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10日,駕駛車 號MHU-518 號機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里○○○○○路 時,因酒醉不慎將機車騎入排水溝內,造成訴外人即其後座 乘載之陳運富傷重不治死亡。上開肇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即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規定,給付受益人即訴外人陳 運富父母陳宗明、陳林錦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00,00 0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款規定,原告於給 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為此,依 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其雖曾飲酒,但其騎車衝 入排水溝內,係因當地沒有路燈,視線不良所致,並非當時 已酒醉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2年4 月10日零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MHU-51 8 號重型機車後載陳運富,從證人吳金用雲林縣土庫鎮大 荖里七鄰溪心3 號住處返家途中,行經雲林縣土庫鎮○○ 里○○○○○路時,不慎騎車衝入路旁之排水溝內,造成 陳運富傷重不治死亡。
㈡、被告自證人吳金用住處騎車返家時,確曾飲用酒類。 ㈢、原告於92年10月24日給付陳運富父母陳宗明、陳林錦綢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0,000 元。
㈣、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被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緩刑2 年確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雖不否認酒後騎車之事實,惟辯稱肇事係因視線不良所 致,並非酒醉之緣故等語。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 於92年4 月10日零時30分許,自證人吳金用住處騎車返家時 ,是否已達酒醉之程度?茲分述如下:
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 人求償」,該條款所稱之「酒醉」究指何意,實務上之見 解不一,有認為係指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有認為係指不能安全駕駛而言。本件雖因 被告於事發後,謊稱肇事機車為陳運富所騎乘,以致承辦 警員未對被告作酒精濃度之測試(見本院卷第32頁),而 無從測得被告騎車時之酒精濃度為何,惟由被告於92年4 月10日警訊時陳稱:「92年4 月9 日17時30分下班在死者 陳運富家裡喝酒,喝至當日19時,與死者陳運富到土庫鎮 機車店拿新買機車,19時10分再到朋友吳金用家喝酒,於 22時30分其同行同事陳俊朋先行離去,我與陳運富、吳金 用繼續飲酒,直到當日24時30分,陳運富想回家,由陳運 富騎車載我,途經土庫鎮○○里○○○○○路,離吳金用 家約1 公里,道路彎道處機車連人衝入排水溝,因天色暗 視線不明,我用手摸不到死者,我就自行爬出排水溝,用 走路回虎尾鎮○○路250 號家裡…。在陳運富家裡三人喝 偉士比(應係維士比之誤繕)及啤酒各2 至3 瓶混合飲用 ,在吳金用家裡喝偉士比5 至6 瓶,啤酒不詳數目混合喝 ,有四人喝。」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頁),可知被告 騎車離開證人吳金用住處時,已連續飲酒6 、7 個小時, 且3 、4 人總共喝掉維士比7 至9 瓶,啤酒則不計其數, 被告酒後騎車之事實,已足認定。
㈡、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衝入水溝裡我有睡一段時間,多 久不曉得,睡起來有用手摸死者,找不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佐以被告對自己背部受傷如何造成,及對其 友人陳運富因傷重仍留在排水溝內等情,竟毫無記憶,且 全然不知(見本院卷第60頁),以致未能即時找人或報警 協助救援,待陳運富家人向其詢問陳運富之下落時,始於 溪心南子二路旁水溝內,發現陳運富屍體,堪認被告當時 之精神狀態已達感覺障礙之程度,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及駱宜安先生著「刑事鑑識學」內所附之酒精濃度 說明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86、86-1頁),被告騎車時之
呼氣酒精濃度顯然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㈢、又肇事地點土庫鎮○○里○○○○○路路寬約有6.5 公尺 ,可雙向通車,並非羊腸小徑稍不注意即可能發生意外, 且在肇事地點前之道路轉彎處,有夜間照明設備,業經證 人即刑事案件承辦警員戊○○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現場照 片四張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92、93頁)。可 見,縱因夜間光線不佳,亦不致影響行車安全,但被告卻 於騎車後1 公里處即連人帶車衝入路旁之排水溝內,足徵 被告服用酒類已嚴重影響其安全騎車之能力。
㈣、證人吳金用於刑事案件警訊時雖證稱:「陳運富、丙○○ 離去時,我們有聊天,所以我確定陳運富、丙○○意識相 當清楚」等語。惟本院審酌吳金用為迴護被告脫責,曾於 該次警訊時偽稱肇事當日騎車者為陳運富,而非被告,嗣 於檢察官偵訊時才改稱係被告騎乘機車,可見證人吳金用 警訊當日所言顯有偏頗被告之情,其證言自難採信。 ㈤、綜合被告飲酒之時間、數量,車禍現場之地形、環境,及 被告對事故發生經過、受傷情形及陳運富仍留在肇事現場 卻毫不知悉等情觀之,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酒醉騎車之事實 ,應屬可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陳 運富之受益人即其父母保險金1,400,000 元後,自得向被 告求償上開款項。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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