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580號
TPHM,93,上易,1580,200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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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 凱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丑○○
      丁○○
      庚○○
      己○○
      戊○○
      子○○
      辛○○
      癸○○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7
4號,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523號、第15821號、第167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並無前科,其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89年11月 9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17號開設「亨利電子遊戲場 」;並自90年12月 8日起,與楊哲維(經原審為免訴諭知在 案)基於前開常業犯意之聯絡,由楊哲維在「亨利電子遊戲 場」隔鄰即上處中正路 419號開設「大亨電子遊戲場」,二 家內部相通,並使用中正路 417號「亨利電子遊戲場」之單 一出入口,而以上開中正路417號、419號充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甲○○在中正路 417號「亨利電子遊戲場」內,楊哲 維在中正路 419號「大亨電子遊戲場」內,分別擺設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各式電動機具,供來店把玩電動機具之賭客以 新台幣(下同)1000元開1000分之比例開分後,依所把玩機 台之種類,每次以不等分數在一定倍數選項上押注,經機台 以隨機方式開出一定結果後,再依該次結果決定當次押注之 輸贏,如押中者則按一定倍數加分,如不中者則減去所押分 數。迨賭客把玩完畢,由店方視所餘分數,以1分兌換1元之 比例,找還賭客現金。甲○○楊哲維並以月薪30,000元之 代價,於91年 1月間僱用同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壬○○擔 任現場經理,統籌負責於出入口查驗身份、收取或兌換現金 、現場監督管理等事務;又以月薪25,000元之代價,由甲○



○先後僱用同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丑○○(於91年 5月間 起)、丁○○(於91年2月間起)、庚○○(於91年4月間起) 、己○○(於91年5月間起)及戊○○(於91年4月間起), 楊哲維則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楊雅萍(於91年5月1日起,另 行由原審審結),在上開二家聯營之遊戲場內擔任開分員, 負責為客人開、洗分或茶水服務等工作。甲○○楊哲維壬○○丑○○丁○○、楊雅萍、庚○○己○○、戊○ ○等 9人乃以上開方式,在上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 均恃之為生,以之為常業。甲○○前於91年 5月16日為警查 獲後,仍不知警惕,又承前常業賭博之犯意,由不詳管道購 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各式電動機具,繼續擺設於上處「亨 利電子遊戲場」內,以上開由賭客把玩電動機台開、洗分之 方式,與上門之不特定賭客對賭,並以月薪30,000元之代價 僱用與之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子○○(於91年 5月間起, 子○○前曾於8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81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並留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壬○○擔任現場經理,由二人負 責兌換洗分現金、現場監督、查驗賭客身分等事務,復以月 薪25,000元之代價,陸續僱用與之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辛 ○○(自91年8月間起)、陳慧玲(自91年7月20日起,另由 原審審結)、癸○○(自91年 8月20日起,癸○○前曾於9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4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擔任開分員,負責為 賭客開分、洗分、茶水服務等工作。甲○○壬○○、子○ ○、詹淑玲、陳慧玲及癸○○即以上開方式,在上址遊戲場 內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均以此為生,恃之為常業。警 員陳信有喬裝賭客,於91年9月8日下午 1時許進入店內,在 以1,0 00元委請陳慧玲開分1,000分,並把玩店內電動機具7 PK,得分 6,100分之後,由陳慧玲為之洗分,囑由壬○○ 按原開分比例,將 6,100元現鈔置放於店內廁所,再由陳信 有自行進入廁所拿取現鈔,而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店內人員 壬○○子○○詹淑玲、陳慧玲及癸○○五人;賭客楊石 添、趙顯昌蔣仕恒趙顯昌二人業經原審判處罰金 1,500 元確定)、倪蔚文劉美娥、古美祥楊智淵倪蔚文四人 業經原審判處罰金2, 000元確定);在場者陳俊明及羅際鐽 (陳俊明二人另為無罪諭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 六所示之開分鑰匙、開分表、中獎記錄表、電動機具及賭資 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壬○○己○○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辯解。訊據被告丁○○庚○○戊○○子○○辛○○癸○○等人,均不否認自89年11月 9日起至91年 5月16日止,由被告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17號開設 「亨利電子遊戲場」,並僱用被告丑○○丁○○庚○○己○○戊○○在內工作;被告壬○○則受僱於甲○○在 上開二家遊戲場擔任現場經理。嗣於91年 5月16日,為警初 次在上開二家遊戲場內,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 物。此後被告甲○○又自查獲翌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持續 開設「亨利電子遊戲場」,除留用被告壬○○外,並另行僱 用被告子○○詹淑玲、陳慧玲及癸○○在「亨利電子遊戲 場」內工作,而於91年9月8日,為警再度查扣如附表編號四 至編號六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壬○○己○○丑○○ 於原審訊問時所不否認,惟均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被告甲 ○○、丁○○庚○○戊○○子○○詹淑玲、陳慧玲 、癸○○均辯稱:「亨利電子遊戲場」店內1,000元開1,000 分玩到底,不能替客人洗分兌換現金,沒有賭博云云;被告 壬○○於原審辯稱:我本來在「大亨電子遊戲場」工作,後 來在91年 6月才轉到「亨利電子遊戲場」去。91年9月8日我 沒有替警員洗分,在警訊中承認替警察洗分是因為警察叫我 承認,說這樣子就沒有事情,所以我就承認,當天被查到的 60,100元是我自己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自89年11月9日起至91年5月16日止,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 417號開設「亨利電子遊戲場」,在內擺設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電動機具,並僱用丑○○丁○○庚○○己○○戊○○,在內擔任開分員,而於91年 5月16日為警 初次查獲後。又自查獲即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持續擺設如 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電動機具,除留用壬○○擔任現場經理, 並另行僱用子○○為現場經理,僱用詹淑玲、陳慧玲、癸○ ○擔任開分員,於91年9月8日為警二度查獲。另外,同案被 告楊哲維自90年12月8日起至91年5月16日止,在「亨利電子 遊戲場」隔鄰之中正路 419號開設「大亨電子遊戲場」,在 內擺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各式電動機具,並僱用壬○○、楊 雅萍分別擔任現場經理及開分員等事實,為被告甲○○、壬 ○○、丑○○丁○○庚○○己○○戊○○子○○詹淑玲、陳慧玲、癸○○等人自承屬實,並有「亨利電子 遊戲場」、「大亨電子遊戲場」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



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在卷可稽(91年度偵字第9523號卷第 127頁至第130頁)。
(二)「亨利電子遊戲場」有為賭客洗分兌換現金之事實,該遊戲 場自90年12月8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並有與「大亨電子遊 戲場」有聯營為賭客洗分兌換現金之事實:
1、91年 5月16日為警查獲該次,在場賭客丙○○在警訊中指稱 :「我以新台幣 100元賭金請『大亨』遊樂場開分小姐小萍 (即楊雅萍)在電玩機具上開得彩分 1,000分後即可下注, 我每次下注約20分,如中彩可得彩分若干分,如未中彩則彩 分被電玩機具吃掉等語(91年度偵字第9523號卷第30頁); 黃佳士在警訊中陳稱:「我以新台幣 1,000元賭金請『亨利 』遊樂場開分小姐小潔在電玩機具上開得彩分 500分之後, 即可下注,如中彩可得所投注之號碼加總之彩分數,如未中 彩則彩分被電玩機具吃掉,最後以電玩機具上之分數向開分 小姐換取積分券向遊藝場外把風男子換取新台幣之賭金,以 500彩分換取新台幣1,000元計算」、「聽說向小姐換積分券 ,向把風人員換錢」等語(同上卷第 34頁、第160頁反面) ;同案被告楊石添於警訊中自承:「我以 1,000元為賭金, 請遊樂場開分小姐在電玩機具(中正路147號前方金撲克 7 號台)上開得彩金 1,000分後,再以1:1比例押注,如中彩 可得相對彩分,如未中彩,則彩分被電玩機具吃掉,最後欲 結束時,以電玩機具上之分數向經理換取相同金額新台幣」 等語(91年偵字第9523號第38頁);於偵訊中亦供稱:「可 以兌換現金,依分數直接跟經理換。有換過1、2次,是在91 年4、5月間,那二次有贏錢約各贏 6、7000元。‧‧‧有看 過其他客人贏錢,到廁所去拿」等語(91年偵字第9523號第 158頁);林文瑞在警訊中指稱:「我以新台幣1,000元請遊 樂場開分小姐在電玩機具上開得彩分 1,000分後即可下注, 如中彩可得彩分若干分,如未中彩則彩分被電玩機具吃掉, 最後要走時以電玩機具上之分數向開分小姐說要換取彩金, 之後會有人依據機具上的分數,以每1分換取新台幣1元之方 式,將錢放在廁所馬桶蓋上面盒子內,此時開分小姐即會告 訴我可以進廁所拿錢了」、「可以換現金,我聽旁人說贏了 跟小姐說好後,到廁所盒子內去拿,有(看過其他客人贏錢 ,到廁所去拿)」等語(同上卷第 47頁、第159頁);陳鴻 長於警訊、偵查中均供稱:「我參與遊樂場內賓果行星電玩 機具的編號第一台賭博,開分是新台幣 1,000元可開得五百 分後即可下注,如中彩可得彩分若干不定,如未中彩則彩分 被電玩機具吃掉,最後以電玩機具上之分數向開分小姐換取 金錢,1分換取台幣2元」、「可以洗分,得分後與開分小姐



說,她會將錢放在廁所,這是我聽別人說,但基本上是如此 ,我確定可以換。‧‧‧(看過其他客人贏錢,到廁所去拿 )」等語(同上卷第56頁、第158頁反面、第159頁);謝富 裕於警訊、偵查中指稱:「我以新台幣1,000元賭金,請『 亨利』遊樂場開分小姐在電玩機具上開得彩金 1,000分後即 可下注,如中彩可得彩分若干分,如未中彩則彩分被電玩機 具吃掉,最後以電玩機具上之分數,向開分小姐換取積分券 ,再持積分券向遊藝場把風男子換取新台幣之賭金」、「我 沒換過,聽別人說跟工作人員說,他們會把錢放在廁所內。 ‧‧‧有(看過其他客人贏錢,到廁所去拿)」等語(同上 卷第 64頁、第159頁);簡捷峰於偵查中指稱:「店內可以 換現金,是至廁所去換,我沒換過,但知贏錢以此方式換」 等語(同上卷第 162頁);藍來發於偵查中陳稱:「承認賭 博,聽說可以換錢,我自己沒換過,但知道可以換錢」等語 (同上卷第 162頁反面);乙○○在偵查中陳稱:「聽別人 說可以換現金」等語(同上卷第 162頁反面);許傳賜亦於 偵查中證稱:「知道店內可以兌換現金,不知如何換」等語 (同上卷第162頁)。
2、證人即警員陳信有於91年 9月18日,喬裝賭客至「亨利電子 遊戲場」,誘使陳慧玲為其開、洗分,並由壬○○兌換現金 6,100 元之事實,業經被告壬○○在警訊中自承:「因有喬 裝員警至亨利遊樂場把玩電玩,累積分數 6,100分,我兌換 現金 6,100元給喬裝員警,而遭警方帶走製作筆錄。‧‧‧ 我身上的60,100元是公司給我的,如有客人把玩機台累積分 數後,客人如要洗分,我就該錢兌換給客人。錢是上一班同 事交接下來給我,是老闆甲○○指示我如有客人洗分,就換 現金給賭客。‧‧‧」(91年度偵字第 16777號卷第42頁) ,核與證人即警員陳信有於原審到庭證稱:「91年9月8日, 我支援督察室的勤務,去取締賭博電玩,我進去桃園市○○ 路 417號亨利電子遊戲場,進去後開分員問我要玩第幾台, 我說要玩第 7台,交給她1,000元開分,開1,000分,等我玩 到 6,100分時,我說要洗分,小姐就幫我洗分,另外叫壬○ ○要我跟他到廁所去,壬○○先叫我在外面等,他進去後, 把錢放在廁所,再出來叫我自己進去拿,我拿到錢後,就打 電話聯絡同事進來,幫我洗分的小姐是陳慧玲」等語相符( 原審卷一第53頁)。此外並有警員向壬○○換得之現鈔6,10 0元,壬○○身上查扣之賭資 60,100元扣案可資佐證(即附 表編號六)。
3、互核被告壬○○警訊中之自白,與賭客丙○○、黃佳士、楊 石添、林文瑞、陳鴻長、謝富裕、簡捷峰、藍來發、乙○○



許傳賜前開警、偵訊中所述:店內可以兌換現金等語相符 。而91年 9月18日,確實為喬裝警員查獲陳慧玲洗分,壬○ ○兌換現金一節,亦可佐證壬○○等人所述店內可以洗分等 語屬實。不僅如此,91年 5月16日被查獲之賭客楊石添、林 文瑞、陳鴻長、謝富裕、簡捷峰指稱:到廁所去和現場經理 換錢之洗分兌現方式,與證人陳信有指述壬○○在91年9月1 8 日為其洗分兌換現金之手法相同。足徵壬○○及賭客丙○ ○等人所述實在,應可採信。
4、依「亨利電子遊戲場」及「大亨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營 業級別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負責人雖分別為被告甲○ ○、楊哲維,且係個別登記,名義上復僱用不同員工,僅湊 巧設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17號、419號,彼此相毗鄰而 已。然查,賭客黃佳士楊石添謝富裕三人於91 年5月16 日為警查獲時,不僅均自白「亨利電子遊戲場」內有賭博兌 換現金之情事,並明確指稱:是向把風男子或經理換錢等語 ,此如前項理由1所述。而被告壬○○、楊雅萍於當日為警 查獲時,壬○○於警訊中供稱略以:伊為「大亨電子遊戲場 」的員工,負責看管店面的工作等語(91年度偵字第9523號 卷第 9頁反面),被告楊雅萍則供稱略以:伊在「大亨遊樂 場」擔任開分員,向客人收取之現金均交給現場經理「阿智 」等語(同上卷第21頁),可見壬○○所擔任之工作角色, 實即黃佳士等人所指之兌換現金者無疑。此徵之此後壬○○ 於91年 9月18日,又再度為喬裝賭客之警員洗分兌換現金, 而為警再度查獲一節,尤為明顯。以此論之,壬○○何以任 職「大亨電子遊戲場」,卻為「亨利電子遊戲場」之賭客兌 換現金?自係兩家遊戲場聯營,彼此聲氣相通之故。況且, 依證人即警員李家興到庭證稱:「(91年 5月16日)搜索我 有參加,搜索前有去過三次,我是從(中正路) 417號的門 進去,經過417號和419號中間的通道,這個通道沒有任何阻 隔,沒有設門,所以到417號的人可以經過這個通道進到419 號,他們兩邊各有一個大門,但平常與搜索當天, 419號的 大門都沒有開,都是要經過 417號的門才能進入419號,417 號大門附近有人看守」等語(原審卷二第12、13頁),並有 上開二家遊戲場內部位置草圖二份附卷可稽(91年度他字第 92號卷第 3、14頁),可見兩處遊戲場內部彼此打通,共用 中正路417 號「亨利電子遊戲場」之出入門戶,在經營上無 法區隔。於此,益足認定「亨利電子遊戲場」與「大亨電子 遊戲場」名雖分別經營,實則均有為客人洗分兌現之不法情 事,而由壬○○統籌負責實際交付金錢之工作。5、此外,復有如附表各項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亨



利電子遊戲場」與「大亨電子遊戲場」內,均有為賭客洗分 兌現之賭博情事,應可認定。
(三)被告甲○○丑○○子○○等人雖均辯稱略以:「亨利電 子遊戲場」內,並無為客人洗分兌換現金之不法情事,進入 店內係 1,000元開分玩到底云云,且共同被告即賭客張鑑燮吳振仁倪蔚文等人亦附和其說。惟與上開理由二(一) 之有罪事證不符,而衡情,苟非店內確有為賭客洗分兌現之 情事,前開賭客丙○○、黃佳士等人應無自承賭博,故陷自 己入罪之理。況且,警員陳信有指認兌換現金者為壬○○, 而壬○○身上亦確實攜有60,100元之鉅款(附表編號六), 有大量現金之壬○○。準此,被告甲○○等人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
(四)被告壬○○雖辯稱:我本來在「大亨電子遊戲場」工作,後 來在91年 6月才轉到「亨利電子遊戲場」去。91年9月8日我 沒有替警員洗分,在警訊中承認替警察洗分是因為警察叫我 承認,說這樣子就沒有事情,所以我就承認,當天查到的60 ,100 元是我自己的云云。然被告壬○○此後所述,與其 91 年9月8日警訊中自白為喬裝警員兌換現金等語不符,況被告 壬○○每月薪資僅為 30,00元,然於91年9月8日查獲當天, 身上無故攜有六萬餘元之鉅款,亦有可疑。而證人即製作筆 錄之警員潘世章亦到庭證稱:「壬○○的警訊筆錄是我製作 的,他有承認(賭博),也有錄音,‧‧‧過程中沒有刑求 等不法情事,我是依照壬○○說的(寫筆錄),我問他答, 我再寫,我寫的時候,會把錄音帶切掉,要問的時候再錄」 等語(原審卷一第 241-243頁)。即被告亦自承:「警察沒 有恐嚇我,是因為他叫我承認,所以我就承認」云云,並未 指出該次警訊有何不法情事(原審卷一第 120頁)。參酌被 告壬○○先前於91年 5月16日為警查獲時,在警訊中即否認 有賭博情事(91年度偵字第9523號卷第14頁),其對警員訊 問非無經驗者可比。是故,被告壬○○在91年9月8日該次警 訊之有罪自白,當係因兌換現金予喬裝警員,人贓俱獲,自 知無可否認所致,應可採信。其此後翻異前詞,並無可取。(五)被告甲○○之辯護人另辯稱略以:賭客陳鴻長、謝富裕、林 文瑞、黃佳士許傳賜、藍來發等人在偵查中均稱:係聽聞 旁人轉述,始知悉店內可以兌換金錢,可見渠等指述均係傳 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而渠等供述向店方兌換現金之方式 ,或係先向開分小姐換積分券,再持積分券向遊藝場把風男 子洗分,或係前往廁所換錢,或係向開分小姐換取金錢,彼 此矛盾,而關於以分數兌換金錢之比例,亦有1分換 1元及1 分換 2元之差別,可見上開賭客等人所述,不僅相互齟齬,



亦違反經驗法則,並不可採。又壬○○縱有於91年9月8日, 為喬裝警員陳信有洗分兌換現金之行為,亦係應警員要求所 致,為陷害教唆,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等人之犯行。而現今身 分證上並未記載職業,不可能以核對
員進入,把玩店內電動機具亦需參酌大數法則、機率等智慧 判斷,中大獎者且有店內廣播道賀之虛榮感,故起訴書以店 內過濾客人證件係在防杜警員查緝,及店內擺設之電動機具 玩法單調呆板二事,推論店內有賭博情事等語,均非正確云 云(93年 3月10日答辯狀)。然查,此種以電動機具上之積 分兌換現金之賭博方法,與單純供人玩樂之唯一差異所在, 僅在事後究竟有無洗分兌現之過程而已。至於是否逕行向開 分員小姐兌現,或先向開分員兌換成積分券後,再持向場外 之人兌現,甚或在遊戲場外之地點向接應者兌換,巧立不同 之兌換名目等等,無非係賭博雙方躲避查緝之方法,理應多 方變化,以避免警員識破。準此,自難僅以陳鴻長等人所述 之兌現方法有所出入,即遽認渠等所述為不可信。再者,陳 鴻長等人在警訊中均自承有賭博情事,有如前述,渠等之意 顯然在供述親身體驗,而由「亨利電子遊戲場」進出需查驗 證件以觀,入內賭客應無不知店內遊戲規則等情,亦如前述 ;此亦與上開推論較為相符。可見陳鴻長等人在偵查中所稱 :店內可以洗分兌現,均係聽聞旁人云云,不過為事後推卸 之詞,尚不足據此認定渠等所述皆為傳聞。是故,陳鴻長等 賭客所言,均有證據能力。再按,刑法上所謂之「陷害教唆 」,係指教唆者以「誘人入罪」之意思,對於一個「原無犯 罪念頭」之被教唆人,經由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惹起其 犯罪決意而言;此與被教唆人本即有犯意存在,教唆者僅係 提供機會,使被教唆者之犯行「提前」浮現,並未惹起被教 唆人之犯意不同。而查,「亨利電子遊戲場」在91年 5月間 ,即已經賭客丙○○、陳鴻長等人指述有賭博情事,已如前 述,可見「亨利電子遊戲場」至少於當時即有為人洗分兌換 現金之可能。是故,警員陳信有在91年 9月間喬裝賭客,誘 使被告壬○○為其洗分,顯係警員誘捕犯罪之偵查技巧,並 非漫無目的之釣魚方式可比,應非陷害教唆。是故,上開誘 捕過程,自亦得做為證據。綜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自89年11月9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17 號開設「亨利電子遊戲場」,擺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動 機具,期間內並自90年12月 8日起,由楊哲維在「亨利電子 遊戲場」隔鄰開設內部互為打通,使用相同出入口之「大亨 電子遊戲場」,共同僱用壬○○、楊雅萍、丑○○丁○○



庚○○己○○戊○○在內工作,分別擔任現場經理或 開分員,而於91年 5月16日為警查獲後,被告甲○○仍持續 擺設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電動機具,並僱用或留用壬○○子○○詹淑玲、陳慧玲及癸○○,在上處「亨利電子遊戲 場」內擔任現場經理或開分員,至91年9月8日為警二度查獲 時止,均如前述。觀諸本件「亨利電子遊戲場」、「大亨電 子遊戲場」擺設電動機具各有數十餘台,並聯合僱用員工多 人,足見有利可圖,營業收入可觀。據此,應足認被告甲○ ○、楊哲維壬○○、楊雅萍、丑○○丁○○庚○○己○○戊○○子○○詹淑玲、陳慧玲、癸○○等人, 均係以賭博維生,並均恃之為常業。核被告甲○○壬○○丑○○丁○○庚○○己○○戊○○子○○、詹 淑玲、癸○○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7條之常業賭博罪 。被告甲○○壬○○、楊雅萍、丑○○丁○○庚○○己○○戊○○ (各自如事實欄所示其到職之日起)及同 案被告楊哲維等九人就91年 5月16日前與人賭博為業之犯行 部分,被告甲○○壬○○子○○詹淑玲、陳慧玲及癸 ○○ (各自如事實欄所示其到職之日起)六人就91年5月17日 至同年9月8日止與人賭博為業之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分別就該部分之賭博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原審 適用刑法第28條、第267條、第26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審酌 (一)犯罪情節:本件被告甲○○為遊 藝場負責人,被告壬○○雖非負責人,然其二次為警查獲, 涉案情節較重,被告丑○○丁○○庚○○己○○、戊 ○○、子○○詹淑玲癸○○僅係員工,情節較輕;(二) 有無賭博前科:被告甲○○壬○○丑○○庚○○、己 ○○、戊○○詹淑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丁○○子○○癸○○則各有賭博前科,各有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丁○○子○○癸○○均 不構成累犯),渠等或尚無劣跡,或劣行不彰,惟被告丁○ ○等部分被告之前已因賭博罪而分別遭法院判處罰金或徒刑 ,渠等均知賭博為法不許,仍明知故犯;(三)被告等犯罪後 雖未坦承犯行,惟態度均尚稱良好,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被告壬 ○○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丑○○丁○○庚○○己○○戊○○子○○辛○○癸○○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 號五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IC板,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



、編號六所示之扣案物,分屬被告甲○○或共犯楊哲維所有 ,其中附表編號一、編號四所示之扣案物供渠等犯罪所用之 物,附表編號三、編號六所示之賭資雖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然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沒收。至被告丑○○被查扣的現鈔 ,係警員自其身上背包連同賭客名單查獲;被告丁○○被查 扣的現鈔,是在置物櫃裡皮包被查獲,分據其二人供承在卷 (91年度偵字第9523號卷第16頁、第19頁),其餘被告均僅 泛稱為自身上查獲等語。而丑○○等人被查獲之現鈔,分別 為丑○○8,000元,己○○1,700元,戊○○16,800元,庚○ ○3,800元,丁○○4,300元,數目均不高,亦無法區分究為 丑○○等人個人所有,抑或收取自賭客之開分費用。是故, 本於事證不明,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此 部分查扣款項,應認定為丑○○等人個人所有,不予沒收,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四、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證人乙○○、丙○○之證述, 伊等曾至大亨電子遊戲場,均自中正路419 號大亨電子遊戲 場的門直接進入,兩家相鄰之遊戲場均有門,都有人出入, 顯見原審認定亨利電子遊戲場大亨電子遊戲場相通、聯營 之情係屬誤會;(二)證人陳鴻長、謝富裕、林文瑞、黃佳 士、許傳賜、藍來發等人係聽聞他人稱亨利電子遊戲場可兌 換現金,屬傳聞證據其等證言並無證據能力;(三)按一般 賭博性電動玩具電為防止警員喬裝賭客,必須確認客人是店 內常客,才敢兌換現金,應無可能對第一次來之證人員警陳 信有兌換現金,此違背常情;(四)91 年5月16日查獲時,甲 ○○人在店門口,而91年9月8日甲○○未在店內,並不知悉 店內有兌換現金之事,應屬店內員工之行為,與被告甲○○ 無關云云。惟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等所經營或受僱之遊藝 場究否有對賭客兌換現金而應該當於刑法上之賭博罪,雖證 人乙○○、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從 419號直接進入 大亨電子遊戲場,然對於遊戲場中間是否可以互通卻沒有注 意,亦無法證明二家遊戲場並無互通、聯營賭博之情事,而 為有利被告證據;陳鴻長等人於警訊中均自承有賭博情事, 且進入店內尚需核對證件,渠等人能通過店內篩檢,進入店 內把玩電動玩具,應屬知悉遊戲規則之人,被告陳鴻長等人 所言店內可洗分兌換現金係聽聞旁人,乃為事後推卸之詞, 是認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又證人警員陳信有於原審證稱伊 進入遊戲場是由熟客帶進去的,足使店家對其並無防備之心 ,而能洗分兌換現金,亦不違背常理。被告壬○○丑○○丁○○庚○○己○○戊○○子○○詹淑玲、癸



○○等人為電子遊戲場擔任開分、洗分、兌換現金及為賭客 服務等工作,如未與其負責人甲○○有犯意上之聯絡,豈能 以電子遊戲場內之資金,擅自為與賭客洗分兌換現金,雖查 獲之日甲○○均不在場,然其雇佣之員工如事前未經授意可 以洗分兌換現金,其等亦不可能擅自為之。是被告等人所辯 各節,均係飾卸之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查,被告甲○○於94年 4月25日具狀,以被告甲○○因車 禍住院無法到庭,為維其法律上權益,聲請再開辯論,然經 本院前往其所就診之邁進綜合醫院診所勘驗,據主持醫師朱 成雄醫師證稱甲○○於94年 1月13日因車禍前往看診,看診 完後家人即將甲○○帶回並未住院,94年 4月21日其家人有 來拿藥,但94年4月15日至21日並未在該診所住院,94年4月 21日之診斷書上簽名是其所簽的沒錯,但病症並非其所寫, 惟甲○○確實有這些病症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足見 94年 4月21日本院進行審理庭時,被告甲○○並未住院,而 所附之診斷證明書無非意圖延遲訴訟終結,且辯護人已於言 詞辯論為甲○○詳為辯護,應無違反被告權益,應認其經合 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聲請再開辯論,顯為無理由 ,附此敘明。
六、被告甲○○壬○○己○○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查扣日期│查扣地點│查扣物品數量 │
│ │ │ │ │
├──┼────┼────┼──────────────────────┤
│一 │91/5/16 │亨利電子│開分鑰匙六支(甲○○二支、戊○○二支、丁○○
│ │ │遊戲場 │一支、己○○一支)、賭客名單二張、開檯記錄單│
│ │ │ │六張、計分卡十七張(甲○○十一張、己○○六張│
│ │ │ │)、攝影機一個 │
│ │ ├────┼──────────────────────┤
│ │ │大亨電子│開分鑰匙十四支(楊雅萍四支、壬○○十支)、出│
│ │ │遊戲場 │牌表三張、代幣二千九百五十枚、監視器三台、針│
│ │ │ │孔攝影鏡頭一個 │
├──┼────┼────┼──────────────────────┤
│二 │同右 │亨利電子│頂級賽馬八人座一台、賓果行星八人座一台、輪盤│
│ │ │遊戲場 │六人座一台、滿貫大亨七PK三十八台(包含置放│
│ │ │ │二樓未插電四台)、海洋世界二台、撲克世界二台│
│ │ │ │、IC板六十七片 │
│ │ ├────┼──────────────────────┤
│ │ │大亨電子│中國象棋八人座一台、二十一點五人座一台、滿貫│
│ │ │遊戲場 │大亨七PK十一台(包含置放二樓未插電一台)、│
│ │ │ │、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賓果四人座一台、侏儸│
│ │ │ │紀六台、OK彈珠台五台、IC板五十一片 │
├──┼────┼────┼──────────────────────┤
│三 │同右 │大亨電子│壬○○身上賭資一千八百元 │
│ │ │遊戲場 │ │
├──┼────┼────┼──────────────────────┤
│四 │91/9/8 │亨利電子│開分鑰匙七支、開分表二張、休假表一張、機台中│
│ │ │遊戲場 │獎記錄表四張 │
├──┼────┼────┼──────────────────────┤
│五 │同右 │同右 │世界賽馬八人座一台、賓果行星八人座一台、海洋│
│ │ │ │世界四台、金撲克二台、滿貫大亨七PK三十四台│
│ │ │ │、IC板四十二片 │
├──┼────┼────┼──────────────────────┤
│六 │同右 │同右 │兌換賭資六千一百元、壬○○身上賭資六萬零一百│
│ │ │ │元 │
└──┴────┴────┴──────────────────────┘
備註:
一、電動機具均不含IC板。




二、金額以新台幣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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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