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
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9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配偶關係,共同於民 國(下同)84年5月5日、同年10月5日,對外招募民間互助 會各1會(以下分別簡稱甲會、乙會)3組(每組連同會首合 計55名會員),並由甲○○出面自任會首,約定每期每會新 台幣(下同)1萬元,甲會會期至87年10月5日止,乙會會期 至88年11月5日止,均採內標方式標會,並授權會首負責於 每期開標後3日內收取標金,並於交付得標者會款時,收取 得標者為提供擔保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本票、收據、切 結書等物。其中會員丙○○分別自84年5月5日起,迄85年1 月5日止,分別以:㈠、本人名義參加乙會A、B、C三組各一 會(組別序號分別為A5號、B5號、C5號)。㈡、又以加會方 式(係指原參加之會員中,有急需用款,然未標中者,另由 丙○○比照該期得標者應得之全部之會款,一次付清、繳由 會首轉交上該會員,而上該會員之活會即由丙○○取代,但 丙○○僅能於會期終了時,領取最後一會之全部會款,不得 中途標會)參加甲會A、C組各一會(組別序號分別為A22 號 、C31號),乙會B、C組各一會(組別序號分別為B47號、C1 0號)。㈢、復以讓會方式(係指原參加之會員丁○○,因 不想參加那麼多會,嗣經會首同意後,將其參加之會,轉讓 於丙○○,只是會員名冊及章程上並未配合更正,仍載明為 丁○○)參加甲會C組二會(組別序號分別為C43號、C44號 ),乙會A、B、C三組各一會(組別序號分別為A3號、B3號 、C3號)。㈣、另以頂會方式(係指原參加之活會會員,於 期間不想繼續跟會,或財務狀況不佳,經由會首之要求,由 丙○○承受該會,並償還上該會員已繳交之各期會款)參加 甲會C組一會(組別序號為C55號)共計參加13會(詳如附件 一、附件一之㈠、附件一之㈡所載),詎甲○○、乙○○二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絡, 陸續冒丙○○名義訛詐標得其所參加之上該13會之會款,此
足生損害於丙○○姓名及財產上之相關權益。嗣於87 年9月 5日,甲會部分僅餘最後三會時,因已無其他活會會員(僅 丙○○仍屬活會),經丙○○要求支付其應得之會款時,甲 ○○、乙○○二人,竟藉詞上該13會之會款,均被丁○○標 走為由,拒絕給付,至此,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 ○、乙○○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339 條 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 判例。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 第388號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 人丁○○之證詞、甲、乙二會之會單各乙份、法務部調查局 八九陸㈢字第89053747號測謊鑑定通知書、本院88年度上訴 字第4319號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23號 判決書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 認有偽造文書等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本件真正之會員 為丁○○(即告訴人丙○○之兄),會單內有丙○○的名字 是根據丁○○之報告,會款也是丁○○標的,伊從未將會錢 交給丙○○。會單上有將名字改為丙○○且有蓋伊之印章, 是丁○○說其會已讓給丙○○而拿會單給伊認證。伊所以會 讓丁○○標走丙○○之會,是因為丙○○的會都是丁○○在 處理,丁○○說都有經過丙○○之同意等語;被告乙○○辯 稱:伊不知其夫所招之互助會,既沒有幫忙招募會員,也沒 有幫忙主持開標,更沒有幫忙接電話或幫人寫標單等語。四、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丙○○有無因入會、讓會、加會、頂會等情形而 參加被告甲○○所招集之互助會部分
⒈被告甲○○就上開A22號、C31號、C55號三會,先則稱係證 人丁○○說原先之會員不跟了,而由丁○○本人頂下等語; 惟嗣經原審詢以有關該三會於會單上原載會員名字「順隆」 、「家惠」、「劉瑞麟」,為何均經改寫成「忠」字,並蓋 有其印章,則又據其陳稱伊係因證人丁○○告知已將各該會 讓予丙○○,並拿會單來給伊確認,伊才於其上蓋章等情,
顯見其前後所述非甚一致,且與證人丁○○所言此部分乃被 告與告訴人間自行洽談,伊並不清楚之情節,亦不相符。然 姑毋論上開A22號、C31號、C55號三會,是否確有如被告所 言業經證人丁○○頂下並再轉讓予告訴人丙○○,即以被告 甲○○自陳渠於該甲會會單上更改會員名字處蓋章,係用以 表示確認之意思而言,即足表示被告已有此一認知。況再徵 諸,卷附會單所示及被告甲○○與證人丁○○所言,丁○○ 參加被告甲○○所招集之互助會,連同與本件無關之丙會, 共有34會,以每會一萬元計,每月所負擔之會款即高達近34 萬元,可謂相當沈重,如其以此出讓其中數會,自屬可能; 又被告於原審調查供稱:如未得標之會員,急需用錢,伊即 請丁○○找一要賺利息的人來,拿出與得標者所可獲得會款 同額之金錢予該急需用錢之會員,並由其頂替原來會員之地 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1頁),及被告甲○○於原審簡易 庭87年板簡字第2722號給付會款事件中,確有陳稱:「是丁 ○○帶他(指該案原告丙○○)來頂會」等情節以觀,告訴 人丙○○所指以加會方式,參加被告甲○○所招集之甲互助 會A、C組各一會(組別序號A22號、C31號),及以頂會方式 參加被告甲○○所招集之甲互助會C組一會(組別序號C55 號),應屬可信。
⒉關於告訴人丙○○以本人名義參加被告甲○○所招集之乙互 助會A、B、C三組各一會(組別序號A5號、B5號、C5號)部 分:被告甲○○雖否認與告訴人丙○○有過本案會款之接觸 ,惟告訴人確有以其本人名義參加被告甲○○所招集上述互 助會三會之事實,業據有告訴人陳述在卷,且經證人丁○○ 證述屬實,並有記載告訴人名義之乙會會單影本一紙附案可 稽。再衡之告訴人本有以加會及頂會之方式參加被告甲○○ 所招集之甲互助會,乃被告卻稱伊與告訴人間無有關本案會 款之接觸,顯屬虛假。被告甲○○於87年10月26日在原審簡 易庭87年板調字第2007號給付會款事件中曾供稱:「聲請人 (即本案之告訴人丙○○)確有跟會」等語;及於原審亦供 稱:「…丙○○後來一直想來標,但丁○○騙他說標不到, …後來甲會快完時,丙○○跟葉太太跑來問…」(見原審卷 ㈠第133頁)等諸情節以觀,堪認告訴人丙○○此部分所指 為實在。
⒊關於告訴人丙○○以讓會方式,參加被告甲○○所招集之甲 互助會C組二會(組別序號C43號、C44號)及乙互助會A、B 、C三組各一會(組別序號A3號、B3號、C3號)部分: ⑴據告訴人於原審稱:此五會原本即是伊的會,亦即是伊要入 會,只是一開始寫成丁○○之名字,但會款自始即是伊在繳
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45頁),但實與告訴狀上關於讓會內 容有異,且與證人丁○○於原審結證稱:上述五會均是伊讓 予告訴人之情節(見原審卷㈠第382頁、第386頁),亦不相 符。參諸卷附乙會會單上所載組別序號A5、B5、C5部分,告 訴人丙○○及證人丁○○既均一致陳稱,該三會會員姓名均 記載為「丙○○」,係因確屬告訴人所自行入會(見原審卷 ㈠第144-147頁、第382-386頁),則上開五會(即甲會中之 C43 號、C44號及乙會中之A3號、B3號、C3號)苟係告訴人 所自始即欲入會,自亦應記載為告訴人本人姓名方屬正辦, 乃告訴人竟以自始即登載為證人丁○○名義之上述五會,指 係其本人所自始入會,實難置信。
⑵雖告訴人嗣後改稱:該五會所以寫丁○○之名字,是因一開 始為丁○○自己要跟,但後來丁○○說無法參加如此多會, 才當著伊與被告甲○○三人之面,說將該五會算伊的云云, 惟與證人丁○○於原審結證稱:其出讓甲會C43號及C44 號 時,告訴人並沒有過來,伊是先跟告訴人說好,再跟被告說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3-384頁),並不相符。是告訴人丙 ○○與證人丁○○二人,就有關丙○○以受讓上述丁○○所 有互助會之方式,參加被告甲○○所招集互助會之過程,互 有出入,且此部分會單上竟未如前述告訴人以加會及頂會方 式參加被告所招集甲互助會中之A22號、C31號、C55號等三 會時,將會員名字更改為告訴人丙○○並請被告於更改處蓋 章,則告訴人是否確有以讓會方式參加被告所招集甲互助會 中之C43號、C44號二會及乙互助會中之A3號、B3號、C3號三 會,即足懷疑。
⑶至被告甲○○於原審雖曾供稱:證人丁○○所說之上述五會 有讓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6頁),但旋又據其陳稱 :讓會之事,伊本不知,係在丁○○倒會後才知等情(見原 審卷㈠第386頁),是被告之供述,尚不足資為認定告訴人 丙○○與證人丁○○間確有讓會之依據。此外又乏證據可證 告訴人確有自丁○○處受讓上開五會,則告訴人此部分主張 即難採信。
⒋告訴人丙○○固堅稱有以加會之方式,參加被告甲○○所招 集之乙互助會中之B47號及C10號二會,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 ,且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對有參加上開乙會中 之B47號及C10號二會,則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雖 被告甲○○於偵查中,曾於應檢察官所問:「丙○○加會、 頂會及自行入會共十三會?」時,答稱:「是的」(見臺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1600號卷第35頁), 惟隨後於同日檢察官再詢以:「丙○○加入的十三會為何未
給款?」時,即已陳稱:「丙○○的部分,事實上也是丁○ ○負責的…」,嗣復補陳:「實際上跟會的是丁○○,丙○ ○只是丁○○處理的名義而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 ),雖依上查證之結果,已足認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招集之互 助會,確有入會及加會之情事,堪認被告甲○○此處所言「 丙○○只是丁○○處理的名義而已」一節,尚有可議。但如 前所述,告訴人所參加被告招集之互助會既非全如其所指, 自不能僅憑其指述即遽認其參加被告之互助會數共有13會。 ㈡關於被告甲○○及乙○○有無冒標告訴人丙○○之互助會款 部分
⒈關於告訴人所指以讓會方式參加被告所招集甲互助會中之C4 3號、C44號二會及乙互助會中之A3號、B3號、C3號三會,以 及以加會方式參加被告所招集乙互助會中之B47號、C10號二 會,既屬無據,已如前述,則被告即無冒標告訴人此部分會 款之可能。
⒉關於乙會中之A5號、B5號、C5號三會(即告訴人所指以自己 本名入會而認有可信部分)部分,業已由證人丁○○於原審 結證稱:被告並沒有冒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2頁),參 以證人丁○○曾於其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中(即本院89年度 上訴字第1718號)自承其已標走乙會中之A5、B5、C5等三會 ,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足見被 告所辯可採。而告訴人未再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冒標 之行為。至於甲會中之A22號、C31號及C55號三會(即前述 經認定告訴人有以加會及頂會方式參加被告甲○○所招集之 甲互助會部分)部分,雖證人丁○○於原審證稱:這三會都 是別人的會,被告標起來給我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05 頁 ),惟衡之互助會之會首,對於各該互助會之會員,負有收 付會款之義務,而冒標他人互助會不但違法且極易發生倒會 之情事,乃會首最不樂見,苟非有利可圖,斷無會首甘為會 員冒標而交付會款之理。本件證人丁○○關於此部分之證述 ,既未證明被告冒標他人會款給伊係基於何利益考量,或有 何利得,其所言顯與常情有悖,自無可採。
⒊況依卷附甲、乙、丙三互助會會單所示(其中甲、乙二會與 本案攸關,而丙會則與本案無關),其上登載以證人丁○○ 為會員者,不過22會(其中甲會7會、乙會6會、丙會9會) ;即令依被告甲○○所述,其以「丙○○」(乙會中之A5、 B5 、C5三會)、「葉太太」(丙會中之A22、B22、C22三會 )、「謝老師」(甲會中之A3一會)、「詹昇德」(甲會中 之A49、B49二會)、郭榮添(甲會中之B50、C50二會)、劉 瑞麟(甲會中之B55一會)等人名義所參加者,均同屬證人
丁○○所負責,而認證人丁○○共參加被告所招集之互助會 凡34會,此亦為證人丁○○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402-405 頁),惟就被告甲○○及證人丁○○所供述,證人丁○○竟 已得標「28」會,是其數目顯已逾越上開以丁○○姓名登記 為會員之數字「22」(此一數目,如再扣除告訴人丙○○及 證人丁○○所述,丁○○有讓五會予丙○○部分,則丁○○ 真正參加被告之互助會僅存「17」會),其多出部分係何人 所標,已不言而喻。雖證人丁○○稱:上開28會中,以伊自 己名義標的只有17會,其餘11會是被告甲○○幫伊標的云云 ,然此不合情理,既如前述,其所言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甲○○有何詐欺或偽 造文書之行為,即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 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㈣至被告乙○○前揭所辯,雖與其於原審所稱:如果有人家拿 錢來,伊會幫忙算一下等語之情節不一,可見其與其夫(即 被告)甲○○所招之互助會非全然無涉。惟綜觀全案,告訴 人丙○○與證人丁○○於偵審過程中,均係偏重針對被告甲 ○○而為指摘,即不難理解被告乙○○對於被告甲○○所招 集之互助會,頂多居於輔助之地位,且未查獲其有何冒標而 涉犯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罪嫌之事證。
㈤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檢察官起訴 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四、原審基於同上理由,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確有參加被 告招集之13會互助會,而被告提出不實之切結書否認上述情 事,且案發時,尚餘六標之會款,依理當屬告訴人所有,然 被告完全拒絕給付,仍認被告等有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 之犯行,惟被告甲○○、乙○○均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 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未據提出新事證,足證被告二人有 何犯罪事證,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犯罪,是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被告甲○○及乙○○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關於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92年度偵字第73 81號被告甲○○與乙○○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即難認 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自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