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
自訴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上 列 二人
共 同 選任
辯 護 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2年度自字第234 號,中華民國93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為皇冠租書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冠租書城)之負 責人,其於民國92年1月9日以乙○○為名義負責人設立皇宇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宇公司),並自任實際負責 人,將皇冠租書城、皇宇公司擴大合併為皇宇科技國際集團 。皇冠租書城與「十大書坊」(「十大書坊」商標專用權及 經營權業於90年9月1日由偉登資訊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偉登公司》分別授權、移轉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網祿公司》使用、經營)均係從事租書業之連鎖加盟 體系,彼此具有競爭關係,己○○為了削減十大書坊之競爭 力並增加皇冠租書城之競爭力,於91年年初,在皇冠租書城 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2 號20樓之營業處所,自行起意製 作皇冠租書城與十大書坊之優勢比較表,其在該優勢比較表 上以「十X書坊」影射十大書坊,並在「十X書坊」項下記 載:「財務不完整,毫無組織管理經驗、人員訓練不足、流 動率高... 常向同業或皇冠租書城挖角」、「是經營不善的 多家公司或網站合併下的產物... ,所剩資金不多,故為了 再募集資金所以搞出花X館之類的產物」、「所得獎項皆須 付費」、「書籍無專人負責採購... ,不負責任且失敗率高 。」、「不重視訓練及專業指導」、「遠端遙控系統只採用 國內遠端遙控系統,維修品質較差,且速度較慢、較不穩定 」、「電腦軟體由總部研發服務性、保障性較少,功能亦不 多,...window 版錯誤百出... 因為設計技術有問題,... 利誘皇冠租書城之前配合的DOS版設計師」、「上海、北京
有開店,但那是卡位宣傳,只因缺錢為了增資而作準備而已 」等不實情事,足以毀損網祿公司所經營「十大書坊」之名 譽及商業信譽,己○○意圖將右揭不實之事散布於眾,並基 於概括犯意,自91年年初某日起至92年8 月間某日止,連續 在皇冠租書城前開營業地點放置前述優勢比較表供不特定人 取閱,以及將優勢比較表隨同皇冠租書城加盟資料郵寄予有 意從事租書業加盟之不特定人,多次散布足以損害網祿公司 所經營「十大書坊」之名譽及商業信譽之優勢比較表。二、案經自訴人網祿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偉登公司於90年9月1日將「十大書坊」商標專用權授權自訴 人網祿公司使用,並將所屬「十大書坊」連鎖品牌經營權移 轉由網祿公司經營管理,授權使用時間為90年9月1日至100 年8月31日,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 自訴人網祿公司主張「十大書坊」因被告己○○之行為造成 名譽、商業信譽受損,自訴人應屬本件犯罪之被害人無誤, 依法自得提起自訴。辯護人於原審法院辯護稱:本件優勢比 較表上並未提及網祿公司,第3 人無從因此對網祿公司為名 譽上之評價,網祿公司自非本件毀損名譽之受害人,法院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尚不足採,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應屬 合法,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製作本件優 勢比較表,並於上述期間以上開方式加以散布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辯稱:業界知 名租書連鎖加盟總部共計11家,除皇冠租書城外,正好10家 ,優勢比較表上「十X」係泛指租書業界其他連鎖體系之現 象,並非針對「十大書坊」,自訴人自行對號入座,依法應 負證明被告己○○故意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且被告 己○○自91年初起迄92年8 月間,均係將上開優勢比較表交 付或郵寄予特定有意從事租書業加盟店而索取簡介之人,並 非供不特定人取閱或散發予不特定人,其僅係提醒欲從事租 書業加盟者多做比較,並無毀損他人名譽或商業信譽之惡意 。再者,縱自訴人自行對號入座,該優勢比較表中所載事項 亦均屬事實,被告己○○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該等事項為真 實,並無妨害名譽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云云。三、經查:
㈠本件優勢比較表上雖僅記載「十X書坊」,惟該優勢比較表 之內文敘明「為了再募集資金所以搞出X蝶館之類的產物」 、「現在搞了X蝶館或十X online也沒用」等文字
,而「花蝶館」、「十大書坊 online」同為自訴人 為經營租書加盟體系之品牌一節,業經自訴代理人一再指陳 明確,並有其提出之「花蝶傳奇創業加盟的神奇魔法書」1 本在卷可稽,對照該優勢比較表內文特徵,足見被告己○○ 所製作之前開優勢比較表乃係針對「十大書坊」所為,而非 泛指租書業界其他連鎖體系,況且「十X書坊」與「十大書 坊」僅有一字之隱諱,在租書加盟業,並無其他名為「十X 書坊」之業者,一般對於租書業稍有認識了解之人,見上開 優勢比較表上「十X書坊」之記載,自可得知所指為「十大 書坊」,是被告己○○辯稱:「十X書坊」係泛指其他10家 租書業云云,顯然為卸責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所辯自屬無可 採信。
㈡被告己○○辯稱:其係將上開優勢比較表交付或郵寄予有意 從事租書業加盟而索取簡介之特定人,並非散發予不特定之 人云云,惟被告己○○於92年8月5日原審法院初訊時即坦認 :其有散發優勢比較表之文宣,並將之當作一般的書面廣告 等語 (見原審卷第22頁),而有意從事租書業加盟而索取簡 介之人,隨時均處於變動狀態,且亦無資格限制,亦屬無法 特定,不確定之多數人,被告己○○以前詞為辯,尚難認為 有理。
㈢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己○○所提出之系爭優勢比較表 中,如下列事項,係屬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稱:其係根據本身對於租書 業的了解,多多少少參考報章雜誌,並曾詢問過公司資訊部 員工陳逸鴻而製作本件優勢比較表,其聽同業說十大書坊馬 來西亞分公司有拖欠貨款,國內也有拖欠貨款的情形,才知 道十大書坊財務狀況不佳等語,並提出「十大書坊」廣告影 本1 紙(參見被證六)、網祿公司公司股票簽證查詢資料一 紙(參見被證十)為證,以及自訴人自承林俊毅係由皇冠租 書城挖角到自訴人公司任職之情,並辯稱:「十大書坊」自 稱加盟店在86年間突破300家,數年間已快速萎縮僅185家, 足見「十大書坊」之財務及組織管理經驗、人員訓練及流動 率等經營連鎖租書店之必要條件確有不足,且確有挖角之事 實;又自訴人公司於91年4月及91年9月不斷增資,可見「十 大書坊」確實所剩資金不多,而又創其他品牌之產物云云。 惟:自訴人代理人於原審法院陳稱:「十大書坊」目前仍有 356 家加盟店,並未萎縮為185 家,而加盟店之數目,可能 因隨時有新加盟店加入,及舊加盟店退出而有增減,係一浮 動數字,而該等加盟店數目之計算,若非自訴人自行計算,
即係被告己○○之辯稱,究竟雙方所提出之數據是否確定, 即非無疑。雖被告又辯稱自訴人提出之356 家加盟店之中, 有118 家為另一加盟品牌「花蝶館」,並非「十大書坊」加 盟店云云,然縱使扣除屬於「花蝶館」部分,「十大書坊」 確實由300餘家加盟店減少為238家加盟店,惟加盟店經營成 功與否或是否繼續續約經營,與加盟者經營之能力、地點、 空間大小、個人生涯規劃及整體景氣環境之優劣、市場是否 飽和等因素均息息相關,自不得僅因加盟店家數之減少,即 遽以指述該加盟體系有「財務不完整,毫無組織管理經驗、 人員訓練不足、流動率高」之情形。
⑵又被告己○○僅提出林俊毅1 人係自皇冠租書城遭挖角至自 訴人公司任職,自難認該優勢比較表上「『常』向同業或皇 冠租書城挖角」之內容與事實相符。
⑶另被告己○○自知「十大書坊」為自訴人公司所營事業之一 ,自訴人公司雖有增資之事實,但可能表示自訴人公司有擴 大經營規模之需求,或自訴人公司所營其他事業有較大資金 需求,並不能由自訴人公司增資之事實,妄加推論「十大書 坊」有「財務不完整、所剩資金不多」之情形。 ⑷再者,被告己○○辯稱:其聽同業說「十大書坊」馬來西亞 分公司有拖欠貨款,國內也有拖欠貨款的情形,才知道「十 大書坊」財務狀況不佳云云,惟被告己○○既無法具體指明 提供此項訊息者之真實身分資料以供法院查證,而該名同業 是否掌握相關具體事證,被告己○○亦未加以求證,其僅因 某不詳人士轉述之內容,即指稱「十大書坊」財務不完整、 所剩資金不多云云,自屬無據。既然被告己○○並無證據可 信「十大書坊」財務不完整、所剩資金不多,其於本件優勢 比較表上記載「十大書坊」「上海、北京有開店,但那是卡 位宣傳,只因缺錢為了增資而作準備而已」等內容,亦難認 與事實相符。
⑸被告己○○雖又提出網路新聞2 紙(參見被證九),其上載 有「『十大書坊』向網路進軍轉投資成立網祿科技公司後陸 續成立『ㄒ一ㄥˋ福星球』、『漫畫星球』與『創業星球』 後,『養生星球』於今日(9/14)正式誕生」等語,並 指稱現今上開網站均已無運作,適足以佐證「十大書坊」確 係經營不善之多家公司或網路合併下之產物云云。惟依據該 篇網路新聞報導內容觀之,係網祿公司先後成立3 個網站, 縱使該等網站現今已結束運作,「十大書坊」乃早在網祿公 司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亦無從推出「十大書坊」係「經營不 善之多家公司或網路合併下之產物」之結論,被告己○○以 此辯稱此部分文字描述與事實相符,尚屬無據。
⑹至於本件優勢比較表上記載「所得獎項皆須付費」一節,被 告己○○雖提出中華民國傑出企業領導人第七屆金峰獎選拔 活動資料影本4 紙為證(參見被證十一),陳稱:該資料載 有該獎項要求參選者贊助大會活動費用新台幣(下同)10萬 元,如未經甄試合格當選,參選人資料及本金支票原件奉還 等內容,顯見優勢比較表上前開記載確係屬實云云。惟贊助 大會活動費用與得獎須付費,尚屬2 個不同程次之問題,被 告己○○未敘明清楚,而含糊言以「所得獎項皆須付費」, 確易使人對自訴人整體公司經營形象產生不良印象。且自訴 人提出該公司獲獎之照片11幀(參見自證十),顯見自訴人 所獲獎項並非僅有被告己○○所指之金峰獎一項。又被告己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自訴人所提出得獎獎項是否需要 付贊助費一節,答稱:經濟部的部分其不了解,有些自訴人 得來的獎項其不知道是什麼時候得來的等語。既然被告己○ ○不清楚經濟部頒發給自訴人之獎項是否需要付贊助費,亦 不知道自訴人有得其他獎項,其僅以金峰獎須付贊助費之情 ,在優勢比較表上記載十大書坊「所得獎項『皆』須付費」 ,顯然與事實不符,而有損於自訴人公司經營「十大書坊」 之名譽及商業信譽。
⑺針對本件優勢比較表上關於「電腦軟體由總部研發服務性、 保障性較少,功能亦不多,...w indo w版錯誤百出... 因 為設計技術有問題,... 利誘皇冠租書城之前配合的DOS 版 設計師」部分,被告己○○於答辯狀中雖辯稱:該等內容為 業界所深知,且由「十大書坊」加盟店之高解約、高失敗率 即可指證云云,惟被告己○○並無法舉證證明何以「十大書 坊」上開情形為業界所深知及有何證據足以為被告己○○上 開所辯之佐證,而加盟者是否續約、經營是否成功之原因不 一而足,已如前述,尚難以加盟店之減少作為被告己○○前 開指述之佐證,雖證人即「十大書坊」澳底店之經營者丙○ ○到庭證稱:加盟店使用之租書軟體經常發生錯誤,狀況不 佳等語,惟證人丙○○亦同時證稱此為澳底店之情形,其他 店之情形其並不了解等語,而證人即前「十大書坊」永和中 山店加盟店負責人戊○○則證稱,其加盟店並未發生租書系 統軟體錯誤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94年5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 ,顯見各加盟店間關於電腦軟體之使用情形各有不同,尚難 認定係「電腦軟體由總部研發服務性、保障性較少,功能亦 不多,...w indo w版錯誤百出... 」。而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於90年8月至92年3月左右在自訴人 公司任職,本來擔任採購工作,嗣改為擔任書籍進出貨工作 ,其於自訴人公司之工作與電腦程式設計無關,亦從未受僱
於皇冠租書城或皇宇公司,其曾代表普克商行,將租書系統 的電腦軟體授權予聯合事業社 (負責人為本案被告己○○) 使用,該軟體並非授權予聯合事業社,尚有其他與普克商行 有契約關係之租書店亦使用同樣軟體等語,是證人甲○○與 被告己○○間之合約書係授權使用軟體之合約,雖證人甲○ ○代表普克商行與被告己○○所代表之聯合事業社所簽訂之 授權合約書第15條記載「乙方 (即普克商行)同意為甲方 ( 即聯合事業社)所約聘之無給職電腦程式設計總工程師,同 為公司一員」等文字,但尚無法推認證人甲○○係受僱於皇 冠租書城或皇宇公司,是優勢比較表上「電腦軟體由總部研 發服務性、保障性較少,功能亦不多,...w indo w版錯誤 百出... 因為設計技術有問題,... 利誘皇冠租書城之前配 合的DOS版設計師」之說詞,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⑻針對本件優勢比較表上關於「書籍無專人負責採購... ,不 負責任且失敗率高。」之記載,被告己○○辯稱依自訴人「 十大書坊」網站資料顯示,該連鎖體系僅係「介紹書籍種類 齊全價格公道之書局免去找書的人力和錢」,顯見自訴人之 連鎖體系僅介紹書商予各加盟主,並無為加盟主負責採購, 其於優勢比較表上之記載屬實,惟自訴人設有圖書物流部, 並有專人負責圖書採購事宜,加盟主採購書籍本具有相當之 自立性,亦可自行尋找合適之2 手書商,自由採購,證人戊 ○○證稱,其於加盟時有1 個自訴人公司的業務員負責與其 接洽購書事宜,也有其他2 手書商至其店中洽談買書事宜, 有一位曾先生自稱2手書商到我店中接觸,從其他2手書商之 口中得知該位曾先生即本案被告己○○等語 (見本院94年5 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甲○○亦證稱:其於自訴人公司 擔任書籍採購及進出貨之工作等語 (見本院94年3 月28日審 判程序筆錄),此外復有證人戊○○與自訴人公司簽訂之新 書加中古書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是本件優勢比較表上關於 「書籍無專人負責採購... ,不負責任且失敗率高。」之記 載,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⑼有關優勢比較表上記載「不重視訓練及專業指導」部分,經 本院訊問證人戊○○亦表示,曾接受「十大書坊」之教育訓 練,亦曾教授租書店經營之技巧,例如如何擺設書籍以吸引 客戶等 (見本院94年5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丙○○亦 證稱:「十大書坊」總部有對加盟店施以教育訓練並教導經 營技巧等語,是「十大書坊」對於加盟者並非未實施訓練及 專業指導,從而,被告己○○在優勢比較表上為「不重視訓 練及專業指導」亦難認與事實全然相符。
⑽證人即皇宇公司資訊部主任陳逸鴻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固具結
證稱:「(問:VNC與天眼通、逍遙遊等遠端遙控系統你 是否做過比較?)有。當時比較的軟體有很多,效果最好的 的是PC ANYWHERE,但售價較高,公司沒有採用 。VNC價格比較低,操作比較簡單,速度快,穩定性也夠 。它是免費的軟體。天眼通、逍遙遊我們比較後,還是沒有 VNC適用。」等語(見原審法院93年5月4日審理筆錄第9 頁),惟證人陳逸鴻與皇宇公司有僱傭關係,所為之證言有 偏袒被告己○○之虞,況且證人陳逸鴻復證稱:其並不知道 「十大書坊」使用何種遠端遙控系統,且其當時並未確認所 比較之軟體版本是否為最新的版本等情,縱使證人陳逸鴻曾 就其比較之結果向被告己○○報告,被告己○○又何以能得 出十大書坊「遠端遙控系統只採用國內遠端遙控系統,維修 品質較差,且速度較慢、較不穩定」之結論?而證人丙○○ 證稱:澳底加盟店有裝設遠端遙控系統,部分系統損壞始終 沒修過,但軟體部分是很難認定的等語;證人戊○○亦證稱 連線系統偶而故障,但都還好解決等語,並無法推知「遠端 遙控系統只採用國內遠端遙控系統,維修品質較差,且速度 較慢、較不穩定。」之結論,是被告己○○在本件優勢比較 表上記載前述內容,亦難認係真實。
㈣按公平交易法第4 條明定:「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 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 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而皇冠租書城與自訴人經營之「 十大書坊」均為租書業之連鎖加盟體系,以爭取加盟者為營 業訴求之一,今被告己○○為爭取加盟者加盟之交易機會, 於皇冠租書城之辦公處所放置載有皇冠租書城與「十大書坊 」加盟條件、硬體、軟體設備等條件優劣之優勢比較表,供 不特定人取閱,並連同皇冠租書城加盟資料郵寄予不特定有 意從事租書加盟業之人,旨在達成突顯皇冠租書城加盟條件 優於「十大書坊」加盟條件之效果,核其所為,係基於競爭 之目的至為灼然。被告己○○透過前述方式,使不特定之交 易相對人或相關大眾得以共見共聞其列舉皇冠租書城與競爭 者「十大書坊」比較意見之優勢比較表,具有傳播訊息之效 果,自符合「散布」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己○○基於競爭之目的,在文宣上針對自訴 人經營之「十大書坊」,以產品比較之方式,對雙方加盟體 系優劣程度進行比較,並於優勢比較表上記載「財務不完整 ,毫無組織管理經驗、人員訓練不足、流動率高... 常向同 業或皇冠租書城挖角」、「是經營不善的多家公司或網站合 併下的產物... ,所剩資金不多,故為了再募集資金所以搞 出花X館之類的產物」、「所得獎項皆須付費」、「書籍無
專人負責採購... ,不負責任且失敗率高。、「不重視訓練 及專業指導」、「遠端遙控系統只採用國內遠端遙控系統, 維修品質較差,且速度較慢、較不穩定」、「電腦軟體由總 部研發服務性、保障性較少,功能亦不多,...window 版錯 誤百出... 因為設計技術有問題,... 利誘皇冠租書城之前 配合的DOS版設計師」、「上海、北京有開店,但那是卡位 宣傳,只因缺錢為了增資而作準備而已」等足以對自訴人之 十大書坊產生貶損結果之用語,已足以影響一般交易大眾對 被比較對象之評價,產生不信任感,致有拒絕交易或減少交 易之可能性,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廣告用詞之 範圍,該優勢比較表之散布,顯足以損害自訴人所營「十大 書坊」之營業信譽甚明,且依被告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亦不足以認定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㈥自訴人上訴後指訴被告己○○於第三屆 (91年2 月28日至91 年3 月3日)、第四屆 (92年2月28日至92年3月3日)台北國際 連鎖加盟大展,即對公開不特定之多數人散發上開優勢比較 表,且自訴人近日查悉皇宇公司仍然於其網站上刊載上開優 勢比較表,隨意供不特定人閱覽,繼續侵害自訴人公司之名 譽及商業信譽,此部分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並違反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惟有關被告己○○於台北國際連鎖加盟大展 上散發上開優勢比較表部分:證人即前網錄公司行銷企劃經 理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91年1月至93年4月任職 於自訴人公司,期間共有3 次參加國際連鎖加盟大展之經驗 ,曾看過皇冠租書城散發1 張與十大書坊之比較表等語,惟 經提示系爭之優勢比較表供其辨認,證人丁○○表示其不確 定當時看到的比較表是否為系爭之優勢比較表,其所看到的 與系爭優勢比較表內容不太一樣等語,是證人丁○○所見之 宣傳物品內容不明,亦未扣案可資比對,難認與系爭優勢比 較表係相同之物,尚無法依其證言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 被告己○○於網路上刊載上開優勢比較表,散發予不特定人 一節,業據被告己○○堅決否認在案,並辯稱:該優勢比較 表係皇宇公司內部檔案文件,並未連結至網站首頁供不特定 人點選等語,本院斟酌依自訴人所提連結皇冠租書城網路之 照片(參見自證三),由皇冠租書城之首頁即跳至上開優勢比 較表,不特定之人需經過如何之流程,始能點選進入該優勢 比較表部分,並不清楚,且該等自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雖均顯 示拍照日期係93年8 月20日,惟該證據係自訴人自行製作提 出,性質上如同自訴人之指訴,且自訴人製作該證據時復無
公正第3 人在場,該等照片所顯示之日期是否正確無誤,均 待其他佐證,以證明該等證據之真實無偽,被告己○○亦爭 執該等照片之真正,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證據,尚難採為被告 己○○不利之認定。是自訴人於本院上訴中所提出被告己○ ○上開2 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不能為被告己○ ○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被告己○○聲請向中華民國21世紀經貿拓展協會、台灣連鎖 加盟促進協會、中外新聞社、中華民國傑出企業管理人協會 、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中華民國消費者權益促進協會函查 上開各機關所主辦或協辦之獎項,欲參加評選時或當選後, 各參與評選者或當選者需繳交贊助費用或活動經費若干?本 院衡諸,廠商參加相關活動繳交贊助費或活動經費,與「所 得獎項皆須付費」係屬2 事,已如上述,被告己○○上開聲 請函查事項,與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 要。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之犯行洵堪認定,所辯云云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己○○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及違反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被告己○○先後多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 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 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按刑 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 ,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 擇一適用者而言,所侵害之法益為一個,本質上為一罪,僅 屬應適用法律間之競合。想像競合乃指一個行為實現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侵害數個法益,致有數個犯罪結果之發生,其 本質上為數罪。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 的,而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 者,應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行為人。此係為了保 護事業在市場上從事競爭、交易之公平性、正當性,保護法 益為「商業信譽」之個人法益,並兼有社會法益,且該條犯 罪構成要件尚有「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刑法第310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之犯罪係侵害個人名譽法益,與前開公 平交易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非一致,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 ,被告如係事業為競爭之目的,以一個散布不實情事行為而 侵害一個兼有社會法益、個人商業信譽法益,以及一個個人 名譽法益,應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訴人認上開二法條乃 屬法條競合之情形,尚有未洽,應予敘明。從而被告己○○ 以一連續行為同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37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連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罪,而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 之規定處斷。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前開時間、地點製作右揭優勢 比較表加以散布,其上記載:「IC卡只是一項不實際且推 擠掉客人的噱頭產品」、「花X館裝潢收費偏高,變相收入 」、「加盟金因品牌已過時,故從21萬一直下降」、「仍存 有20幾年的舊觀念、舊品牌,無法創新」、「商店形象設計 無特定涵義或只是形式上的存在,並無法與企業實體做合而 為一的融合運用」、「加盟合約多為制式合約、彈性較小、 約束過多,對加盟主保障不足」、「不管店的位置好不好、 店的大小夠不夠,只要您敢加盟,照單全收」、「以前亂收 錢,現在又變相收錢」、「開店成本,在同樣數量及品質下 須花掉一百四十萬元以上」、「全省拒往系統資料久久更新 一次,無法符合實際需要」、「無法舉辦全年度全省加盟店 聯合促銷活動」、「網站網頁一成不變,更新速度慢」、「 續約率百分之七十」、「開店成功率百分之七十不到」等語 ,足以損害、貶抑自訴人之名譽及商業信譽,認被告己○○ 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及刑法第310 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惟按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因屬評論 自由之體現而無誹謗或損害他人商業信譽故意可言。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或商業信譽」, 應就被指述人指述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客觀 判斷其評價是否受影響,非單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是否受 損而定。經查,被告己○○在前開優勢比較表上記載:「I C卡只是一項不實際且推擠掉客人的噱頭產品」、「仍存有 20幾年的舊觀念、舊品牌,無法創新」、「商店形象設計無 特定涵義或只是形式上的存在,並無法與企業實體做合而為 一的融合運用」、「加盟合約多為制式合約、彈性較小、約 束過多,對加盟主保障不足」、「全省拒往系統資料久久更 新一次,無法符合實際需要」、「網站網頁一成不變,更新 速度慢」、「已淪為第二品牌」、「不管店的位置好不好、 店的大小夠不夠,只要您敢加盟,照單全收」、「無法舉辦 全年度全省加盟店聯合促銷活動」等語,係屬被告己○○主 觀之評論用語,應屬評論自由之範疇;至於該優勢比較表上 記載:「花X館裝潢收費偏高,變相收入」、「加盟金因品 牌已過時,故從21萬一直下降」、「以前亂收錢,現在又變
相收錢」、「開店成本,在同樣數量及品質下須花掉140 萬 元以上」等語,惟被告己○○有提出「十大書坊」開店成本 記錄影本一紙(被證十二)、「十大書坊」廣告一紙(被證 十三)在卷可稽,該紙開店成本記錄顯示加盟金為21萬元, 費用估算為135萬元,又該紙廣告上載明加盟準備金為10萬5 千元,以及「十大書坊」推出「T博士生活WINDOWS 」之多媒體導覽系統,是被告己○○依據該等證據加以評論 「十大書坊」收費偏高、變相收入、品牌過時、加盟金下降 、開店成本140 萬元等,應認係基於一定事實基礎之評論言 論,亦屬評論自由。另被告己○○在該優勢比較表上記載: 「續約率百分之七十」、「開店成功率百分之七十不到」等 語,因「十大書坊」於86年間有超過300 家加盟店,現今扣 除花蝶館部分之加盟店為238 家,已如前述,被告己○○以 此數據指述「十大書坊」開店續約率、成功率百分之七十, 尚難認與事實不符。是前開自訴人意旨指述被告己○○製作 優勢比較表之文字用語,或屬評論自由之範疇,或與事實相 符,均難認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與刑法第310 條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從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己○○犯 罪,惟自訴人認被告己○○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己○○罪證明確,援引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 定,審酌被告己○○為達商業競爭目的而散布足以貶損商業 信譽之文字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並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己○○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其 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皇宇公司負責人,其與被告己 ○○基於共同犯意散布前揭優勢比較表,所為亦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2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規定處斷,並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犯之成 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應負共犯之責
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 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為 皇宇公司負責人,在皇宇公司設立後,92年8 月以前,仍繼 續散佈上開優勢比較表,被告乙○○自不能對以皇宇公司名 義所為之廣告文宣內容諉為不知,若被告乙○○未真正從事 皇宇公司業務之執行,則為何要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且並 無證據證明皇宇公司僅由被告己○○1 人負責營運等情,為 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雖坦承為皇宇公司之登記名義負 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加重誹謗罪犯行, 辯稱:其與被告己○○係朋友關係,係被告己○○找其擔任 皇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在台中補習班任教,實際上並未 參與皇宇公司之業務經營,被告己○○製作、散布本件優勢 比較表之事,其完全不知情,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 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或加重誹謗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己○○於原審法院訊問、審理時供稱:本件優勢比較表 係其一人單獨製作,其原來是成立皇冠租書城擔任負責人, 後來為了增資擴大經營,又為了借重被告乙○○的學歷,讓 公司有耳目一新的感覺,所以請被告乙○○擔任皇宇公司負 責人,被告乙○○幾乎沒有到過皇宇公司,皇宇公司實際上 是由其在營運等語(見原審法院92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93年5 月25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乙○○前開所辯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己○○提出載明其為皇宇公司「營運長」之名 片在卷可供參佐,是就系爭優勢比較表被告乙○○是否有參 與製作、散發或被告乙○○對於被告曾德隆製作、散發上開 優勢比較表有何犯意聯絡,即非全無疑問。
㈡依自訴人提出之上開優勢比較表,該表之公司資本額欄中載 明「皇冠租書城當年從顧問社成長為有限公司,將於2003年 (即92年)擴大合併網際先鋒為皇宇科技國際集團」,對於皇 宇公司之設立,先做預告,顯見系爭優勢比較表之製作及散 發係早在92年皇宇公司成立以前無訛。而被告己○○自承自 91年年初製作本件優勢比較表後加以散布至92年8 月間,再 佐以,嗣皇宇公司係在92年1月9日始經核准設立,亦有皇宇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1 紙在卷可稽(參見自證二),是被 告己○○開始製作、散布本件優勢比較表之時間早在皇宇公 司成立之前,被告乙○○辯稱對於本件優勢比較表毫不知情 ,自非無據。自不得僅因被告乙○○嗣後於皇宇公司成立後 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率予推斷被告乙○○就被告己 ○○前開製作散發上開優勢比較表之犯行有行為分擔或犯意
聯絡,而逕令其負違反公平交易法、刑法加重誹謗罪之罪責 。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自訴人於自訴案件,立於相當於檢察官之 地位,亦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因此,自訴人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自訴人以 被告乙○○為皇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由主張被告乙○○對於 被告己○○上開犯行,應共負其責,然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 告乙○○有與被告己○○共同犯罪之積極證據,本院就卷內 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乙○○有 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五、原審認查無積極確切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乙○○確有自訴人所 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諭知被告乙○○無 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就被告乙○○部分仍執 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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