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1年度,905號
TPHM,91,上更(二),905,2005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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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九0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黃廣潔
  選任辯護人 李姝蒓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七八一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黃廣潔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五年 至七十七年二月間,與羅金滿、梁保文、張來興、黃金泉黃金南詹艾美、鄧寶珠(均經美國紐約州市布魯克林紐約 東區法院依聯邦毒品罪名起訴)等人共謀自美國以外地區私 運毒品海洛因進入美國販賣,由黃廣潔擔任組織領導人,鄧 寶琳係黃廣潔姻親,從旁協助運送部分海洛因交易所得之現 金收益,袁和硯、張惠琴為黃廣潔在紐約之代表,負責走私 毒品進入紐約事宜,再將海洛因交給買主及收錢。羅金滿、 梁保文、張來興、黃金泉黃金南詹艾美收到部分由黃廣 潔走私進入紐約的海洛因,而與張惠琴袁和硯有多次交易 行為(詳如附表)。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共同連續犯(修正前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之販賣、運輸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月十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修正,咸認係將已往之職權進行主義朝向當事人進行主義修 正之大變革,依該修正精神,該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乃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 」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 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 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 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按原名黃廣潔)涉嫌販賣、運輸毒品



罪行,無非以被告坦承去過美國做生意,而其販賣、運輸毒 品之事,有張惠琴袁和硯、黃金南之供述證詞可稽,及被 告為紐約東區聯邦地方法院一九八九年刑字第六七八號以「 ㈠陰謀基於販售犯意持有並販售海洛因。㈡經營連續性之犯 罪事業。㈢基於販售犯意,持有海洛因及販售海洛因。㈣私 運海洛因入美。㈤意圖私運海洛因入美。」等犯罪事實通緝 ,亦有該通緝書及證人證詞在卷可參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行,辯稱伊根本不認 識張惠琴黃金南袁和硯等人,鄧寶琳雖是伊前妻之姊姊 ,但亦未曾謀面,其等所供諸事,均與伊無關等語,辯護人 等辯稱:檢察官所舉證人供述,係在美國之檢察官面前所為 ,未經伊與之對質、詰問,屬審判外之陳述,依法不具證據 能力,何況該證言內容含糊,無確切時間、船次、船名、海 洛因數量、如何交貨、如何匯款之陳述,至美國法院之通緝 書,僅為美國政府對被告犯罪之懷疑,而非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自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證明,事實上,伊自七十六年 四月二十日定居臺灣後,僅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九月十 五日有出境紀錄,且分別於七月十五日、十二月三日返國, 有入出境紀錄可證,根本不可能於附表及美國證明書所載時 間前往美國販毒等語。
五、經查:
(一)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不限於在 審判法院之前為之,而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亦不以法 院直接調查所得者為限。因此,證人不以在審判期日陳述 為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六 條規定之趣旨即明。至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謂證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 乃專就證人之陳述方法設其限制,即不得以書面代到庭之 陳述,藉以符合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之要求,此 參該條之立法說明可知,故非謂證人在審判期日外所錄取 之供述筆錄,一概均無證據能力。另依司法院訂頒之「司 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第二點規定:「我國法院委託外 國法院協助之司法事件,應比照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 第二條至第八條之規定辦理。」及依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 助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受託調查民事或刑事訴訟 上之證據,依委託本旨,按照民事或刑事訴訟法關於調查 證據之規定辦理之。」以觀,亦足徵我國法院經由外交機 關委託外國法院協助而取得之證據資料,並非不具證據能 力,僅其證明力仍由法院自由判斷而已。從而,本件檢察 官所提出經由外交部向美國承辦被告販毒案件之檢察官取



得之張惠琴等人之供述紀錄,即非全無證據能力,辯護人 指該證據無證據能力,尚不可採,合先敘明。惟有關張惠 琴、袁和碩、賴金滿楊富雲等人,固指訴有名為「黃廣 潔」者如何販毒,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惟姑不論各該 筆錄所指之「黃廣潔」係音譯,其本有同音或訛誤之虞, 此觀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覆本院前審亦稱黃光(廣) 潔(上訴字卷第一五八反面即第一五九頁),即可知悉, 而此人名一字差,其人別即有不同之虞,是上開證人所指 黃廣潔,是否即為本案被告,非無疑慮,何況,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資料所示,並無照片供各該證人指認,則各該證 人所言之黃廣潔是否即為本案被告黃廣潔?亦不能無疑, 蓋同名同姓所在多有,何況,本件又有多重翻譯(中文轉 譯英文再譯回中文)訛誤之虞,因此,上開証人之指訴, 即不能遽採。
(二)檢察官提出之美國緝毒局調查報告、海馬專案報告、起訴 書、甲○○逮捕令、通緝書、紐約東區助理檢察官宣誓資 料,其中調查報告、專案報告及起訴書,核其性質僅屬美 國之官方行政文書,並非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而逮捕令 、通緝書僅足證明被告遭美國法院為進行審判而下令逮捕 及通緝,並非已經判罪確定;又該美國檢察官宣誓資料則 僅足證明該檢察官承辦案件之經過與了解,有各該文書存 案(外放證物袋)可參,其等本質上乃控方資訊,而非直 接證明犯罪之證據,本即尚待證據證明之(有如不能以檢 察官起訴書或被告通緝書等,率即認被告犯罪,尚須舉證 以明之),因此,該等文書本質上即不能援引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不具有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何況該 文書均無所謂「黃廣潔」年籍之記載,則其與本件被告之 人別同一性,亦不能無疑。再者,美國檢察官指稱:被告 之兄弟販毒經香港政府起訴在案乙節,經本院委請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查被告黃廣潔在港兄弟姓名,該局 函覆稱:黃廣潔之弟為黃鈞泰黃廣生等語(本院卷第一 四六頁),本院再以該年籍姓名,請內政部警政署查該二 人於香港刑案資料,該局函覆本院稱:透過香港刑事總部 協助,黃鈞泰在香港無前科,黃廣生有賭博前科等語(本 院卷第一五一頁),顯見美國檢察官所指之「黃廣潔」, 似非本案之被告黃廣潔,否則何以其所指黃廣潔兄弟販毒 遭香港政府起訴,經本院查無其事?益顯其所言,是有重 大瑕疵可指,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三)有關張惠琴袁和硯、黃金南楊富雲在美國聯邦檢察 官面前宣誓之供述筆錄部分:




①被告堅決否認與該四人相認識,請求傳喚其等到庭與 之對質並接受詰問,惟美國司法部緝毒署官員李波歌於 原審稱:上開證人無法到台灣來等語(原審卷七一頁) ,是被告之請求,於客觀上已屬不能,所請尚難准許。 惟張惠琴上開筆錄前言為:「我提出口供以支持引渡羅 金滿、梁保文、張來興(綽號阿興)、黃金泉黃金南詹艾美、鄧寶琳等之要求。」黃金南前言則為:「我 提出口供以支持引渡鄧寶琳之要求。」袁和硯前言為: 「我提出口供支持引渡下列七人:羅金滿、梁保文、張 來興(阿興)、黃金泉黃金南詹艾美及鄧寶琳。」 且均係作為認罪協商之條件,並在美國檢察官辦公室, 以「澳洲國家刑事單位調查員蘭姆在我陳述時,曾對我 說明所有我所陳述的,不會在香港、美國或澳洲等地用 來當做對我不利指控之證據。」「為了我在澳洲刑事調 查中提供證據,這些陳述必要時可用做免於我被檢察官 或其他相關部門起訴之請求。」有各該證人口供筆錄附 卷(外附證物袋)可憑,可見該項供述證據係為認罪協 商而作,且非針對被告而為,則辯護人辯稱:既係協商 ,不無隨意交代,以求從輕之可能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
②再据張惠琴(或譯邱偉建)稱: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我抵達紐約,在此之前,我先搭機赴台與黃廣潔相 會面,黃當面交給我一個信封,並告訴我信封裡有一卡 片,當作與攜帶海洛因赴美的人聯絡之信物,我將信封 轉交袁和硯等語(調查局卷第五宗第三十二頁),惟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原審所檢送之黃廣潔入出 境資料所示(原審卷第四三頁),黃廣潔於民國七十一 年六月二十九日離開台灣,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方再 入境台灣,則張惠琴所指一九八六年即民國七十五年, 在台灣與「黃廣潔」會面,若屬實,該黃廣潔,應非本 案被告黃廣潔,蓋該當時並無伊入境資料。張惠琴又稱 :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五日我與黃廣潔及其他幾人抵達美 國並赴紐澤西州亞特蘭大市等語(調查局卷第五宗第十 三頁),惟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九○)北協發行字第9058002150號函復本院前審稱: 据我國出入境資料,黃某曾於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五日搭 乘UA○七六班機(台北-漢城-洛杉磯)離境等語(更一 卷第七一頁),顯見,同年月日,被告是有前往美國, 惟行程似與張惠琴所指不符,何況,衡諸同日前往某地 者,極夥,似不能因之,即遽認即屬同一人,因此,張



惠琴上開所指,其人之同一性,即不能無疑,不能據認 係被告。
賴金滿(或譯羅金南,或黎錦萬)稱:一九八六年五月 底,黃廣潔由紐約與我聯絡等語(調查局第五宗卷第五 五頁),然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九○)北協發行字第9058002150號函復本院前審稱:美 方來函略以:美國之非移民資訊系統查無黃某之入出美 國國境紀錄,為此或許係時間久遠,相關紀錄可能已被 消除等語(本院更一卷第七十至七一頁),是其所指, 已難證實,且依被告護照影本所示:被告是有於一九八 七年進入美國,然並無一九八六年之紀錄(上訴卷一第 七五至七六頁),則賴金滿所指之黃廣潔是否為本案被 告,顯有疑問。
袁和硯(或譯袁和英)稱: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回港不 久,我去台灣與黃廣潔結算售貨款項。一九八六年十二 月底,我與在台北的黃廣潔聯絡並告知匯錢之困難,黃 廣潔告知我他有個朋友在紐約,可幫忙匯款到香港,黃 給我此人呼叫器號碼,並要我與其聯絡,並支付其六十 萬美元給他等語(調查卷第五宗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三 頁至一五四頁),依上開黃廣潔入出境資料所示(原審 卷第四三頁),黃廣潔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離 開台灣,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方再入境台灣,則袁和 硯所指一九八四或一九八五年,或一九八六年(即民國 七十三年年底,或七十四年、七十五年),在台灣與「 黃廣潔」會面,若屬實,則該黃廣潔,應非本案被告黃 廣潔,蓋當時並無伊入境資料。
楊富雲(或譯嚴火炎)固指有賣海洛因事,惟是指黃金 泉與袁和硯,並未指被告黃廣潔(調查局第五宗卷第六 十至七三頁),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⑥本件美國方面所提供之證人筆錄,除檢察官外,僅有四 位,即張惠琴(或譯邱偉建)、賴金滿(或譯羅金南, 或黎錦萬)、袁和硯(或譯袁和英)、楊富雲(或譯嚴 火炎),有各該中譯筆錄可參(調查局卷第五宗),惟 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所提美國檢察官證明書中譯本,將張 惠琴譯為邱偉建、賴金滿譯為黎錦萬、袁和硯譯為袁和 英、楊富雲譯為嚴火炎(上訴卷一第五十頁),合予敘 明。
(四)有關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之犯罪時間,被告僅於一九八 七年六月十五日前往洛杉磯,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自香港 返國,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往美國,同年十二月三日自香



港返國,難認有何相符,而附表編號四至十三部分之時 間,並無被告入境美國之資料,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 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北協發行字第9058002150 號函及被告護照影本在卷可參(本院更一卷第七十至七 一頁,上訴卷一第七五至七六頁),是公訴人所指,已 然無據。再本院前審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及中美完成司法 互助協商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院田刑庭字第五 九七四號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實現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修正精神,以落 實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貴署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 第八三三號甲○○(即黃廣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可否斟酌依『美國在台協會與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 表處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蒐集證據,以供本院調查 。」(本院更㈠卷第一六五頁),而檢察官仍無法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包括指出其證明之方法),以供本院調 查,有該署覆本院函覆卷可參(同上卷第一六七頁), 而本件販毒罪責甚重,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職權函請外交部協助調閱美國紐 約東區地方法院有關賴金滿等人之刑事判決,惟觀諸該 資料並未提及黃廣潔,有該判決資料可參(證物外放) ,是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犯行,因此不能以上開證人有 重大瑕疵之說辭,即以運輸、販賣毒品之重罪繩縛被告 。另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其他護照,或其 他方式進出台灣與美國,從而不能為此推認,而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 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警局之陳述,亦 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本件被告所涉煙毒犯行, 已經張惠琴袁和硯、黃金南等人,在美國司法機關依其司 法程序宣誓陳述指證明確,此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所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不同,基於世界主義國際互助合作打 擊萬國公訴罪煙毒犯之法理,我國本於國家主權之行使,對 於在國外犯罪者,如認有司法管轄權而為審判時,自可援引 該外國司法機關相關事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從 而,原審認證人及共犯在美國法院之宣誓陳述書面證詞資料 ,及美國緝毒局調查報告、海馬專案報告、起訴書、甲○○ 逮捕令、通緝書、紐約東區助理檢察官宣誓資料等均無可採 用,判決被告無罪,自有違誤等語,按有關證人部分,因其



指訴有人別、時間之重大瑕疵,另有關美國起訴書等資料, 不能據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已如上述,是其上訴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21庭 審判長法 官溫耀源
法 官吳 燦
法 官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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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