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8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運輸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仿 SMITH&WESSON廠轉輪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販賣空氣槍及 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訴 字第308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仍不知悔改。 又甲○○係「玩家模型社」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0年 8 月15日至日本參觀玩具槍展覽會,回程途經香港轉機時,明 知非經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運輸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詎其竟利用轉機空檔至設於香港灣仔 莊士敦道206號1樓之「氣槍工作室(WAR.Ⅳ)」,購買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 SMITH&WESSON廠轉輪金屬玩 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其他不具殺 傷力之玩具槍枝暨零件1 批,隨即將所購入之前開玩具手槍 及其他玩具槍枝暨零件列單,傳真至臺灣地區不知情之進口 玩具槍業者趙孟棋委請其報關進口。嗣於同年9月12 日趙孟 棋依傳真貨單以警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警新公司,係 趙孟棋向該公司借牌照使用)名義,委託亦不知情之上達報 關有限公司(下稱上達報關行),將香港地區「氣槍工作室 」所交付之前開玩具手槍1 支及其他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暨零 件1 批代為報關進口,而將前開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自香港 地區以空運方式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嗣於90年9月26 日該玩 具手槍及其他槍枝暨零件運至設於中正國際機場之財政部臺 北關稅局驗關時,經該局關稅人員查扣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認該玩具槍具有殺傷力,函請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偵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有運輸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之犯行,辯稱:該支 玩具手槍係香港商人於裝貨時誤裝入箱,非其所購買。其於 本院審理時,則承認該槍枝係伊購買(見94年5月4日本院審 判筆錄),惟辯稱該型玩具槍係日本所製造,在香港玩具店 內公開販售,其主觀上無法認知該槍枝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
㈠、被告上揭運輸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之犯 行,業經證人即陪同被告至日本觀看玩具槍展覽會並同在香 港轉機之友人唐長春於警詢時證稱:「(問當時你是否有在 現場?現在警方提供玩具槍乙把 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 編號:0000000000號銀色..,是否為甲○○所購買?)是 甲○○買的沒錯,.,我親眼看見甲○○付費,然後店家幫 他包裝。」(見偵字第10977號卷15 頁);唐長春於檢察官 偵查中再證稱:「是和許(可明)一同去日本看展覽,回來 時經過香港,他帶我去一間模型店看,他拿起一枝銀色槍問 我說不錯吧!我認為臺灣法令可能不合法,有對他提及。」 、「(問2支槍之價錢?)銀色的聽他提過約港幣2千元,黑 色則不知情,當時許有買其他的東西,有刷卡和付現。」等 語明確(見偵字第10977號卷68 頁)。被告於購買後委託不 知情之趙孟棋報關進口等情,並有證人趙孟棋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詞足憑(見原審卷第46頁至51頁),復有「氣槍工作室 (WAR.Ⅳ)」現沽單、上達報關行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等 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0977號卷第7、8頁、33頁至39 頁)。 扣案SMITH&WESSON廠轉輪金屬玩具手槍(編號:000000000 0 號)經以性能檢驗法及裝填適合子彈實際試射法鑑定結果 ,該槍槍管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且裝 填子彈射擊,其鋼珠發射速度每秒345公尺,換算動能為 52 點37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185點22 焦耳每平方公分,該槍 發射動能已遠超過足以穿透人體皮內層,每平方公尺20焦耳 ,因認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人陳顯明到庭證述綦詳,且有 卷附內政部92年2月10日內授警字第0920075161 號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910025944 號函 、92年2月11日刑鑑字第0920006162 號函附之鑑定資料可考 。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雖否認前揭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係
其所購買,辯稱:係香港店家誤裝云云。除與證人唐長春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不符合外,核閱卷附「氣槍工作室(WA R.Ⅳ)」出具之現沽單上載有「左輪輪」、被告於購買後傳 真予趙孟棋供其憑以辦理進口報關之傳真紙上載有「銀左輪 」品項及趙孟棋將該批貨品進口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 員開箱查獲之第19項,報單上所載「短槍玩具槍成品」等資 料所載品名均提及扣案玩具手槍之品名,足認前開具有殺傷 力之玩具槍係被告購買後委託趙孟棋進口者無疑,再參以被 告於審理中供承每年1至2次與「氣槍工作室」交易,往來已 4、5年顯然渠等間已有相當之默契,若非被告購買前述槍枝 ,「氣槍工作室」豈有擅作主張將該槍裝箱運送之理,被告 所辯顯非可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直承前述槍枝確係伊 購買(見本院審判筆錄)。另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對該玩具 手槍之殺傷力無認知云云。惟查,被告開設模型玩具店經營 11年餘,業經其在偵查中自承在卷,被告為專業經營業務之 人,其對政府管制玩具槍枝之法令及何種玩具槍枝係具有殺 傷力與政府法令不合而禁止進口等事均應知之甚詳,此由被 告合作多年進口玩具槍之報關業者趙孟棋於偵查中所證:「 我們從事這行已10多年,清楚什麼樣的槍可以進口或不能進 口,他們在香港看見那枝被查獲槍枝時,許(可明)知道該 槍是法令不能進口」等語觀之即明,況證人唐長春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問你對被告說臺灣的法令不合法的話?)對 ,我當時有告訴他這樣的話,因為這把槍在臺灣有爭議」等 語,依被告從事專業玩具槍買賣多年,於購槍時業經在旁之 友人當面警告,被告豈有不知該玩具槍具有殺傷力之理,其 明知並仍執意進口,犯罪故意足堪認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所辯:對該玩具手槍殺傷力無主觀認識云云,應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唐長春於原審審理時雖不否認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惟證稱:「我當時是說他(甲○○)到櫃台去結帳,他說 廣東話的部分我不知道」等語,以修正其在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其親見被告購買前開玩具手槍之證詞。惟比對證人唐長 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同,且與卷附現沽單、報關 明細資料相符合,證人唐長春並無如於原審審理時保留之陳 述,又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較接近事實發生之時點,案件初 始偵查,證人與被告對於如何辯解以免刑責尚無認識,所證 之詞受事後人情、記憶等影響亦較少,故證人唐長春於偵查 中所證各詞自可採信,其事後在原審審理所證前詞,與偵查 中不符部分,應係迴護被告,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亦 不能推翻其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明力。另辯護人為被告聲請調
查證據,陳稱:扣案之玩具手槍原來之使用方式與子彈,係 將氣體瓦斯灌入彈殼內,將6MM之BB彈裝入再加以擊發, 請求將扣案玩具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警察局以原廠子彈 進行試射,以判定有無殺傷力云云。經本院依其請求將扣案 槍枝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據該校94年4月6日校鑑科字第 0930002329號函稱,管制條碼0000000000之槍枝原始設計為 低射速玩具空氣手槍,射出彈丸動能遠低於穿透人體皮肉層 所需之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但其裝填擊發裝置完整 ,可能可射擊以發射火藥為動力之適用子彈,目前市面並無 此種以發射火藥為動力之適用子彈,送鑑證物亦不含此種適 用子彈,故無法就以發射火藥為動力之子彈進行試射,未經 試射無法研判殺傷力之有無(見本院第二卷第7 頁)。該校 之鑑定並非認定該槍枝無殺傷力,且已認定本件槍枝之裝填 擊發裝置完整,有適用之子彈即可擊發。況且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經裝填適用子彈(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片二 片及直徑6mm鋼珠,鋼珠重量為0.88g)實際試射,認定有殺 傷力(見偵字第10997號卷第92 頁)。按「認定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之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 離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如仿造玩具 手槍以裝有底火、火藥之子彈或金屬物可擊發並達可穿入人 體皮肉層之動能之基準時,即具有殺傷力」(參見最高法院 84年度臺非字第115 號判決),足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處罰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指 槍砲之殺傷力並不限以槍砲裝設原設計子彈發射為必要,僅 須該槍枝使用適合之子彈或金屬物,經以火藥或瓦斯等動能 ,經由槍管發射後,所測得子彈或金屬發射動能達法定殺傷 力標準者,即可認定該槍枝有殺傷力。被告辯稱,本件槍枝 無殺傷力云云,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按運輸槍枝罪,並不以運輸他人所有之槍枝為限,即為自己 運輸者,亦包括在內(參看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525號判 例)。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 日 修正,原第11條刪除,併入第8條第1項,其刑度提高為無期 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之規定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94年1月26 日 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運輸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趙孟棋之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趙孟棋及上達報關行,報關
進口以遂其運輸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 趙孟棋報關進口前述槍枝,於進口前述槍枝時並非未申報, 當不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起訴書亦未載被告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併此 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業已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被 告提起上訴,指原審未審酌被告欠缺犯意;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原審量刑過輕,固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專營玩具槍業,竟漠 視管制槍枝之法令,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不得進口,仍 自香港地區輸入臺灣,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槍枝管制之執行 ,惟被告運輸之具殺傷力槍枝僅有1 支及其犯罪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時,以銀元300 元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扣案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金屬玩具手槍1支,為違禁 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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