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593號
TPHM,93,上訴,2593,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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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5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  任 蔡文玉 律師
辯 護 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丙○○為臺北市議員,明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丁○○ 時為民主進步黨提名參加中華民國第十屆總統選舉之候選人 ,竟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及意圖使 候選人丁○○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於八十 九年三月五日,在臺北市議會內召開記者會,發表其與時為 新黨提名之總統選舉候選人乙○合著之「丁○○的真面目」 一書,嗣該書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出版而於全國各地銷售 ,該書中由丙○○單獨負責撰寫之第九單元:「他的愛—— 擁抱阿珍是如此痛苦?」中記載:「其實,丁○○在擔任市 長期間,到底多次去港、澳、新加坡幹了啥事?傳聞甚多, 包括嫖賭、搞彩券、還是會情婦?虛虛實實,丁○○直到八 十九年參選總統都沒有完整對外說清楚。坦白說,真實而感 性的愛情、奮鬥故事,最能贏得選民的傾心支持,但阿扁團 隊的這類訴求逐漸喪失作用,主因還是在於丁○○與甲○○ 的真情世界,及婚姻關係發生變化。::阿扁團隊在選戰打 夫人牌的效果,日益遞減的原因,應追溯丁○○在八十三年 底選臺北市長前的一個『外遇』,當時丁○○是立委,而『 外遇』的對象是其助理。此一事件的內情與過程,包括丁○ ○、甲○○周遭的人,以及警界部分人士,知之甚詳。.. 而這位丁○○『外遇』的女主角,就是這十九位助理之一。 在這裡,筆者基於保護女性及尊重女權的考量,不披露其姓 名。而唯一能透露的是這位助理是女性,以及小丁○○十多 歲。在當時,丁○○有『外遇』,連甲○○都警覺到了,並



著手抓『外遇』的行動,結果終被甲○○逮著,而協助甲○ ○抓丁○○外遇的是當時的臺北市松山分局長陳衍敏。:: 這一段抓『外遇』的過程,在媒體資深記者董智森所著的『 臺北經驗——丁○○』一書中略有提及。::這段過程說明 中,很明顯的為丁○○『隱匿』了很多情節,比如,接到『 騷擾』電話的應是丁○○家人,包括甲○○,而非丁○○本 人,因為丁○○沒有理由聽不出自己聘用的助理聲音。再者 ,女助理如果來電談公事,根本沒有『騷擾』問題,而白天 在辦公室就可以與丁○○接觸到的女助理,何需利用晚上打 電話到有婦之夫的丁○○家『騷擾』,表達愛慕之意?事情 有這麼簡單嗎?有過外遇經驗的人應能立刻體會其中的虛實 。而且丁○○何需『當場掉頭就走』?::從陳衍敏升官三 級跳,到力挺陳衍敏操守,陳衍敏如無大恩於丁○○,可能 嗎?而甲○○抓丁○○『外遇』一事,光陳衍敏一個人閉嘴 是沒有用的。當時協助『辦案』的陳衍敏部屬可不會都是啞 巴。::解讀成『騷擾』也好,『外遇』也好,總之,女助 理事件讓丁○○與甲○○的感情出現裂痕。這些裂痕也偶爾 傳入其民生社區鄰居的耳朵裡。其鄰居透露,深夜阿扁家曾 多次傳出不小的吵架聲。::一個人越想將夫妻的感情塑造 成神仙眷侶,越會讓人發覺其中的虛假,這就是丁○○推輪 椅效應逐漸失效的主因。而事實上,儘管丁○○一再否認, 仍然在丁○○擔任市長期間,傳出該位涉及『外遇』的女主 角,從國外進修回國,丁○○一度想將他安置在市政府工作 ,但遭甲○○出面制止。該位女主角只得再度出國,一說人 在新加坡,一說在澳門。傳說已懷孕生子,但丁○○極力否 認。::而丁○○擔任台北市長後的「外遇」傳聞,還不只 於這位女助理,另有一說是藝人金素梅,但金素梅已公開否 認;而丁○○擔任市長及參選總統的專屬女化妝師,也被圈 內人傳出是丁○○的『情婦』,而甲○○並不知情。當然, 女化妝師與丁○○有『手部』與『臉部』的『接觸』機會, 長期下來,是容易讓人誤解,但傳聞是否屬實,只有靠甲○ ○去求證了。::有人認為,甲○○不幸在七十四年十一月 因故下半身癱瘓,正值英年的丁○○要戰勝『七情六欲』確 屬不易,終究丁○○也是凡人。::但丁○○始終否認,不 願誠意面對問題。::八十九年初的總統大選,電視廣告中 ,又看到丁○○推著甲○○輪椅的背影,是那麼的悲情、那 麼的堅毅、那麼的善待女人。但在這背影的背後,有多少甲 ○○不敢流出眼淚的心酸?又有多少丁○○擁抱阿珍的無奈 與痛苦?」等文字(見該書第一三六頁至一四二頁)。惡意 指摘、傳述丁○○與其女性助理、專屬女化妝師有外遇,猶



對外粉飾虛構其與其妻甲○○間仍鶼鰈情深,藉此騙取總統 選舉選民支持等不實之事,足以毀損丁○○之名譽,足以生 損害於丁○○及該次總統選舉過程之純淨性。
二、案經丁○○及其配偶甲○○告訴、告發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有於與乙○合著之「丁○○的真面 目」一書中單獨負責撰寫第九單元「他的愛——擁抱阿珍是 如此痛苦?」中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五 日在臺北市議會內召開記者會發表該書,該書另於八十九年 三月十日出版而於全國各地銷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 使丁○○不當選而散布不實文字誹謗丁○○之情,辯稱:上 開內容於伊在八十七年七月出版之「長鼻子阿扁」一書中已 有提及,「丁○○的真面目」一書中第九單元「他的愛—— 擁抱阿珍是如此痛苦?」只是略做增刪,伊長期有著述寫作 之習慣,與丁○○是否為總統選舉之候選人無涉。伊如有使 丁○○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不會於文章內容敘明該「外遇 」係屬傳聞及丁○○對傳聞「外遇」等情予以否認,亦不可 能於投票日前十餘日方發表該書之文章,是伊並無使侯選人 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且該書之版權不在伊手上,是否販售 不是伊能決定的,撰寫內容有錄音帶、董智森撰寫之『臺北 經驗——丁○○』一書及報章雜誌之報導、證人張茂松之證 詞可據,且已盡查證及平衡報導之責,丁○○為公眾人物, 其言行與公益有關,應受民意監督,伊予以適當評論,自不 構成誹謗罪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二項規定,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此為學理上所稱之「加重誹謗罪」,是由 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加重誹謗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以 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 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客觀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 當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個人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 ,將心中之確信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 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 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故在表見自由與 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人 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 人名譽之保障,此際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 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旨。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 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 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刑法第三百 十條第三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 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即阻卻前開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之違法性;再者,對於所 誹謗之事,客觀上雖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行為人主觀上對 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故意時,仍屬欠缺阻卻違法 事由主觀上之認知,而阻卻故意,是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 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不罰。至於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 實一事究竟有無故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惡意,不 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 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究係本於 何種依據,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得據以散布文字 、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此即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所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意旨,亦 與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 actual malice )」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 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 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 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 」相當,本院更認為,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 其查證之義務,但行為人究應有何種程度之依據及查證義務 ,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 應視行為人所發表言論之散布能力而定,倘僅屬市○○○街 談巷議、充為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自不能課發表言論之 行為人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倘係公眾、政治人物之言 論,或利用記者會、書籍出版、網路傳播等方式者,因場合 較為正式、散布能力亦較強,依一般社會經驗,發表言論者 在發表言論之初理應更慎重,並經過相當思慮,其自有較高 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非出於惡意。準此觀



之,若行為人為公眾人物,並無任何依據,亦未盡任何查證 ,或對於不夠具體之傳聞事實未盡應負之查證義務,率行以 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之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觀察,自難認其並無惡意;反之,若已盡相當之查 證,或依據相關資料,就既存之特定事實本於合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推理過程後,為個人所得意見之評斷或推理所 得事實之評論,自仍屬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又總統與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一條係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 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 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是以 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 實之事之行為人,於主觀上祗須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 於客觀上其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與上開規定之 構成要件該當。至於該行為是否足以左右選舉結果,則非所 問。又上開所稱「傳播不實之事」,則包括行為人自行揭發 某一特定之具體事實 (第一手傳播),及行為人就他人已揭 發之事實,重為傳播 (第二手傳播)在內。而不論「第一手 傳播」或「第二手傳播」之事實是否真實,行為人均須有確 實查證之義務,不能人云亦云,尤其他人已撰寫之文章內容 ,非可即認為真實,仍須進一步查證,以明真偽。倘行為人 未予查證,即植入自己之文章內發表,以文字、圖畫等傳述 該等具體事實,自難辭未盡查證之責任。而該條規定所保護 之法益兼及個人名譽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與刑法第三百十條 保護之法益有所差別,並因而有較重之法定刑度規定,以及 行為人必須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外,因亦屬表見 自由與其他法益衝突之情形,有關是否該當於本條構成犯罪 之要件及判斷基準,仍與前開關於誹謗罪要件及判斷基準所 揭櫫之意旨一致,併此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與乙○合著之「丁○○的真面目」一書中,由被告單獨 負責撰寫之第九單元「他的愛——擁抱阿珍是如此痛苦?」 中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在臺北市議 會內召開記者會發表該書,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出版而於 全國各地銷售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卷附「丁○○的真 面目」一書、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八十 九年三月六日簡報資料等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散布上開文 字之行為,堪可認定。又觀之「丁○○的真面目」一書,扉 頁雖係載由被告與乙○合著,然全書共三十個單元,各單元 標題下方均有負責撰寫之人即被告或乙○分別署名其上,是 被告供稱係與乙○分章節各自完成,其單獨決意撰寫如事實



欄所示之文字等語,自屬真實。
(二)觀之被告所撰寫、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乃係指摘、傳述告 訴人丁○○與其女性助理、專屬女化妝師有外遇,猶對外粉 飾虛構其與其妻甲○○間仍鶼鰈情深,藉此騙取總統選舉選 民支持等情。按是否遵守夫妻關係中之忠貞義務,在我國社 會中往往係作為評價他人品格是否高尚、完整之依據之一, 此在政治人物之情形,更係如此,以總統選舉之候選人而言 ,其品格、操守、施政能力,乃至所屬政黨之優劣,直接攸 關國家未來之發展及全民之利益,是該候選人有無外遇、通 姦之情,顯屬可受公評之事,亦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又指摘某政治人物未遵守夫妻關係中之忠貞義務,而 有外遇、通姦等情事,自足以貶損該政治人物之人格,使支 持者或因而唾棄其行為而不願再予支持,是被告所指摘之內 容自足以毀損丁○○之名譽,且丁○○當時為中華民國第十 屆總統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傳播上開文字,自足以生損害於 丁○○及該次總統選舉過程之純淨性。至被告雖辯稱:伊長 期有著述寫作之習慣,與丁○○是否為總統選舉之候選人無 涉,而否認有藉此使候選人丁○○不當選之意圖云云,然被 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文字中業已提及丁○○於八十九年總 統大選時仍與甲○○表現出鶼鰈情深之模樣作為選舉訴求, 且丁○○對於多次前往港、澳、新加坡之理由至八十九年參 選總統時均未清楚交代,更評論丁○○與其女性助理之外遇 事件將導致丁○○藉由與甲○○間之感情以達吸引選票之效 果減低等語;且該書出版之日期,恰在第十屆總統、副總統 選舉投票前數日,該書發表後,翌日包括聯合報、民眾日報 均以「二000大選特別報導」為標題報導該書內容;且被 告於該書自序「以最低道德標準檢驗丁○○」一文中亦有「 距離八十九年總統大選投票日只有二十八日的那一天,我跟 乙○先生在他位於臺北市○○街的私密書房裡『約會』,錄 製真相新聞網的電視節目,談的話題是丁○○的真面目,談 完,乙○先生突發異想的說,一起合出一本有關丁○○的書 吧!但要我三天之內完稿::」等文字;在在均顯示係為該 次總統、副總統選舉而發表、出版該書,被告所辯伊長期有 著述寫作之習慣,與丁○○是否為總統選舉之候選人無涉云 云,顯無足採。又被告另辯稱:版權不在伊手上,是否販售 、出版不是伊能決定云云,並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作證附和其說,然被告既然撰寫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並召 開記者會公布新書內容,又於「丁○○的真面目」一書版權 頁中擔任著者,該書並隨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出版販售, 被告對於該書之出版發表既積極參與,豈能對於散布上開文



字而諉為不知?是被告確有藉散布上開文字使候選人丁○○ 不當選之意圖,亦堪認定,其所辯無可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上開內容於伊在八十七年七月出版之「長鼻子 阿扁」一書中已有提及,並提出「長鼻子阿扁」一書為據, 且上開撰寫內容有錄音帶、董智森撰寫之『臺北經驗——丁 ○○』一書及報章雜誌之報導、證人張茂松之證言可據,且 已盡查證及平衡報導之責云云。然經核閱上開「長鼻子阿扁 」一書,均未有關於丁○○與其女性助理「外遇」之內容; 另經核閱卷附董智森所著「臺北經驗——丁○○——一位資 深記者的私人筆記」一書,第二十一頁以下「屬意陳衍敏擔 任警局督察長」部分,僅提及:「另一種說法是丁○○在擔 任立法委員期間,創立民進黨次級團體『正義連線』,除弊 肅貪贏得聲名,卻也引起立委辦公室一名女助理的好感與愛 慕,這名女助理常在晚上打電話到丁○○家『騷擾』,丁○ ○有苦難言,報警後,陳衍敏乃安排布線設計,有一晚,女 助理又打電話來『騷擾』,丁○○家人虛以委蛇,陳衍敏帶 著丁○○循電話局系統,火速趕到打電話人處,赫然發現是 女助理,據說,丁○○知道是怎麼一回事,當場掉頭就走, 全案雖偵破,松山分局卻也沒有進一步處理,陳衍敏更絕口 不對外提起,保持丁○○的顏面,否則外界一定會繪聲繪影 的傳出丁○○『一定』和女助理有染的傳聞,影響形象。」 等語(見該書第廿二頁),而觀其內容,係記載丁○○遭其 女助理騷擾,而非丁○○與該女助理有外遇,且亦未提及該 女性助理小丁○○十多歲、丁○○與其妻甲○○因而感情出 現裂痕而常起勃谿,更未提及該女助理從國外進修回國,丁 ○○一度想將他安置在市政府工作,但遭甲○○出面制止, 該女助理現在新加坡或澳門,且已懷孕生子,丁○○多次前 往港、澳、新加坡即係探視該女助理等語,是董智森所撰述 之內容與被告所撰寫如事實欄所示毫不相侔;且經證人董智 森於原審證稱:「(你在臺北經驗書中提到,丁○○女助理 常打電話到丁○○家騷擾,『騷擾』一詞請你具體說明?) 只是單純打電話,但是丁○○家人認為是騷擾,而且打電話 來都常不出聲。(你書中提到,全案有偵破是何意?)是有 抓到騷擾的人。(你在文章提到『據說丁○○知道這是怎麼 回事』是何意?)是丁○○知道這個女助理喜歡他的意思。 」等語(見原審卷93年 1月29日訊問筆錄),業已明確交代 其文章用詞之意涵;雖證人董智森於原審另證稱:「當時新 聞圈都在流傳,丁○○想安排她(按指女助理)到市府工作 ,但是被甲○○反對。(為何用引號將騷擾二字括弧起來? )背後有故事,聽說是女助理跟丁○○有婚外情,後來丁○



○對女助理不理不睬,所以女助理才打電話來騷擾。」等語 (同上訊問筆錄),經原審再訊之證人董智森證稱:「(你 剛才提到騷擾,背後有故事,也就是丁○○與女助理有婚外 情,這件事你是否有在其他的文章書籍報導過?)無,也沒 有在『臺北經驗』書中寫到。(你有無將丁○○與女助理有 婚外情之事告知被告?)無。(被告在寫『丁○○的真面目 』之書時,曾否向你查證過有關女助理打電話來騷擾這件事 情?)無,我不知道他在寫這本書。」等語(同上訊問筆錄 ),證人董智森更明確說明並未將其個人聽聞而與其書中撰 寫內容不符之情節轉知被告,是被告辯稱上開撰寫內容係引 述自董智森所著「臺北經驗——丁○○」一書云云,顯非可 信。再核閱被告所提出、據被告供稱係作為撰寫上開文字依 據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中國時報第五版報導、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一日聯合晚報第二版、時報周刊第一一四九期、美華報 導第四三五期等報導,其中中國時報係報導甲○○對於傳聞 指丁○○「交女朋友」「在外面生小孩」等均不相信,仍堅 定支持其夫婿,聯合晚報則報導丁○○指立法委員林瑞圖將 抹黑其在新加坡交女友生小孩,時報周刊則報導針對有傳聞 指丁○○在外生子一事,甲○○主動提到有一次深夜接到電 話,對方說他妹妹懷了丁○○的孩子,當甲○○追問「你是 誰?」,對方即將電話掛斷,美華報導則稱當年陪同甲○○ 捉姦的松山分局長陳衍敏因為「口風緊」表現良好,獲得丁 ○○信賴,當上市長後破格晉昇為督察長,事實上,這個故 事在坊間流傳了很多年,關鍵就在沒有第三者現身,對阿扁 的殺傷力微乎其微等。上開報導中,中國時報、聯合晚報、 時報周刊均係以丁○○、甲○○角度報導其面對外界不利於 丁○○之傳聞如何因應,美華報導則係以第三者未現身,故 不利於丁○○之傳聞對於丁○○不具殺傷力,均僅簡單敘述 ,未提及所謂丁○○與女助理有外遇之事或其相關細節,甚 且中國時報、聯合晚報、時報周刊對於有關丁○○「外遇」 之情,均明確地界定為「傳聞」,較之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 文字明確指稱丁○○確有與女助理外遇,並詳細敘述外遇對 象及外遇細節等,顯然不同,是被告辯稱係以上開報導為撰 寫之依據云云,亦非可採。另被告辯稱有錄音帶為證云云, 然被告迄未將所指之錄音帶提出做為證據,而於原審供稱: 「(現在手上是否仍握有錄音帶?)這部分我保留。」等語 (見原審卷93年 6月15日訊問筆錄),仍未見其提出錄音帶 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所撰如事實欄所示文字,與所指上開書 籍、報導之敘述內容、方式大相逕庭,被告卻未能再舉出其 他何以出現如此歧異之依據或理由,況被告辯稱有盡查證及



平衡報導之責云云,然均未提出其查證之方式為何,且事實 欄所示之文字僅記載「但丁○○極力否認」「但丁○○始終 否認,不願誠意面對問題」等語,並未平衡記載丁○○否認 之理由,甚且質疑丁○○係逃避問題,是被告此一辯稱,亦 無可採。至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前任民防大隊 副大隊長張茂松於原審雖證稱:「(你到底有無跟人談論過 丁○○外遇的事情?)當時我擔任民防大隊副大隊長時,當 時民防大隊的其他副大隊長、記者等多人常到我家,他們喜 歡談政治八卦,可能在閒談中有人談過,但我不記得是誰說 的。(當他們談論時,被告是否曾經在場過?)事隔多年, 我不記得,但被告確實經常到我家,但究竟在什麼樣的場合 、時間到我家,我不記得。(你剛才說細節不記得了,但談 論的外遇對象是否記得?)我想一下,當時應該有談到說與 化妝師比較親密,但是否已提及外遇我無法確定。」等語( 見原審卷93年7月5日訊問筆錄),然證人張茂松並未證稱伊 於閒談時有提及丁○○與專屬女化妝師有「外遇」或該專屬 女化妝師為丁○○之「情婦」,而甲○○不知情等語,且亦 無法明確證稱被告有藉此得知丁○○與專屬女化妝師有「外 遇」之事,況證人張茂松所述談及丁○○與女化妝師較為親 密之情,核僅屬街談巷議、充為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被 告身為政治人物,又以召開記者會、出版書籍之方式對外大 量散布此一傳聞,依前開揭櫫之法律見解,被告自應負有較 高之查證義務,被告捨此不為,率以證人張茂松之證言作為 其前開關於丁○○與其專屬女化妝師有外遇此一傳述之依據 ,自難認其已盡查證義務。被告身為政治人物,既未能提出 所以撰寫上開有關女助理部分文字之消息來源或依據,又未 盡任何查證之責,且就專屬女化妝師部分亦未盡相當之查證 之責,實難認被告所指摘之事為真實,或有任何確信為真實 之相當理由。
(四)被告於前揭書中就藝人金素梅部分撰寫內容為:「而丁○○ 擔任臺北市長後的『外遇』傳聞,還不只於這位女助理,另 有一說是藝人金素梅,但金素梅已公開否認。」(見該書第 一四一頁),被告既說藝人金素梅為告訴人丁○○「外遇」 對象,但僅提及「金素梅已公開否認」,並未說明查證經過 及所憑依據;而被告所提出之時報周刊第一一四九期係報導 稱:「其實早在去年底,當『澳門風波』炒得正熱時,本刊 曾經到市長官邸訪問甲○○,當時甲○○曾主動提及金素梅 。當時她說,有一次丁○○主動告訴她,外面有人在傳他跟 金素梅,大概是說:某年、某月、某日、某時,曾經看到他 和金素梅手牽手從『大富豪』酒店一起走出來。」;美華報



導第四三五期報導稱:「在色的方面,丁○○曾經幾度被外 界流言掃到,包括電視主播熊旅揚和藝人金素梅在內,但都 因為缺乏證據,只要甲○○出面背書,三言兩語便輕鬆化解 。最近,宋系大將邱毅強烈暗示阿扁與金素梅有曖昧關係, 金素梅面對媒體時談笑自若,新聞頓時炒不下去。」;翡翠 雜誌第五一六期則報導稱:「近來總統選舉選戰打的如火如 荼,甚至傳出丁○○的小老婆是知名女星金素梅的傳聞,這 傳聞其實存在已久,也跟臺北市議會與臺北市政府的『酒風 興盛』有關。國民黨臺北市黨部曾接獲一份『線報』,指某 晚有黨務人員無意間看見丁○○與知名女星金素梅一同出現 在南京東路三段的『富爺酒店』中,因而金素梅是丁○○的 『愛人說』於是產生。」等,雖足以證明被告於前開文字中 所提及丁○○與金素梅之傳聞,已經多家平面媒體以散布文 字之方式報導,並非被告杜撰或依循街談巷議而得,然上開 傳聞事實究否真實?並無證據以資證明,而被告引之再為傳 述,雖屬第二手傳播,但仍須有合理查證之義務,被告未經 查證率以文字傳述散布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即難認係基於 善意而為之。
(五)又中華民國第十屆總統選舉為89年 3月18日投票,告訴人丁 ○○於89年 3月間為民主進步黨提名參選中華民國第十屆總 統選舉之候選人等情,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89年 3 月 5日在臺北市議會內召開記者會發表「丁○○的真面目」 一書,另於89年 3月10日出版而於全國各地銷售,正值總統 、副總統正式競選活動期間,該書之內容又涉及告訴人丁○ ○不實「外遇」事件,而斯時,告訴人丁○○已辦妥侯選人 登記,應屬總統與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1條所稱之候選人, 被告乃利用其易於接近媒體之優勢,率以出書、召開記者會 之方式大量散布如事實欄所示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文字指 摘告訴人,顯有動搖其支持者之投票意向,依前開說明,更 無從認被告係基於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被告復未善盡相當 之查證,自非善意,足證被告確有影響選情,使告訴人不當 選之意圖甚明。是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於93年4月7日修正施行,其中原第 81條改列為第90條,第89條改列為第99條,條文所規定之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作修正,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罪,被告以一散布文字行為,同時侵害丁○○個人名譽及 公共利益,觸犯上開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罪處斷。原審予以被告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就藝人金素梅部分未經合 理查證,即逕認金素梅為告訴人丁○○之「外遇」對象,已 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罪嫌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容有未合;(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於93年4月7日業已修 正施行,已如前述,原判決未為法律比較適用,仍依舊法論 科,即有未洽;(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 修正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 之罪或刑法分則第 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原判決論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1條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 6月,竟漏未併予宣告褫奪 公權,於法即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據以上開理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 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身受高等教育且膺任臺北市議員,本應恪遵法律 、為民喉舌,監督施政,然卻受一己黨派之私蒙蔽,未盡相 當之查證義務,即將不利於反對政黨推舉之總統候選人丁○ ○之傳聞事實任意擴大扭曲後再廣事散布,以達毀損丁○○ 名譽及使丁○○不當選之目的,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 ,且嗣後否認犯行,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向被害人道歉 ,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並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併予宣告褫 奪公權貳年。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 1月10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該條第 1項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違反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罪,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丁○○的真面目」一書單獨負責 撰寫之第十單元「他的『恨』——阿扁執政怎一個『恨』字 了得」中,即該書第一四八頁第八行起,聲稱「蔣緯國的別 墅在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被臺北市建管處拆除。憲法保障人民 財產的權利,催折在丁○○『恨』意下。事後蔣家進行刑事 訴訟行動,丁○○面臨敗訴後,還私下展開與蔣家進行和解 ,歸還土地等動作,其中究竟動用多少市民納稅錢來賠償蔣 家,(漏載:各方說法不一),但以賠錢作為和解的條件,



是肯定的事實」云云。惟查該案過程完全合法,並無任何和 解情形,足生損害於丁○○之名譽並影響其總統之競選。因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一條之罪嫌。
六、訊之被告丙○○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上揭文字為其個人決 意、根據臺北市政府的資料寫成,丁○○將蔣家合法有所有 權的房子變成竊佔,是違憲行為,事後和解,和解金來源有 許多說法,就和解部分,若不是拆錯房屋,也不需要將蔣孝 剛已經支付的稅金返還蔣孝剛,如果行政上並無疏失,為何 要和解等語。經查:
(一)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0五、五0六、五0七、五0 八號地號(原地號為臺北市○○區○○段內雙溪小段八二八 —八、一一九四號)土地,原登記地目為旱地,於七十三年 三月十日地目變更為建地,同年月十五日由原所有權人曹平 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蔣緯國名下,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士林區○○路○段七一巷二0一、二0三、二0五號建物, 則係聯勤總司令部於七十年間以(七0)密字第00七六號 函報備興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七十年三月二日以北市工 建字第六一七三六號函准予備查,並以「具有時間性及機密 性」為由准免申領建照,建物完工後,聯勤總部以(七二) 禧衛字第0三五八號函請准第一次設權登記於蔣緯國名下, 並於七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登記完竣;八十二年六月廿八日蔣 緯國以贈與為由,將前開土地、房屋登記於其子蔣孝剛名下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時任臺北市長之丁○○召開市府 一級主管開會研商,決議上開房屋使用現況與申請備查前函 所載使用目的(軍事任務需要)不符,且該處現屬保護區, 不准興建住宅,又該土地亦不得贈與具外國人身分(德國籍 )之蔣孝剛,應撤銷前開七十年三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一 七三六號函,且因此前開建物登記失所附麗,建物變為違章 建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務局八四工建字第一 一九三0六號函即以上開房屋使用現況與申請備查前函所載 使用目的(軍事任務需要)不符,且該處現屬保護區,不准 興建住宅,又該土地亦不得贈與外國人蔣孝剛,應撤銷前開 七十年三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一七三六號函;八十五年一 月三十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五)北市士地一字第一 八00號函宣告上開土地、建物權狀作廢,並塗銷土地、建 物之贈與登記(即將土地、所有權人回復為蔣緯國名義); 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臺北市政府以(八五)工建字第八五00 七四六六號函表示上開建物係屬違建,將派工拆除;八十五 年二月六日上開建物遭臺北市政府拆除;八十五年二月十三



蔣孝剛對於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 六日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台北市政府駁回訴 願、同年八月十日蔣孝剛向內政部提出再訴願;同年十月九 日蔣孝剛拋棄賠償請求並撤回再訴願,並於同意書中提及因 臺北市政府同意就前揭不動產之地目不再為變更及塗銷所有 權之處分,故願意在臺北市政府遵守承諾之前提下拋棄賠償 請求,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臺北市長丁○○於地政處簽呈 中核示該案不另作其他處理(不再將土地地目變更為旱地並 塗銷蔣緯國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蔣 孝剛申請退還前於八十二年七月廿九日因受贈上開土地而繳 納之土地增值稅九百零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士林分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六日以北市稽士林(乙 )字第三0一九二號函核准退還;同年十二月十日蔣孝剛再 申請退還契稅三十五萬六千0二十六元,經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士林分處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 三四0退還等情,業經原審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調取關於臺北市 士林區○○路○段七一巷二0一、二0三、二0五號土地、 建物之歷來權屬相關所有案卷、建物違建案全卷、八十六年 間退回原繳土地增值稅、契稅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北市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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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