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楊賜端
楊吳綉絹
楊玉柱
楊一位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楊東隆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楊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 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103 年度台抗字第 9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 幣(下同)4,931,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859元,玆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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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地 號 │土地公告現值│ 面 積 │ 原 告 │ 價 額 │
│ │(苗栗縣後龍鎮苦苓腳段)│ (元/ ㎡) │ (㎡) │ 應有部分比例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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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40地號 │ 1,600元 │ 9,246 │ 1/3 │ 4,931,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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