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醫上訴字,92年度,4號
TPHM,92,醫上訴,4,2005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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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醫上訴字第4 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遠成律師
      蔡玉雪律師
      張家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遠成律師
      蔡玉雪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
度訴字第976 號中華民國92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993 號,併辦案號:89
年度偵字第15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撤銷。乙○○丙○○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被告被訴涉嫌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甲、檢察官起訴意旨:
一、起訴事實:被告乙○○係台北市國泰醫院主治醫師,被告丙 ○○係該醫院之住院醫師,乃以醫治為業務人,於民國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病患潘淳金因持續高 燒不退及嘔吐向國泰醫院求診,經急診室醫師初步給予抗生 素治療後,於翌(二十三)日住院,由乙○○醫師主治,丙 ○○醫師則於十月二十四日中午接手負責病患之照顧,醫師 臨床初步診斷為急性腎盂腎炎,並按步給予第一線至第三線 之抗生素治療,並於十月二十二日,對病患採尿培養,以期 確定,尿液中是否存有陽性嗜氧細菌,迨至十月二十四日上 午十時五十分,尿液結果報告,發現病患尿液呈陰性反應, 惟此時抗生素治療仍未見效,病患已呈敗血性休克狀態,此 時,臨床醫師乙○○即應考慮該病患是否罹患腎膿瘍,立即 施以超音波檢查,以明確認定,並予開刀引流,以防止細菌 進入血液中,避免敗血症,且依當時情形,超音波檢查在病 患床邊即可執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恪遵醫院內規,規定超音波檢查時間為每星期一、三、五, 致安排該緊急病患潘淳金於十月二十六日做超音波檢查;此



時(二十四日),固持續給予病患抗生素治療,惟病患於是 日起病況轉壞,有血壓降低情形,醫師丙○○本應開始記錄 病人輸入及排出液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乃延至二十五日病患之病況已急劇惡化,呼吸困難,血壓下 降,動脈血氧分析有低血氧及代謝性酸中毒等情形,實已進 入敗血性休克狀態下,始開始記錄病人輸入及排出液量,兩 相延誤,終至細菌入侵血液增加,病患因多發性器官衰竭, 於十月二十六晚上九時二十分,不治死亡。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三、起訴證據:
㈠本案對於初期病人之治療及照顧,即十月二十二日入院至十 月二十四日止,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甚且自始至終,使用抗 生素以抑制細菌之增長,亦無任何不當之處,其初期診斷為 腎盂腎炎,及至二十四日尿液培養結果呈陰性反應,尿中亦 無膿尿或菌尿等情況,而病人症狀竟會惡化,甚已進入敗血 症,則該腎盂腎炎之可能性應已降低,此時醫師即應懷疑是 否為腎膿瘍,及時做超音波予以發覺位置,並及時予以開刀 引流,並持續以抗生素抑制細菌滋長,乃被告醫師並未查覺 ,仍持續施以抗生素,迨細菌產生抗藥性,則所有抗生素已 然無望,病患必因細菌入侵全身,病源部位未及取出,終至 回天乏術,則被告二人顯延誤治療時機;
㈡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二次鑑報告書; ㈢超音波之檢查並非不易執行,經被告乙○○所坦言,如有緊 急特殊需要,亦可考慮先做等語,而尿液排出液量亦為住院 醫師所當為,依當時情況,非無不能執行之困難,竟均疏未 注意及時處理,致延誤病情,被告二人應有過失。乙、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乙○○丙○○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 死之犯行,辯稱:無論腎盂腎炎或腎膿瘍均會引發敗血性休 克,而敗血症乃係由於細菌的感染,臨床上都是以遵照醫學 規則循序使用第一線至第三線抗生素,並給予輸液及升壓劑 治療,然敗血症休克,雖經足夠的輸液急救,血壓仍偏低, 且伴隨有灌注量不足或器官能異常的現象,其敗血症死亡率 為百分之八十至九十,即使採用適當的抗菌藥物治療並加強 護理,許多病人仍死於敗血性休克,故無論有無照超音波有 無紀錄輸入及排出液量都會導致死亡的結果等語。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 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二、次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 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 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五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即病患潘 淳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因持續高燒不退及嘔吐至 國泰醫院住院治療,迨迄同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二十分,固 因敗血性休克死亡,惟引發敗血性休克之原因不一,本件被 害人究係何原因引起敗血性休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未敘 及,理由內亦無相關證據詳明,是其據以起訴之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已有欠周;且經遍查全卷,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害人潘淳金確係因腎膿瘍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則公訴人 起訴意旨雖謂被告應考慮病患是否罹患腎膿瘍,立即施以超 音波檢查,以明確認定,以防止細菌進入血液中,避免敗血 症,且依當時情形,超音波檢查在病患床邊即可執行,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恪遵醫院內規,規定超 音波檢查時間為每星期一、三、五,致安排該緊急病患潘淳 金於十月二十六日做超音波檢查云云,然被害人潘淳金之敗 血休性休克死亡,既無法確定係肇因於腎膿瘍所致,是依前 開判例說明,被告乙○○是否疏未即時做超音波檢查,顯與 被害人死亡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合先敘明。三、次查,本件經檢察官二次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及原審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 大醫院)鑑定,其結果分序如下:
(一)綜合行政院衛生署審議委員會二次鑑定意見(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七日衛署字第八八0五八一四八號、八十九年六月 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三四一五一號):
㈠病患死於敗血性休克應無疑問,但引起敗血症之原因仍然 不明,臨床初步臆斷急性腎盂腎炎為合理推測,但急診室



尿液檢查並無膿尿或菌尿情形,尿液細菌培養亦呈陰性, 右腰明顯疼痛,而且使用抗生素後病況毫無改善,持續惡 化,臨床醫師時需考慮有腎膿瘍或腰肌膿瘍甚至肝膿瘍及 急性膽囊炎之可能性。依據病例記載,醫師於10月23日已 安排做腎臟超音波檢查,但於10月24日又取消(未註明原 因),醫師已注意到超音波檢查之重要性,後來雖然取消 ,必定有其臨床上之考量,請該院查明。該院常規超音波 檢查時間為星期一、三、五,但病人病況危急,實應安排 緊急腹部超音波甚至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排除外科急症 之可能性,超音波檢查在病患床邊便可執行,沒有安排此 項檢查,實有其疏失存在。
㈡病患10月23日臨床醫生已有注意,並給予水分補充,其診 斷及處置並無不當之處,另有關抗生素之選擇,請參考第 三點。
㈢更換抗生素係臨床醫生依其專業,認為最有可能之致病細 菌為革蘭氏陽性球菌或陰性桿菌,選擇其適當之抗生素, 且敗血性休克發生時,需給予水分之補充及監測。本案之 抗生素之使用,並無延誤治療情形。
㈣㈤病患死於敗血症及其合併之休克及其他併發症,就臨床病 程及實驗室數據推斷應無疑問。至於是否有急性肺水腫及 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因為沒有胸部X光片可資判斷,因 此無法判定。但是由重度低血氧、放射科專科醫師的胸部 X光報告中,有中及下肺野肺間質浸潤,加上前述之敗血 性休克的臆斷,臨床上懷疑有敗血症引起之急性呼吸窘迫 症候群併發症,應屬合理。病患動脈血氧分析顯示明顯的 低血氧現象(PaO2 58.1 mmHg),這在敗血性休克中十分 常見,主要導因於肺血循環的通氣/血流配比不良(Vent ilation/Perfusion Mismatch)。出現低血氧時,依其成 因不同,並不一定會有呼吸音異常。同時,急性肺水腫有 時來的非常急,臨床上經常可見一小時前的呼吸音仍然正 常(chest;clear),但一小時之後卻出現急性肺水腫的 明顯濕囉音。至於何時該進行氣管內插管,為臨床之判斷 ,本個案初期的呼吸及動脈血氣異常,主要是低血氧及代 謝性酸血症引起之呼吸喘,若給予足夠氧氣吸入,並適時 導正低血壓及代謝性酸血症,臨床上若有改善,並不一定 要插管。就此兩點而言,醫師丙○○並無疏失之處。 ㈥根據血液透析教科書(Replacement of Renal Function by Dialysis(第四版,1996年)第839頁之記載,急性腎 衰竭病患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之適應症,除尿毒素增高外, 亦包括水分不平衡(如肺水腫),於血壓過低之病患,如



使用升壓劑維持血壓穩定,仍可施行血液析透治療。病患 當時即有嚴重呼吸困難及急性肺水腫,合併寡尿,透析治 療是唯一的選擇,若以腹膜透析治療,速度太慢,緩不濟 急,血液析透治療雖然危險性較高,但也是一種不得已的 選擇。至於導致病患馬上死亡的原因,依病患當時的狀況 (血壓降低,急性肺水腫,端坐呼吸及寡尿),如果不施 行血液透析治療,隨時都有死亡的可能。
㈦㈧根據病例紀錄,病患第一次出現血壓降低於10月24日19: 00,血壓:80/48毫米汞柱,病人開始病況轉壞,實應開 始紀錄病人輸入及排出液量,為直到25日病況急遽惡化、 呼吸困難、血壓持續下降、動脈血氧分析有低血氧及代謝 性酸中毒情形,實已經進入敗血性休克狀態,此時才開始 紀錄病人輸入及排出液量,仍有其疏失存在。於血壓降低 之病患,除治療其血壓降低外,確實應紀錄尿量,但於神 志清醒可自行排尿的病患,不一定需放導尿管。 ㈨根據教科書Harrisons第778頁記載,Cefamezine並不會影 響腎功能,影響腎功能的藥物應為Gentamicin,醫師於使 用此藥物時以減少劑量(正常使用為每八小時一次,醫師 的處方為每十二小時一次),病患於10月23日下午住院, 於10月25日有追蹤血液BUN及Cr值(BUN為24毫克/百毫升 ,Cr為1.5毫克/百毫升)。此點醫師並無疏失。 ㈩於臨床照顧方面,病患水分之補充,更換抗生素之時機、 升壓藥物使用時機、氣管插管使用人工呼吸機之時機、放 置導尿管之時機、是否應執行血液透析或採取腹膜透析, 為醫師專業及病人病況個別考量,無法判讀有明顯疏失存 在。而且血液透析亦無法判讀為病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二)台大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 二0000一二九0號函之鑑定意見(附於原審卷㈡第九   八頁至一00頁)
㈠原審所檢附附件一之鑑定意見:
1、急性腎盂腎炎經有效抗生素治療後,多數病人在二至三天 會對治療有反應,四至五天可完全退燒。當然仍有少數的 病人需更長的時間才有反應。本案病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二日晚上九點多至國泰醫院急診,使用抗生素,其間仍 持續發燒,爰改用更強的抗生素,於十月二十六日早上開 始急救,推算在院使用抗生素之期間為三天多,尚符合前 述急性腎盂腎炎病人的反應。
2、治療有急性腎盂腎炎症狀的病人,當給予抗生素治療後四 或五天,若仍有腎盂腎炎之徵候與症狀時,的確須考慮有 否腎膿瘍或腎旁處膿瘍。本案病患於國泰醫院治療後,其



體溫高峰有降低,但仍持續發燒,未完全退燒。 3、依內科教科書在治療急性腎盂腎炎病人,需考慮到其有腎 膿瘍或腎旁膿瘍之情形,除前述第二項情形外,尚有⑴病 患小便培養顯示多種菌種,⑵病患有腎結石,⑶發燒膿尿 (尿中有白血球過多),但尿液培養並無長細菌。本病於 十月二十四日之病程紀錄上載有尿液培養沒有長細菌,顯 然不符合⑴之情況。此外,本病人在急診室檢查尿中白血 球為0至1個,故亦不符合⑶之情況。本病人在到國泰醫 院前,曾在其他診所醫院接受過抗生素治療,的確可能造 成其尿液檢查正常。
4、腎膿瘍之病患,其疼痛的確可能會傳到鼠蹊部和腿部,依 病歷記載,本病人並無此項病狀或理學檢查之徵兆。 5、病人的死因是敗血性休克,不能排除因急性腎盂腎炎所引 發。病患從未確定有否腎膿瘍,更無法確定其敗血性休克 係腎膿瘍所引發。
6、敗血性休克和最後發生死亡之結果,並不會因陳醫師於十 月二十四日就採取記錄尿液量,即可避免。
㈡原審所檢附附件二之鑑定意見:
附件(二)聲請鑑定事項共一百三十五項,然有些在前二次 鑑定已提供相關意見,茲再綜合鑑定如下:
1、如前所述,治療有急性腎盂腎炎症狀的病人,當給予抗生 素治療後四或五天,若仍有腎盂腎炎之徵候與症狀時,須 考慮有否腎膿瘍或腎旁處膿瘍。如考慮到此診斷,當然可 安排腎臟超音波檢查。本病人於十月二十二日晚上九點多 至國泰醫院急診,開始使用抗生素期間為三天多。此外, 本病人從未確定有腎膿瘍現象,因此有些假設性問題,實 難回答。
2、病人初步診斷為急性腎盂腎炎,醫師給予抗生素,其後亦 視情況更換抗生素,本案抗生素之使用在前次鑑定即認無 使用不當之情形。
3、病人之後血壓降低,診斷為敗血性休克,並出現呼吸窘迫 ,醫師給予水份補充、更換抗生素、使用升壓藥物、使用 氣管插管及人工呼吸機等,其使用時機為醫師專業及病人 病個別考量,無法判讀明顯疏失存在。
4、急性腎衰竭病患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之適應症,除了尿毒素 升高外,亦包含水份不平衡(如肺水腫),於血壓過低之 病患,如使用升壓劑維持血壓穩定,仍可施行血液透析。 本病患當時有急性肺水腫合併寡尿且血壓偏低,是個相當 難處理的病例,給予升壓劑後再實施血液透析也是一種不 得已的選擇,依病患當時嚴重病況,隨時都有死亡的可能



,而血液透析亦無法判讀為死亡的直接原因。
5、病人十月二十四日血壓開始偏低,醫生雖有處理,但未直 接要求記錄尿量,直至十月二十五日才開始記錄。嚴密監 控尿量當然有助於瞭解病況,然而醫師對於血壓偏低已作 了相關措施,晚一天記錄尿量應不致影響其處置。 ㈢被告乙○○丙○○有無醫療行為疏失之問題: 參照前述,被告二人在考慮疾病的診斷時尚未達到盡善盡美 ,想出所有的可能性,進而做超音波檢查。然而被告等從最 基本且常見的急性腎盂腎炎著手開始治療,等四或五天若無 效再安排超音波,且事實上該院本已安排十月二十六日做超 音波檢查,可惜病人最後因病況變差,未做進一步檢查,被 告二人的做法不能謂之有錯,其後敗血性休克及急救之處理 ,亦無法判斷有醫療疏失之嫌。
(三)綜觀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台大醫院鑑定意 見,除就是否未即時做超音波檢查、記錄病人輸入及排出 液量之時間是否延誤等鑑定意見有所差異外,就被告二人 其餘診斷、施用藥物及施以急救等治療程序並無不當及無 法判斷有何疏失乙節,則認定一致。是本件爭點,厥為做 超音波檢查及記錄病人輸入及排出液量之時間點暨與本案 被害人死亡間究有無因果關係。查:
㈠被害人即病患潘淳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入住國泰醫 院後,係由國泰醫院住院醫院己○○先行診問,己○○醫 師即醫囑做超音波檢查,護士隨依該醫囑安排於十月二十 六日執行超音波檢查,後因被告乙○○於十月二十四日查 房時,重複此醫囑,己○○於同月二十四日在醫囑單停止 其所下醫囑,惟原安排之十月二十六日超音波檢查仍未取 消等事實,業據證人己○○、丁○○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 十九日審判期日中結證無訛,並有國泰醫院所檢送病歷資 料內醫囑單可佐,是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 見所稱:醫師於十月二十三日已安排腎臟超音波檢查,但 於十月二十四日又取消云云,尚有誤會,先此敘明。 ㈡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固認於被害人 尿液檢查並無膿尿或菌尿情形,尿液細菌培養亦呈陰性, 右腰明顯疼痛,而且使用抗生素後病況毫無改善,持續惡 化,即應考慮有腎膿瘍或腰肌膿瘍甚至肝膿瘍及急性膽囊 炎之可能性,而應即時做超音波檢查等語。但觀諸國泰醫 院所檢送病患潘淳金病歷資料中之護理紀錄,其中於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明確記載如下:「時間:9/am drip 中 ,續f/upt,體溫變化/;時間10/am pt體溫37℃,已降 ,現臥床休息中/;時間3/pm pt.Bp:98/62mmHgTPR36.4



,80.20主訴Abdfiln ess及胃脤不適未改善,現nofever ,IV, Lock存家屬陪伴中」等,顯見被害人潘淳金至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其體溫有回復正常狀態, 而非對治療所施藥物毫無反應甚明。即公訴人亦認本案對 於初期病人之治療及照顧,即十月二十二日入院至十月二 十四日止,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甚且自始至終,使用抗生 素以抑制細菌之增長,亦無任何不當之處。足見被告乙○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查房而為潘淳金診察時,未於 該日即安排超音波檢查,難認有何疏失之處。再依台大醫 院鑑定意見所言:被告等從最基本且常見的急性腎盂腎炎 著手開始治療,等四或五天若無效再安排超音波,且事實 上該院本已安排十月二十六日做超音波檢查,可惜病人最 後因病況變差,未做進一步檢查,被告二人的做法不能謂 之有錯等情,則就何時做超音波檢查,專業機關之鑑定洵 有歧異,顯見超音波檢查時機,容於醫師臨床時就個案情 形而有不同之判斷,則被告二人之醫療程序是否違反一般 醫療準則,亦值存疑。
㈢另者,依護理紀錄,病患於十月二十五日零時至四時四十 五分曾主訴喘不過氣來,十月二十五日六時血壓為右手78 /50毫米汞柱,左手70/50毫米汞柱,六時三十分又主訴呼 吸困難,醫師即被告丙○○給予Bricanyl吸入性治療,並 給予氧氣。於九時之血壓為80/50毫米,體溫38.8度C, 心跳90次/分,呼吸26次/分,醫師即被告丙○○增加靜 脈輸液之速度至每小時100毫升。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血 壓下降至70/50毫米汞柱,使用升壓藥物(Dopamine)及 第二代抗生素(Ucetaxin)。十六時病患主訴全身不適, 當時血壓82/58毫米汞柱,體溫36.2度C,丙○○懷疑為急 性腎盂腎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即申請第三代抗生素(Epoc elin 1.0gm IV q8h)並開始使用及給予升壓劑,開始記 錄輸入及排出量等,顯見被害人即病患潘淳金病情係於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始開發生特殊變化。而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就十月二十五日醫師之處置,除認未及時 記錄輸入及排出液量,有所延誤外,其餘部分並未認有何 疏失不當之處。而再參諸醫囑單上明確記載二十五日停止 超音波檢查,顯見被告二人於二十五日已因被害人即病患 潘淳金病情之變化,認暫無做超音波檢查之必要,可見被 告二人並非未考慮超音波檢查之需要性。
㈣況且,本件病患潘淳金之敗血性休克,不能排除因急性腎 盂腎炎所引發,病患從未確定有否腎膿瘍,更無法確定其 敗血性休克係腎膿瘍所引發等,業經前開台大醫院鑑定意



見說明如前,故超音波檢查之安排時機是否得宜,顯與本 件被害人即病患潘淳金之敗血性休克死亡難謂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可言。
㈤末者,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雖認被告丙○○直至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才開始記錄病人輸入及排出液量, 亦有其疏失存在等語,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具體指出 ,如未有此疏失,即若於十月二十五日前開始記錄病人輸 入及排出液量時,被害人即病患潘淳金即不致敗血休克死 亡之依據。故縱被告丙○○有此疏失,則此疏失與被害人 即病患潘淳金死亡間殊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之存在。況依護 理計劃表,於十月二十四日載有:「6、評估病人攝入及 排出量有無平衡」等語,已見被告於十月二十四日已有注 意病患水份攝出及排出之狀況;再依上開護理紀錄於十月 二十五日所載護理情形,足證被告丙○○就病患潘淳金之 病況亦已有相當之處置。且台大醫院鑑定意見亦認醫師對 於血壓偏低已作相關措施,晚一天記錄尿量應不致影響其 處置。益證何時記錄病人輸入及排出液量,亦應屬臨床專 師之專業判斷,被告丙○○是否已違反一般治療準則而有 疏失,亦待商榷,洵難依此遽謂被告丙○○有何過失。 ㈥至告訴人雖指陳,原審函送台大醫院之鑑定資料中,由被 告所提出醫學文章之中文譯文,係刻意翻譯錯誤,誤導鑑 定云云,然查,原審所檢附台大醫院之資料,除有中文譯 文外,並有英文原文,此有台大醫院檢還之鑑定資料在卷 可按(附於卷證資料箱內),且台大醫院就醫療係其專業 ,譯文是否有錯,英文資料是否片斷,其當具有判斷之能 力,不致資料錯誤仍不自知。是告訴人前開指陳尚有未洽 ,附此指明。
四、縱上所論,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罪,依 據職權調查的結果,也沒有其他不利於被告的事證。原審不 查,遽被告二人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據此指摘 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 告無罪。
貳、上訴駁回(即被告被訴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
一、(追加)起訴事實:被告乙○○丙○○明知在醫療過程有 過失,惟為掩飾渠等之罪責,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 十時許,在住院病房急診室旁之會議室召開醫療過程說明會 ,並向潘淳金之家屬稱彼等實施醫療過程並無過失,然潘淳 金之家屬就彼等說明之內容認為有待斟酌,故向國泰醫院要 求提供病歷供參考,惟遭醫院方面斷然拒絕,嗣經協調始達



成共識,於會後雙方共同將潘淳金之病歷,彌封於國泰醫院 所提供之牛皮紙袋中,並於紙袋正面記載:「五十二頁病歷 (封底面不計、未含空白頁六頁及檢查單)」,再由在場人 士中之粘聰明林學銘黃威達、林掙皓、彭祖璽、戊○○ 、李璽正丙○○在彌封之處簽名,末由粘聰明以透明膠帶 黏貼於彌封處,以防止開拆毀損。潘淳金之女戊○○認已達 保全證據之目的故而離去。被告乙○○、陳孟為掩飾彼等過 失致人於死之刑責,竟共同隱匿原來之病歷資料,基於共同 犯意之聯絡,在國泰醫院內另行製作不實之病歷表一份(不 實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致生損害於醫療過程內容、國泰醫 院及醫事主管機關管理病歷之正確性,以及死者與其繼承人 之權益,並提出於檢察署及法院而行使之。嗣後戊○○認其 母潘淳金之死亡,確係被告等二人業務過失所致,而提出告 訴,承辦檢察官隨即函國泰醫院調取上揭病歷,國泰醫院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87)管歷字第八四七號函覆:檢送 病患潘淳金所有病歷正本共計四十六張(含空白底頁,檢驗 報告),迨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戊○○出庭應訊,始 發現上情。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三、(追加)起訴證據:
㈠告訴人戊○○之指訴;
㈡證人林學銘等人之證詞;
㈢彌封病歷原封牛皮紙袋照片上記載之頁數與國泰醫院函送檢 察官之病歷頁數不符;
㈣病歷記載與告訴人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於被告 等二人對家屬解說治療過程之手稿不符。
乙、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均辯稱:彌封之病歷係由國泰醫院病歷室保管,後 由病歷室人員拆封並逕送檢察官,期間被告等二人均未接觸 該病歷,亦無加以竄改等語。
丙、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等二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病患潘淳金死 亡後,向家屬說明治療情形,並由戊○○手寫記錄,被告二 人在該手稿上蓋章,之後並由家屬與國泰醫院協議將潘淳金 之病歷彌封,故由在場人潘淳金之友人粘聰明點數病歷張數 後放入牛皮紙袋內再彌封,並由被告之家屬、朋友即告訴人 戊○○、林學銘等人及被告等二人在彌封處簽名,交由國泰 醫院病歷室保管等情,為被告等二人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戊○○、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友人林學銘、證人即 潘淳金之子黃威達、證人即潘淳金女婿林錫銓、證人即潘淳



金友人粘聰明、證人即黃威達之員工彭祖璽、證人即國泰醫 院社工李璽正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一三一頁、第一四九、 一五0頁、第一七七頁、第一八七頁、第一九五頁、第二一 0頁、第二一六頁、第二一九頁、第二二0頁)、並有手稿 一份、病歷彌封公文袋照片三紙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二十 二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又病歷彌封後 因告訴人戊○○提出告訴,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請國泰醫院檢送潘淳金病歷, 而潘淳金之病歷於送至檢察官處時已開封一節,固亦為被告 等二人所不爭,惟被告等二人有無將病歷內容竄改,仍有加 以審究之必要。
二、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潘淳金的病歷彌封後,即由潘淳 金家屬陪同國泰醫院社工李璽正,一起將該彌封之病歷,由 加護病房送到國泰醫院病歷室統一保管,且係交由該病歷組 組長邱大炂保管,邱大炂將之放置在其位置後方等情,業據 證人即李璽正、邱大炂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詳原審卷㈡第 二九八頁、第三一六頁)。
三、又下列證人於原審具結證證述:
㈠證人即當時任職國泰醫院醫療組副組長之劉俊良稱:因於八 十七年底,健保局抽樣結果函調潘淳金之病歷,我即請社會 服務室的李璽正先生代為聯絡病患家屬到醫院,希望在家屬 的面前把病歷做成影本,以便能送到健保局,嗣經李璽正通 知,即有一家屬黃小姐到醫院,由我去跟他做個說明,經我 將用意向黃小姐陳述,記得黃小姐拒絕,在當時她要我出示 我所講的健保規定,記得她從袋子裡面拿出照相機在我的辦 公室拍攝我翻給她看的規定,後來她拍完以後就離開,.. ,後來又有一次,也是病患的家屬到醫院來,李先生也是有 請我跟其他的家屬說明健保局調閱病歷,後來健保局有告訴 我們說,病患的家屬有寫一封信,不知道是存證信函還是一 封信,就是說病患的家屬有通知健保局,主旨是要健保局不 要給付潘淳金的醫療費用給國泰醫院,後來健保局有來函給 國泰醫院,內容我記不太清楚,大意是說希望我們跟病人家 屬好好溝通,後來有一天我接到病歷組的通知,表示這本病 歷要送給檢察官,他們已經製作了一份影本通知我去拿,後 來我們就把這份影本送給健保局,我們醫療事務組跟健保局 的接觸工作就到此為止;黃小姐來時,沒有在他面前拆封病 歷,因為黃小姐那一天的口氣,我們覺得好像不合適,所以 當時是不了了之等語(原審卷㈡第二七八、二七九、二八0 頁)。
㈡證人李爾正證稱:這份病歷因為健保審查關係,剛好抽到這



份病歷,醫療事務組的劉俊良先生來找我瞭解大概這是個什 麼樣的案件,我告訴他這是疑似有個醫療爭議的案件,所以 整個病歷是彌封的,當時劉先生也說明要抽閱這份病歷的必 要,他希望我再跟家屬溝通,希望在家屬的面前,將此份病 歷拆封,留存影印本之後,再把病歷重新彌封,之後我就以 電話的方式跟潘女士的應該是公子,電話聯絡,將這個事情 告訴對方,希望能夠徵詢他們的同意,來醫院一趟,當時在 電話中並沒有告訴我非常肯定的答案,告訴我說必需要跟家 屬討論過後再做決定;過幾天後,詳細日期不清楚,後來主 要是戊○○小姐直接進到我們社會服務室辦公室,當時我並 不知道她就是黃小姐,一進門,她的話語好像是說我們怎麼 可以這樣做,後來進一步瞭解,我才想到她是潘女士的家人 ,當時她的表示對我們醫院要拆封這份彌封的病歷她表示非 常懷疑,我的想法是要跟黃小姐做進一步的說明,我就先建 議黃小姐到我們二樓的會談室,之後我請醫療事務組劉俊良 先生至會談室做這個部分的說明;當時我們沒有到病歷室借 調這份病歷;黃小姐當天沒有同意將彌封的病歷拆封之後影 印,當天也沒有將彌封的病歷拆封、影印,因整個說明的當 中並沒有把病歷調上來;後來再與其他家屬溝通,最主要談 的應該是我們為何要拆閱這份病歷的原因,跟家屬做個說明 ,我們也把黃小姐那天來醫院的狀況,來跟其它家屬做個描 述,家屬這一部分,他表示希望能夠由家屬先跟健保局溝通 ,當天沒有向病歷室調病歷到會議室來,也沒有拆封病歷、 影印病歷等情(原審卷㈡第二九九至三0一頁)。 ㈢證人林學銘敘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的下午四點多, 被害人的家屬接到院方的電話通知,說十一月三十日,要開 拆病歷,理由是健保局抽到這份病歷,要求院方將病歷送到 健保局,十一月二十八日是禮拜六,隔天是星期日沒有上班 ,忽然通知星期一要開拆病歷,這時候家屬就很震驚,因為 我在當兵的時候在醫務所聽裡面的醫官對我說過,醫院只要 有稍微風吹草動,整份病歷就馬上變造,所以我們接到醫院 來電時,心裡其實覺得健保局通知這種事情,其實太巧合, 其實要安排也不是不可能,我們當初彌封的目的,就是為了 防止院方偽造病歷,今天院方以這種藉口要開拆病歷,我們 心裡覺得很懷疑,我們懷疑院方會為了想湮滅證據進行偽造 病歷的動作,所以家屬在電話裡,馬上跟院方表達反對的立 場,院方是指李璽正,因為是李璽正通知的,家屬就跟李璽 正講表達反對的立場,請李璽正不要走,我們馬上到國泰醫 院去瞭解是什麼樣的情況,接下來我就載著戊○○馬上趕到 國泰醫院,結果李璽正放我們的鴿子,我們到那邊,他們都



下班了,整個社工室裡面完全沒有人,我們沒有辦法只好等 到星期一再度聯絡上李璽正,我們又跟李璽正約時間說要到 國泰醫院瞭解這個狀況,後來我跟戊○○約二點多在國泰醫 院門口,那一天我因為在半路機車壞掉,所以遲到一個多小 時,等到達國泰醫院時已經三點半左右,我在裡面找到戊○ ○的時候,戊○○已經跟國泰醫院醫療事務組副組長還有李 璽正都碰過面,戊○○有強烈反對開拆的意思,並要求提出 健保局的公文及相關的法律依據,最後獲得國泰醫院醫療事 務組副組長的同意,說他個人願意行文健保局,讓健保局知 道這個病歷已經被彌封,暫時無法開拆,我遇到戊○○之後 ,我們就到地下室的病歷室去,我們進去的時候,病歷室的 主任正在講電話,我們猜測他們通話的內容可能是在談論這 件病歷的事情,等他掛完電話之後,行政人員獲得他的允許 ,就拿出那份彌封的病歷出來,讓我們拍照,拍完照之後, 我們就回去,接下來院方跟家屬相約在十二月二日開會,主 要的內容就是彌封的這件病歷要送健保局的問題,當時家屬 這方面有我、黃威達黃于超林錫銓,院方有彭聖曾、兩 位被告、李璽正、醫療事務組副組長,剛開始的時候彭聖曾 第一句話就說,這一次不是在和解,只是討論病歷跟健保局 的問題,態度相當強硬,接下來他們副組長,就跟我們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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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