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823號
TPHM,92,上更(一),823,200505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一)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戊○○
        庚○○
        辛○○○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
年度訴字第1152號、89年度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91年1月2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
4019號、88年度偵字第15569號、第16589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因於民國(下同)79年間向丁○○貸款,丁○○明 知未取得其子女庚○○己○○戊○○及兒媳辛○○○之 同意,竟基於連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竟利用其保管庚○○等人之身分證、 印章之機會,先於79年間至81年間,冒用戊○○辛○○○ 之名義並盜用其等印文,簽立抵押權設定同意書,要求陳阿 密以其及其夫蔡順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02 、102-1、10 7、120、278、446、447、447-1、447-2、 45 1、451-1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丁○○所指 定不知情之其女戊○○共新台幣(以下同)2200萬元及不知 情之其兒媳辛○○○共500萬元,(起訴書誤載設定抵押權 予庚○○),並持以行使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戊○○辛○○○及地政機關管 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嗣因該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1 年10月15日以北市地5字第329 22號公告區段徵收確定,因 債務人丙○○期能向政府以領取抵價地之方式予以補償,惟 無錢清償債務以塗銷該地上之抵押權,乃與債權人丁○○商 議,雙方同意,先行塗銷抵押權,並為確保丁○○之債權, 於81年11月13日,丁○○要求丙○○及由丙○○代理其夫蔡



順安簽立計入利息款在內之借款書,約定由丙○○交付申請 領回抵價地之市府收據文件正本、本人身分證、印鑑章、印 鑑證明等全部資料,填寫委託書,由丁○○代理丙○○領取 抵價地所有權狀,以保障其日後於抵價地為抵押權之設定, 並與丙○○及由丙○○代理其夫蔡順安、陳良簽立虛偽之買 賣契約書,記載由丙○○、蔡順安出售抵價地予陳良及不知 情之己○○庚○○,以確保丁○○、陳良之債權將來得以 清償。於81年11月14日,丁○○再次冒用戊○○辛○○○ 之名義並盜用其印文,簽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並要求丙○ ○於其上就加註「本借款未還,請先塗銷抵押權,以後將奉 領回抵價地抵償抵押或清付本息」另行簽名同意,並持以行 使代理戊○○辛○○○及丙○○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辦理前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徵收及申請抵償地事宜, 足以生損害於戊○○辛○○○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 正確性。再嗣於86年10月3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86年10 月3日北市地5字第8623004800號公告,於同年11月6日以北 市地5字第86233134 00號函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 丙○○領回之抵價地為台北市○○區○○段9-1號土地,權 利範圍10萬分之1785 8所有權登記完竣。丁○○見土地已辦 理所有權登記完竣,該抵價地之價值甚高,認機不可失,承 前揭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丙○○、蔡順安己○○、庚○ ○、陳良間於81年11月13日並無買賣之真意,竟持丙○○交 付其保管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市府收據 文件正本等全部資料,依丙○○之授權領取抵價地之土地所 有權狀後,利用其持有權狀之機會,冒用己○○庚○○之 名義,並盜用庚○○己○○及丙○○之印章蓋用於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售前揭 抵償地予不知情之己○○庚○○而偽造私文書,並於86年 12月13日持以行使,以蓋用丙○○、己○○庚○○之印章 而偽造之授權代理書而任雙方之代理人,並持以行使,明知 上開土地買賣乃不實之事項,行使前揭偽造文書與庚○○己○○、丙○○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 權狀,任雙方之代理人,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庚○○己○○、丙 ○○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旋於87年3月27日 連同己○○所有台北市○○區○○段9-1號土地應有部分10 萬分之7133(起訴書誤載僅出售丙○○應領得之抵價地部分 ,應予更正),以總價9566萬4千元,(抵價地部分價款為 6835 萬9344元)出售予不知情之羅李阿招羅永政、羅永



宜、張式正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丁○○上訴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其並未取得其子女庚○○、己 ○○、戊○○及兒媳辛○○○之同意,利用其保管被告庚○ ○等人之身分證、印章之機會,先後盜用被告戊○○、辛○ ○○、己○○庚○○等人之印章於相關文書並持向地政機 關為為前揭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行 為,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告訴人丙○○向其貸 款共2278萬元,而由其要求於告訴人所有之濱江段2小段第 120 等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其指定之被告戊○○、辛○ ○○,因政府公告辦理徵收前揭土地,告訴人為求將來得以 領取抵償地,又無法立即償還借款,乃與其商量,由其先行 塗銷其上之抵押權,將來以領得之抵償地抵償抵押之貸款或 另行清償債務之本息,因2278萬元之債務以1分半之利息計 算,於86年告訴人應給付5649萬元,其為確保將來債權得獲 清償,乃於81年11月13日要求告訴人先行書立借據並於抵押 權同意塗銷證明書上簽名同意將來以領得之抵償地抵償抵押 貸款或清償本息,嗣告訴人因擔心將來領得之抵償地不足以 清償債務,乃於當日下午改變原意,以出售將來領得之抵償 地以清償全部債務,因告訴人亦向陳良以應徵收土地設定抵 押貸款,故由告訴人與其及陳良以簽立抵償地買賣契約書, 由其指定買受人登記為其子即被告己○○庚○○,告訴人 並當場蓋印於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因怕有錯誤,故要求告訴人將印章交 由其保管。其因已買受該抵償地,故辦理申請抵償地所有權 狀及出售予羅李阿招羅永政羅永宜張式正自無須通知 告訴人。至抵押權同意塗銷證明書上所載日期雖為81年11月 14 日,惟其上日期係誤載,應為81年11月13日簽立買賣契 約書前所寫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陳阿密前曾向被告丁○○貸款而以其所有坐落台北 市○○區○○段2小段102、102-1、107、120、278、446 、447、447-1、447-2、451、451-1等地號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丁○○所指定不知情之其女戊○○共2200 萬元及不知情之其兒媳辛○○○共500萬元,嗣該土地經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1年10月15日以北市地5字第32922號 公告區段徵收確定,告訴人選擇以申請抵價地補償之事實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抵押權同意塗銷證明書及其



所附同意塗銷之標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87年5月14日北 市地五字第8721205100號函及其所附之全部資料在卷可憑 。
(二)告訴人為求塗銷前揭由被告丁○○指定由被告戊○○、辛 ○○○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於81年11月13日與被告丁○○ 、陳良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係為擔保被告丁○○及陳良已塗 銷之抵押債權將來得以清償,並無買賣真意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據證人陳良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到 庭證述買賣契約僅係塗銷抵押權設定之保障等語明確,被 告丁○○與告訴人、證人陳良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係由不 知情之被告戊○○依被告丁○○之草稿代為繕寫,經被告 戊○○供稱買賣契約係於81年11月13日所簽立(見原審卷 91年1月9日審判筆錄),且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日期為81年 11月13日,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則系爭買賣契 約書係於81年11月13日簽立,應可認定。經被告丁○○供 稱其為擔保其債權得以獲償,曾於抵押權同意塗銷證明書 上要求告訴人簽立「本借款未還,請先塗銷抵押權,以後 將奉領回抵價地抵償抵押或清付本息」,雖被告丁○○供 稱該抵押權同意塗銷證明書係於簽立買賣契約書前所寫, 事後告訴人已變更原意,以出售抵償地之方式清償全部債 務云云,惟依抵押權同意塗銷證明書上所載日期為81年11 月14日,被告丁○○亦供稱該段文字係告訴人於81年11月 14日所簽(見原審卷前揭審判筆錄),且告訴人亦證稱其 於抵押權同意塗銷證明書上就「本借款未還,請先塗銷抵 押權,以後將奉領回抵價地抵償抵押或清付本息」另行簽 名係與簽立買賣契約書不同日,係在辦理塗銷抵押權當日 在地政事務所當場簽名,日期係在81年11月14日,其於81 年11月1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及翌日於抵押權同意塗銷證明 書上加註文字所簽,均有表示其仍積欠被告丁○○債務, 於將來應予清償之意思。其於塗銷抵押權之前曾告訴被告 丁○○會想辦法還錢,係被告丁○○要求一定要簽買賣契 約他才會有保障,當時買賣契約甲方寫丙○○,因為該契 約最末卻寫甲方要付價款,其知道係假的契約,因此認為 不會損害其權益。其並未在公契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 ,因為其印章均依被告丁○○之要求交付他保管等語綦詳 (見前揭審判筆錄),而依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 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丙○ ○代理人為被告丁○○,日期為81年11月14日,台北市地 政處第五科收文章亦載為81年11月14日,有台北市政府地 政處87年5月14日北市地5字第8721205100號函所附該抵價



地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則告訴人於81年11月13日簽立買 賣契約書後之翌日由被告丁○○代理告訴人辦理塗銷抵押 權時,於其上再依被告丁○○之要求就加註之文字再予簽 名,應可認定,被告丁○○所辯告訴人係於該文字上簽名 後改變原意,以出售抵償地之方式清償債務云云,即非真 實。按於抵押權同意塗銷證明書上所加註之「本借款未還 ,請先塗銷抵押權,以後將奉領回抵價地抵償抵押或清付 本息」係告訴人對於81年11月14日尚未清償之債務,同意 於將來領得抵價地後,選擇以抵價地抵償抵押貸款或直接 清償本金及利息之意,則於該日告訴人之債務尚未因買賣 契約之簽立而予以清償,於領得抵價地時應清償債務本金 及利息,則於告訴人尚未選擇欲以移轉抵價地所有權之方 式抵銷債務或直接清償本金及利息前,告訴人仍擁有該抵 價地之所有權,且於81年11月1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時雙方 復簽立借據,記載: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計算至領得抵價 地時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共5649萬元,並同意交付申請領回 抵價地之市政府收據文件正本及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 章等全部資料交付被告丁○○保管,用以領取土地權狀, 於權狀領到後,即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如土地出售 所收價款,優先償還被告丁○○之借款等語,有該借據影 本在卷可參,則被告丁○○與告訴人、證人陳良於81年11 月13日簽立之買賣契約,並無買賣之真意,僅為擔保被告 丁○○債權所用之事實,實堪認定。
(三)被告丁○○與告訴人於81年11月1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既係 為擔保被告丁○○之債權,告訴人亦於借據上記載同意將 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市政府收據文件正本及身分證、印鑑證 明、印鑑章交付被告丁○○保管,由被告丁○○代為辦理 土地徵收申請抵價地事宜,同意於被告丁○○領得抵價地 土地所有權狀時,即同意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如告訴人 將土地出售,所收價款亦優先清償債務,以擔保被告丁○ ○因未清償債務而先行塗銷抵押權,有告訴人所簽立委託 書、借據影本在卷可參,按被告丁○○於告訴人尚未清償 債務時,同意先行塗銷抵押權之設定,其債權將無所擔保 ,則其要求告訴人交付前揭文件,並由其代為領取抵價地 之土地所有權狀,以供其於抵價地上設定抵押權或作為土 地出售時將價款優先清償其債務之擔保,核與常情相符, 尚難認被告係施用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文 件及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告訴人片面指陳被告丁○ ○於81年11月13日為求將來取得抵償地之所有權,係詐欺 取得告訴人之前揭文件云云,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



難採信。被告丁○○為擔保其未獲清償之債權,要求告訴 人授權由其代為領取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以便作為辦 理抵押權設定或以出售土地取得之價金清償債務,經告訴 人同意後,其於86年係基於告訴人之授權而代理領取徵收 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前揭由台北市政府徵收而發放之抵價地所有權狀係屬告訴 人所有,僅委託被告丁○○代為領取保管,以供將來設定 抵押權或作為告訴人出售該抵價地以價金優先清償積欠被 丁○○告債務擔保之事實,已如前述,雖被告丁○○供稱 告訴人曾於81年11月1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已在空白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 印,惟依該虛偽之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除了被告丁○○指 定之被告己○○庚○○外,尚有陳良,惟該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無陳良之 名義,顯已違常情。且告訴人亦指稱未曾於政府發放抵價 地前於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等情,被告丁○○復坦承辦理前揭抵 價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告知告訴人,且其確實持有 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則被告丁○○於代理領得抵價地土 地所有權狀後,於告訴人不知之情形下,利用其保管所有 權狀之機會,起意盜用其受託保管之告訴人印章蓋用於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 而偽造文書,並於86年12月13日持以行使,明知上開土地 買賣乃不實之事項,行使前揭偽造文書與告訴人之身分證 、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任雙方之代理人 ,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使該 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 文書之事實,有原審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登記 申請原案在卷足憑,被告丁○○前揭所辯,委不足採,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應可認定。
(五)又被告丁○○雖主張告訴人對被告己○○庚○○及壬○ ○○、羅永政羅永宜張式正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之訴,經原審以87年度重訴字第65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並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業據原審調閱該案卷查證明確, 惟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 ,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故關於同一事實, 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 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 判決之唯一根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86號、56年度台



上字第118號判例參照),原審87年度重訴字第653號民事 判決認定前揭於81年11月13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經告訴人 自認為其及其夫蔡順安簽名而推定為真正,並以告訴人所 提出之借款書未載明貸款人,而認無法證明該借款書與告 訴人向被告丁○○貸款有關,並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 認不知情之壬○○○、羅永政羅永宜張式正係信賴登 記而完成新權利之登記,應受保障,始判決告訴人請求將 壬○○○、羅永政羅永宜張式正登記所有權部分應移 轉登記為被告己○○庚○○再由被告己○○庚○○移 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之聲明為無理由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可參,惟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數 次供承該借款書即為本件告訴人向其貸款之借據,因該債 務無法清償始簽訂買賣契約書等情明確,且告訴人與陳良 及被告丁○○簽立買賣契約書時,並無買賣之真意,已如 前述,則本院認定自不受該民事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六)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地政機關登記前揭告訴人 所有之抵價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指定不知情之被告己○○庚○○所有後,復連同不知情之被告己○○所有台北市○ ○區○○段9-1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7133(起訴書誤 載僅出售丙○○應領得之抵價地部分,應予更正),以總 價9566萬4千元(抵價地部分價款為6835萬9344元)出售 予不知情之羅李阿招羅永政羅永宜張式正,並於87 年3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證人羅李阿招、羅 永政、羅永宜張式正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買賣契約 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告訴人所有之抵價地 經被告丁○○出售予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羅李阿招、羅永 政、羅永宜張式正,並完成移轉登記而具有絕對之效力 ,致使告訴人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回復損害。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事 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並經檢察官當庭補陳被告丁○○所為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見原審卷91年1月9日審判筆錄),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其盜用被告戊○○辛○○○印章而 蓋用於抵押權設定同意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以及盜用被 告庚○○己○○、告訴人丙○○之印章而蓋用於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階段行為 ,及偽造前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行使多份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僅屬一行使行為,為單純一罪。被告丁○○先後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文書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 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四、原審以被告丁○○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丁○○於依告訴人授權代理告訴人領取抵價地所 有權狀後,其係利用持有該所有權狀之機會將抵價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庚○○,被告丁○○對於該所有 權狀難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尚不成立侵占罪,原 判決認此部分另犯有侵占罪,自有未洽。(二)被告丁○○ 出售告訴人之抵價地價款為6835萬9344元,此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影本附卷可證,而原判決載為9566萬4000元,亦有未當 。(三)被告丁○○以被告戊○○辛○○○己○○、庚 ○○之名義,為前揭訂立設定、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並持向 地政機關為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及訂立買賣契約並持向 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戊○○辛○○○、己 ○○、庚○○均不知情,業如前述,惟被告丁○○盜用被告 戊○○辛○○○己○○庚○○等人之印文於相關文書 上並持以行使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判決未併予論究,於法亦有未合(此亦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第三點所指摘之事項)。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丁○○量刑過輕,因逾法定 上訴期間而上訴雖不合法 (詳後述),惟原判決此部份既有 如上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丁○○部分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犯罪後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向告訴人要求授權由其代為辦理 取得抵償地所有權狀,並於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藉以辦理 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庚○○,應成立詐欺罪云云,惟查 :被告丁○○於81年間為保障其及陳良之債權而與陳良共同 與告訴人及由告訴人代理其夫蔡順安簽訂買賣契約以為擔保 之行為,核與社會常情相符,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係基於詐 欺犯意而為,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丁○○犯有詐欺罪,惟檢



察官認此部分與偽造文書部分有方法目的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413 號、92年度偵字第1777號)另以:(一)被告丁○○所為另 涉常業重利罪嫌;(二)被告丁○○於84年8月間及88年3月 間,利用業經法院為禁治產之乙○○之名義買賣房地,另涉 連續偽造文書罪嫌。惟查,(一)被告丁○○係於81年間貸 款予告訴人而收取利息,本件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在86年領得告訴人之抵價地後 始起意而為,核與本件上揭犯罪態樣並不相同,且距本件犯 罪事實相距甚久,被告丁○○於貸款予告訴人時是否涉有重 利之犯行,與本件被告係事後起意而為之犯行,尚無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難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而為。(二) 被告丁○○於84年8月間及88年3月間,利用業經法院為禁治 產之乙○○之名義買賣房地所涉之連續偽造文書罪嫌,與本 件被告丁○○於86年間利用其持告訴人交付其保管之印鑑章 、印鑑證明及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市府收據文件正本等全部資 料,依告訴人之授權領取抵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後,利用其 持有權狀之機會,並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售抵償地予不 知情之被告己○○庚○○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二者之犯 罪手法不同、時間互殊,難認被告丁○○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所為。此二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既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 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 究,應退由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貳、上訴駁回部分(即檢察官對被告丁○○己○○戊○○庚○○辛○○○上訴逾期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所明定。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 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同法 第58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判決書對於檢察官為送達,應於 辦公室向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 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之檢察官有不能收受(簽收 )則應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並得在辦公處所 會晤承辦檢察官而予送達者,因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 受送達之文書,乃故不加簽收,即應認其送達為合法,不因 檢察官嗣於送達證書上所蓋戳章日期在後而生影響(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26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 2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52號、89年度第318號被告丁○○有 罪暨被告己○○戊○○庚○○辛○○○等無罪之判決 之提起上訴,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 法。茲析述如下: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3日,以88年度訴字第1 152號、89年度第318案件,判決被告丁○○有罪暨被告己 ○○、戊○○庚○○辛○○○無罪,書記官於同日收 受法官交付之裁判原本,同年2月8日正本製作完成,開始 交付送達,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進行期間表可 憑。而本案之被告、告訴人、檢察官各於下列時間收受判 決書:
1.被告等於91年2月21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被告丁○○於91年2月25日提起上訴。
2.告訴人於91年2月21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資為憑 ,告訴人並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 3.檢察官送達證書及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上蓋用檢 察官係於91年3月14日收受送達之職章,檢察官並於91 年3月25日對被告提起上訴。
觀諸,本案原審判決書正本係於91年2月8日即已製作完成 交付送達,被告等及告訴人均於同年月21日即已收受判決 書之送達,然檢察官竟遲至同年3月14日,始於送達證書 上蓋用戳章日期以示於該日送達。因當事人收受判決書之 日期,事關法定10日上訴不變期間之計算,尤其對於無罪 之判決,檢察官是否上訴,影響被告訴訟上之權益甚鉅, 倘檢察官於客觀上已可收受判決書,卻因故不加簽收,而 任令其自行決定何時於送達證書上蓋用戮章日期,起算法 定10日上訴不變期間,致令被告無罪判決是否確定,取決 於檢察官個人之特殊因素,以致懸而未決,即有違兩造當 事人平等之原則,本案由於被告等、告訴人及檢察官收受 判決書送達之日期,相距達25日之久,過於懸殊,檢察官 在客觀上有無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判決書,乃故不加簽 收,即非無審究餘地。
(二)第一審檢察官收受判決書之送達證書上,雖記載係於91年 3月14日送達,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 類登記簿上記載之交付送達日期,則為同年3月4日,此有 上開送達登記簿蓋用之戳章可稽。本院為明其中差異,乃 傳喚當時負責送達判決書之證人即負責送達判決書予檢察 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黃永華證稱:「(問:本件實 際送達時間?)91年3月4日。」(見本院93年7月6日審判



程序筆錄),堪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早已於91年3月4 日送達本案判決書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本案之 檢察官,若無檢察官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 ,承辦檢察官應已居於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 之狀態。
(三)次應探討者,承辦檢察官有無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 由存在?經查:本案收受原審判決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楊國宏檢察官,其於91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14日 止,僅於91年2月8日、15日各休假1日,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9月24日甲○茂字第0930500554號函在卷 可稽,由此可知,91年3月4日至同年月14日之上班時間, 楊國宏檢察官並無差假不在辦公處所而無法收受送達文書 之障礙事由存在。
(四)綜上,本案原審判決書已於91年3月4日,於檢察官辦公室 向承辦檢察官楊國宏為送達,且本案並無承辦檢察官因執 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之檢察 官有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楊國宏檢察官客 觀上已於91年3月4日處於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之狀態 ,本案已合法送達,不因檢察官嗣於送達證書上所蓋戳章 日期在後而生影響,乃檢察官遲至91年3月25日始提起上 訴,已逾10日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52 號、89年度第318號被告丁○○有罪及被告己○○戊○○庚○○辛○○○等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已逾10日之法 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21 號、第22號、92年度偵字第5413號、92年度偵字第1777號) 另以被告戊○○另涉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己 ○○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己○○戊○○ 被訴偽造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業如前述,則移送併案所指被告己○○、戊 ○○另涉犯行部分,與前揭無罪部分,尚不生全部與一部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 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參、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4條、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