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
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90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715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審理中,檢察官移送併辦(併
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2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於民國(下同)81年6 月間,因受丁 ○○、己○○夫妻委託,代覓得金主乙○○○貸與新台幣( 下同)85萬元供週轉之用,約定除提供丁○○所有坐落桃園 縣平鎮市○○段第197之31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 園縣平鎮市○○○街17巷24號房屋,為乙○○○設定抵押權 外,並由丁○○、己○○簽發多紙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均 空白之本票交付戊○○以供擔保之用。嗣丁○○夫妻已將前 揭借款之本金、利息全數清償,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非但未將如附表所示本票六紙返還,而將之據為己 有,甚至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於不詳之 時、地,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本票偽填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等,並持之以其不知情女兒謝瑩霏之名義,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對己○○所有坐落桃園縣中 壢市○○段第713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強制執行。又將如附 表所示編號三、四之本票二紙以其女兒謝小筠之名義,如附 表所示編號五、六之本票二紙則以其女兒謝詩儀之名義向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謝瑩霏、謝小筠、謝詩儀三人 均供稱,由其母處理金錢及強制執行事宜,彼等不知情,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此侵占、連續偽造本票之欺罔方法,致法院陷於錯誤而 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為強制執行之進行,取得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因認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証據,須適於為
被告犯罪事實之証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 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判斷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 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刑法上之侵占罪 ,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 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 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參看最高法院53 年臺上字第656號、第2750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 年 台上字第1810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三、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告訴人夫妻 透過伊向金主借款有多筆,告訴人並提供其房地設定抵押予 金主,如債務已清償即予塗銷抵押權,金主蔡爾清、曾賢涱 、王林靜妹之債權均設定抵押權,其後因已清償,均已塗銷 。另外告訴人透過伊向乙○○○借錢的是81年6月15 日第一 筆六十萬元,第二筆是在81年8月11日借三十萬元,82年2月 15日借一百捌拾壹萬元,總共三筆,本金總金額二百七十一 萬元,都沒有還,只有參與分配到幾十萬元而已(見本院審 判筆錄);其手中持有告訴人簽發之本票有二十張,包括起 訴書所提及之六張,其中四張是由丁○○、己○○親自填寫 日期、金額等資料,另外二張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雖係伊 填寫,但是經過告訴人事先授權,因告訴人未清償且未給付 利息,由伊向女兒借款以償還利息,向乙○○○取回本票, 才以伊女兒之名義申請強制執行,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侵 占、詐欺之行為云云。被告並提出其持有之本票二十張為證 (見偵查卷第76頁至83頁及本院更㈠卷139頁至147頁)。四、經查:
㈠、被告所述,告訴人透過伊向金主借錢,將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金主蔡爾清、曾賢涱、王林靜妹,其後因各該筆借款均已清 償,故將設定之抵押權塗銷,有被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可憑( 見偵查卷第85頁、86頁)。告訴人對此亦未否認,足認告訴 人經由任代書職務之被告向金主借款多次。又證人丙○○於 本院審判期日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夫妻,錢是我拿給戊○ ○(借給告訴人),有本票也有借據,但是詳細數目經過這 麼久了,我忘了,有設定抵押,還有交本票給我,錢交給戊 ○○,戊○○有拿本票給我。丁○○夫妻總共借了一百多萬 元,都由戊○○處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他們沒有還錢, 戊○○就去查封拍賣告訴人的房子。設定抵押是登記我太太
(乙○○○)為債權人,事實上是我跟戊○○在接洽,只有 第一次是我和我太太去領錢而後交給葉代書。我拿到本票, 有本金,也有包括利息,但是我拿到的都是已經寫好金額及 日期。後來因為本票金額、利息沒有清償,戊○○代為清償 ,但是我去參與分配沒有全額受償,我有分配到幾十萬元, 但到現在還剩多少沒有清償,我不清楚,因為都是葉代書在 處理(見本院審判筆錄)。
㈡、告訴人丁○○稱,是陸陸續續借的(指透過被告向乙○○○ 借款部分),借差不多十來次,有三萬、五萬、八萬,這樣 的借,加起來總共捌拾伍萬,每次借錢都有開本票給他,另 外加一張空白的本票給他,本票我和我太太在上面簽名,因 為我太太有上班,所以被告要我太太一定要共同簽名。被告 所提出的本票中,只有拾貳張是我們簽的名字,發票人簽名 有我們夫妻二人的名字,那個確實是我們夫妻簽的,若是發 票人只有我的名字,那個不是我簽的。一百捌拾壹萬(本票 )的發票人名字、金額、日期都是我們簽的,但那是被告跟 我們講說要辦理抵押用的。
㈢、依告訴人於告訴時所提出之證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83年10月21日分配表所載(見他字卷第20頁正反面),告 訴人之不動產被拍賣後,乙○○○曾參與分配,其參與分配 之金額共五筆,第一筆係執行費26943 元,其餘依次為一百 八十一萬元、六十萬元、三十萬元、五萬四千元(最後一張 是利息),告訴人並未對該分配表所載乙○○○之債權有何 異議,乃遲至87年10月6 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見他字卷)。如乙○○○之債權真如告訴人 所述僅有八十五萬元,何以告訴人對該分配表未有所異議。 至於告訴人雖主張伊已分七次清償乙○○○共九十七萬一千 元(不含乙○○○參與分配受償之金額),並提出明細表一 紙(見他字卷第26頁)。但該明細表係告訴人自己記載,未 有被告或乙○○○夫妻之簽名,其真實性已值懷疑。且其上 記載以支票清償者有三筆共五十二萬元(依該記載觀之,其 中有一筆三十萬元之支票係案外人葉佐發所簽發,另外二筆 係告訴人之本票),現金清償者有四筆,分別為一萬二千元 、二十萬元、七萬五千元、五萬二千元。但告訴人亦稱,現 金部分沒有憑據(見他字卷第43頁反面)。且被告否認告訴 人有清償,而本院上訴審,經被告戊○○同意前往法務部調 查局作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被告戊○○稱:「㈠、丁○○未 曾清償借款。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 謊。
㈡、系爭之6張本票其有書寫2張票面。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
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該局90年11月13日陸 ㈢字第90065835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2 5 頁)。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 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 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 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 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 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 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928號判決參看)。被告所稱,丁○○未清償借款固經測謊 認定有說謊。因告訴人夫妻前即有透過被告向金主借款,各 該部分之借款有清償,所設定之抵押權已塗銷。是否因此被 告所述,告訴人未清償借款,經測謊認定有說謊。但依告訴 人及被告所述,及前述分配表所載,乙○○○之債權(本金 )高達二百七十一萬元,告訴人未表示異議等情,本院尚無 從認定告訴人於本案主張積欠乙○○○之債務僅有八十五萬 元一節屬實,且亦無從認定告訴人積欠乙○○○之債務已全 部清償。
㈣、告訴人雖對謝瑩霏、謝小筠持有之四張本票(即附表編號一 至四),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之確定判 決(見偵查卷第47頁至58頁)。惟各該判決均認定告訴人未 向乙○○○借款(見偵查卷第51頁,該判決理由叁之二所載 )。此與告訴人於本案所述,透過被告向乙○○○借款之情 節不符。該民事判決之立論基礎,既然與事實不符,本院自 不能因該民事判決而認定本案之六張本票係屬不實並進而認 定被告偽造。況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未償還利息,故由伊使 用女兒之錢代為償還予金主乙○○○之夫丙○○,丙○○始 出具收據,並將本案六張本票交予謝瑩霏、謝詩儀、謝小筠 。此有收據二紙可憑(見本上訴卷第85頁、86頁)。再依丙 ○○前之所述,戊○○有代為還款,其於本院亦稱,二張收 據是被告打好字,叫伊簽名的,是真正的(見本院更㈠卷第 40頁),尚難認定被告未代告訴人償付利息予丙○○夫妻。 而謝瑩霏、謝詩儀、謝小筠均係被告之女兒,被告以其女兒 之金錢償付利息予丙○○夫妻,再以其女兒名義申請裁定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不能認其行為有何不法。
㈤、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六張本票,均有告訴人夫妻之共同簽名( 見偵查卷第79頁之第二張、80頁第一張、82頁第二張第三張 、83頁第一張第二張)。依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所述,如
有其夫妻二人共同簽名之本票,該簽名係屬真正。則本案六 張本票之簽名自屬真正,並非被告偽造。至於六張本票究竟 由誰填寫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被告於偵查中稱:「五萬 四千元本票(即附表編號一、二本票)是我寫的,是丁○○ 、己○○授權的。五萬四千三百元本票(即附表編號三、四 、五、六)是己○○寫的」(見偵查卷第21頁正反面);即 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亦坦承:「0五六九七三號及0五六 三三六號本票各五萬四千三百元本票(即附表編號三、四) 是己○○寫的,是做擔保用。」(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 。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則稱:「我印象好像沒有簽到這些 (指附表編號四至六本票)。」,於原審仍稱:「我當時有 留空白本票。名字簽好,金額部分有幾張我沒有簽,因被告 向我說那是他要做抵押。」(見原審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 )。是依告訴人與被告之供述以觀,告訴人並不能確認附表 編號三至六之本票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係由被告戊○○未 經授權填寫偽造,告訴人僅能確定附表編號一、二本票之發 票日、到期日、金額係由被告戊○○所填上。但告訴人丁○ ○於原審亦稱,借款利息是一萬元三百元的利息(見原審卷 第36頁)。又告訴人認簽名真正(有告訴人夫妻共同簽名) 之本票中有一張本票金額為六十萬元(見偵查卷第79頁第一 張),六十萬元每月之利息即為五萬四千元,附表編號一、 二之二張本票是否即為該筆六十萬元借款之利息?是否告訴 人簽發該二張日期及金額均空白之本票交予被告,於告訴人 未償還利息時,授權被告填上日期及金額,以做為積欠利息 之憑據?尚堪探求。
㈥、告訴人雖稱,本案之本票是做擔保之用,但本件借款既已設 定抵押權為擔保,又何須本票做擔保,而交付簽名為真正之 本票予他人,應有授權他人填上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之默 示意思表示,否則交付該本票豈非毫無意義。本案如附表編 號一、二之本票,雖係被告填上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但 告訴人應係事先授權被告簽發,否則告訴人又何須事先在空 白本票上簽名。從而被告依告訴人事先之授權填寫發票日、 到期日及金額,不能認定係偽造有價證券。
㈦、告訴人與乙○○○之間,確因被告從中媒介,而有債務關係 存在,該債務究竟已否全部清償,告訴人與被告各執一詞, 惟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認定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持有之本 票係告訴人所交付,在債權未全部清償前,被告無返還之義 務,且雙方債務尚未釐清,被告因替女兒理財,以其女兒名 義申請本票強制執行,不能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綜上所述,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不得科被告以刑責。
五、原審未予詳察,遽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 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另諭知被告無罪。
六、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 部分無何連續犯裁判一罪關係之可言,本院無從審酌,應退 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明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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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 │面額(新臺 │發票日 │到期日 │
│ │ │幣) │ │ │
├──┼─────┼─────┼─────┼─────┤
│一 │182805 │5萬4千元 │81、6、15 │81、9、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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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82802 │5萬4千元 │81、6、15 │82、3、15 │
├──┼─────┼─────┼─────┼─────┤
│三 │056973 │5萬4千3百 │82、2、15 │82、5、14 │
│ │ │元 │ │ │
├──┼─────┼─────┼─────┼─────┤
│四 │056336 │5萬4千3百 │82、2、15 │82、6、14 │
│ │ │元 │ │ │
├──┼─────┼─────┼─────┼─────┤
│五 │056337 │5萬4千3百 │82、2、15 │82、7、14 │
│ │ │元 │ │ │
├──┼─────┼─────┼─────┼─────┤
│六 │056924 │5萬4千3百 │82、2、15 │82、8、14 │
│ │ │元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