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聯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
被 告 藍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藍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藍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藍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前於民國93年 9 月份及10月份各向其訂購混凝土一批,9 月份之貨款為新 台幣(下同)662,981 元,另10月份之貨款為540,301 元, 合計1,203,282 元,其依約運交混凝土至藍天公司在雲林縣 境所承作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度甲工區配線管工 程」工地後,藍天公司即開立票載發票日各為93年12月15日 及94年1 月10日,以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 同上開貨款金額之支票2 紙交其收執,用為支付上開貨款, 詎其將前揭2 紙支票於93年12月15日及94年1 月10日提示, 均遭退票,為此爰依買賣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被告藍天公司應給付其1,203,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前揭支票退票後,其為保全對藍天公司債權之強制執行, 隨即聲請本院裁定准就藍天公司對同案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雲林營業處(下稱台電雲林營業處)之「93年度甲工 區○○○路工程」應付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等債 權在上揭1,203,282 元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94年度執全字第17號)在案,詎台電 雲林營業處旋對此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職故,被告藍天公司 對同案被告台電雲林營業處是否有前揭工程款等債權存在即
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對此其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 、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 藍天公司對被告台電雲林營業處有1,203,282 元之工程款債 權存在。
貳、被告藍天公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聲明或陳述
叁、被告台電雲林營業處則辯以:被告藍天公司確曾承包其「93 年度甲工區○○○路工程」,藍天公司就上揭工程可得請求 之工程款,自94年1 月7 日起至同年3 月17日止,受鈞院命 為假扣押之金額總計有18,000,000元左右,其已依法禁止藍 天公司請款及核發款項,已達假扣押之目的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肆、程序方面: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再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13條、第22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藍天公司之營業所雖在本院管轄範圍外 ,然藍天公司向原告訂購上開混凝土約定交貨地點在雲林縣 境,且開立前揭支票用以支付系爭貨款,足徵原告與被告藍 天公司就本案買賣契約,乃約定以雲林縣地為履行地,依首 揭規定,本院就原告與被告藍天公司間之給付貨款訴訟事件 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藍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伍、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藍天公司前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迄仍積 欠其貨款1,203,282 元,且用以付款之同額支票2 紙亦於93 年12月15日及94年1 月10日提示而遭退票,未獲兌現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均為影本)各 2 份為證,至被告藍天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 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
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債權人對前開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 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 、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 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 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為保全其對藍天公司上開貨款債權之強制執行, 曾聲請本院裁定准就藍天公司對被告台電雲林營業處之「93 年度甲工區○○○路工程」應付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 證金等債權在上揭1,203,282 元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94年度執全字第17號),惟 為台電雲林營業處聲明異議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台電雲林 營業處民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影本1 份為佐。觀諸上開書 狀形式固以聲明異議為題,惟就書狀內容載明:「⑴先請債 權人(意指原告)就所謂『93年配電管路工程』是否即指『 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93年甲工區○○○路工程帶料發 包契約』為標的,債權人應提出確切之聲明,併以此為標的 始能確立。‧‧‧⑺債務人(意指藍天公司)未受扣押之存 款(按應係工程款之誤)金額,須視工程報竣工併輸入電腦 計算後方始以得知,目前無法以人工得知確實金額,但確定 有。‧‧‧目前亦暫無債務人之債權,理由是債務人之債權 金額均於本執行命令送達前執行完畢,目前已另陸陸續續交 辦新案件給乙方施工(債務人),但未報竣工。⑻待本執行 命令判決確定後,依法辦理提存。」等語可知。被告台電雲 林營業處並未否認同案被告藍天公司與其有工程承攬合約存 在,僅是藍天公司向其承攬之工程,有些已完工並已付款完 畢,有些則尚未完成驗收,致無法確定其應支付之金額而已 。此外,被告台電雲林營業處亦於該書狀內表明,原告聲請 假扣押同案被告藍天公司對其之工程款債權,究係指何工程 案之工程款債權,因其無法確認,故而聲請原告予以確定; 並陳明原告若係聲請假扣押被告藍天公司對其『93年甲工區 ○○○路工程帶料發包契約』之工程款債權,則其於被告藍 天公司申報竣工,完成驗收,確定其應支付之工程款額時,
即會依原執行命令,辦理提存。被告台電雲林營業處所為之 上開聲明或有辭不達意之情況,然細繹其內容則不難了解其 真意。再者,被告台電雲林營業處於94年4 月7 日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提出之陳報狀亦載明:「⑴債務人(即藍天公司) 承攬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93年甲工區○○○路工程‧ ‧‧,於94年1 月7 日開始受到假扣押之宣告,又於1 月20 日、1 月21日、1 月25日、3 月17日受到假扣押之宣告,總 金額約18,000,000元左右。⑵‧‧‧,94年1 月7 日以後之 請款,因受假扣押之禁制,已禁止其請款及發放,已達假扣 押之目的。‧‧‧」等語,再度表明其已陸陸續續依本院民 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辦理藍天公司對其工程款債權之假扣 押手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全字 第17號保全程序卷查明,並有上開陳報狀影本附卷可憑。況 且被告台電雲林營業處於本案言詞辯論時亦一再重申,其已 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全字第17號執行命令,辦理系爭 1,203,282 元工程款止付手續。綜上,本案被告台電雲林營 業處既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上揭執行命令,對藍天公司辦理 止付系爭1,203,282 元工程款手續。職是,原告自無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之必要。 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買賣標的 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 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 條 、第36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藍天 公司前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已依約交貨,藍天公司 迄仍未支付上開貨款1,203,282 元,且用以付款之同額支票 2 紙亦經於93年12月15日及94年1 月10日退票。職故,原告 本於買賣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藍天公司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藍天公司對被告台電雲林營業處有1,203,282 元之工程 款債權存在部分,因被告台電雲林營業處已依本院民事執行 處執行命令,對藍天公司辦理止付系爭1,203,282 元工程款 手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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