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698號
TPHM,93,上訴,2698,200505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蔡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407 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金山鴨肉海產」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共進宵夜,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神耗弱之狀態)駕駛車 牌號碼KX-6688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路121 巷26 號「長虹賓館」休憩,甲○○至賓館後因講話大聲並辱罵賓 館櫃檯人員丙○○,致二人發生口角,經在場友人邱建松勸 阻後先行離去,惟甲○○心有不甘,竟萌生報復之意,適「 阿狗」來電,甲○○即告知甫與丙○○發生爭執之事,「阿 狗」遂攜帶具殺傷力可擊發仿GLOCK廠二六型半自動之 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 顆,並夥同另5 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上開賓館復仇,甲○○待 「阿狗」等6 人到達上開賓館後,於同年11月24日凌晨1 時 12 分 許,竟與「阿狗」等6 人共同基於殺人之慨括犯意及 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由甲○○先持木製棒球棒 進入賓館毆打丙○○頭部,「阿狗」等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隨即分持木製棒球棒或鋁棒進入賓館毆擊丙○ ○頭部,且有人持賓館內之滅火器丟向丙○○,丙○○遂持 電擊棒抵抗,期間「阿狗」掏出上揭槍、彈,甲○○則站在 「阿狗」旁邊,以手比向丙○○,並有人喊叫「給他開」等 語,「阿狗」即持上揭槍、彈,欲朝丙○○身體射擊,丙○ ○聽聞上情,持手中之電擊棒揮擊,並揮到「阿狗」持槍的 手,致「阿狗」持槍方向偏下而射到丙○○左小腿1 槍,丙 ○○受槍擊傷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仍續持棍 棒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裂傷



兩處各約6 ×5 公分、5 ×2 公分及左小腿貫穿性槍傷之傷 害,適時丙○○之兄乙○○在樓上辦公室自賓館監視錄影見 有異狀,即持電擊棒趕下樓搭救丙○○,甲○○、「阿狗」 等人見狀退出賓館,乙○○雙手分持電擊棒、金屬棍棒自賓 館追出,迨至車牌號碼KX-6688號自小客車停放處附近時 ,甲○○承前殺人之概括犯意,囑由「阿狗」持槍射擊乙○ ○,「阿狗」遂掏槍指向乙○○,乙○○見狀往回逃逸而倖 免。甲○○、「阿狗」即搭乘其他參與殺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至車牌號碼 KX-6688號自小客車因甲○○未及駛離,而留在現場。嗣 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依前開未及駛離之上開自小客車 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並帶同警員至桃園市○○路○ 段162 號 對面鐵皮屋搜獲上揭改造玩具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土 造子彈1 顆。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上揭時、地與「阿狗」等共7 人, 分持木製棒球棒、鋁棒毆打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連續殺人或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辯稱:伊當時 酒醉,將近沒有意識,亦已忘記是否說過什麼話,亦沒有印 象曾叫「阿狗」開槍打丙○○、乙○○,且伊亦不知道「阿 狗」有帶槍,案發時伊沒有聽到槍聲,直到去警局作筆錄時 ,聽警察說才知道有人開槍,當時「阿狗」等人是要幫伊出 氣,並沒有殺人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迭據證人丙○○、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 68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2頁至24頁、第81頁至第84 頁、原審93年6月8日審判筆錄)。
(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我叫人來現場時不知道有人 有帶槍,但後來知道有人帶槍後,我在大馬路時確實有叫人 對某人開槍。」、「(問:叫持槍的人對何人開槍?)是叫  人對乙○○開槍。」、「...在外面我被人追著跑時,我  有叫人開槍。」、「(問:是否確實有叫持槍之人對乙○○ 開槍?)是。」、「(問:是否承認和「阿狗」共同持有槍 械及持棍棒毆打丙○○涉有殺人未遂、教唆他人對乙○○開  槍?)承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2頁、84頁、85 頁)。
(三)原審勘驗本件案發錄影帶、DVD,其中錄影帶勘驗內容為『 一開始被告進入店內後,對著坐在櫃檯之證人丙○○說「怎



麼沒有(台語)」,證人丙○○有回答一句話(此句聽不清 楚),被告說「你出來一下」、「你出來一下」,證人丙○ ○仍坐在櫃檯沒有出來,被告忽然持隨身攜帶之木製棒球棒 打證人丙○○的頭部一下,打完後木棒即飛脫,隨即有六名 男子逐一出現並均持木製球棒或鋁棒毆打證人丙○○並砸櫃 台,證人丙○○持黑色包裝之長條物抵抗,在證人丙○○被 毆打及櫃台被砸期間,其中有人持店內之滅火器丟向證人丙 ○○,並有人罵「你娘老雞巴」等穢語二、三句,且第三位 進入之男子(即阿狗)身背一黑色袋子,走到櫃台左側(以 被害人方向看),現場聲音吵雜,有一男子持木棒跳上櫃台 再跳下,證人丙○○站姿持黑色長條物抵抗,並往櫃台左側 揮擊,此時有人說「給他開(台語)你娘老雞巴」,之後阿 狗走回櫃台正中央,右手持槍並轉身將該槍收起來,之後樓 梯上方傳來「你們知道這是誰的店嗎?」二、三句,並自樓 上傳來電擊棒的聲音,該七人即迅速離開店內,隨即證人乙 ○○自樓梯下來,二手分持金屬製棍棒、電擊棒各一支追出 去,證人丙○○也起身追出去,之後樓梯上又下來了一位身 穿白色上衣之人也追出去』;DVD勘驗內容為『一開始被告 進入店內後,忽然持隨身攜帶之木製棒球棒打證人丙○○的 頭部一下,打完後木棒即飛脫,隨即有六名男子逐一出現並 均持木製球棒或鋁棒毆打證人丙○○並砸櫃台,證人丙○○ 以黑色包裝之長條物抵抗,在證人丙○○被毆打及櫃台被砸 期間,其中有人持店內之滅火器丟向證人丙○○,且第三位 進入之男子(即阿狗)身背一黑色袋子,走到櫃台左側(以 被害人方向看),此時被告在「阿狗」旁邊以手指證人丙○ ○,「阿狗」邊掏槍邊將持槍的手伸入櫃台內,後來「阿狗 」即走到櫃台正前方,並將手持的槍收起來(塞入右腰), 之後乙○○下樓,二手分持金屬製棍棒、電擊棒各一支追出 去,丙○○也起身追出去,之後樓梯上又下來了一位身穿白 色上衣之人也追出去。』,有原審93年7月2日勘驗筆錄足稽 ,核與本院94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勘驗前揭DVD 內容相符, 亦經證人丙○○證述無異,復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佐,雖被告嗣辯稱:伊沒有叫「阿狗 」開槍打丙○○,且伊亦不知道「阿狗」有帶槍云云,要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扣案之槍、彈經送鑑結果,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 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壹顆,係 土造子彈,具直徑8.9 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 月 15日刑鑑字第0920226764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存卷足證,且本 件於案發後,經警員至現場蒐證,搜獲彈頭1 顆,業據證人 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彈頭照片1 張在卷足參 ,足見被告與綽號「阿狗」等7 人共同持有上揭具殺傷力改 造手槍1 把、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 顆等情,應可 認定。至扣案之彈頭、改造手槍因不具來復線,欠缺足資比 對之特徵紋痕,故無法比對該彈頭是否為送驗槍枝所擊發,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09301371 61號函及照片2 張附卷可稽,惟本件係「阿狗」以電話告知 被告作案槍、彈藏放處,被告始帶同警方起獲上揭扣案槍、 彈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觀之扣案彈 頭1 顆,直徑為9 mm,核與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之槍管內 徑9mm、土造子彈直徑約8.9mm大致相符,是雖本件無法 鑑定現場查獲之彈頭是否為扣案槍枝所擊發,然綜合被告自 白、搜獲槍、彈經過及槍管、子彈直徑大小比對,足認現場 扣案槍枝、子彈係案發時所使用之槍、彈無疑。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雖改稱:伊在警局時,「阿狗」打電話給伊,「阿狗 」在電話中向警察說槍、彈在何處,並非伊告知警員槍、彈 放何處云云,然查,本件係「阿狗」以電話告知被告作案槍 、彈藏放處,被告始帶同警方起獲上揭扣案之槍、彈乙節, 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告以 被告現場查獲之彈頭是否為送驗槍枝所擊發無法比對之結論 後,始為上揭答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 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 不能據為絕對標準。被告雖否認有殺證人丙○○之犯意,惟 查,頭部為人體要害之一,以木製棒球棒、鋁棒猛朝人之頭 部圍毆,易生死亡結果,且槍枝係屬殺傷力甚強之武器,若 遭擊中頭部或身體重要器官極,亦易生死亡之結果,此均為 眾所周知之事。本件被告、「阿狗」等7 人一進入賓館即持 木製棒球棒、鋁棒朝證人丙○○頭部猛力揮擊,已足致證人 丙○○發生死亡結果,且「阿狗」持槍欲射擊證人丙○○時 ,被告係站在「阿狗」旁邊,並以手比向證人丙○○,且有 人喊「給他開(台語)你娘老雞巴」等情,足見被告當時就 「阿狗」有持槍並開槍射擊證人丙○○之事實,應屬知情, 否則何以被告站在「阿狗」旁邊,並以手比向證人丙○○? 況「阿狗」持槍射證人丙○○後,仍有與「阿狗」同來之數 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繼續毆打證人丙○○,足見被告與 「阿狗」等共7 人應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辯稱



:伊不知道「阿狗」有帶槍,案發時沒有聽到槍聲,直到去 警局作筆錄時,聽警察說才知道有人開槍云云,無非卸責之 詞,顯不足採。至辯護意旨以:被告不知「阿狗」有帶槍, 更不知道「阿狗」會使用槍彈射擊證人丙○○,而與「阿狗 」無殺人犯意聯絡云云,惟與原審及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不符 ,委不足採。再被告囑由「阿狗」持槍射擊證人乙○○,「 阿狗」遂掏槍並指向證人乙○○,證人乙○○見狀即刻往回 跑而倖免乙節,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外,復據證人乙 ○○指訴歷歷,均詳如前述,而槍枝係屬殺傷力強之武器, 若遭擊中極易生死亡之結果,本件如果證人乙○○繼續追捕 ,將生「阿狗」對證人乙○○開槍而生死亡結果,此情形應 為被告當時所能預見,從而被告囑由「阿狗」開槍,「阿狗 」遂掏槍並指向證人乙○○,證人乙○○見狀即刻往回跑而 倖免,自已著手於殺人犯罪之實施而不遂,且應係其彼等在 一個預定殺人之計劃範圍之內。被告辯稱:伊未叫「阿狗」 開槍打乙○○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為採。(六)被告雖另辯稱:伊當時酒醉,將近沒有意識,亦已忘記是否 曾說過什麼話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明 確供出當時有持木製棒球棒毆打證人丙○○、球棒來源、有 教唆「阿狗」持槍射擊證人乙○○等情,參以前開勘驗DVD 結果,足見被告知悉案發時之情況,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均未抗辯當時之精神狀況已因酒醉至無意識之程度,乃事後 始行爭辯,更見情虛。
(七)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勘驗DVD 畫面結果,應認為「阿狗」開 槍時是朝下,且被告當時係向「阿狗」指出有錄影機之事, 並非叫「阿狗」槍殺乙○○云云。惟查證人丙○○於偵、審 中均證述當時持槍人是要朝伊身體開槍,伊持電擊棒阻擋, 才打到伊的小腿等語,核與原審於93年7 月15日勘驗扣案錄 影帶結果為『有一名男子身背一黑色袋子(即阿狗),走到 櫃台左側,有看到被害人站著持黑色長條物品往櫃台左側揮 擊的動作』等情相符,佐以原審於93年7 月15日及本院於94 年1 月27日再次勘驗DVD 畫面,皆看不出舉槍的人持槍是朝 下或是朝上,只看出其有持槍伸入櫃台的動作,有勘驗筆錄 在卷足憑,自應以證人丙○○之證詞為可採。再依前開DVD 勘驗內容觀之,被告在「阿狗」旁邊以手指證人丙○○,「 阿狗」邊掏槍邊將持槍的手伸入櫃台內,足見辯護人上揭辯 護意旨,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殺人未遂及未經許可持 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本件「阿狗」已因被告指示掏槍並指向證人乙○○ ,僅因證人乙○○見狀往回逃跑而倖免,詳如前述,公訴人 認「阿狗」尚未形成犯罪決意,而係犯第29條第3 項、第27 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教唆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本含彈匣1 個, 不另構成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應屬贅 引)。被告與綽號「阿狗」成年男子、另5 名真實姓名及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共7 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殺人未遂罪,時間緊 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殺人未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持有上揭扣案之槍、彈,係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 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 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連續殺人未遂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著手為上開殺人之行為後,被害 人丙○○僅受有上開傷害,但未生死亡之結果,另被害人乙 ○○亦因往回逃跑而倖免,其犯行尚均屬未遂階段,均應依 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犯二次殺 人未遂罪,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原審認被告係犯殺人 未遂及教唆殺人未遂罪,且2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並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 犯罪之故意,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 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及僅因與被害人丙○○發生口角,即萌殺人動機,惡性非輕 ,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事後已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賠償新台幣四十萬元,有和解書在卷為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具殺傷力可擊發仿 GLOCK廠26型半自動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子彈1 顆、彈頭1 顆, 前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試射擊發而滅罄 ,後者為擊發後之殘餘物,復非屬違禁物,均無庸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木製球棒2 支、未扣案之木製球棒、鋁棒計5 支 ,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係「阿狗」帶 來的人拿給伊的等語,而否認為其所有,且本案僅查獲被告 ,其餘「阿狗」等6 人均未到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 木製球棒2 支、未扣案之木製球棒、鋁棒計5 支為「阿狗」 等6 人所有,自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