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3年度,566號
TPHM,93,上更(二),566,200505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二)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戊○○
被   告 丙○
           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王雅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5年度自字第657號,中華民國87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原係貿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貿德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85年3月1日公司負責人 變更為蔣貴巖(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85年5月8日自訴 人移交貿德公司支票,交付總經理即被告丙○,另一被告乙 ○○為被告丙○之秘書,公司之支票皆由被告乙○○簽發。 丙○乙○○蔣貴巖(一審判無罪,未上訴確定)三人意 圖不法之所有,收受自訴人返還之公司支票後,偽刻自訴人 印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認丙○等共同涉有刑法第 217 條偽造印章及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 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 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分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明在案。且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 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亦經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1810號判例闡釋甚詳。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乙○ ○係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蔣貴巖則係名義負責人,且自85 年3月1日變更公司負責人後,自訴人即離開公司,未過問公 司業務,並於85年5月2日即返回公司取回其印鑑章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 告丙○辯稱:85年2月間其父親過世,其後因服喪甚少到台 中公司,公司實際業務均操之於自訴人及蔣貴巖之手,自訴 人於85年3月1日後仍經常到公司上班,參與實際業務,亦未 曾於85年5月2日取回其印鑑,公司之大章及自訴人之印鑑均 交由其與被告乙○○使用,故印章並非偽造,且自訴人3、4 月間仍在公司經營,其知貿德公司無法繼續,且所生債務非 其所能解決,為逃避責任,遂攜走支票本,嗣伊與自訴人談 妥債務解決方式,即援用3月以來模式,授權被告乙○○繼 續開票,但自訴人不負償還之責,自訴人始於85年5月8日託 丁○○送回公司支票,並由其開收據乙紙,言明「嗣後該支 票之簽發,概與戊○○無關」,授權被告乙○○繼續開票使 用,以解決之前所留下債務,且其未曾開過支票等語。被告 乙○○則辯稱:85年3月1日公司負責人名義上雖更改為蔣貴 巖,但自訴人仍掌握公司實際經營,至於公司高層為何未到 往來銀行辦理負責人印鑑變更,則非其所能置喙,且因公司 日常營運必須為票據之簽發,不得不延用原來印鑑,此為自 訴人所明知並允許,且自訴人向來將公司之大小章及支票交 伊保管,並授權其開票,其僅係職員,所開票據均用於支付 公司貨款、車款等,並非其個人所用,並無偽造之必要與動 機,自訴人係為逃避債務,始偽刻印章嫁禍被告等語。四、關於印章之真正與否,經查:
(一)自訴人所指遭被告等偽造之支票印文,經原審法院送法務部 調查局以「照相放大」、「特徵比對」等方式鑑定結果,證 實系爭臺灣省合作金庫古亭支庫(下稱合庫古亭支庫)支票 2張(即本案附表編號一、二)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文心分社(下稱台中十一信文心分社)26張支票(即本案附 表編號三)上「戊○○」印文,與自訴人存留於合庫古亭支 庫及台中十一信文心分社印鑑卡上「印文完全相同」,有該 局86年8月22日(86)陸(二)字第86065989號鑑定通知書 在卷可按(下稱《86年鑑定》,見原審卷二第154頁)。由 是可知,本案系爭支票,其上戊○○印文既與印鑑卡上之印 文完全相同,應無偽造可言。
(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嗣經本院前審送請調查局再作鑑 定:①法務部調查局91年5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100307150號 鑑定通知書(以下簡稱《24日鑑定》,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



51頁)、②同局92年4月2日調科貳字第09200054700號鑑定 通知書(以下簡稱《2日鑑定》,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42 頁)、③同局92年6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200177180號鑑定通 知書(以下簡稱《19日鑑定》,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75頁 ),結果:
⑴由《24日鑑定》及《2日鑑定》,可知附表編號一至三各支 票上之「戊○○」之印文相同。
⑵由《2日鑑定》,可知戊○○提出,自貿德公司取回之印章 所蓋之印文,與貿德公司設在華南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之支 票帳戶之印鑑卡上「戊○○」之印文相同;但附表編號一至 三各支票上「戊○○」之印文,與前述華南銀行、中國農民 銀行印鑑卡上「戊○○」之印文「形體極為相似,但是經精 密比對,認為兩者間仍存有細微相異特徵(該特徵係依歷次 送鑑之參考資料歸納而得),研判兩類印文應非同一印章所 蓋」。
⑶由《19日鑑定》,經另調取貿德公司於85年1月間所開立之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支票5張(同附表編號三之 支票帳戶),及附表編號一、二之貿德公司設在合作金庫之 支票帳戶之印鑑卡,併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三支票送鑑定結果 ,前述信用合作社帳戶5張支票上「戊○○」之印文,與同 帳戶如附表編號三之信用合作社支票上之「戊○○」之印文 不同;貿德公司設在合作金庫之支票帳戶之印鑑卡上「戊○ ○」之印文,與同帳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合作金庫支票 上之「戊○○」之印文不同;附表一至三各支票上「戊○○ 」之印文,與前述信用合作社5張支票上「戊○○」之印文 ,及合作金庫印鑑卡上「戊○○」之印文,形體極為相似, 但經精密比對,發現兩者間仍存有細微相異特徵,研判應非 同一印章所蓋。
(三)綜合研判上述各次鑑定結果,
⑴就附表編號一、二之合作金庫支票上印文,與貿德公司設在 合作金庫之支票帳戶之印鑑卡上印文,《86年鑑定》認兩者 印文相同,而《19日鑑定》卻認兩者印文不同,就同一問題 相同鑑定單位前後卻有不同之鑑定結果,已足置疑,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以《86年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無偽 造為宜。再就附表編號三之26張信用合作社支票而言,雖《 19日鑑定》認與同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先前所開立之5張支票 印文不同,惟《19日鑑定》並未針對貿德公司存留於台中十 一信文心分社印鑑卡上之印文為比較,而《86年鑑定》則認 附表編號三之26張支票與台中十一信文心分社印鑑卡上「印 文完全相同」,於無法確知該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先前所



開立之5張支票所用印章與附表編號三之26張支票所用印章 係同一之情形下,即無法確知26張台中十一信文心分社支票 與另調取之5張台中十一信文心分社支票,係使用同一顆印 章情形下,實難謂該26張支票係偽造,理論上自以《86年鑑 定》以印鑑卡為比較基礎之鑑定結果為可採。
⑵由《2日鑑定》,雖戊○○提出由貿德公司取回之印章所蓋 之印文,與貿德公司設在華南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之支票帳 戶之印鑑卡上「戊○○」之印文相同,而附表編號一至三各 支票上「戊○○」之印文,與前述華南銀行、中國農民銀行 印鑑卡上「戊○○」之印文,則鑑定為:「研判兩類印文應 非同一印章所蓋」云云。然查,依現代社會常情,一般人所 持有之印章,多不僅僅限於乙只,使用多枚不同印章於不同 之處所、帳號,亦為社會之常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戊○○ 所提出,自貿德公司取回之印章,與附表編號一至三支票上 所使用之印章本係同一枚,如為另外一枚印章,則其印文與 貿德公司設在華南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之支票帳戶印鑑卡上 「戊○○」之印文不相同,毋寧為當然結果,於本案支票而 言,不具任何關係,且無證明力,按諸常理,印章、銀行帳 戶既不相同,則附表編號一至三上之「戊○○」印文,與前 述華南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印鑑卡上「戊○○」之印文,縱 有不同,亦無矛盾可言。
(四)而自訴人堅稱渠於85年5月2日已同時取走印鑑章及空白支票 ,證人丁○○亦證稱:「我受戊○○之託,於85年5月上旬 ,在貿德公司台中的辦公室,將6張(家)銀行的空白支票 還給丙○乙○○亦在場,丙○有開收據給我」(見原審卷 一第68、69頁)、「戊○○有請我去辦理變更(印鑑登記) ,但是沒有辦成,我印章後來有還給戊○○,空白支票我是 交給丙○,他有寫一張收據給我」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二 第8頁),以此觀之,印章既已返還自訴人戊○○,理論上 系爭支票即不可能再使用該印章,惟查,事實上自訴人所指 被指偽造印文之支票中,遭退票者均係因「存款不足」,而 非以「印鑑不符」為由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多紙在卷及合 庫古亭支庫86年4月22日合金亭存字第1666號函附於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4089號卷內可稽,並經證 人即錦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趙世賢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85年度偵字第13522號詐欺一案中證實在卷(該署85年9 月5日訊問筆錄),均有上開各卷可憑,復參以證人即貿德 公司業務助理李思芬證稱:大小章仍在公司等語(原審卷一 第259頁反面,原審86年4月23日訊問筆錄),以及上開諸次 鑑定之結果,顯然不排除上開支票之印文均係真正,僅係使



用不同印章所產生不同結果之可能,亦即所留存於貿德公司 之印鑑為真正,自訴人戊○○餘85年5月2日所取走之印鑑亦 為真正,僅係不同二顆印章而已。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上 開支票之印文為偽刻印章所得,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不得逕認被告確有偽造犯行,是自訴人指訴「 真正印鑑」其已於85年5月2日自公司取回,前揭支票上「戊 ○○」印文應係被告等偽造云云,僅係推測之詞,尚與真正 事實有所差池。
五、自訴人稱貿德公司於85年3月1日將負責人由其變更為被告蔣 貴巖後,其即離開公司,未擔任任何職務,亦未參與公司經 營,然此為被告丙○乙○○等所否認,且查:(一)證人李思芬證稱:「賀(自訴人)未來上班至少是85年6月 初公司結束前1個月」在卷(原審卷一第259頁,原審86年4 月23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即碁峰公司業務李浤榮結證稱:「(系爭合庫古亭支庫 票號BW0000000號支票)是貿德公司一個楊小姐交給我的, 因貿德公司向我們買軟體,現場戊○○乙○○均有在場, 時間是票載日期(按85年6月7日)的前十幾天」等語(原審 卷一第233頁,原審86年4月8日訊問筆錄)。(三)自訴人於85年4月19日親寫1份貿德公司職員名冊傳真至台中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報告,其上記載總經理為自訴 人戊○○,有自訴人所不否認之傳真影本1紙在卷可考。 由上可知,自訴人稱其於85年3月1日後未至公司上班及過問 公司營運,尚難遽信。
六、第查,系爭支票付款人分別為合庫古亭支庫及台中十一信文 心分社,該合庫古亭支庫之支票存款戶,帳號64326-1,戶 名為貿德公司,負責人為自訴人,係自訴人於85年2月5日親 自至該行庫開戶;台中十一信文心分社之支票存款戶,帳號 399-1號,戶名為貿德公司,負責人為自訴人,係被告丙○乙○○於84年12月6日邀該行承辦員至公司辦理開戶,並 由其親自簽名蓋章,以供公司開票使用等情,為自訴人所是 認(見原審卷二第102頁,原審86年7月11日訊問筆錄),並 有合庫古亭支庫86年3月25日(86)合金亭存字第1243號函 (見原審卷一第194至197頁),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86年3月24日中市十一信總字第0481號函所附之印鑑卡、支 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公司執照、負責人身分證等開 戶資料存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5頁)。是該2支票 存款戶係供貿德公司營運上所用,並非自訴人私用之存戶至 明。且嗣貿德公司於85年3月1日將負責人由自訴人變更為被 告蔣貴巖後,自訴人除與蔣貴巖至貿德公司位於中國農民銀



行南屯分行及華南銀行五權分行之支票存戶變更負責人印鑑 (即公司小章)外,並未變更上開合庫古亭支庫及台中十一 信文心分社之負責人印鑑乙節,為自訴人所自陳,並經蔣貴 巖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原審86年7月11日訊 問筆錄)。又自訴人稱其已於85年5月2日帶走公司小章與事 實尚有差池,已如前述,而其當日所取走公司6家銀行之空 白支票,旋於85年5月8日託證人丁○○返還公司,亦經證人 丁○○證述無訛(原審卷一第68、69頁,原審85年11月13 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丙○簽立收據乙紙在卷可參。則參 以自訴人自稱其任公司負責人時公司大小章均交由被告乙○ ○保管,並授權被告乙○○簽發支票,及其在變更公司負責 人後,不惟尚在公司任職總經理,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又未 至合庫古亭支庫及台中十一信文心分社即其餘二家行庫辦理 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且猶將其印鑑章連同公司大章及上開 行庫支票放置被告乙○○處保管,後雖取回支票,然旋於85 年5月8日返還,將公司大小章及支票任被告乙○○使用,自 訴人有授權或默許被告乙○○繼續以其名義為公司簽發合庫 古亭支庫及台中十一信文心分社之支票,以支付公司開銷, 應可認定。蓋自訴人若不願被告等繼續使用其名義為公司開 票,其理應於變更公司負責人後,立即更換全部公司支票存 戶之負責人印鑑,或取回其印鑑或上開支票,焉有仍將印鑑 留存被告處,並將支票返還被告之理。被告丙○前開辯稱自 訴人知貿德公司無法繼續,且所生債務非其所能解決,為逃 避責任,遂攜走支票本,嗣經其與自訴人談妥債務解決方式 ,即授權被告乙○○繼續開票,但自訴人不負償還之責,並 於收據上載明「嗣後該支票之簽發,概與戊○○無關」,自 訴人始返還前開支票並授權被告乙○○繼續開票使用,以解 決之前所留下債務等語,及被告乙○○辯稱因公司日常營運 必須為票據之簽發,不得不延用原來印鑑,此為自訴人所明 知並允許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自訴人稱於85年3月1日後未 授權被告丙○乙○○等以其名義為貿德公司開票,尚難採 信。
七、再查,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係為支付貿德公司向碁峰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電腦軟體(PC CILLIN 95)之貨款,已經證 人李浤榮證述如前,並經證人即該公司台中辦事處經理張國 靖證稱:該支票係向貿德公司收取,之前共交易過8次,此 張支票係支付前5筆貨款,自訴人應知道等語在卷(原審卷 一第174至176頁,原審86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張 國靖、李浤榮所提統一發票出貨單、行政單、繳款單等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85、273至278頁)。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支票係為支付貿德公司向亞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電腦滑鼠貨款之用,亦據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白銘方到庭結 證:該票是85年5月底出貨後貿德公司所寄,是購買電腦滑 鼠之貨款,之前與貿德作過幾次生意,帳款均有清等語屬實 (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原審86年5月21日訊問筆錄),並 有其所提出貨單、統一發票、採購訂單等附卷可佐。附表編 號三所示支票26紙,係為支付公司向游朝鈞購買BMW車之車 款,已據證人游朝鈞證稱:85年5月15日,被告丙○、乙○ ○在貿德公司向伊買車,蔣貴巖(斯時負責人)在場試車, 當時約定車登記為公司或個人所有均可,票係被告乙○○當 面在公司所簽發,次日車子遺失,由蔣貴巖報遺失等語(原 審卷一第156至157頁,原審86年3月11日訊問筆錄)。至自訴 人於87年5月20日原審法院審理中始主張附表編號四至六支 票亦係被告等偽造(見原審卷三第72、79頁反面),非但自 訴人迄未提出該支票原本或影本為證,亦未舉出其他事證供 本院審酌,且查編號四之支票係案外人王清龍與林能盛於85 年1月間委託貿德公司託收越南信用狀,錢匯入貿德公司後 ,由貿德公司簽發該支票與林能盛,此經何茂昌於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86年度自緝字第3335號審理中證述在卷,有卷附該 案判決載明上開證言可憑;而附表編號五、六之支票分係支 付貿德公司向錦星實業有限公司購買電腦磁碟機及向雲南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購買電腦滑鼠之貨款,為自訴人所自陳,並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偵字第13522號、12202、24089 號卷所附交易明細表、帳單及卷附自訴狀影本等可考。綜上 可知,被告等簽發上開支票並無證據顯示係使用偽刻之印章 ,上開支票亦均係支應公司貨款或車款所需,並非用於償還 被告丙○乙○○私人債務,則渠等簽發公司支票支付,衡 情並未違背當出開戶之目的或逾越自訴人授權或默許被告等 使用公司支票之範圍,難謂有何偽造之可言。
八、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支票印文既非被告等所偽造,而渠等 簽發貿德公司支票既係自訴人所授權且為支應公司貨款或車 款所需,與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顯不相當。原審法院認本件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 偽造印文或偽簽支票之犯行,自難執被告乙○○有簽發支票 之事實,以自訴人片面、推測且有重大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 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被告丙○乙○○無罪之諭知 。並以被告丙○乙○○既判決無罪,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丙○乙○○所移送併辦之偽造文書犯 嫌(即86年度偵字第1998號)及就被告丙○所移送併辦之詐 欺犯嫌(即87年度偵字第564號)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就被告丙○乙○○所移送併辦之詐欺犯嫌(即86 年度偵字第9429號),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 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核無違誤。自訴 人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等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之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12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等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蓓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附表:
┌──┬───────┬────────────┬─────────┐
│編號│付 款 銀 行│ 票 號│ 執 票 人 │
├──┼───────┼────────────┼─────────┤
│ 一 │臺灣省合作金庫│BW0000000號 │ 碁峰資訊股份有限 │
│ │古亭支庫 │ │ 公司 │
├──┼───────┼────────────┼─────────┤
│ 二 │臺灣省合作金庫│BW0000000號 │ 亞士科技股份有限 │
│ │古亭支庫 │ │ 公司 │
├──┼───────┼────────────┼─────────┤
│ 三 │台中市第十一信│JF0000000號至JF0000000號│ 游朝鈞
│ │用合作社文心分│, │ │
│ │社 │JF0000000號至JF0000000號│ │
├──┼───────┼────────────┼─────────┤
│ 四 │台中市第十一信│JF0000000至JF0000000號 │ 林能盛 │
│ │用合作社文心分│ │ │
│ │社 │ │ │
│ │中國農民銀行南│FAY0000000號 │ │
│ │屯分行 │ │ │
├──┼───────┼────────────┼─────────┤
│ 五 │臺灣省合作金庫│BW0000000號 │ 錦星實業有限公司
│ │古亭支庫 │ │ │
├──┼───────┼────────────┼─────────┤




│ 六 │臺灣省合作金庫│BW0000000號 │ 商雲國際實業有限 │
│ │古亭支庫 │ │ 公司 │
└──┴───────┴────────────┴─────────┘

1/1頁


參考資料
錦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