語在卷(見89年度偵字第455號偵查卷第18頁至19頁 、第76頁、原審卷A第278頁、原審卷C第90頁),核與 被告丙○○於警詢中坦認:乙○○自88年10月初即經常到 伊通信行來冒用他人
均申請十個門號以上,但12月份後件數較多有一次二十個 門號,甲○○次數較少,伊賣給乙○○、甲○○每支門號 台灣大哥大、和信公司每張SIM卡5百元、遠傳每張S IM卡4百元,伊每賣出一張SIM卡即可向電信業者收 取1百元至3百元不等之佣金,伊是為了要賺取佣金,才讓 乙○○冒申,當時乙○○主動到伊通信行內向伊表示要大 量申請行動電話,希望伊能與他配合,伊當時告訴他量太 多的話可能不行,所以起初乙○○只冒申5支,再慢慢變 10 支,後20支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455號偵查卷第13頁 背面至第14頁),偵查中供稱:乙○○持他人 芳通信行向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伊沒有請乙○○出示 委託書,不是本人來辦,伊知道乙○○是轉售圖利,伊向 乙○○收取5百元之費用,伊每張SIM卡向電信公司收 取2百元至3百佣金,客戶越多佣金就越多,為了賺取佣金 才讓甲○○冒用他人名字申請,客戶申請書有時由伊代簽 ,有時由乙○○代簽,是自88年10月份起接受他人冒名申 請行動電話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455號偵查卷第75頁)



等情相符。
(二)、如附表所示胡淑珍等人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非 如附表所示胡淑珍等人自行或委託他人所申請,經如附表 所示之胡淑珍等人指訴在卷,足徵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 同意書確係遭人偽造之私文書無疑,此外,並有如附表所 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在卷為憑。
(三)、被告丙○○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雖翻異前供而為 如上辯解,然查:
⑴、被告丙○○自承伊78年開業,做這個行業很多年了,被告乙 ○○代別人申請門號時,伊都沒有叫代辦人(指乙○○)簽 名,也未叫他留下證件等語(見原審卷A第86頁、第74頁) ,是以被告丙○○開設世芳公司從事銷售手機及SIM卡相 關通信服務工作多年,對持他人證件以代理人身分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卡者,理應於代理人欄簽名,以明責任避免糾紛, 自不得諉為不知,況經原審就代理人是否需於申請書之代理 人處簽名、經銷商得否代申請人於申請書本人欄位處簽名等 事項,函詢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及台灣 大哥大公司,聯強公司回覆稱:給予經銷商之行動電話門號 乃是先將整批之SIM卡售予經銷商,由消費者前來申辦時 ,依一定流程開通卡片使用,聯強公司係向遠傳公司門號系 統商代理行動電話門號,經銷商採買斷方式向聯強公司進貨 ,進貨費用包含門號保證金3千元及設定費約3百元至7百元 不等,消費者至經銷商處申辦門號,需本人前往辦理,確實 填寫基本資料及聯絡電話於門號申請書上,若非本人前來辦 理,則代理人需檢具
,不需授權文件,經銷商將申請書傳真至遠傳公司以開通此 門號,有聯強公司90年7月23日說明函一份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A第227頁),而台灣大哥大公司則函覆:雖為便利消 費者,亦接受申請人委託代理人代辦申租門號,代理人除需 檢附本人及代理人自己之
權外,並另需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代理人欄位內親自簽名 或蓋章,惟無論係本人或由代理人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均 嚴禁代理商代申請人為簽名等情,有台灣大哥大公司90 年5 月4日太信業字第057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B第2頁至 第7頁),被告丙○○對被告乙○○多次持他人證件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卡,竟未要求被告乙○○於代理人欄位簽名,亦 未要求被告乙○○出具委託書,甚而數次在乙○○大量申請 門號卡填寫多份申請書時,配合乙○○以其所提供之 件,親自在申請書申請人欄位上,逕自簽寫申請人姓名,而 該等申請書之代理人欄位均空白各情,俱徵被告丙○○對被



乙○○持他人
情,顯知之甚詳,被告丙○○竟仍受理申請且逕自簽寫該等 申請書轉交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開通門號卡後,將門號 卡交付乙○○,被告丙○○與被告乙○○,對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無疑,況被告丙○○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坦承:「 ..我知道被告乙○○、被告甲○○是冒名申辦行動電話。 」等語,是被告丙○○前開辯稱伊不知代理人也要在申請書 代理人欄位簽名,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代簽名云云,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丙○○雖又辯以向被告乙○○所收取之3百元至5百元不 等金額,係為客戶代辦開通SIM卡之手續費云云,然被告 丙○○僅係銷售SIM卡之經銷商,其單純將經銷之SIM 卡一枚代被告乙○○辦理開通作業,竟即得向被告乙○○收 取每一門號卡高達3百至5百元不等之代辦費,顯悖常情,況 被告乙○○明確供稱:有人跟伊說被告丙○○那裡很好辦理 ,帶
丙○○那裡很鬆,繳納5百元就可以辦了,伊每次申辦SI M卡付4百元到5百元給丙○○,是SIM卡的錢等語(見原 審卷A第239頁、第292頁),足徵被告丙○○乙○○所收 取每一門號卡3百元至5百元不等之費用,係知悉乙○○乃冒 名申請行動電話,而仍接受申請並於申請書上蓋用世芳公司 店章,被告丙○○日後有遭查悉風險之代價,被告丙○○前 開所辯5百元係代辦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⑶、被告丙○○明知乙○○係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卡,竟仍接 受申請,將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轉交電信公司行使 ,致使電信公司不疑有詐,誤認確係胡淑珍等人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卡,陷於錯誤因之允諾交付SIM卡與丙○○、乙○ ○一情,應堪認定。
(四)、依諸上開 (二)、(三)之事證,足認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又在被告乙○○如事實欄所述住處查獲多份和信電信公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多枚和信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卡 ,有和信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卡、申請書扣案為憑,被 告乙○○亦不否認在其住處所扣得行動電話門號卡係冒名 申請得來,參酌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陳 詔怡指稱該門號係遭冒名申請等情,經陳詔怡指訴在卷( 見89年度偵字第4423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而該門 號乃在世芳通訊有限公司申辦,並有被告丙○○在申請書



上銷售員姓名欄處簽名,有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 公司新莊營運處89年3月9日89莊正密字第021號函所附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陳詔怡聲明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切 結書各一份在卷為憑(見89年度偵字第4423號偵查卷第23 頁至第26 26頁),足見被告乙○○丙○○除向遠傳、 台灣大哥大公司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卡外,確尚有向和信 、中華等電信公司冒名申辦之犯行無訛,被告乙○○上開 辯稱僅冒名申辦遠傳、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卡 云云,尚不足採。
(六)、被告乙○○丙○○向電信公司行使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同意書,使各該遭冒名申請者,受有追繳通信費之 風險,並使通信公司對冒名申請而提供通信服務部分之費 用不易追償,自亦足生損害於各該遭冒名者及提供通信服 務之電信公司無疑。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被告丙○○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八)、又同案被告甲○○供稱:伊曾持蔣志龍 鶯秀所經營之世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但並未與被告乙○ ○、丙○○共犯如附表所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犯行 ,伊跟被告乙○○要過SIM卡,但乙○○叫伊自己去辦 理,乙○○並稱因伊曾載乙○○丙○○店裡好幾次,丙 ○○也認得伊,伊去冒名辦SIM卡,丙○○會願意賣卡 給伊等情在卷(見原審卷C第71頁至第78頁),與被告乙 ○○供稱如附表所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犯行,都是伊自己 獨自申請,甲○○只是有幾次載伊過去世芳公司時,有在 旁邊看伊辦SIM卡,之後,甲○○想跟伊買SIM卡, 伊沒有賣,叫甲○○自己去丙○○那裡辦,伊不是事先就 跟甲○○、丙○○聯絡好要去辦起訴書裡面的門號,伊只 有跟丙○○有默契而已(見原審卷A第281頁、卷C第50 頁、第124頁),及被告丙○○供稱大部分都是乙○○自 己來申辦SIM卡,甲○○只有陪乙○○來幾次,甲○○ 來時就坐在旁邊,由被告乙○○來辦理門號等情(見原審 卷C第42頁)互核相符,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 告甲○○係與被告乙○○丙○○共犯冒名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卡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乙○○係與被告甲○○、丙○ ○共犯如附表所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犯行云云,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二、
(一)、被告乙○○對對右揭事實欄二所載先後拾獲林本正駕駛執 照、林永豐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變造林本正駕駛執照、林永豐身 分證特種文書之犯行坦認不諱,此外,並有換貼上被告乙 ○○相片之林本正駕駛執照、林永豐
憑,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又被告乙○○將相片換貼在林本正駕駛執照、林永豐身分 證上,自亦足以生損害於林本正、林永豐及戶政、監理機 關對
(三)、綜上,被告乙○○侵占遺失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 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
(一)、核被告乙○○丙○○冒名申辦詐得行動電話門號卡之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SIM卡具有財產上價值 而為財物,被告乙○○丙○○係詐得SIM卡,並非僅 獲取不法利益,至被告乙○○嗣將冒名申辦所得之SIM 卡轉售知情他人,雖可使知情者獲得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 不法利益,被告丙○○亦坦認知悉此情,然此屬被告乙○ ○、丙○○詐得財物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自不成罪,公訴 人認被告乙○○丙○○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乙○○侵占林永豐、林本正證件及提供相片與 不詳成年男子變造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乙○○與被告丙○○、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就 其等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 ○與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其等上開所犯變造特種文 書犯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乙○○丙○○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及被告乙○○二次侵占
二次變造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各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
特種文書之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乙○○丙○○上 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二罪間,具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乙○○所 犯侵占
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變造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變造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二)、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 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 、第55 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及審酌被告乙○○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之次數甚 多,對被冒名人及各該遭冒名申請提供通信服務之電信公 司所造成之損害非微,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悟之意,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四月,並就被告乙○○所犯 二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宣告如附表一所 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變造「林永豐」 表二編號五、六、七、九、十、十三、十四所示之物及附 表二編號二九中之文先祿、許豪祺、胡翠娟楊麗美、郭 偉銘、許清源、黃仁武、林國龍、辜書卿廖賢達、游忠 吉、蕭鈴鈴康銘德、章秉文、徐增鎰等人(下稱文先祿 等人)之申請書,編號三十中之許清源、李模霖、侯麗君 、林玉娟、吳勝峰吳勝男廖玉如、陳曹金盆、彭豐俊 、李明國、洪泰輝、林貴英、盧坤榮邱瑞慶、周紋蕙、 吳秋惠楊鈺玲李文益張聖華詹添丁、王聰明、何 文揚、王延明樊華萌、紀雅芳呂源增等人(下稱許清 源等人)之申請書,編號三一中之林清溪、黃林守美、林 啟文、賴雯萍謝東隆吳勝男等人(下稱林清溪等人) 之申請書等物,為被告乙○○丙○○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如附表二編號 四、八、十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乙○○丙○○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其餘 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二十八、附表二編號二九除文先祿等 人外之申請書、附表二編號三十除許清源等人外之申請書 、附表二編號三一除林清溪等人外之申請書,均與本案犯 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被 告乙○○上訴認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丙○○向遠傳電信公司詐領開通門號奬勵金部分,並 不成立犯罪(理由如后),但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詳求 ,逕對被告丙○○諭知有罪判決,自非妥適,被告丙○○ 對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其餘上訴部分 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丙○○犯罪之手段、目的、次數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之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五、六、 七、九、十、十三、十四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二九中之 文先祿、許豪祺、胡翠娟楊麗美郭偉銘、許清源、黃 仁武、林國龍、辜書卿廖賢達游忠吉蕭鈴鈴康銘 德、章秉文、徐增鎰等人(下稱文先祿等人)之申請書, 編號三十中之許清源、李模霖、侯麗君、林玉娟、吳勝峰吳勝男廖玉如、陳曹金盆、彭豐俊、李明國、洪泰輝 、林貴英、盧坤榮邱瑞慶、周紋蕙、吳秋惠楊鈺玲李文益張聖華詹添丁、王聰明、何文揚王延明、樊 華萌、紀雅芳呂源增等人(下稱許清源等人)之申請書 ,編號三一中之林清溪、黃林守美、林啟文賴雯萍、謝 東隆、吳勝男等人(下稱林清溪等人)之申請書等物,為 被告乙○○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如附表二編號四、八、十二所示 之物,為被告乙○○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其餘如附表二編號十五 至二十八、附表二編號二九除文先祿等人外之申請書、附 表二編號三十除許清源等人外之申請書、附表二編號三一 除林清溪等人外之申請書,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乙○○有與被告甲○○、丙○○共同冒用 蔣志龍
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五、然被告乙○○並未參與被告甲○○冒用蔣志龍名義向知情之 被告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犯行,已如前述,且亦查無 事證,足認被告乙○○對被告甲○○、丙○○上開冒用蔣志 龍名義申辦行動店號門號卡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份犯行,與前開論罪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丙○○每售出一門號並得向遠傳電信公 司詐領4千元至4千3百元不等之開通門號奬勵金,因認其此 部分亦涉有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究有無向 遠傳電信公司詐領4千元至4千3百元不等之開通門號奬勵金



,經本院向與遠傳電信公司簽約之經銷商聯強公司函詢,該 公司函覆稱:於88年度並未有代收代付門號開通奬勵金予世 芳通訊行負責人丙○○,此有聯強公司93年11月4日之刑事 陳報狀附卷可稽,是被告丙○○未向遠傳電信公司詐領4千 元至4千3百元不等之開通門號奬勵金應堪認定。惟因公訴人 認被告丙○○此部份犯行,與前開論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八、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判決誤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503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 ○○於90年4月23日18時30分許,與不詳男子共乘機車, 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街一帶,乘賴月珠不注意之際,搶 奪賴月珠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信用卡、
百元等物)得手後逃逸,嗣於同年5月5日16時許,持賴月 珠信用卡、賴永欽
一號王牌通信行,偽以賴永欽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 並出示賴月珠信用卡,惟因賴月珠信用卡已掛失,經店員 何宗翰發覺狀況有異,報警處理乃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且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云云。嗣經原審法院以此 部分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退回檢察官後, 上開檢察署又改分93年度偵字第2704號,移送本院併辦。(二)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 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 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 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 度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係於 88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28日止,為本案犯行,與移送併 辦所指被告乙○○於90年5月5日持他人
動電話晶片卡犯行間,二者時間上相距達1年5個月,顯難 謂移送併辦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本件論罪科刑 之犯行間,有何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可言,自非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無從併與審理,此部份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19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洪釣侵占遺失物及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八十八年│被冒名人│所屬電信公司│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
│號│門號日期│ │及行動電話號│ │ │
│ │ │ │碼 │ │ │
│ │ │ │ │ │ │
├─┼────┼────┼──────┼──────┼─────────┼│1 │八十八年│胡淑珍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胡淑珍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四日 │ │0000-000-000│ │ │
├─┼────┼────┼──────┼──────┼─────────┼│2 │八十八年│胡淑珍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胡淑珍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四日 │ │0000-000-000│ │ │
├─┼────┼────┼──────┼──────┼─────────┼│3 │八十八年│江月德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江月德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七日 │ │0000-000-000│ │ │
├─┼────┼────┼──────┼──────┼─────────┼│4 │八十八年│張稚珍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張稚珍之署名二枚 │




│ │十一月 │ │ │申請書 │ │
│ │十日 │ │0000-000-000│ │ │
├─┼────┼────┼──────┼──────┼─────────┼│5 │八十八年│林秉如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林秉如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一日 │ │0000-000-000│ │ │
├─┼────┼────┼──────┼──────┼─────────┼│6 │八十八年│林秉如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林秉如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一日 │ │0000-000-000│ │ │
├─┼────┼────┼──────┼──────┼─────────┼│7 │八十八年│方利元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方利元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八日│ │0000-000-000│ │ │
├─┼────┼────┼──────┼──────┼─────────┼│8 │八十八年│方利元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方利元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八日│ │0000-000-000│ │ │
├─┼────┼────┼──────┼──────┼─────────┼│9 │八十八年│方利元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方利元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八日│ │0000-000-000│ │ │
├─┼────┼────┼──────┼──────┼─────────┼│10│八十八年│王得彰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王德令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原名王│ │申請書 │ │
│ │二日 │德令) │0000-000-000│ │ │
├─┼────┼────┼──────┼──────┼─────────┼│11│八十八年│詹添丁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詹添丁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七日 │ │0000-000-000│ │ │
├─┼────┼────┼──────┼──────┼─────────┼│12│八十八年│詹添丁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詹添丁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七日 │ │0000-000-000│ │ │
├─┼────┼────┼──────┼──────┼─────────┼│13│八十八年│方政雄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方政雄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日 │ │0000-000-000│ │ │
├─┼────┼────┼──────┼──────┼─────────┼│14│八十八年│王清風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王清風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王清風之署名一枚 │
├─┼────┼────┼──────┼──────┼─────────┼│15│八十八年│王清風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王清風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王清風之署名一枚 │
├─┼────┼────┼──────┼──────┼─────────┼│16│八十八年│王清風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王清風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日 │ │0000-000-000│ │ │
├─┼────┼────┼──────┼──────┼─────────┼│17│八十八年│黃琪翔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黃琪翔之署名二枚 │
│ │十一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六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黃琪翔之署名一枚 │
├─┼────┼────┼──────┼──────┼─────────┼│18│八十八年│黃琪翔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黃琪翔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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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