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抗字,106年度,1號
MLDV,106,勞簡抗,1,2017083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田二妹
訴訟代理人 金鏡心
相 對 人 苗栗縣象鼻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葉文杰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2
日本院勞工法庭106 年度苗勞簡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預納裁 判費,其訴即屬欠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對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 亦適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係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抗告人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017元,嗣而卻發現本件為給 付薪資事件,並以此進行言詞辯論,與抗告人原起訴請求之 損害賠償事件不符。且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14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故本 件案由為「給付薪資」之裁判費6,970 元應由相對人即債務 人負擔為是。原審竟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於106 年 5 月22日,以106 年度苗勞簡字第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訟,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 棄系爭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原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苗栗縣象鼻國民小學(下稱象 鼻國小)及苗栗縣政府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5 年2 月24日,以105 年度司促更字第1 號,於22萬8,59 5 元額度內核發支付命令,逾此金額部分,則予以裁定駁回 ,旋而相對人均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情



,有本院105 年度司促更字第1 號支付命令(見本院105 年 度司促更字第1 號卷第50頁)、相對人象鼻國小及苗栗縣政 府之民事異議狀(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等件附卷可稽。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換言之,抗告人之支付命令聲請即應視為對相 對人提起民事訴訟,抗告人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㈡抗告人(即原審之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即原審之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22萬8,595 元,嗣於原審106 年4 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擴張請求金額為16 0 萬8,988 元,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269 至271 頁)。是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160 萬8,988 元, 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6,939 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抗告人應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470 元(計算式:16,939÷2 =8,469. 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抗告人共僅繳納1,500 元之 裁判費,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 。則抗告人尚應補繳6,970 元,原審於106 年5 月8 日,以 106 年度苗勞簡字第1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5 月12日付與抗告人及其訴訟 代理人之同居人即其等媳婦陳旻姍,有原審106 年5 月8 日 之106 年度苗勞簡字第1 號裁定、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83 、287 頁)。然抗告人迄至106 年5 月22日 仍未補正,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原審遂於106 年5 月22日 ,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所陳已繳納39,017元裁判費云云,實為抗告人自97 年起迄今曾提起之民事訴訟、督促程序等所繳納之金額合計 ,此業經抗告人於民事裁定異議狀中詳予列載(見本院卷第 10至13頁)。抗告人對其已於系爭裁定之前補足本件訴訟費 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自難憑採。又案 件之案由或請求權基礎為何,均無解於原告應繳納裁判費之 法定責任,況乎抗告人於原審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此 亦經抗告人於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270 、271 頁)。故而,抗告人以此為由,作為未繳 足裁判費之理由,顯乏其據。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核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