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何永鑫
相 對 人 獅山加油站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代表人暨唯一董事胡貴庭業於民國 106 年3 月23日死亡,僅有股東胡譯予1 人,相對人截至10 6 年6 月14日共積欠稅捐共新臺幣(下同)184,182 元,其 中16,091元尚待移送執行,惟相對人迄未選任代表人,為便 於徵收稅捐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強制執行之必 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 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胡譯予為相對人之臨 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 中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 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 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 司之行為;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公 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8 條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 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公司法第208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 ,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 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 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 濟秩序,爰增訂之。是揆諸上開法文之旨趣,上述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司法控制,係針對董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不 能或不為職權之行使,導致公司欠缺執行機關之運作,而有 遭受損害之虞之情形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及公益代表人向 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公司執行機關之職權。既 定為臨時管理人,自應綜合所有事實,確保公司、股東及社 會經濟之利益,判斷有無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否
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或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互推 代理人即可。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稅捐,其代表人胡貴庭已於106 年3 月23日死亡,僅有股東胡譯予1 人等情,固據其提出胡貴庭 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公司基本資料、 胡貴庭之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卷第 5 至20頁)。然查,胡貴庭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即胡巧倫 、胡馨予及胡譯予雖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06 年度司 繼字第148 號准予備查,惟其配偶徐瓊美、另一法定繼承人 胡晉銓則已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86 號裁定准許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則胡貴庭尚有繼承人徐瓊美、胡晉銓可繼承其所持有相 對人之股權,而成為相對人之股東,並得與原有股東胡譯予 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2 項之規定,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 之同意另行選任董事或由上開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董事執行 職務,故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為維持稅收稽徵,尚難認有何影響 相對人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 、法定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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