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3年度,664號
TPHM,93,上更(二),664,2005050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二)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周彥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姜宜君律師
      賴玉山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7年度訴字第277 號,中華民國89年11月28日、89年12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90
7號、第929號、第1134號、第1506號、第1887號、第2644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965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大陸酒鬼酒拾叁箱又拾玖瓶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76年間,因走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78年2月3日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86年12月初,甲○○欲自大陸地區 私運管制農產品進口,乃找上擔任「名鴻鑫號」漁船船長之 賴根旺(有罪判決確定),允以船長新台幣(下同)18萬元 、輪機長13萬元、其餘船員9 萬元之代價,由賴根旺尋覓船 員前往大陸地區載貨。賴根旺乃覓得鄭王欽(有罪判決確定 )擔任輪機長,郭坤輝鄒德和潘建源閻福聚(以上四 人均有罪判決確定)擔任船員,甲○○賴根旺等人共同基 於直航大陸載運私貨進口犯意聯絡,由賴根旺率輪機長以及 船員鄭王欽等人,於86年12月20日以捕魚為名,駕駛「名鴻 鑫號」漁船,自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漁港報關出海,即直航大 陸地區福建省琯頭碼頭。翌日抵達後,賴根旺即依甲○○指 示,率同上揭輪機長、船員將大陸地區物品(包括牛肚、香 菇、酒鬼酒、魚類、畫眉鳥、八哥鳥)一批搬運至船艙藏妥 ,於87年1 月下旬農曆春節前駕船返回台灣。賴根旺等人於 船抵台灣附近海域時,獲悉查緝甚緊,乃於87年1 月27日折 返上揭琯頭碼頭。87年2 月11日,賴根旺再駕船欲回野柳漁 港,然於87年2 月12日23時許,漁船接近台灣時,賴根旺



甲○○指示改駛往台北縣萬里鄉龜吼漁港,於翌日2 時許 停靠妥當後,擔任安檢工作之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龜吼派 出所警員乙○○,上船以美工刀割取漁貨檢驗,因船員將大 陸地區物品(畫眉鳥、八哥鳥除外)藏於漁獲下層而未發現 ,甲○○即在場指使工人及船員搬運上冷凍貨車,惟同日凌 晨2 時45分許,台北縣警察局保安隊龜吼小組警員許錫山李志翔陳達勇陳英鴻等4 人巡邏至港邊,發現名鴻鑫號 漁船卸載貨物可疑,乃上船檢查扣得牛肚27箱 (包)、香菇 絲90箱 (包)及大陸酒鬼酒19瓶,嗣檢察官接獲檢舉,乃率 警前往查緝,在「名鴻鑫號」漁船甲板下復扣得私運進口之 小鳥5隻 (大陸畫眉鳥3隻、八哥2隻),進而打開船艙,復發 現私貨牛肚65箱、香菇絲1 箱,並在鄰船「旭宏12號」漁船 船艙內扣得自「名鴻鑫號」漁船搬運而來之牛肚11箱、香菇 絲37箱、大陸酒鬼酒13箱,合計扣得完稅價格為79萬5千3百 零7元(原審判決誤載為79萬5千3百零8元應予更正)之公告 管制大陸地區產品計牛肚76箱又27包、香菇絲38箱又90包、 酒鬼酒13箱又19瓶、大陸畫眉鳥3隻、八哥2隻(以上之總額 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重量達1 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函送、 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賴根旺郭坤輝之警詢、偵 查中筆錄,係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二、經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 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 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 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 能力均無意見 (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13頁、第114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甲○○已 同意證人賴根旺郭坤輝之警詢及偵查中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證人賴根旺郭坤輝之上開筆錄 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法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 ,已受保障,是證人賴根旺郭坤輝之警詢、偵查中筆錄, 均得採為證據,被告甲○○之辯護人對已同意採為證據之證 人賴根旺郭坤輝之警詢、偵查中筆錄,於本院重行爭執其 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貳、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走私犯行,辯稱:其未參與本件走 私行為,船長賴根旺之行為,與其無關,案發當時與姊姊在 台北縣板橋裕民街149 號餐廳合夥開小吃店,並未在場,後 經友人電告報載其有走私犯行,原以為係同名同姓,乃委由 律師查證,始知因警詢、偵查中未應訊,而遭誤認,共同被 告中其僅認識同村之郭坤輝,但與郭坤輝並不熟悉,亦無往 來,本案其係無端遭捲入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根旺於警詢時指稱:「是我老板甲○○叫 我載的」、「載私貨是由我以電話和大陸人聯絡、裝貨,返 港均是由老板甲○○以無線電聯絡我返航時間及入港地點」 (見87年度偵字第907 號偵查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於 偵查中亦稱:「(這趟是何人雇你出海?)甲○○」、「 ( 甲○○跟你說出海的目的是到大陸載貨品回來?)是的。」 、「(甲○○是船主?)他是實際負責人,但登記不是他」 、「(實際進入龜吼港時間﹖)約87年2月13日凌晨1時許( 應為2 時許,理由如下述),當時甲○○帶7、8個人在碼頭 等」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907 號偵查卷第89頁反面、第90 頁),且證人賴根旺於警詢時即指認被告甲○○之口卡片影 本(見87年度偵字第907 號偵查卷第50頁)與被告甲○○人 別資料相符,並於原審調查陳稱:「口卡上之甲○○與當庭 之甲○○很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頁),是證人賴根旺 所陳被告甲○○參與之情節已相當明確。且證人賴根旺於原 審亦供稱:其與甲○○之前不認識,出港一個多月前才認識 ,其與郭坤輝因喝酒與甲○○認識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45頁 ),被告亦不否認其認識同案共犯郭坤輝,與郭坤輝係住於 同村一節,是證人賴根旺透露郭坤輝所認識之甲○○,顯係 本案之被告甲○○,其事後否認被告甲○○參與本案走私情 事並於改稱不認識本案被告甲○○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甲 ○○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坤輝於原審訊問時亦稱:「是當庭這位甲 ○○要我們至大陸載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頁反面) ,參諸證人賴根旺郭坤輝與被告甲○○素無仇怨,而證人 賴根旺則係受被告甲○○僱用為本件實際參與走私者,且證 人郭坤輝則與甲○○同為野柳村人士,有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2頁至第64頁),其等絕無可能誤認等 情,雖證人郭坤輝於原審雖亦證稱:「我們同莊也有好幾個 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頁反面),但經以戶政系統 連結查詢結果,台北縣僅有5 位同名之甲○○
一位甲○○即被告
結作業系統電腦查詢資料在卷可查,益見證人郭坤輝此部份 所陳,係在迴護本案被告甲○○,不足採信,是本案已可認 定被告甲○○確為本件走私物品之貨主,並有參與本件走私 犯行。嗣證人郭坤輝翻異初供改稱被告甲○○是否係貨主要 問船長才知道等詞,要屬迴護之詞,委無足採。㈢、證人即被告甲○○之姐褚林香雖證稱:「甲○○至其開設店 中幫忙,有時會回野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3頁反面), 惟被告甲○○是否參與證人褚林香所經營之海產店,與其是 否參與本案犯行,並無衝突關係;而證人即「名鴻鑫號」出 資船主林碧雲雖證稱:「不認識甲○○」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83頁),惟被告甲○○係僱用證人賴根旺等人為其進行走 私行為,與走私船泊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並無直接關係, 其2人之證詞均無足資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㈣、上揭「名鴻鑫號」直航大陸取得走私物品再私運回台等情, 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根旺閻福聚、郭坤輝潘建源於警 詢(見87年度偵字第907 號偵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 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59頁反面至 第61頁)、偵查(見87年度偵字第907 號偵卷第89頁至第91 頁反面、第92頁、第93頁、第94頁)及原審(見原審卷㈠第 44頁反面至第46頁、第47頁)供稱不諱,且互核相符,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根旺於偵查稱:「 當時甲○○帶7、8個人在碼頭等,及2、3部冷凍貨車在現場 等,甲○○叫我靠在被查獲的那個碼頭。停好後,他帶來的 人及我船上的船員就一起把貨搬上冷凍車上」等語(見87年 度偵字第907 號偵查卷第90頁正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閻 福聚於警詢時稱:「金山警方查獲前已載走兩卡車的貨」等 語(見87年度偵字第907 號偵查卷第58頁反面),於偵查稱 :「搬完2 卡車的貨,車開走後才有便衣出現」等語(見87 年度偵字第907 號偵查卷第9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建源 於警訊稱:「共成功走私兩輛冷凍櫃私貨」等語(見87年度



偵字第907 號偵查卷第67頁),於偵查中稱:「有和碼頭工 人把貨裝上2 部冷凍車開走,共花了有一段時間才裝完」等 語(見87年度偵字第907 號偵查卷第94頁);證人即警員許 錫山於偵查證稱:「當時只知道有卡車剛離開,看到1 部車 離開」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907號偵查卷第116頁及反面) ,於原審復證稱:「一回到駐地,即看到一卡車從港口離去 ,船艙有船員在作業」(見原審卷㈠第234 頁反面)等語, 顯見本件走私在查獲前已有卡車離開,但並無證據證明離開 現場之卡車是否載有走私物品或載有若干走私物品?(見91 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尚難依此即為被告 甲○○不利之認定。再者,雖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根旺於警詢 時所供之物品種類、數量,前後不一(先稱香菇100 箱、酒 鬼酒10箱、牛肚50箱、5隻小鳥,嗣又改稱漁貨200箱、牛肚 500箱、香菇1500箱、入港前已丟棄之荀仔花163箱、酒鬼酒 500箱)(見87年度偵字第907號偵查卷第43頁正面、第48頁 正面),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閻福聚於偵查所稱:「私貨牛肚 約500箱、香姑1000箱、漁貨300箱」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 907 號偵查卷第55頁正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建源於偵 查稱:「我們去琯頭共購買牛肚500箱、酒類(酒鬼酒)500 箱、香菇1500箱、高山茶400公斤、雜魚100箱」等語(見87 年度偵字第907 號偵查卷第60頁正面)均有不同,惟按上開 證人雖參與走私犯行,惟因角色分工不同,未必能清楚走私 進口貨物之正確數量,縱依據共同被告閻福聚、潘建源,警 員許錫山所陳,有卡車離開現場,而有合理懷疑該卡車確有 載走物品,但因無確實證據證明該等卡車載有本次走私之貨 品及載走若干走私貨品,是本件認定被告甲○○等人走私進 口之物品仍應認定以最終查獲總額之牛肚76箱又27包、香菇 絲38箱又90包、酒鬼酒13箱又19瓶、大陸畫眉鳥3隻、八哥2 隻等為範圍(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㈤、被告甲○○等人上揭私運之牛肚等物品,分別在「名鴻鑫號 」以及「旭宏十二號」漁船內查獲,有查獲之照片附卷可考 (見87年度偵字第929 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而其完 稅價格合計79萬5千3百零7元,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7年5 月5日基普緝字第87104126號函(見87年度偵字第929號偵查 卷第27頁,完稅價格為52萬3千6百72元)、同月12日基普緝 字第8710 4308號函(見87年度偵字第1134號偵查卷第22頁 ,完稅價格為27萬1千6百35元)存卷可查,顯為已逾公告管 制數額之走私物品無訛。
㈥、綜上,被告甲○○所辯云云,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甲○○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業於91年6 月 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規 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裁判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至於被告行為後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佈,92年 12月29日行政院令發布第28條、第80條自93年3月1日施行, 但比較修正前後之第80條第1 項法定刑度相同,是無比較適 用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 院公告之,為同條例第2條第4款所明定。行政院並據以79年 度臺財字第6181號函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及其 數額」丙項第4 款規定:一次私運匪偽物品(係指匪偽生產 、製造、加工等之物品,有匪偽文字、圖案之標誌,或雖無 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品者屬之) 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 過10萬元者。另就丁項則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 自由地區,其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 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重量達1000公斤者,以管制進 口物品論。雖行政院已於90年11月29日,以臺90財字第0665 89號函令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第4 款 及丁項,然刑法第2條所謂「法律」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均指有關刑罰之法律變更 而言,刑罰法令以外之法律變更及事實變更,均非屬法律變 更,自無上開刑事法規之適用。行政院關於管制物品之變更 公告,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 罰之法律有所變更,效力自僅及於公告後之行為,而無溯及 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甲○○等人於90年11月29日公告前之 87年2 月12日,自大陸淪陷地區私運完稅價格為79萬5千3百 零7 元之公告管制大陸地區產品合計牛肚76箱又27包、香菇 絲38箱又90包、酒鬼酒13箱又19瓶、大陸畫眉鳥3隻、八哥2 隻,進入本國自由地區逾公告數額之行為,自仍有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3 號亦同此意旨)。再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 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出口論, 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同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㈢、按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共同被告賴根旺與共犯閻福聚、鄭王欽、郭坤輝、鄒德 和、潘建源等違反上開規定直航至大陸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 制物品進口,核渠等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直航大陸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第2條第1項之準走私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甲○○雖未直航大陸,然既與共同被告 賴根旺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其亦犯前揭相同2 罪名。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80條第1 項直航大陸罪之主體雖限於中華民國船舶所 有人、營運人、船長、機長或駕駛人,然無此身分、特定關 係之被告甲○○既與有此船長身分之賴根旺共同實施犯罪( 包含犯意聯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以共同正犯 論。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較重之走私罪處斷。
㈣、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①甲○○既係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應成 立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走私罪,原判決逕 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論科,未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 判決意旨參照)。②本件共查獲大陸畫眉鳥3隻、八哥2隻, 原判決第8頁理由三第1行誤為大陸畫眉鳥2隻、八哥2隻,事 實認定尚有疏誤。③本案所查扣之走私物品完稅價格為79萬 5千3百零7元,原審判決誤載為79萬5 千3百零元,應予更正 。④本件被告等犯罪後,懲治走私條例修正條文業於91年6 月26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 有未洽。⑤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於90 年11月29日公告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計分甲乙丙丁 4項,關於私運進口部分,丙項第4款管制之匪偽物品,無論 從公海或第3 國私運進口,均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走私罪。至於丁項之管制物品則不限於匪偽物品,但必須 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始能論以同條例第12條、第 2條第1項之準走私罪。而行政院已於90年11月29日,以臺90 財字第066589號函令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 丙項第4 款及丁項。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等自大陸地區私運 90年11月29日修正公告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 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即論被告等私運管制物品罪, 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



於被告甲○○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曾犯走私罪之 素行,被告甲○○賴根旺2 人主導本件犯罪情節嚴重,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直航大陸並私運逾公告數額之 管制物品進口,走私之數量,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
㈤、查扣之大陸畫眉鳥3隻、八哥2隻己經銷燬,有基隆市政府88 年9月18日基府建農字第89587號函存卷可參;另牛肚27包又 76箱、香菇絲90包又38箱亦已銷燬,有雲林縣農會88年9 月 23日雲農牧字第3259號函、雲林縣字畜疾病防治所88年9 月 13日雲縣畜防四字第81894 號函附卷足稽,均毋庸宣告沒收 。此外,大陸酒鬼酒13箱又19瓶為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 ,且為其所有,爰依法宣告沒收。
參、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86年12月初,甲○○受不詳人士所託,欲自中 國大陸福建省琯頭碼頭接載牛肚、香菇絲、大陸酒等物品, 運送來台,甲○○找上擔任「名鴻鑫號」漁船船長之賴根旺 ,允以船長18萬元、輪機長13萬元、其餘船員9 萬元之代價 ,商請賴根旺找船員駕「名鴻鑫號」漁船前往大陸載貨,賴 根旺即找上鄭王欽擔任輪機長、郭坤輝鄒德和潘建源閻福聚擔任船員,渠等即基於共同犯意連絡,於86年12月20 日以捕魚為名,駕駛「名鴻鑫號」漁船,自台北縣萬里鄉野 柳漁港報關出海,直航中國大陸福建省琯頭碼頭,翌日到達 後,賴根旺即依甲○○之指示,陸續通知大陸出貨人「阿和 」、「黃先生」將比目魚200箱、牛肚500箱(每箱重23公斤 )、香菇絲1500箱(小箱4‧5公斤、大箱8 公斤)、酒鬼酒 500箱、荀仔花163箱等貨物載至「名鴻鑫號」漁船,輪機長 鄭王欽及船員郭坤輝鄒德和潘建源閻福聚等人均動手 將該等貨物搬運進船艙,賴根旺原本與甲○○約定於87年1 月下旬農曆春節前駕駛「名鴻鑫號」漁船滿載私貨回台,但 在接近台灣時,甲○○以無線話機聯絡賴根旺,表示岸上抓 得很緊,先不要回來,賴根旺乃指示船員將「名鴻鑫號」漁 船於87年1月27日再駛入福建省琯頭碼頭;於87年2月11日中 午12時許,甲○○指示賴根旺等人駕駛「名鴻鑫號」漁船駛 出福建省琯頭碼頭,並告知返回野柳漁港,翌日23時許,「 名鴻鑫號」漁船接近台灣,甲○○突然要求賴根旺將船改駛 往已安排好之台北縣金山鄉龜吼漁港,於87年2 月13日凌晨 1 時許,賴根旺、鄭王欽、郭坤輝鄒德和潘建源閻福 聚等6 人依甲○○指示將滿載私貨之「名鴻鑫號」漁船停靠 在龜吼漁港派出所前之碼頭內,甲○○並帶有7、8名搬運工



人及2 輛冷凍貨車在岸邊等候,斯時擔任凌晨0時至2時安檢 工作之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龜吼派出所警員吳文正 (業經 判決無罪確定),明知「名鴻鑫號」漁船於87年2月13日凌晨 1 時許進港停靠,竟未依規定進行安檢,包庇甲○○等人走 私,聽任甲○○在場指使工人及船員搬運私貨上冷凍貨車, 載走一卡車後,吳文正於同日凌晨2 時許交班給同一派出所 之警員乙○○乙○○亦出於包庇甲○○等人走私之犯意, 未對「名鴻鑫號」漁船進行安檢,由甲○○在場指使工人及 船員搬運私貨上冷凍貨車,嗣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左右,台 北縣警察局保安隊龜吼小組警員許錫山李志翔陳達勇陳英鴻4 人巡至龜吼港內,發現「名鴻鑫號」漁船所卸貨物 可疑,上船突檢,查覺所搬之貨物為私運進口之牛肚、香菇 絲、大陸酒鬼酒等物,甲○○見有其他單位之人員前來查緝 ,龜吼漁港派出所之警員已無法包庇,急忙指示尚未裝滿私 貨之冷凍貨車及工人離開現場;乙○○見狀,即在職務上所 製作之機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內,偽載「名鴻鑫號」漁船係於 87年2月13日凌晨2時15分進港之不實內容,以掩飾渠與吳文 正已經放走兩輛冷凍貨車私貨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司法警察 機關對於漁港安檢工作之管理。「名鴻鑫號」漁船走私大陸 物品為台北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查獲後,台北縣警察局金山 分局龜吼派出所主管吳振明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左右趕至漁 港內處理,竟與龜吼派出所之警員乙○○、曾逸泓及保安隊 警員陳英鴻基於包庇私梟甲○○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吳振明陳英鴻2人佯裝下船艙清點私貨,2人明知船艙內仍有甚多 私貨,竟故意對其餘查緝人員稱艙內已無私貨,致僅查扣牛 肚27箱、香菇絲90箱、大陸酒鬼酒19瓶(完稅價格27萬1 千 6 百35元),所餘船艙內更多之私貨則未予查扣,明顯包庇 私梟甲○○乙○○與嗣後接班在場警戒之曾逸泓趁其餘員 警不在場之際,指使賴根旺、鄭王欽、郭坤輝鄒德和、潘 建源、閻福聚等6 人將放在「名鴻鑫號」漁船船艙內未被查 扣之私貨搬至鄰船「旭宏十二號」漁船船艙內藏放,尚未及 搬完,渠6 人即為警員帶進龜吼漁港派出所內製作筆錄;同 日(2 月13日)17時許,本檢察官接獲檢舉,指台北縣警察 局金山分局龜吼派出所警員有包庇走私情事,率警前往查緝 ,在「名鴻鑫號」漁船甲板下扣得私運進口之小鳥五隻,進 而打開船艙,立即發現私貨,扣得牛肚65箱、香菇絲1 箱, 並在鄰船「旭宏十二號」漁船船艙內扣得自「名鴻鑫號」漁 船搬運而來之牛肚11箱、香菇絲37箱、大陸酒鬼酒13箱等物 ,兩船所扣物品之完稅價格共計52萬3千6百72元,遠超過龜 吼派出所所查扣之數量。因認被告乙○○係犯懲治走私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公務員包庇走私罪嫌,與刑法第213條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乙○○所犯公務員包庇走私罪與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 一重之公務員包庇走私罪嫌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 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抑有進之,證人之證 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 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 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賴根旺郭坤輝鄒德和潘建源閻福聚等5 人坦承不諱,且有 「名鴻鑫號」漁船86年12月20日漁船進出港申請書一紙、台 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龜吼漁港派出所機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一 本、「名鴻鑫號」漁船與「旭宏十二號」漁船為檢察官查緝 時私貨放置情形之相片28張、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緝字第 87104308號、第87104126號函附卷可稽,並有台北縣警察局 金山分局所查扣之牛肚27箱、香菇絲90箱、大陸酒鬼酒19瓶 、檢察官率警查扣之小鳥5 隻、牛肚76箱、香菇絲38箱、大 陸酒鬼酒13箱等物扣案可佐。㈡「名鴻鑫號」漁船確實係於 87年2月13日凌晨1時許進入龜吼漁港卸私貨,斯時安檢之警 員(吳文正、乙○○)在一旁看,沒有管等情,業據被告賴 根旺、郭坤輝鄒德和潘建源閻福聚等5 人供陳屬實; 被告乙○○與曾逸泓2人坦承查獲走私後,渠2人擔任警戒, 惟被告賴根旺供稱其等船員將未查扣之私貨搬至「旭宏十二 號」漁船時,安檢人員看到其等搬來搬去但沒有管,保安隊 人員本來有意見,但安檢人員跟他們說不要管了,被告閻福 聚供稱未查扣之私貨是便衣和安檢警員在聊天時,安檢警員



叫其等丟過去的(將私貨搬至「旭宏十二號」漁船)等語, 益徵先後擔任警戒工作之被告乙○○、曾逸泓2 人有故意包 庇被告甲○○之犯行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擔任台北縣警察 局金山分局龜吼派出所警員,負責龜吼漁港安檢工作,為依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等情,惟否認有何包庇走私犯行,辯稱 :當日凌晨1 點多,尚未開始值班,並未看見「名鴻鑫號」 漁船靠岸,值班後有聽到船的引擎聲音,但因天色很暗,直 到該船推開其他漁船靠岸後,才知道是「名鴻鑫號」漁船, 當日凌晨2 時45分左右,並未向巡邏警員表示不要管「名鴻 鑫號」漁船卸載情形,其並不認識「名鴻鑫號」漁船之船員 ,不知道賴根旺等人將走私物品丟包至鄰船「旭宏十二號」 漁船藏放,其確實有檢查該船卸載狀況,並無包庇走私等語 。
五、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公務員包庇走私罪嫌部分:
㈠、懲治走私條例第8 條所謂包庇走私,係指對於走私犯罪加以 相當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者而言,與同條例第7 條僅 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05號判例意旨)。亦即包庇罪需有積極 作為,對外來取締走私行為之阻礙予以排除,使走私犯行易 於進行,且非以不作為不予取締之縱容為其要件。本案依證 人賴根旺於87年2 月14日警詢時稱:「私貨因壓在漁貨下, 安檢人員未查獲。」 (見87年度偵字第907號第44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潘建源於88年3 月22日稱:「(警方有檢查?) 有的,有一警察下漁船以美工刀抽樣割開檢查,他所割全為 漁貨」、「 (警員是否有上船來查漁貨?)有,但不知是幾 位上來,檢查後沒問題,我們就開始搬貨下船,我認為是警 員沒有抽檢到,應沒有勾結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4 頁 、第339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閻福聚於警詢時稱:「 私貨是一層漁獲一層私貨,放在最上層大都是漁獲」等語, 可知被告乙○○於當日擔任安檢工作,「名鴻鑫號」漁船靠 港後,確曾抽驗數包漁貨,惟因漁獲放於上層,被告乙○○ 以美工刀抽樣割開漁貨檢查,但並未發現私貨,而讓漁船卸 貨,且依全案所附證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前即知悉 被告甲○○賴根旺等人欲走私私貨進港,而對於被告甲○ ○、賴根旺等人之走私行為予以相當保護,以排除外來之阻 力,自難認與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 項包庇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而政府嚴予查緝走私,欲從事走私犯行者,均多所掩 飾,私貨與正常漁貨外包裝相同(只有船員知道暗記),或



私貨在下漁貨在上而予掩飾,被告乙○○如在船員卸貨時在 旁監看,縱有怠惰疏忽之處亦屬行政懲處之問題,尚難認屬 懲治走私條例之包庇犯行。
㈡、證人賴根旺於87年2 月14日偵查中雖稱:「私下移艙時,安 檢人員看伊等在搬來搬去,也沒有管,保安隊人員本來有意 見,但安檢組人員跟他們說不要管了」等語,惟證人賴根旺 於同日偵查時亦稱:「 (你搬運私貨至旁邊故障漁船旭宏十 二號船艙內,為何安檢人員未發現?)因安檢人員帶其他船 員至安檢所訊問,其即利用這段空檔將該私貨卸至旭宏十二 號船艙內。」 (見87年度偵字第907號偵查卷第44頁);於原 審中則稱:「警員未見到我搬貨,我是趁去作筆錄時要船員 搬貨」 (見原審卷㈠第150頁反面);於88年3 月22日原審調 查時復證稱:「(誰叫你卸貨過去)?我要船員卸貨的,當 時無人看守」、「(可有人在看守?)無警員在場,他們送 分局長,我趁空檔的幾分鐘丟貨」、「(警方有無包庇?) 不清楚,他們檢查很仔細,均有割開看,無包庇」(見原審 卷㈠第202頁、第203頁)、「(警員是否有下艙去檢查?) 有,但我私貨藏在最下面」、「(如何把私貨丟到隔壁船去 ?)是趁警員不注意的時侯丟的,大約丟了十多包,丟去隔 壁船的艙底」、「(何時丟的?)在去做筆錄之前丟的,是 趁起私貨出來的時侯丟的,警員都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83頁、第84頁)。至90年4 月30日本院上訴審調查 時證人賴根旺復證稱:「(船上所載的東西,是何時搬到旭 宏十二號?)趁他們晚上黑黑不注意,偷偷搬去,我們都有 記號」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8頁),綜合證人賴根旺上開 證詞,其除於87年2 月14日偵查中一度證稱:保安隊人員本 來有意見,但安檢組人員跟他們說不要管了云云,餘均未為 相同之陳述,且其同日警詢中亦曾表示係利用安檢人員帶其 他船員至安檢所訊問之空檔將該私貨卸至旭宏十二號漁船上 ,其同一日之供述即前後不一,且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 尚難依其警詢中有瑕疵之供稱,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㈢、證人閻福聚雖於87年2 月14日警詢時稱:「便衣和安檢警員 在聊天時,安檢警員叫伊等將貨丟過去隔壁船的船艙」等語 ,惟其於同日警詢時亦稱:「 (警方在「旭宏十二號」上查 獲之私貨是你們事後放的嗎?)我不知道。」(見87年度偵字 第907號偵查卷第54頁反面),是其於同一日就「旭宏十二號 」上查獲之私貨何來,所供已有不符,嗣證人閻福聚於87年 11月5 日原審調查時稱:「我隨口說的,是船長叫我們丟貨 的,非警員」(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於88年5月7日原審 調查時亦稱:「(警察有無包庇你們走私?)沒有包庇」、



「(有無將名鴻鑫號船內之物品搬至「旭宏十二號」船上? )有幫忙搬,當時是船長叫我們搬,是趁警員沒有看管時搬 的,後來是有人來,船長叫我們不要搬」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88 頁),是亦無法以證人閻福聚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㈣、證人郭坤輝於原審調查時稱:「 (警員有無參與走私?)他 們有到船底查,有無包庇我不知道。」 (見原審卷㈠第291 頁反面);於89年11月14日原審調查時復證稱:「(被抓到 時為何貨會在隔壁船?)船長叫我們搬的,我搬時有注意沒 看到警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8 頁)。另證人潘建源於 87年2 月14日警詢時亦稱:「(金山分局查到後,船長要你 們把剩下的私貨改放旭宏十二號漁艙內?)是的」(見87年 偵字第907號偵查卷第64頁);於88年3月22日原審稱:「( 可有搬貨到旭宏十二號?)有的,船長要我們搬的」(見原 審卷㈠第204 頁),由以上證人之證詞,亦無法為被告乙○ ○不利之認定。
㈤、證人許錫山與被告乙○○隸屬不同單位,且證人許錫山當時 係擔任職級較被告乙○○為高之巡官,衡情為基層員警之被 告乙○○應無告知職務較高之巡官許鍚山與保安隊四名隊員 「不要管了」等情,而明目張膽地包庇犯行,且證人許錫山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