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吳銀樹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陳玉竹
特別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吳貴嬌
吳秀雲
吳桂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吳細桶附表二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玉竹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吳銀樹及被告吳貴嬌、吳秀雲、吳桂美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玉竹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本院105 年度輔宣字第5 號裁定選任詹志宏律師為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確 定在案,核先敘明。
二、遺產分割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列丙類 事件,丙類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 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下列相關條文自為本事件所準用。 又於遺產分割事件中配偶一方為剩餘財產之請求,不以另訴 為必要,而得就其應分配之部分,併為遺產分割之主張。再 家事事件法為維持家庭之平和安寧,避免當事人間因家事紛 爭迭次興訟,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免生裁判之抵觸,對於 數家事事件得合併請求,又此一合併請求為期統合處理家事 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與經濟,准許當事人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並於立法理由載明其 旨。此一變更、追加或反請求,除限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外,並無附加其他條件,不同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有關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家事事 件法。本件起訴時原告吳銀樹原聲明:一、兩造被繼承人吳
細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兩造 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繼比例分擔 。嗣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轉讓給被告吳貴嬌苗栗縣頭份農會定 存新台幣(下同)500 萬、苗栗縣尖山郵局定存420 萬元為 遺產,應列入分割標的,自應准許追加。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吳細桶於民國104 年11月14日死亡 ,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吳銀樹、被告吳貴嬌、 吳秀雲、吳桂美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陳玉竹為被繼承人 之配偶,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此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吳細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頭份尖山郵局歷史交易清單、頭份農會存單往來交易明細表 、頭份農會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嗣發現被繼承人生前 分別轉讓給被告吳貴嬌苗栗縣頭份農會定存500 萬元、苗栗 縣尖山郵局定存420 萬元,亦應列為遺產分配。二、被告四人對於原告主張遺產分割並不爭執,但被告吳貴嬌辯 稱:上開二筆存款皆為被繼承人生前合法贈與,已非遺產。 附表一編號11之土地依遺囑已由被告吳貴嬌、吳秀雲共同繼 承登記完畢;編號12房屋依遺囑已由被告吳秀雲繼承登記完 畢;編號13房屋已由被告吳貴嬌繼承登記完畢,均非遺產範 圍。被告陳玉竹則為剩餘財產之請求,原主張各項遺產依剩 餘財產之差額,先由陳玉竹取得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再由 兩造平均繼承,嗣兩造達成爭點整理,同意依爭點整理為剩 餘財產及遺產分割(如下述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陳玉 竹均主張遺囑無效,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土地與房屋均應列 為遺產,另被繼承人生前分別轉讓給被告吳貴嬌苗栗縣頭份 農會定存500 萬元、苗栗縣尖山郵局定存420 萬元,為受託 保管非贈與,仍屬遺產,應列入分配。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為34,393,367元。(二)被告陳玉竹婚後財產為942,951元。(三)被告陳玉竹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6,725,208元 (計算式:「34,393,367 元-942,951元」/2) 。(四)被告陳玉竹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7 至9 之所有權全部,總 額為15,922,380元,剩餘之802,828 元由編號17現金(定 存加活存共計2,061,595 元)部分取得。(五)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 至10、14、15,兩造均同意列 入遺產依應繼分繼承。編號7 至9 由被告陳玉竹單獨取得
所有權全部,餘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五分之一分配。(六)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6之郵局存款金額為311,140 元 ,已由被告吳貴嬌領出作為喪葬費用使用133,278 元,餘 17 7,862元,目前存放在被告吳貴嬌處,列入遺產依應繼 分分割。
(七)被繼承人死後收取之奠儀,支出喪葬等費用後,剩餘45,0 00元,目前存放在原告處,列入遺產依應繼分分割。(八)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7苗栗縣頭份市農會存款定存二 筆分別為100 萬元、80萬元;活存261,595 元(以105 年 10月13日之金額計,但同意於扣除相關費用並加計利息後 ,以實際分割日之餘額計算)。由被告陳玉竹取得其中80 2,828 元,餘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五分之一分配(含利息) 。
(九)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4之房屋(廣興里104 號)出租 的每月租金收益不列入遺產分配,作為被告陳玉竹之生活 費用。
(十)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3 之586 地號上鐵皮屋出租的每 月租金收益不列入遺產分配,作為被告陳玉竹之生活費用 。
二、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1至13,原告及被告陳玉竹主張 遺囑無效,應列入遺產按應繼分平均繼承。餘被告三人則 主張遺囑有效,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分別為被告吳貴嬌 及吳秀雲共同或單獨所有,非遺產範圍,不應列入分割。(二)被繼承人生前將苗栗縣頭份農會500 萬元定存,於104 年 9 月25日轉到被告吳貴嬌名下,將苗栗縣尖山郵局420 萬 元定存,於104 年10月5 日轉到被告吳貴嬌名下,原告及 被告陳玉竹主張係受託保管非贈與,應列入遺產按應繼分 平均繼承。餘被告三人則主張為贈與,為被告吳貴嬌所有 ,非遺產範圍,不應列入分割。
肆、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繼承人吳細桶於104 年11月14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原告吳銀樹、被告吳貴嬌、吳秀雲、吳桂美為被繼 承人之子女,被告陳玉竹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應繼分各為五 分之一,此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吳細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簿謄本、 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被繼承人遺有 上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兩 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 據。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是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 表之遺產,經爭點整理,部分遺產同意由被告陳玉竹單獨取 得外,餘遺產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 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與法無違,自應准許。
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其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 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 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 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 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 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見立法院公報第74卷第 38期院會紀錄第58頁及第59頁)。被告陳玉竹為被繼承人之 配偶,被繼承人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得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
四、本件爭執部分,本院之認定:
(一)被繼承人吳細桶生前於104 年7 月23日書立之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載明將附表一編 號11之土地由被告吳貴嬌與吳秀雲共同繼承(已登記為被 告吳貴嬌與吳秀雲二人所共有);編號12房屋由被告吳秀 雲繼承(已登記為吳秀雲單獨所有);編號13房屋由被告 吳貴嬌繼承(已登記為吳貴嬌單獨所有),是否有效?
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 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 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 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 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系爭遺囑有三見證人,其 作成過程,經見證人謝仁和到庭證稱略以:是公證人(指 江錫麒律師)介紹的,有先跟我講他要的內容,我再依據 他的內容,認證當天有跟遺囑人有再確認他的內容才成立 這個遺囑去見證遺囑,第四行以下(即附表一編號11至13 將土地及房屋由被告吳貴嬌及吳秀雲繼承之實質內容)是 當天書寫的;見證人洪燕珠到庭證稱略以:謝仁和在現場 寫,謝仁和問被繼承人是否同意伊擔任見證人,立遺囑人 同意,代書(指謝仁和)會一條一條念給他聽,同意再念 下一條;見證人洪日滄到庭證稱略以:代筆人宣讀,經過 他本人確認,時間有半小時到一時之久等語。就此原告及 被告陳玉竹指稱:並非由被繼承人口述,而係代筆人根據 江律師轉述遺囑意旨,被繼人簡要回應,由代筆人以提問 方式一一將財產向被繼承人提出,被繼承人僅能同意或不 同意後所製作,且被繼承人當時之精神狀況存疑。然遺囑 作成後當日隨即經民間公證人江錫麒律師認證,經江律師 到庭證稱:這份代筆遺囑製作過程當時並無錄音錄影,是 由我親自認證的。立遺囑人委辦之前的事情已經沒有印象 了,通常立遺囑人會由他個人或他家屬陪同,跟事務所聯 絡委辦的事情,但本件沒有印象有無先到事務所跟我談過 ,我有確認當時的立遺囑人確實有立遺囑的能力,才會認 證,三位見證人所稱本件是在我的事務所作成,當天代筆 遺囑寫完就在我辦公室認證為實在,這不是我承辦第一件 代筆遺囑的業務,代筆遺囑作成的過程中,通常我會在現 場,我會要求代筆人就遺囑的內容重新逐字念給遺囑人聽 ,經遺囑人確認是他的本意,我也再三跟遺囑人確認是否 跟你的本意相符,經確認無誤,再由遺囑人、代筆人及其 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最後還要再將如有違反特留份將有扣 減的規定一一告知,這是司法院要求我們民間公證人在代 筆遺囑認證時要告知的事項,遺囑人在口述遺囑的意旨時 ,有宣讀程序,也許他們做的過程有做過講解,但是我認 證的過程,我還會要求再作來一次,三位見證人跟立遺囑 人在我事務所做口授講解的時候,我是在現場的,是確認 立遺囑人的口述能力符合民法1194條,我才會當場認證等 語。查證人江律師為合格認證之民間公證人,又為資深律 師,對於公證業務相當嫻熟,素富聲望,有相當公信力,
其上開證詞自有相當可信性。且「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既稱意旨,即非指遺囑全文,是遺囑人無須逐字、逐 句陳述遺囑內容,且遺囑人於見證人面前表示以某特定文 書之內容為其遺囑意旨,或以文字表示遺囑意旨,既可達 到與遺囑人口述之同一效果,應認為合於「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要件」,因此縱然見證人已事先知道立遺囑之遺 囑內容,先簡要作成摘要,當日再逐一與立遺囑人確認, 並無礙於代筆遺囑之有效性。另參諸證人廖錦沐(即被告 吳桂美之配偶)到庭證稱略以:被繼承人過世前,大約是 九月份時,有跟他表示要給照顧他的人吳貴嬌金錢或一些 不動產,交給吳貴嬌的錢要怎麼花就怎麼花,我還問他放 心嗎,他笑的很燦爛,很放心等語;查被繼承人所立之系 爭遺囑並沒有指定將遺產分配給被告吳桂美,則其配偶即 證人廖錦沐之上開證詞即有相當客觀性,更足以證明被繼 承人所立系爭遺囑時精神狀態應屬正常,且確實有將附表 一編號11至13之財產分配給被告吳貴嬌與吳秀雲之意,是 系爭遺囑之有效性應無存疑而為真正,則上開財產既已移 轉登記完畢,自應受遺囑之拘束,其他繼承人自不得主張 再行分割。
(二)被繼承人生前於頭份農會有500 萬元定存,於104 年9 月 25日轉到被告吳貴嬌名下,於尖山郵局有420 萬定存共計 920 萬元,於104 年10月5 日轉到被告吳貴嬌名下,是否 為贈與,不列入遺產範圍?
原告及被告陳玉竹主張係受託保管非贈與,應列入遺產按 應繼分平均繼承。被告吳貴嬌則主張是被繼承人生前贈與 ,不是遺產一部分,不應列入遺產分割標的。經查:被告 吳貴嬌、吳秀雲及吳桂美辯稱略以:原告於106.01.18 言 詞辯論期日提出「吳銀樹錄音內容」其中第8 句譯文:「 吳貴嬌:他委託我啊,要那些錢給我管理,再來媽也老了 ,也有叫阿沐(還是阿母?)來」等語,原告因此主張92 0 萬元是被繼承人用以照顧陳玉竹晚年生活,非贈與被告 吳貴嬌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未具體表明何筆 金錢,亦未表明對話時間、地點,原告片面解讀該對話內 容為被繼承人所為920 萬元之贈與,似屬牽強。且被告吳 貴嬌依據原告所提錄音電子檔案重新整理譯文,主張其譯 文應為:「吳貴嬌:他委託我啊,要那些錢給我管理,到 阿姨老為止,也有叫阿沐(即證人廖錦沐被告吳桂美之夫 )一起來」,其原意應為「被繼承人委託我去領款,要把 那些錢給我,並照顧母親陳玉竹終身,且被告吳桂香配偶 廖錦沐當時亦在場」,是以該筆金錢確係被繼承人生前為
感謝被告吳貴嬌多年照顧之情,贈與被告吳貴嬌之用,並 附有照顧陳玉竹之負擔而已,但性質仍屬贈與。其次,被 繼承人將920 萬元贈與被告吳貴嬌後,被告吳貴嬌繳納高 達70萬元贈與稅(見本院卷依第152 頁)所附贈與稅繳清 證明書,亦見前開920 萬元確係贈與,否則,依原告主張 920 萬元僅由被告吳貴嬌保管,則被告可逕將920 萬元贈 與陳玉竹即可,此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條第7 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不 需額外繳納贈與稅,亦可達照顧陳玉竹日後之目的,是原 告主張顯與常情不符等語。經參酌證人證人廖錦沐(被告 吳桂美之配偶)到庭證稱略以:被繼承人是我的岳父,我 跟他關係相當好,我很瞭解他,他也很瞭解我,他是我的 精神偶像,做事認真,被繼承人過世前,是被告吳貴嬌和 其先生李泉金在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臨終前對原告相 當不放心,大約在104 年9 月23或24日,被繼承人有表示 要給照顧他的人即大姊被告吳貴嬌金錢或一些不動產,他 說錢一定要交給大姊,一定要交給她,她要怎麼花就怎麼 花,我說你放心嗎,他笑的很燦爛,說很放心,要我幫忙 ,當時被告吳貴嬌也在場,吳貴嬌的先生後面也有進來, 地點是在我大姊吳貴嬌的家裡,因為我岳父常常過去吃晚 餐。後來知道有一筆錢920 萬,在被繼承人過世前移轉到 被告吳貴嬌帳戶,被繼承人有講要給她,雖沒有講多少錢 ,但說全部給她等語。查證人廖錦沐為被告吳桂美之配偶 ,吳桂美同為繼承人之一,將上開920 萬元解為贈與之性 質,無法列入分割標的,對其配偶吳桂美不利,是證人廖 錦沐之證述即有相當可信性。縱上,原告及被告陳玉竹之 上開主張,尚無理由,餘被告之抗辯則可採信。是系爭二 筆存款計920 萬元,既已於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吳貴嬌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均不能再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原 告及被告陳玉竹主張應將之列入遺產分配,自乏所據。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而剩餘財產分配為被 告陳玉竹一人之請求,兩造各自所得之比例,並不相同,爰 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以求 衡平。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