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2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
370號,中華民國9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係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因招攬人壽保 險而與乙○○認識。民國90年10月間甲○○向乙○○收 取保費,陪同乙○○前往提款機提款,因而窺得乙○○台新 銀行提款卡之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1 1月2日邀請乙○○共進午餐,並相約同日乙○○下班後, 前往台北市○○區○○街5號1樓「俏佳人麗顏芳香養身館 」(以下簡稱俏佳人養身館)按摩。同日下午17時許,乙 ○○依約前往俏佳人養身館,甲○○見乙○○到來即告以將 皮包放置於更衣室按摩床然後沐浴,乘乙○○沐浴之際,徒 手竊取乙○○置於皮包內以塑膠袋包裹之台新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得手後,甲○○基於 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載時地,連續輸入其所窺得乙○○之 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如 數交付所提領之金額,前後共計盜領乙○○存款新臺幣(下 同)34萬元。嗣經乙○○發現存款短少,報警調閱提款機 監視錄影帶指認,始被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主張扣案錄影帶係警察翻拍重製之錄影帶無證 據能力云云。經查扣案錄影帶係翻拍自銀行設置於提款機內 之錄影帶,而銀行裝置之錄影帶係為金融交易安全及信用留 存證據之用,該錄影帶係機械式、無選擇性、無價值判斷忠 實地紀錄鏡頭前發生之人、事、物經過,而扣案錄影帶係翻 拍自銀行之錄影帶,亦係以機器方式讀取複製,未加人之經 驗、邏輯思維,其純潔性毋庸置疑。況本院扣案錄影帶之原
帶,因銀行之保存期限僅有半年,已不存在,有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93年10月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3 6439210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以扣案錄影帶送 鑑定,於本院93年6月8日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嗣於本 院9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復請求就扣案錄影帶送鑑定 ,嗣主張扣案錄影帶無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二、就卷內其他之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 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 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 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 案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 之其他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民國94年5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是參 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無法得知乙○ ○之提款卡密碼;錄影帶內之盜領款項之人並非其本人,因 竊賊之鼻頭較兩側鼻翼突出,而其鼻頭明顯與兩側等高,竊 賊耳垂末端低於鼻頭末端,然其耳垂末端等平於鼻頭末端, 竊賊之嘴唇寬度較其嘴唇寬度為寬,竊賊有駝背被告未有駝 背;又乙○○之先生於11月5日尚以存摺提領2筆現金, 如遭盜領何以未立即止付,嗣於同日下午復遭提領,況同日 15時至16時間,其在永潔牙醫診所拔牙,業經證人陳保 全醫師結證屬實,被告不可能於附表11月5日15時至1 6時間去盜領乙○○存款云云。經查:
1、據證人乙○○證稱:90年10月12日被告向其收取保費 時,曾跟隨其至提款機提款看其按密碼,因此得知其密碼等 語(偵卷第15頁背面、第84頁、原審卷第74頁),而 依乙○○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頁至第 56頁背面),乙○○確於90年10月12日有提款紀錄 ,被告亦不否認於90年10月間向乙○○收取保費;又依 卷附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乙○○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在 卷可稽(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背面) ,盜領存款之人並無按錯密碼之紀錄,顯見若非熟人並取得 密碼不致如此精準,是被告請求調閱90年10月分乙○○
領款,被告站立其後窺視其領款按密碼之錄影帶,洵無必要 。
2、乙○○證稱:90年11月1日晚上被告約其翌日中午吃牛 排,11月2日中午其與先生與被告一起吃牛排,被告約其 下午4時半至俏佳人養身館,之前其未曾去過該處。4時下 課其趕到俏佳人養身館時約4時45分,當時被告已在裡面 ,並表示已經洗好,叫其趕快去洗並引導其將皮包放在更衣 室之按摩床上,待其洗澡出來約5時15分許被告已不在該 處等語(偵卷第15頁背面、第83頁、第83頁背面、第 84頁、原審卷第71頁、第73頁、第74頁),而據證 人謝綉治證稱養身館有置物櫃,鑰匙客人自己保管,被告很 少到其店裡,而當天乙○○是被告帶去的,是第1次到其店 等語(原審卷第80頁、第81頁),被告亦坦承叫乙○○ 將皮包放於更衣室旁之按摩床(偵卷第84頁、原審卷第9 6頁),可知證人乙○○係應被告之邀第一次到俏佳人養身 館,而俏佳人養身館有置物櫃供客人置放物品,被告並非第 一次到該處知之甚詳,被告竟引導證人乙○○將皮包放於按 摩床上,顯然有所預謀,且證人乙○○沐浴出來約5時15 分,被告業已離去,益見其非單純引導乙○○至該養身館。3、證人乙○○於同年11月2日下午5時37分33秒起至同 年11月日15時30分02秒許,於附表所載之時、地遭 以提款卡盜領存款共34萬元,有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 、乙○○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16頁、原審 卷第54頁至第56頁背面)。由證人乙○○於同年11月 2日下午4時45分許,到達台北市○○區○○街5號1樓 俏佳人養身館,隨即沐浴出來約5時15分,發現被告早已 離去,其時間足夠被告於竊得證人乙○○之提款卡於同日5 時37分許盜領第一筆金額。又盜領之證人乙○○之存款者 ,依卷附盜領存款之90年11月2日、11月5日之照片 所示(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 盜領者均係著相同款式國民領淡色上衣,戴相同款式黑灰色 滾紅色帶飾之帽子,可知盜領人係同一人。又就提款錄影帶 內竊嫌臉部正面影像、右側面影像與送鑑相片內被告正面影 像與右側面影像,經以電腦輸出比對後,發現前述兩者之臉 型、鼻頭、嘴唇及右耳耳垂外型輪廓類似,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1年6月7日刑鑑字第0910140466 號函可稽(偵卷第2頁至第4頁)。又本院將扣案錄影帶2 捲及本院93年11月29日至新光醫院現場履勘,自該院 台新銀行提款機取得履勘當時攝得之錄影帶,併送中央警察 大學鑑定結果,盜領者與被告二者之耳朵、臉型、身型無法
排除相似性,有中央大學94年4月20日校鑑科字第09 40000010號鑑定書可稽,上開二者之鑑定結果,均 直指被告涉嫌重大。本院於93年11月29日至新光醫院 現場履勘,依證人陳新發證稱其自83年即在新光醫院任職 ,辦公室距離台新銀行提款機約10公尺,該提款機對面之 電話卡販賣機均未曾有移動過等語。可知本院勘驗現場與案 發時之現場相同,經本院就偵卷第20頁中間、第21頁下 面之照片上身著白色上衣、穿戴灰黑色滾紅邊帽飾帽子、著 平底鞋之盜領者所站立之電話卡販售機旁同等位置,比對盜 領者之身高約為172公分,而被告自稱身高為172公分 (本院93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按偵查卷第19頁被 告著黑色鞋約180公分,非被告實際身高),是被告不僅 係臉型、鼻頭、嘴唇、右耳耳垂外型輪廓、體型與錄影帶內 之盜領者相似,連身高亦幾近一致,而被告之身高、體型均 較一般女性高大,而其臉型、鼻頭、右耳耳垂外型復與照片 盜領者雷同,此種情形其實微乎其微,更有進者,被告竟與 被害人乙○○復有人際關係接觸之交集,是由上開各情以觀 ,堪認錄影帶內之盜領者係被告無訛。雖被告辯稱竊賊之鼻 頭較兩側鼻翼突出,而其鼻頭明顯與兩側等高,竊賊耳垂末 端低於鼻頭末端,然其耳垂末端等平於鼻頭末端,竊賊之嘴 唇寬度較其嘴唇寬度為寬,竊贓有駝背被告未有駝背云云, 經比對卷附照片(偵卷第4頁),無法由照片正面得知確有 被告所稱之竊賊之鼻頭較兩側鼻翼突出;而偵卷第4頁上方 二張照片因拍攝之角度一為略由下往上取景,一為平直取景 ,是自照片攝得之鼻子與耳朵之相對位置自難齊觀;又被告 依偵卷第20頁照片上方之照片指盜領者係駝背,但查係拍 攝地點之燈光及所穿著衣服顏色所產生之視覺上之錯覺,此 由同頁下2張照片所示同一人之側面照片,即明該盜領者並 無駝背,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4、被告於90年11月2日下午5時47分至51分,前往台 北市○○○路○段44號台新銀行總行盜領,據證人即台新 銀行營業部駐衛警施欽銘證稱:案發當日,見一身材高大女 子,戴墨鏡、帽子,未帶口罩,頭髮盤著,因為當時天色有 一點黑,基於職業敏感度看該女子一眼,由體型及嘴巴確定 該人為被告等語(偵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由卷附 照片(偵卷第17頁上方)證人施欽銘看見被告時正值黃昏 ,但天色尚明並非昏暗,證人當時能看見被告之五官、體型 ,而黃昏戴墨鏡、復穿著似睡衣之上開衣服並戴帽子到銀行 ,甚是違常,故證人施欽銘依其安全之職責投以關注並留下 深刻之記憶,即屬人情之常,是證人施欽銘記憶並明確指認
被告體型高大,嘴大唇厚之特徵,進而陳述照片中人物將頭 髮盤著,而被告當時確蓄長髮,有卷附照片可按(偵卷第1 9頁),益證證人施欽銘之觀察清楚無誤,是其指認被告於 上開時間至台新銀行總行領款,當屬可信。另證人即乙○○ 同事于澤文證稱:見過錄影帶翻拍照片上之人,他常坐在乙 ○○之位子上,1星期來1、2次拉保險,他長得很高等語 (偵卷第98頁背面),證人翁正君即乙○○同事證稱:見 過錄影帶翻拍照片之人,該人臉長長的、圓圓飽飽的,身材 很壯碩、嘴唇很厚,向其等拉保險等語(偵卷第98頁背面 )證人即俏佳人養身館負責人謝綉治證稱認識錄影帶翻拍照 片之人,未戴口罩之翻拍照片比較像被告等語(偵卷第98 頁背面),顯見依卷附提款機錄影帶翻拍照片,見過被告之 證人于澤文、翁正君、謝綉治均能辨認係被告,並能依嘴型 、體型指認被告,核與前揭證人施欽銘指認之被告特徵相合 ,顯見證人施欽銘之指認不虛,並卷附錄影帶之翻拍照片亦 可得辨認係被告。雖被告之客戶吳秀美、同事游惠貞、柯惠 、謝雪珍均稱照片與被告不相像,惟被告之體型高壯,嘴型 大嘴唇厚、臉型長、下巴、雙頰圓滿、鼻子與臉型相較略小 等特徵,目視照片即見相似之處,證人均稱不認識或不相像 ,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辯稱90年11月5日15時至16時其在永潔牙醫診 所拔牙,並未於上開時間盜領被害人之存款云云,並舉證人 牙醫師陳保全之證詞(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 永潔牙醫診所牙醫助理賴玉秋及永潔牙醫診所證明書、病歷 表及病人預約時程表各一份,以附其說。惟查依保潔牙醫診 所預約時程表,被告係預約90年11月5日下午4時,有 該預約時程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依該預約表所載 ,被告之預診時間係90年11月5日下午4時,係在同日 下午3時30分其於新光醫院完成盜領行為之後約半個小時 ,經核與被告盜領後半個小時由新光醫院轉赴延平北路五段 牙醫診所之在途期間相合;況由預約表亦未見劃掉被告原來 預約看診之時間,並註記新的看診時間,是由預約表所載被 告應係同日下午4時就診。證人陳保全醫師雖於91年7月 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係同日下午3時至4時間到其 診所就醫云云,惟其作證時間距90年11月5日已有8個 月以上,其是否能清楚記憶被告當時看診之時間,實有疑問 。況陳保全醫師於90年11月8日即被告警局初訊之日出 具予被告之「證明書」,係登載被告於90年11月5日下 午「3點至4點30分止」至永潔牙醫診所治療(偵卷第6 頁),當時陳保全醫師登載治療時間係「3時至4時30分
」,如被告確於3時至4時就診,何以記載為至4時30分 ?洵屬可疑,亦與陳保全醫師之後於檢察官處之陳述不合, 自難採信。證人賴玉秋證稱當天被告快3點時進來問可否提 前到3點,其請被告3點進來,被告3點就進來云云,惟被 告稱其去郵局辦完事後,問牙醫小姐可否遞補,牙醫小姐表 示可以,其2時50幾分即在該處等語,經核證人賴玉秋係 稱被告先來詢問後離去再折返,被告則稱辦完事再去詢問即 在該處等候,二人所述不同;證人賴玉秋就與被告同日就診 之病患李志彬、鄭玉如之看診時間多久均稱不記得(原審卷 第87頁),惟就被告之看診時間竟證稱當天被告是上面的 4、5、6拆牙冠,拔中間那顆牙,因拔牙時其要在旁邊, 補牙則不需要,故其記得被告之看診時間是3點到4點云云 ,然被告稱賴玉秋係醫生助手,如果係賴玉秋當班,他均與 拔牙一樣在旁邊等語(原審卷第95頁),與證人賴玉秋所 述病人拔牙時其才在場,被告當天係拔牙其在場,故特別有 印象云云,二人所述亦有歧異。故證人賴玉秋上開證述,係 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病歷表上僅記載就診日期,並 未記載就診時間,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於該日15時前去就診 ,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本案被告竊取提款卡在先, 其將盜領存款時間與就醫時間安排密切接近,以利其事後取 得不在場證明,係被告所能預為安排,惟被告未注意診所之 預約時程表詳載其預約就醫之時間,與其盜領存款之時間明 確區隔,故其事後稱提前就醫云云,洵係事後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
6、被告又辯稱乙○○之先生於11月5日尚以存摺提領2筆現 金,如遭盜領何以未立即止付,嗣於同日下午復遭提領,殊 有可疑。經查據證人乙○○證稱:其於90年11月2日下 午8時30分,在俏佳人養身館發現提款卡不見,其想會不 會是皮包內塞太多東西,未加理會,90年11月5日其請 其先生幫其以存摺提款時,發現帳戶內餘額短少,「當日晚 上下班後5點多」,其先生詢問何以存摺少20萬元,其向 銀行查詢方知遭人盜領34萬元,第二天即報案等語(偵卷 第13頁背面、原審第75頁、第76頁),經核證人乙○ ○之先生以存摺提領現金之時間為90年11月5日10時 51分及14時09分,有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台新 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54頁至 第56頁背面),而在此之前乙○○經核已遭提領20萬元 ,核以證人乙○○所述其先生質問其何以存摺少20萬元相 符,而在乙○○之先生以存摺領款後到乙○○之先生下午5 時許返家後詢問乙○○何以存款短少20萬元之間,被告復
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至34分之間盜領14萬元,而該時 段乙○○之先生尚未返家詢問乙○○,尚未確認款項短少是 否乙○○提用,自不可能當時即請銀行止付,被告前開辯稱 乙○○如遭盜領何以未立即止付復遭盜領云云,經綜觀證人 乙○○發現提款卡失竊遭提領之經過,洵合事理,被告質疑 並無可取。
7、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被告多次於附表所載時地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其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與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及編號13跨行提款,銀行所扣之手續費每次7元 ,合計35元,均列為被告盜領所得,其此部分認定事實有 誤。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 10月,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念起盜心,竊取被害人 提款卡,並連續提領34萬元,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悛之意,亦拒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0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交 易 日 期 │ 易 時 間 │ 提 款 地 點 │提款金額(新台幣)│
│ │ │ │ │
├────────┼──────────┼────────────────┼─────────┤
1 │90年11月2日│ 17時37分33秒│台北市○○○路○段92號馬偕醫院│ 2萬元 │
│ │ │內彰化銀行提款機 │ │
├────────┼──────────┼────────────────┼─────────┤
2 │同 上 │ 17時38分25秒│同 上 │ 同 上 │
│ │ │ │ │
├────────┼──────────┼────────────────┼─────────┤
3 │同 上 │ 17時39分16秒│同 上 │ 同 上 │
│ │ │ │ │
├────────┼──────────┼────────────────┼─────────┤
4 │同 上 │ 17時40分05秒│同 上 │ 同 上 │
│ │ │ │ │
├────────┼──────────┼────────────────┼─────────┤
5 │同 上 │ 17時47分47秒│ 台北市○○○路○段44號台新銀 │ 3萬元 │
│ │ │ 行總行提款機 │ │
├────────┼──────────┼────────────────┼─────────┤
6 │同 上 │ 17時49分11秒│ 同 上 │ 同 上 │
│ │ │ │ │
├────────┼──────────┼────────────────┼─────────┤
7 │同 上 │ 17時50分06秒│ 同 上 │ 同 上 │
│ │ │ │ │
├────────┼──────────┼────────────────┼─────────┤
8 │同 上 │ 17時51分26秒│ 同 上 │ 同 上 │
│ │ │ │ │
├────────┼──────────┼────────────────┼─────────┤
9 │90年11月5日│ 15時28分06秒│ 台北市○○區○○路45號新光醫 │ 3萬元 │
│ │ │ 院內台新銀行提款機 │ │
├────────┼──────────┼────────────────┼─────────┤
10│同 上 │ 15時29分05秒│ 同 上 │ 同 上 │
│ │ │ │ │
├────────┼──────────┼────────────────┼─────────┤
11│同 上 │ 15時30分02秒│ 同 上 │ 同 上 │
│ │ │ │ │
├────────┼──────────┼────────────────┼─────────┤
12│同 上 │ 15時30分59秒│ 同 上 │ 同 上 │
│ │ │ │ │
├────────┼──────────┼────────────────┼─────────┤
13│同 上 │ 15時34分01秒│台北市○○區○○路45號新光醫 │ 2萬元 │
│ │ │院內萬泰銀行提款機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