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7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甲、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1月18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子 林宗祐、一女林琬婷。惟被告自子女生育後,即未盡照顧家 庭之責,將原告遺棄於被告家中,長期在外尋花問柳,大搞 婚外男女關係,導致原告罹患精神疾病,原告自93年5月份 返回娘家休養治療,迄今仍以藥物控制。被告自原告罹病以 來,未盡為人夫之責,照顧就醫,仍拋家棄妻,對原告不予 聞問,兩造之婚姻顯有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請求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
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 即原告之母王鐘昭好到場證述在卷,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 ,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 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如果夫妻雙方對婚姻失敗均有責任,只有責任較少的一 方,能對責任較多的一方請求離婚。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
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的具體事實,是否客觀上達於難以共 同生活,以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的希望,也就是客觀 上任何人假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 度,為判斷標準。又「婚姻關係已生破裂」之事實,不失 為此處所指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為婚姻是 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合法結合關係,所以夫 妻為謀共同生活之幸福營運,必須互信、互諒,尤其必須 以誠相待,才能建立永久持續性之精神、經濟、性生活等 多層面之生活關係,因此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 之情形,已經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即應允 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而人吃五穀雜糧,難免會生病 ,在生病時,不但身體受有痛苦,心理亦同感不適,需要 有至親好友在旁安慰或陪伴,此為人情之所常。而若此疾 病非屬小疾病如感冒之類的,那就更需要週遭的親朋予以 支持或照顧,而此照顧之責,有配偶者多由配偶任之。蓋 夫妻本即應互相扶持,在配偶之一方罹病時,更是需要用 心陪病在側,給予諸如陪伴就醫、供給生活上之所需物品 及餵食藥物等具體的幫忙,並予以心理上支持,撫平因罹 病而情緒低落、心緒不佳等精神上的病苦。本件原告身罹 精神分裂症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該疾病為長期的慢 性病,尤其需要家人的支持及協助,而患有該等疾病的患 者,除了藥物治療及心理治療之外,社會支持亦是重要一 環,夫妻、朋友、家人等皆是社會支持來源對象,可以幫 助或陪伴患者安然度過任何壓力與衝擊,關懷、扶持、看 顧與幫助是社會支持的功能。然依前開證人王鐘昭好之證 詞可知,被告長期離家在外(此並有本院之通知單均因收 件人行蹤不明而被退回可知),照顧之責均由原告之父母 任之,被告未對原告所有照顧關懷,此對於兩造的婚姻自 會造成不小的破綻,成為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 而任何人處在如此這般的景況,均會對婚姻感到失望,喪 失維持婚姻的意願。又本件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 ,可歸責於被告,雙方誠摯互愛之基礎既失,已無挽回可 能,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