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10號
MLDV,106,事聲,10,2017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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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田二妹
代 理 人 金鏡心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教育處
法定代理人 劉火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
6 月5 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 文、第2 、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 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 事件之規定審理。而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另就司法事 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規定,當事人雖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 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 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二字第098000 6307號函參照)。
三、抗告人前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 命令,因未釋明請求存在之原因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6 年度司促字第14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向本院聲明 異議,再經本院於106 年6 月5 日以106 年度事聲字第10號 裁定駁回異議,依前開說明,該駁回異議之裁定不得抗告。 抗告人今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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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