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585號
TPHM,92,上更(一),585,200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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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一)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
年度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9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358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北縣鶯歌鎮鎮長、劉明福係 該公所前秘書、戊○○係該公所建設課技士兼代理課長(劉 明福、戊○○二人另併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負責審核鎮 內土木建築及就地整建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被告許善義係鶯歌鎮○○段四二四地號業主,負責該地號土 地房屋之興建、出售,乙○○(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係國泰 建築師事務所繪圖員,受許善義(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委託 代辦上開地號房屋就地整建業務。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三 年六、七月間,許善義籌資向第三人丙○○購買新華益機械 鑄造有限公司(下稱新華益公司)位於臺北縣鶯歌鎮○○段 四二四地號土地約一五四一平方公尺,許善義明知該地號地 上物並未因臺灣省住宅都市管理局拓寬鶯歌鎮○○○號道路 工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開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竣工)遭拆遷補償,詎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委託被告乙 ○○以該地號不實事項,認廠房遭拆遷補償及興建工業廠房 、員工宿舍為由,登載於業務上掌管申請書之文書,以第三 人朱明義等十五人義向鶯歌鎮公所行使而申請就地整建,且 將該地號土地上之舊有建物全數拆除而重新建築為每棟四層 計十二棟透天厝。該公所承辦人戊○○明知四二四地號建築 基地未因拓寬鶯歌鎮○○○號道路工程遭徵收補償及地上物 未遭拆除,並不適用臺灣省政府七十年四月十四日「臺灣省 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下稱就地整建辦 法)第一條規定「因興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物剩餘部分」 ,且該地號屬工業區,其上之工業廠房全數拆除重建,依建 築法規定,應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 。惟許戒凱基於圖利許善義之不法犯意,仍違法核發八四就 整建字第○○一號就地整建建照,核准興建建築物高度為十 四.九公尺,總樓板面積扣除騎樓面為五○二○.四四平方



公尺(按「就地整建辦法」規定簷高不得超過七公尺,及總 樓板面積扣除騎樓面積後不得超過原建築物總地板面積一○ 五○平方公尺),嗣施工中因未照核准圖樣施工,致竣工後 之總樓面積又拆增為五二四五.三八平方公尺,依「就地整 建辦法」第十二條準用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處 以罰鍰等處罰,詎許戒凱竟不依法處罰,反而為業者辦理變 更設計樓板面積由五○二○.四四平公尺增加為五二四五 .三八平方公尺,並簽核許善義等人「鶯就整使用第○一五 號」完工證明;鶯歌鎮公所秘書劉明福、鎮長即被告丁○○ 明知上開建築物為新建,且申請人包括朱明義等十五人,顯 己非自建自用,已不符合「就地整建辦法」規定,詎料渠等 故意漠視法令規定,予以核章通過。核上開建物每坪售價約 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扣除工程造價及購地成本每坪約七 萬元,獲得不法利益高達約四千五百餘萬元,顯係對於主管 監督之事務涉嫌圖利業主許善義,因認被告丁○○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並具體求處被告丁 ○○有期徒刑六年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 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 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 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 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本院查: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擔任臺北縣鶯歌鎮長時,准予由 該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兼代理課長戊○○核發本件就地整



建建照及使用執照,且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起訴之圖利 罪行,辯稱:渠係沿用前任鎮長詹清火之行政慣例而為 准許核發,乃是為順利推動道路拓寬所為之便民措施, 且伊身為鎮長,不可能親自前往勘查,縱認同案被告戊 ○○勘查有誤,上開見物未賓拓寬到路實際拆除,亦非 其所能得知等語。
1、臺北縣鶯歌鎮核發就地整建之慣例
(1)、經查,據該鎮公所建設課技士戊○○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我只認為對,房子有被拆掉、土 地沒有糾紛就准了,我們公所一般就是如此辦理」 、「...公所有慣例只要房子拆到就准予就地整 建,整建限制很寬,可蓋至四樓,不受建蔽率之規 定」(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 字第三二八五號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四頁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其於原審調查 時到庭證言:「土地及地上物沒有糾紛,地上物有 因公共工程被拆除,包含全部及部分被拆除,鶯歌 鎮公所用這個標準來審查就地整案已有一、二十年 ,就土地及地上物沒有糾紛的項目來看,我會先審 查土地及地上物是否為同一人所有,...地上物 因公共工程而拆除的部分,因為民國七十七年辦理 公共工程徵收補償的資料有的已經滅失了,所以申 請就地整建案,每件我都會去現場看,是否有地上 物因公共工程而被拆除,我就帶著地籍圖及申請全 卷去現場查看,有一些地主,雖然公共工程而有拆 除地上物,但是也未必去申請補償,而且還有漏列 補償的情形,...」、「就地整建只能蓋到四樓 ,...」(詳參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 錄)。因此,就承辦人即證人戊○○所陳之鶯歌鎮 辦理就地整建建造及使用執照行政慣例,為土地及 地上物無糾紛、地上物因公共工程被拆除及興建四 樓高、不受建蔽率限制之建築物。
(2)、又查,在被告丁○○就職鶯歌鎮鎮長前,擔任鶯歌 鎮技士戊○○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就「有關就 地整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案,依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 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規定,建物簷高不得超過 十公尺,寬度臨接建築線長度應為二公尺以上,深 度自建築線起扣除騎樓之深度後,最小為一.五公 尺,最大為十二公尺,高度整建建築物沿路面之簷 高以不超過拆除面之高度為準等,目前所有申請就



地整建案例百分之九十以上均與建築法不符,而鄰 近鄉鎮市如樹林、三峽、土城、板橋等地,均由首 長核准至四樓,本件可否比照鄰近鄉鎮市公所辦法 辦理核照,...」簽請當時即前任鎮長詹清火核 批「可」;而曾承辦就地整建業務即鶯歌鎮公所建 地整建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案,前經簽示鈞長應如何 辦理,經奉鎮座批示,依規妥辦,據職了解,如依 規定辦理,那現有四件待申請案沒有一件符合就地 整建辦法規定,且本鎮這幾年受理申請之案件,都 特准四樓而未按該辦法執行,且原承辦員許技士於 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亦簽示上級,並經鎮座准予 四樓核照,..本案應照規定辦理或是比照許技士 原簽辦理...」簽請由鎮長詹清火批示「照七十 九、六、二十一批辦」;又前揭潘永祥於八十一年 五月間再度就此簽請「主旨:有關本鎮鳳鳴地區於 八十年四月份業已經中央公佈實施容積率在案,而 該地區○○路拓寬在即(查本年五月底前須拆遷完 竣)百姓業已陸續自行拆除,並向本所申請就地整 建執照,然因容積率已實施,致法令抵觸無所依循 ,擬簽請鎮座裁示本鎮鳳鳴地區就地整建執照應如 何核發辦理請核。說明:(一)本鎮因尚未實施容 積率,故於核發就地整建執照仍係依據鎮座八十年 四月十九日批示核辦。(二)另中央於八十年四月 份業已核定本鎮鳳鳴地區公布實施容積率,前經職 口頭報請鎮座裁示,該地區就地整建執照應如何辦 理核照,經鎮座口諭指示為了顧及人民權益及造福 地方,仍比照本鎮八十年四月十九日批示辦理,依 此,鶯桃路於前業已核照數件在案,而鶯桃路已拓 寬在即,拆遷戶已配合陸續拆遷中,並向本所申請 就地整建執照,今因該地區中央已核定實施容積率 ,雖經鎮座口諭辦理,但因與中央法令相抵觸,其 權責非職所能承擔,故特簽請鎮座予以裁示辦理」 ,由鎮長詹清火批示「照原批辦理」;再潘永祥分 別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簽「有關拓寬道路拆遷房屋 後尚有空地建議後請一併就地整建案,經奉鎮座批 示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辦理,經查本鎮核發就地整 建執照前職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已簽請上級裁示在 案,而今本案批示須依建築法規定辦理,似有矛盾 之處,因依法規規定,最大縱深僅為十二公尺,而 今本鎮之就地整建係鎮座考量地方之繁榮及照顧百



姓之福祉,故特准至四樓且免建蔽率,換言之所謂 縱深即無限制(凡是合法權益皆核准辦理),而本 案乃是特殊情事,且係拆遷戶,所有合法權益範圍 內之屋後一小部分空地,乃申請一併予以整建,是 否准其一併納入就地整建範圍辦理,再次呈請裁示 」,建設課長張謝欽擬「為配合本鎮○○道路,暨 民眾居住要求,就此『就地整建』特殊案例,建請  鈞長基於便民需要,准予一併整建,...」,秘 書李有結擬「如課長擬」,鎮長詹清火批示「如秘 擬可」。此皆有上揭簽呈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 。足認在被告丁○○擔任鶯歌鎮鎮長前,已有前任 鎮長詹清火批示,於自動拆除或道路拓寬而拆除房 屋時之屋後空地,可准予核發就地整建四樓之建照 執照,且不受上級政府規範容積率或建蔽率之限制 之慣例存在。
(3)、再查,被告丁○○擔任鶯歌鎮鎮長後,鶯歌鎮公所 代理技士張立誠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簽「主旨: 有關本鎮申請拆除合法建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 證明一案,擬依說明項辦理呈核。說明:...二 前任鎮長就地整建准予核發四樓建照及無建蔽率限 制,現擬依前任鎮長辦法規定辦理,如蒙核可後遵 照辦理」,被告丁○○批示「可」;嗣於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日建設課技士潘永祥簽「...本鎮就地 整建執照之核發歷經三任鎮長,都係依鎮長之行政 裁量權特准核照(並未按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物賸餘 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規定辦理),而職於八十年及八 十四年間承辦此項業務時,即秉持凡符合(一)拓 寬開闢計劃道路房屋有拆除者(二)土地產權清楚 者(三)無任何糾紛者(包含不得涉及畸零地或其 他任何糾紛),即簽核上級,依據鎮長基於順映民 情,照顧百姓福祉及地方繁榮,並能順利拓寬道路 造福地方,而特准核照...,且申請整建者都係 自建自住,並無不任何不法情事。本課吳志堅技士 對於本鎮就地整建執照之核發已簽核上級知會人事 、政風、認以往本鎮核發就地整執照係屬違法且完 全否定鎮長之行政裁量權,...對於爾後就地整 建業務應如何辦理,已無所遵循,故特簽此簽呈簽 請上級鈞長裁示辦理」,被告丁○○裁批「一依八 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批示辦理(但須檢附建築師安全 證明。二舊案照往例辦理結案(但須檢附起造安全



證明切結書)」,此亦有上開簽呈在卷可憑(見外 放證物)。足見被告丁○○確於擔任鶯歌鎮鎮長後 ,依循前任鎮長詹清火就地整建案件處理模式,自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後,申請就地整建執照才須另 附建築師安全證明或起造人安全證明切結書。
(4)、復查,經原審核閱自鶯歌鎮所公所搜索扣案之(七 九)就整建字第二五號、(八十)就整建字第四五 八號、(八一)就建字二八號、(八一)就整建字 第四四號、(八一)就整建字第四五號、(八一) 就整建字第四七號、(八一)就整建字第五一號、 (八一)就整建字第十號、(八二)就整建字第二 六號、(八四)就整建字第十一號、(八四)就整 建字第二二號、(八四)就整建字第二三號、(八 四)就整建字第二五號、(八五)就整建字第十三 號就地整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均是興建四 層樓高,無適用建蔽率或容積率之情形;且有起造 人即證人周王雲五張金榮黃國治周賢寬、黃 煌龍、王偉洲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重建後蓋四層 樓等語(詳參原審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年八月 二十八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5)、又查,臺灣省建設廳曾認:「查『臺灣省拆除合法 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規定,准予就地整 建之建築,其對象為剩餘建築物之拆除戶,至拆除 戶以何者名義為起造申請整建,核無限制之必要, 惟其土地如非自有者,應檢附土地用權證明書,始 得准予整建或變造起造人」,並有該廳七二建四字 第七○九八號函可佐,並未限制就地整建起造人之 資格;而證人潘永祥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言: 「...曾負責處理就地整建案的申請及建造、使 用執照核發,我前後辦了四年多,我是從嚴審核, 一定土地產權清楚,且要自建自住,且合法的拆遷 戶,...在民國八十年左右我的標準是四層樓, 不包含屋頂凸出物,不限制高度也不制樓板面積, 不要影響別人之範圍內我都會核准,...」、「 起造人的資格、標準、都是我個人的標準,自建自 會許可...」(詳參原審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 筆錄)。因此,證人潘永祥於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 受訊時證言:「凡是合法拆遷戶、自建自住者,我 們才會依據慣例辦理。若非合法拆遷戶(發補償戶 者)、自建自住,則一定不可援此慣例,需向臺北



縣政府申請」、「縱使建物自行雇工拆除偽稱或拍 照存留,向公所申請就地整建,仍應以公共工程拆 除、遷移、補償清冊為準,若名冊內無之名單,則 不可以核准就地整建申請」(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一 四七頁反面、第一五○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調查 筆錄)等語,即與上揭證述內容相左;且證人潘永 祥於原審調查時自承:「在調查局的時候,我看的 資料不全,我只看到土地徵收清冊與完工證明, ...因為我會去核對土地徵收清冊,來查核是否 為合法拆遷戶,至於主動拆除,是會另列一本冊子 ,我是不會去參考自動拆除獎金清冊,因為自動拆 除的部分,自動拆除者申請就地整建不是跟我申請 ,...所以我根本不用考慮自動拆除的部分,. ..」(詳參原審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堪認證人潘永祥於原審調查時所為之證言,較為可 採。因此,自建自住,應屬證人潘永祥承辦就地整 建業務申請案時之個人審核標準,未可遽認係鶯歌 鎮公所審查就地整建案件之慣例。
(6)、末查,鶯歌鎮民即證人黃武義到庭證述;「... 當時土地是黃煌龍的名義,土地本來就有房子,房 子未曾因公共工程而拆除,...」、「土地部分 沒有被政府徵收,我聽說可能我的土地有部分會被 用作道路用地,所以就地整建的時候,我就將部分 土地預留給道路用地,整建之前的房屋沒有預留道 路用地」(詳參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而將鶯歌鎮(七九)就整建字第○二五號全卷( 即證人黃武義以其子黃煌龍、黃煌毅),與鶯歌I -1工程用地徵收建物自動拆除獎金補償費公告發 放清冊及鶯歌I-1(中山路)道路工程用地徵收 土地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比對結果,並無證人黃武 義、黃煌龍或黃煌毅受領建物自動拆除獎金或徵收 土地補償之記錄;而鶯歌鎮鎮民即證人周賢寬,代 表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就地整建,並於本院 調查時證言;「...就地整建前之土地都有廠房 ,有因為道路拓寬而拆除一些廠房,我有同意不領 補償費,...」(詳參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訊問筆錄),並有切結書及同意書影本各一件(見 原審卷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附卷可考;而比 對上揭自動拆除獎金或徵收土地補償清冊,亦無證 人周賢寬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受領獎金或補償



費之紀錄。堪認鶯歌鎮公所審查就地整建申請時, 並無以「拆除部分建物」、或「須於公共工程拆除 、遷移補償清冊列名者」為核准之慣例,否則在申 請人自動拆除情形下,即無准許之可能。從而,單 以補償清冊未列,尚不足以推論,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未因到路拓寬而拆除至明。
(7)、綜上以觀,鶯歌鎮公所審核就地整建建照或使用執 照之核發,可大體歸納為以土地及地上物無糾紛、 地上物因公共工程之需要而拆除、可重建成十三公 尺以上四層樓、無建蔽率或容積率之限制為原則。 2、本案就地整建建造、使用執照之核發,與鶯歌鎮公所之 上揭慣例相符:
(1)、地上物因公共工程之需要而拆除
A、證人戊○○於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受訊時證述:「 ...我看現況圖確有拆除的部分,且有照片」( 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調查筆錄);其並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證言:「.. .我去看時還有工廠,是一般之鐵工廠」、「當時 我去看有列入要拆、有噴紅線,要拆四、五十公分 」、「四二四號當時有工廠」、「...房子有凸 出建築線,有被拆到」、「(房子何時拆除?)我 看完之後才拆除」(同前偵查卷第一八一頁反面、 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三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受訊時提出之現場建物拆除前之照片二幀 及拆除平面圖影本一件可佐(他字卷第二一0頁、 二一一頁)。且證人戊○○於原審受訊時亦證稱; 「照片中祥源陶瓷招牌下方綠色圍籬內部及陽臺都 有佔用到道路,圍籬內部就是我去查看朱明義等十 五人就地整建案的土地現場。...」(詳參原審 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B、共同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受訊 時證稱:「...我至現地勘查時,尚留有石棉瓦 浪板殘餘物,並已攝影檢附於申領建照卷宗內。. ..」(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言; 「(當時有無廠房因拓寬道路而拆除?)前面有一 些石棉瓦被拆剩下,是臨中山路部分之一樓屋頂」 、「(你看這部分是何部分?)是前面部分之石棉 瓦」(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二三五頁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一日訊問筆錄);共同被告許善義亦於檢察官訊 問時時證稱:「...我買時有牆壁靠中山路部分 有被拆掉,如何被拆掉我不知道」(詳參同前偵查 卷第二三三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C、證人張正杰到庭證言:「我當時在和丙○○的兒子 林明漢在經營祥源陶瓷賣藝品,當時店面在鶯歌鎮 ○○路上」、「(是否為照片所示之祥源陶瓷?) 是的,祥源陶瓷店面及其坐落土地均屬丙○○所有 ,照片中所示二樓有突出物的建物及土地也是屬於 丙○○所有,這個建物及土地和我的店面相比比較 突出馬路,因為我的店門前還可以停車,那個建物 及土地一出去就是馬路,那個建物的一樓和二樓都 是一樣的位置,一、二樓都是同一個垂直面」、「 (祥源陶瓷經營至何時?)八十二年底,我結束營 業的時候道路還沒有拓寬。當時我不知道是否有徵 收土地補償的問題,我們結束營業之後聽說那個房 子要賣」等語(詳參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 錄)。而觀之他字卷附上述戊○○提出四二四地號 地上物拆除前與仳連之「祥源陶瓷店」之相片,核 證人張正杰所述二棟建物之相關位置相吻合,從而 ,四二四地號上之建物於道路未拓寬前,即已緊鄰 道路,則拓寬道路時勢遭波及必需拆除,非無可能 。
D、綜合證人戊○○、張正杰及共同被告乙○○、許善 義之證述及拆除前照片、拆除平面圖,堪信前揭位 於鶯歌鎮○○段四二四號原屬新華益機械鑄造股份 有限公司廠房,有因鶯歌鎮○○○號道路拓寬而拆 除部分建物,自非全然無憑
E、雖公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雖以:證人丙○○於偵查 中之指證、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八九北府地用字第四○三七三二號函、鶯歌鎮一之 一(中山路)道路工程用地、建築物徵收補償清冊 、鶯歌鎮一之一(中山路)道路自動拆除獎勵金清 冊等,認鶯歌鎮○○段四二四號地上物新華益公司 未因鶯歌一之一號道路拓寬而拆除云云。惟:
⑴證人丙○○於調查局訊時固指稱:「‧‧其於八 十三年將其所有台北縣鶯歌鎮○○段四二四地號 土第出售與許善義時,地上物並無因拓寬鶯歌鎮 ○○○道路工程時而拆除,只有同地段四二七號 土地(面積三平方公尺)經徵收而補償一萬餘元



,該地號土地係專共附近居民通行之用,地上並 無建築物等語。」(見他字卷第四六頁、第四七 頁)。惟其於原審調查時則改稱:「(對你調查 站及偵查筆錄有何意見?)當時我可能照片沒有 看得很清楚,當時我的店面,鄰中山路的面積比 較長,深度比較窄,...」;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復稱:「(你以前作證時說過建國路四二四 地號土地在拓寬道路時候,並沒有拆到房舍?) 那麼久我也忘了。(你也說四二七地號只有三平 方公尺早就提供給附近居民,就是沒有建築物? )是的,我獻給他的時後就沒有,(提示他字卷 第二一一頁照片,對此有無意見?)這照片原是 我的工廠,我的工廠是製造鑄造,建築線我看不 懂,所以無辦法瞭解,遮雨棚是否在何時蓋好我 不知道,是否又違法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六二頁)。其有關四二四地號上之建物是 否拆除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其於調查局所述建物 未因拓寬道路拆除,已有疑義。雖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仍堅稱四二七地號土地先以前供附近居民通 行,惟觀之其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稱四二七地號 土地是在建工廠前即已供附近居民通行,後來才 興建工廠,兩塊土地是分別之土地云云(同上他 字卷第四七頁第二至第四行)。惟查:經本院調 取系爭四二四第號土地上之建物於六十四年八月 九日間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之六四建字第 一九九0號建築執照案卷內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建築設計藍圖可知,拆除地上物申請建築執照之 坐落基地為前鶯歌段鶯歌小段三七二之三二(面 積八二五平方公尺)、三七二之三三(五四0平 方公尺)、三七二之四一地號(一九九平方公尺 ),總計建築基地土地登記積合計一五六四平方 公尺(即包括本案公告徵收之四二七地號在內) 。又三七二之四一地號土二之四一地號土地在林 寬治申請建照後,始於即六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分 割轉載出三七二之一三一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 ,原三七三之四一地號土地面積減為一九六平方 公尺)。又上述建築基地於七十五年間重測後, 三七三之三二、三七三之三三、三七三之四一三 筆土地,合併為建國段四二四地號(面積一五四 一平方公尺;註:重測合併後,有面積減少之情



況,即原有三筆土地面積一五六一平方公尺,重 測合併減為一五四一平方公尺)、三七二之一三 一則改為建國段四二七地號(仍維持三平方公尺 )等情,亦有臺北縣樹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八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30005382 號函附鶯歌鎮○○段鶯歌小段三七二之三二、三 七二之三三、三七二之四一地號(重測後建國段 四二四地號)等土地重測前、後登記簿謄本暨地 地號於系爭建物請領建照時,為同屬建築坐落土 地之三七二之四一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至明,從而 ,證人丙○○所述四二地號於蓋工廠前已供附近 況觀之上開函附謄本、地籍圖可知,四二四地號 土地僅三平方公尺,略呈梯形,仳連於四二四地 號總計一五四一平方公尺(重測後之面積)土地 左下角,如未經專業人員以儀器測量,客觀上似 無可能區辯其界址範圍,且就面積而言,似亦不 足供行之用,證人丙○○於事隔近二十五年(六 十四年聲請建照,八十九年接受調查局訊問)僅 憑地號即能指出上開土地於蓋工廠前與建築基地 為兩筆獨立之土地,於蓋工廠前即供附近居民通 行使用,不僅卷附謄本資料不符,復有經驗事理 上之瑕庛,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戊○○於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檢察官訊問 及原審調查時證述:鎮公所徵收補償道路,都有 房屋漏估的情形,有些申請人想就地整建就好, 放棄領取補償金,且七十七年間辦理公共工程徵 收補償的資料有部分滅失(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九 十一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第二百 零四頁反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潘永 祥於原審調查時證言:在補償的情形發生漏估、 漏徵收的狀況很多,所以補償清冊就看不出來等 語(詳參原審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 前揭理由三(一)1(6)所述之就地整建申請 案,證人黃武義黃煌龍周賢寬或黃煌毅、隆 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受領自動拆除獎金或 徵收補償費之記錄,亦同獲鶯歌鎮公所核准發照 又如前述。則公訴人單以上開清冊、公函認本件 建物未列入獎金或補償,遽認建物未因道路拓寬 而拆除,尚嫌不足。再者,由上理由⑴所述可知



       ,系爭拆除地上物坐落之建國段四二四地號土地       於七十五年間重測合併後之面積(土地合併時,        謄本上另無其他分割轉載之記錄,換言之,上述 三筆土地於七十五年重測時,僅單純將原有三筆 土地合併為一筆土地)較六十四間之前申請建照 時土地面積短少二十三平方公尺,扣除申請建照 後分割出之四二七地號三平方公尺(斯時之地號 為三七二之一三一地號),亦有二十平方公尺之 差距,換言之,重測後,上開地上物之坐落土地 登記面積顯較申請建築時縮小二十至二十三平方 公尺至明,而證人即台北縣樹林地務事務所之測 量員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有無 可能重測前建物沒佔用道路,除重測後建物占用 道路,但因重測誤差,建物佔用道路?)這種情 況發生過,因為是道路中心椿之問題,重測前地 圖比例尺小,誤差大,在重測後比較精密,誤差 小,所以會有這個問題。」等語(見本卷第一一 七頁);證人潘永祥於原審則證稱: 「(‧‧鶯 歌鎮常有地籍與椿位偏差,所以蓋出來有差‧‧ 」等語 (見元審卷第二二二頁)。觀之上開地上 物於六十六年間竣工,自始位置確定,惟坐落之 基地面積卻於七十五年間重測合併後縮小,而本 案台北縣鶯歌鎮○○○○○路道路工程徵收土地 計劃書係於七十七年間完成,其內相關土地亦係 使用重測後之編號,足徵土地徵收係依重測後之 地籍圖測量,認定土地是否位於計劃道路範圍內 ,決定應否徵收,並因重測後之四二四地號土地 未佔用計劃拓寬道路範圍,故未將該土地列於徵 收補償清冊,惟上開地上物既係竣工於重測前, 而重測前之建築基地(即三七二之三二、之三三 、之四一地號)面積又大於重測後之四二四地號 ,佐以上述陳、潘二位證人所述之情,是亦不能 排除地上物「事實上」占逾重測後四二四地號範 圍,惟因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登記之之坐落基 地為四二四地號,致誤判地上物亦未占用計劃道 路之情況存在,亦徵證人戊○○、潘永祥上開所 證,道路與建築均有漏沽之情形,實非憑空杜撰 ,從而,公訴人指訴被告與戊○○明知上述地上 物未因道路拓寬拆除乙情,顯已非其所舉鶯歌鎮 1一1(中山路)道路工程用地、建築物徵收補



償清冊、鶯歌鎮一之一(中山路 )道路自動拆 除獎勵金清冊足資憑明,猶須其積極事證旁佐至 明,檢察官就此復未於提出其他證據或為證據調 查之請求,本院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並質疑承辦人戊○○所提出之 拆除前之照片及平面圖,有造假可能,不可輕信 。然經本院核對台北縣政府六十六年鶯使字第五 五0號使用執照案卷所附上開地上物六十六年間 竣工時之照片,檢察官質疑之照片除屋簷遮雨棚 突出物為原峻工相片所無者外,就建物本體應屬 同一棟建物無訛。要無造假情形,尚難執此指摘 證人戊○○所述不實,附此敘明。
(2)、經核閱鶯歌鎮公所核發八十四年就整使字第一五號 朱明義等十五人後申請就地整建使用執照全卷,基 地為臺北縣鶯歌鎮○○段四二四地號,地址為鶯歌 鎮○○路二一○、二一二、二一四、二一六、二一 八、二二○、二二二、二二四、二二六、二二八、 二三○、二一○之一號各附二至四樓,整建後之房 屋共十二棟,每棟高四層樓,高度一四.九○公尺 、各層面積騎樓為一七八.三九平方公尺、其他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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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