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年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92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422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臺北縣中和巿「御膳坊餐廳」股東 ,基於走私管制進口物品犯意,於民國(下同)89年3月4日 ,冒用「敦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普公司)名義, 自香港進口三合板之40呎貨櫃一只(櫃號:YMLU000000 0),實則在貨櫃內夾藏未經申報管制進口之大陸花菇 4千9 百81公斤、五糧液酒8瓶、鴕鳥蛋99 粒,經由香港飛龍航運 公司(以下簡稱飛龍公司)委託台灣京運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京運公司)代為載運進口,並偽刻「敦普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負責人「甲○○」之印章各1 枚,蓋印在用以提領貨 物之切結書上,並將該不實切結書交付予京運公司以為行使 ,致生損害於敦普公司及甲○○。嗣於89年3月6日,在基隆 港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隊人員開櫃查驗,當場查獲。因 認丙○○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前揭走私及偽造文書之犯 行,辯稱:伊在中和開麵館,是小吃店,根本用不到花菇, 行動電話非伊申請,傳真機是裝設店內供客戶付費使用,若 遭有心人利用犯罪,非伊所能防止,伊曾於86年前從事報關 行工作,知有不肖船務公司常與走私集團掛鉤,出事後就推 給人頭負責,伊不清楚此事,本件伊不知情,非伊所為云云 。
三、經查:
㈠、按74年6月26日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第11-1 條規定,「在動 員戡亂時期,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 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 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4 項之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即 訂有「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
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 。其後懲治走私條例於81年7月29日修正,將第11-1 條規定 改列為第12條,並將「淪陷區」改為「大陸地區」,惟有關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之丁項中有關「淪陷區」之 文字並未更改,故「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中之「淪 陷區」即係「大陸地區」。再行政院固於90年11月29日,以 台90財字第066589號函令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之丙項第4款及丁項。惟按行政院將管制物品重行公告, 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 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 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 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參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093號判例)。本件被查獲大 陸物品之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百31萬8千6百81元( 見原審卷第44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已逾90年11月29 日行政院公告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丁項所定10 萬元之金額,雖行政院90年11月29日之公告,已廢止「管制 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之規定,然依前述判例之意旨,自 大陸地區走私前述物品進口者,原應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及第2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惟按自86年7月1日香港地區移交中國大陸接管後(即九七後 ),臺灣地區與香港地區之貿易是否為國際貿易而與大陸其 他地區有別?抑或自香港地區運輸物品進入臺灣,即係自大 陸地區進口?經本院分別函請主管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說明。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3年2月2日陸 港字第0930001220號函稱,有關「九七」及「九九」後之香 港及澳門定位方面,係以香港、澳門能維持現有自由經濟制 度與高度自治地位之前提下,視其有別於「大陸地區」之「 特別區域」,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 香港、澳門之適用,並另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規 範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間往來相關事項。故「九七」後之 香港與「大陸地區」有所區別,自香港運輸物品進入臺灣地 區,應與自大陸地區進口有所不同。另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3 年2月4日貿雙一字第09300008370 號函亦稱,臺灣地區與香 港地區之貿易行為規範,係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 條第2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 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 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及第3 項規定: 「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依輸出物品有關法令 之規定辦理」辦理,前揭輸出入物品有關法令規定,係指「
貿易法」及其相關子法之規定,臺灣地區與香港地區之貿易 視為國際貿易。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貿易行為規範,係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 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 許可,得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 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 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辦理,本部根據本項規定訂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綜前所述,臺灣地區對香港地區貿 易有別於對大陸地區貿易,自香港地區運輸物品進入臺灣不 等同於自大陸地區進口(該二函附於本院更㈠卷第㈠宗第28 頁至31頁)。
㈢、查前述物品係由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明公司 )自香港載運進口(見偵查卷第12頁之艙單)。起訴書亦載 明,前述物品自香港進口,非係自大陸地區進口。而依前述 說明,香港非係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大陸地區,依據罪刑 法定主義,則本件之行為者不論係何人,均不得依懲治走私 條例之規定處罰。本件應審究者,究竟係何人假冒「敦普公 司」負責人「甲○○」之名義進口前述物品?該人是否應負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㈣、檢察官認被告係前述物品之貨主,假冒「敦普公司」負責人 「甲○○」之名義進口,無非以京運公司負責人乙○○於航 業海員調查處證稱,系爭貨櫃(櫃號:YMLU 0000000) 係由飛龍公司於89年3月3日傳真予該公司,表示有一批貨物 將由MONTEROSA輪第513E 航次(陽明公司)運至 基隆;並於3月4日再次傳真,註明貨到時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聯絡貨主「林先生」,經京運公司承辦人員與「 林先生」聯繫後,該名「林先生」則提供傳真電話號碼0000 0000號以供京運公司傳真到貨通知單之用,並表示該批貨物 之貨主為「敦普公司」,聯絡人為「秦先生」(見卷第18頁 之1至之2)。乙○○並提出飛龍公司傳真委託京運公司代理 之文件、「林先生」至京運公司繳費時提出之切結書及陽明 公司出具之切貨通知單、提單等資料為證(見偵查卷第19頁 至第26頁)。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詢問敦普公 司相關人員甲○○、己○○之結果,敦普公司已於88年10月 間停止營業、一直到89年間才正式辦妥歇業登記,公司大小 章及牌照均未出借他人使用(見同上卷第10頁、第34頁)。 且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調取上開行動電話租用人資料之結 果,0000000000號之租用人為「曾桂清」,該門號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上記載之帳單地址為「基隆巿龍安街198巷27 之
2號3樓、聯絡電話00000000號」,該帳單地址係被告丙○○ 之住所,前開提供之00000000聯絡電話租用人為「秦希禹」 ,係被告之父親(已歿),聯絡電話裝設地址亦在前開基隆 巿龍安街198巷27之2號3樓被告住處,該行動電話門號自 89 年2月24日申請起迄至4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 查詢使用情形時止,寄發帳單住址均係被告前開住所,繳款 情況亦為正常,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0年4月19 日 出具之90資警字63435 號函附之門號查詢表、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同意書,91年10月25日出具之法警09135934號函附 之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地址及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 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40頁、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可佐; 且檢察官於偵查時訊問證人曾桂清之結果,曾桂清否認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請,經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係他人冒用不知情之曾桂清名義申請,並供從事走私 犯行時聯絡貨運承攬業者使用。又供京運公司傳真到貨通知 單之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號,係由被告之姐「秦裕情」所 租用,裝設於臺北縣中和巿景平路71號之1、1樓,即被告工 作之「御膳坊餐廳」之用等情,亦據秦裕情於調查處之警詢 筆錄中供證明確(見偵查卷第8 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91年8月19 日出具之 基服字第91C0600146 號函附之客戶資料在卷(見偵查卷第 73頁、第74頁)可證;再參以證人即京運公司負責人乙○○ 稱:「貨主為『秦先生』」,因認被告丙○○為本件走私行 為者,並認丙○○有冒用敦普公司名義製作切結書。㈤、經查陽明公司出具之艙單記載,本件貨物之貨主係CAST LE公司(即乙○○經營之京運公司,該艙單附於偵查卷第 12頁)。乙○○雖供稱,本件艙單記載之貨主雖係伊之公司 (京運公司),但伊公司只是承攬業,飛龍公司有傳真予伊 之公司表示,貨主為敦普公司,並請聯絡使用0000000000電 話之林先生云云(即偵查卷第5 頁提單上所載),伊之京運 公司隨即通知陽明公司(見偵查卷第25頁),表示貨主變更 為TURNPOOL(敦普公司)。惟證人基隆關稅局人員 戊○○於本院證稱,搜索扣押筆錄(偵查卷第11頁)之寫貨 主是敦普公司,係當初我們驗貨認有問題,我們是在三月六 日早上十點許發現有問題,而後通知陽明公司,陽明公司是 那艘船的代理商,陽明公司提供給我們偵查卷十二頁的海關 艙單,第三段上面寫的收貨人CASTLE公司就是京運公 司,而後我們再叫陽明公司提供給我們運送契約,我們就到 陽明公司去拿,陽明公司就給我們偵查卷第五頁這張提單( 戊○○之證詞,見本院第一卷第244頁至第247頁及第二卷第
45頁,又偵查卷第五頁之提單,上面記載貨主為敦普公司, 另用筆記載聯絡人林先生,0000000000)。經核閱戊○○提 出之提單影本(本院第二卷第49頁)與偵查卷第五頁提單影 本一致,但戊○○所持有之提單影本最上端有○○─○三─
○七及一六:○八以及00000000000(係陽明公 司之傳真機號碼)暨03/0 7及15:52等資料,為偵查卷第五 頁所未有(可能當初影印之時,最上端的資料沒有影印在裡 頭),另戊○○所持有提單右下角蓋有陽明海運的章。依據 戊○○持有之提單上有傳真機留下之前述數字,足認偵查卷 第五頁之提單係於89年3月7日15時52分或16時8 分始傳真予 陽明海運公司,時在本件基隆關稅局於89年3月6日上午發現 貨有問題,通知陽明公司之後。又陽明公司函覆本院稱,本 件運費港幣1910元係貨主飛龍公司於同年3月6日在香港預付 ;(見本院第2卷第5頁),此與乙○○所供,林先生於3月6 日至本公司換單並繳交代為承攬運貨進口之費用8987元(見 偵查卷第18之2 頁)不同。乙○○雖又稱,伊公司有通知陽 明公司變更貨主名稱為敦普公司,並提出京運公司致陽明公 司之函及敦普公司之切結書為證(見偵查卷第25頁及26頁) 。該函固記載為89年3月4日發函,但其上未加蓋任何印文。 且經本院函陽明公司查明,有無收到該函?何時收到?據陽 明公司函覆稱,因該貨物係裝運於89年3 月,本公司依規定 船運相關資料保存三年,現已無法查證(見本院第二卷第 9 頁)。且戊○○更證稱,我們發現有問題而後打電話聯絡, 如果沒有發現可疑,貨主就可拿貨單來領貨(見本院第一卷 第245 頁)。依據海關艙單所載(見偵查卷第12 頁第三段) ,本件貨主原是京運公司,並非敦普公司。乙○○雖表示, 京運公司曾向陽明公司表示,貨主已變更為敦普公司,並提 出函件為證(見偵查卷第13頁),但該函未加蓋何印文,陽 明公司亦表示現無法查明有否收到該函及於何時收到該函, 已如前述。則京運公司是否有發該函予陽明公司?如有發函 ,究竟是在海關發現所運送之貨有問題之前,或係海關發現 有問題,通知陽明公司之後,均無從查明。又乙○○所稱, 飛龍公司所傳真之提單(即偵查卷第5 頁),其上有以英文 載明貨主為敦普公司,但該提單上所寫「林先生,00000000 00」與提單上原以打字機打字者不同,係以手寫填上「林先 生,0000000000」之文字,顯見係事後寫上。乙○○稱飛龍 公司係香港之公司,經本院訊問承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人 員丁○○,丁○○表示,該文字是否飛龍公司傳真時即有, 或係傳真到臺灣後加上去的,無法查明(見本院第二卷第44 頁、45頁)。
㈥、本件癥結點在京運公司(乙○○)通知陽明公司變更貨主為 敦普公司之時間,究竟係在基隆關稅局發現可疑,通知陽明 公司之前或之後。如變更貨主之時間係在基隆關稅局查獲本 案之前,則乙○○之證詞當可採信,依乙○○所供之貨主聯 絡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丙○○有密切關係,則被告自涉有 重嫌。若通知變更貨主之時間係在基隆關稅局查獲本案之後 ,則因基隆關稅局人員向陽明公司查詢,難免打草驚蛇,則 進口該貨物者,為免責任,乃推稱貨主為他人,亦不無可能 。本件之艙單記載之貨主係乙○○負責之京運公司,並非敦 普公司,本件不無可能,在海關發現有問題,通知陽明公司 ,由陽明公司轉告京運公司之後,乙○○為規避其責任,始 推稱貨主為敦普公司。而乙○○提出之提單及切結書,固記 載貨主為敦普公司,但該提單及切結書製作時間及提出於陽 明公司及海關之時間不明,無從證明於海關查獲本件之前, 乙○○之京運公司已向陽明公司及海關表明貨主是敦普公司 ,不能因在提單上有手寫之「林先生,0000000000」字樣及 該電話有可能係被告委託一女子冒名申請,即認本件行為者 係被告,並進而科被告以偽造文書(偽造敦普公司及負責人 甲○○名義之切結書)並行使之責。
四、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前述物品之貨主,且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刻「敦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該 公司負責人「甲○○」之印章,並偽造該公司名義之切結書 提出行使,而前述物品非係自大陸地區私運入境,則不論係 何人私運進口,均不能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罰,即不能科 被告以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罪,原審未予詳察,遽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容 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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