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0號
MLDV,105,訴,60,2017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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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人 余釧榮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古源俊
      劉鳳珠
      黃章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6 年7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鳳珠應將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古源俊所有。被告黃章維應將苗栗縣三灣鄉崁頂寮段二六三、二六三之三、二六三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四移轉登記予被告古源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古源俊前因涉嫌業務侵占訴外人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朕園公司)款項新臺幣(下同)8,515,452 元,刑事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朕園公司對 被告古源俊向臺中高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朕園公 司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將其對被告古源俊之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旋經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認 定被告古源俊應給付原告8,515,452 元(下稱系爭債務), 並於105 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在案。
㈡緣被告古源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4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分別為1/3 、4/10、4/10、4/10。其中附表編號 ①之土地為被告古源俊劉鳳珠與訴外人梁榕真所共有,權 利範圍各1/3 ,被告古源俊梁榕真合意將該土地借名登記 於被告劉鳳珠名下,嗣而梁榕真於101 年8 月7 日已要求被 告劉鳳珠將該不動產應有部分1/3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回 其名下,惟被告古源俊卻遲遲未請求被告劉鳳珠返還;附表 編號②至④之土地則為被告古源俊梁榕真及訴外人黃柏琳 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4/10、4/10、2/10,其等原合意將



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黃章維名下,嗣而梁榕真黃柏琳 之應有部分均已由黃章維移轉返還至梁榕真黃柏琳或其等 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僅被告古源俊仍繼續將其應有部分登記 在被告黃章維名下。然被告古源俊104 年度所得為2,058 元 、財產總額現值僅305,285 元,其資力顯不足清償對原告之 系爭債務,被告古源俊意圖規避債務,冀欲免受強制執行, 明知其有向被告劉鳳珠及被告黃章維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 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之權利,卻怠於行使權利,顯有 害及原告請求權之情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 定,代位被告古源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被告 古源俊與被告劉鳳珠黃章維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因終止而不存在,則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於告亦得代位被告古源俊請求被告劉鳳 珠及黃章維將系爭土地之上開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於被告古源俊所有。
㈢並聲明:一、被告劉鳳珠應將附表編號①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古源俊。二、被告黃章維應將附表編號②至 ④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古源俊
㈣對被告古源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古源俊雖主張其非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並否認與被告劉鳳珠黃章維於系爭土地上 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經證人梁榕真到庭證稱:當時被告 古源俊確有以現金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 、4/10、4/ 10、4/10,並將之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劉鳳珠黃章維名下 等語,且被告古源俊又於另案訴訟中自承與證人梁榕真合資 購買多筆土地,並有提出「梁榕真VS古源俊97年至100 年合 資買賣土地明細彙整表」,其中項次3-1 、3-2 、9 之土地 ,即為附表所示之4 筆土地,地號及應有部分皆核與證人之 證述相符,足證被告古源俊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有將 其持分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劉鳳珠黃章維名下等情事。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古源俊並未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被告古源 俊雖經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108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然被告古源俊已於合法期限內聲請再審;至於臺中高分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古源俊應給付原 告系爭債務款項,被告雖不爭執該民事判決之形式上真正, 但仍爭執被告古源俊並未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土地之不動產共同股份契約書2 紙,亦無法證明被告古源俊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蓋以:
㈠關於附表編號①之土地,被告劉鳳珠所有之2/3 應有部分皆 由其自身所出資,與被告古源俊間並未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被告古源俊雖與被告劉鳳珠及證人梁榕真於100 年8 月23



日簽署不動產共同股份契約書,惟該契約書之簽訂係因當時 被告古源俊本有意出資1/3 款項購買附表編號①之土地,因 而簽署以之保障各自權利,嗣而被告劉鳳珠與證人梁榕真共 同取得該土地後,被告古源俊並未給付1/3 出資額予被告劉 鳳珠,是以被告古源俊自始未曾取得附表編號①土地之應有 部分。況附表編號①土地2/3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始終由被 告劉鳳珠所持有,其得以自由處分該應有部分,此情形亦與 一般借名登記情形下,實質所有權人為避免出借名義人違約 任意處分標的物而常將所有權狀保留於己之慣例有所不同, 是原告主張被告古源俊與被告劉鳳珠間對於附表編號①之1/ 3 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誤。
㈡附表編號②至④之土地,實為被告黃章維自行出資,並推由 被告古源俊出名並出面與證人梁榕真、訴外人黃柏琳合資購 買,因此附表編號②至④土地各4/10之應有部分始終登記於 被告黃章維之名下,所有權狀亦由其持有,被告古源俊與被 告黃章維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 自97年10月1 日起即登記於被告黃章維名下,被告古源俊於 97年間並未積欠任何債務,自無必要將系爭土地長期登記於 被告黃章維名下,故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㈢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古源俊前因涉嫌業務侵占朕園公司款項案件 ,刑事部分由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判決有 罪確定,民事部分亦由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 號 判決認定被告古源俊應給付原告8,515,452 元,民事判決並 於105 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在案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刑 事判決、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86、118 至119 頁 ),被告對於被告古源俊確有受前開判決一情,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古源俊對原 告負有系爭債務,且被告古源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 劉鳳珠黃章維名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古源俊是否對原告負有系爭債 務?㈡被告古源俊是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劉鳳珠黃章維名下?㈢原告請求被告劉鳳珠將附表編號①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古源俊;被告黃章維將附表編號② 至④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古源俊,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古源俊是否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
被告古源俊前因業務侵占朕園公司款項,經朕園公司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朕園公司且於104 年12月20日將其對被告



古源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旋經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重 訴字第1 號判決認定被告古源俊應給付原告8,515,452 元, 並於105 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有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債權讓與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暨 送達情形查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8 、95至101 頁)。足認原告主張:受讓朕園公司對被告古源 俊之債權,故而被告古源俊對其負有系爭債務等語,自屬有 據。被告空言否認被告古源俊所負之系爭債務,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㈡被告古源俊是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劉鳳珠黃章維 名下?
1.證人梁榕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與古源俊劉鳳珠一起購買附表編號①之土地,價金大約是380 萬或40 0 萬元,伊、古源俊劉鳳珠3 人各自拿出總價的1/3 來付 款,並簽訂原證一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股份契約書,但因古源 俊之應有部分即1/3 借名登記在劉鳳珠名下,所以土地登記 謄本上才會登記劉鳳珠之應有部分有2/3 ;至於原證二所示 之不動產共同股份契約書上,以手寫之文字所載之3 筆土地 坐落在三灣鄉崁頂寮段,伊不記得地號,但可以事後再提供 正確地號等文件,此3 筆地號是以黃柏琳的名義向法院拍賣 取得的,實際所有權人為古源俊有4/10應有部分、伊之應有 部分為4/10、黃柏琳之應有部分則為2/10,其3 人均按照持 份比例出資,且大家都是現場以現金付款,但當時先借名登 記在黃章維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2 頁)。嗣而證 人梁榕真再具狀陳報其上開證述所提及之拍得地號為苗栗縣 三灣鄉崁頂寮段263 、263-1 、660-3 、663-1 、663-2 、 669 地號土地等情,有證人梁榕真之陳報狀及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138 至141 頁)。又三灣鄉崁頂寮 段263-3 、263-4 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地段263 地號土 地一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 、34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古源俊就系爭土地確有出 資購買且擁有所有權,僅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劉鳳珠、黃章 維名下等語,應非無稽。
2.證人梁榕真於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3號對被告古源 俊起訴請求合夥決算,被告古源俊於該案言詞辯論時自承: 伊與梁榕真合夥購買很多土地,大約有50、60幾筆土地,詳 如庭呈之「梁榕真VS古源俊97年至100 年合資買賣土地明細 彙整表」所示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梁榕真VS古源 俊97年至100 年合資買賣土地明細彙整表」在卷為據(見本 院卷第44至48頁)。觀之被告古源俊於該案所提出之「梁榕



真VS古源俊97年至100 年合資買賣土地明細彙整表」,項次 3-1 、3-2 即載明:「三灣鄉崁頂寮段263 ,263-1 ,660- 3 ,663-1 ,663-2 (合併為263 地號),再分割增加263- 2 、263-3 、263-4 地號」、「實際出資人及出資比例:黃 柏琳(張桂英)1/5 ;古源俊2/5 ;梁榕真2/5 」,項次9 則記載「獅潭鄉獅潭段和興小段109-26地號」、「實際出資 人及出資比例:劉鳳珠1/3 ;古源俊1/3 ;梁榕真1/3 」等 語,有該明細彙整表可左。易言之,被告古源俊亦自承就系 爭土地確有出資購買,並擁有各該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無誤。
3.再由卷附原證一之不動產共同股份契約書載明:「土地坐落 苗栗縣○○段○○○段000000地號,面積4624平方公尺,金 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為劉鳳珠名下(為古源俊梁榕真及劉 鳳珠等三人共同持有,權利持分範圍各為1/3 )」;至原證 二之不動產共同股份契約書手寫部分則記載:「另有三人股 份:古源俊40%、梁榕真40%、黃柏琳20%,土地坐落於三 灣鄉崁頂寮段三筆地號約2200坪地,於101 年7/23日無條件 (黃章維)過戶清楚持份. . . 」等語,有原證一及原證二 之不動產共同股份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10頁) 。核與證人梁榕真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是益足證被告古源俊 係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劉鳳珠及黃 章維名下,因而簽具前開不動產共同股份契約書以證明實際 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甚明。被告所辯:古 源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委無可取。
4.從而,被告古源俊確有將附表編號①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 劉鳳珠名下、另將附表編號②至④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黃 章維名下,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劉鳳珠將附表編號①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古源俊;被告黃章維將附表編號②至④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古源俊,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 號判例參照)。
2.經查,被告古源俊將附表編號①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劉鳳 珠名下、另將附表編號②至④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黃章維 名下,已敘之於前。準此,被告古源俊與被告劉鳳珠、黃章 維間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古源俊類推適用民法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古源俊 怠於行使其對被告劉鳳珠黃章維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權 利,且其於104 年度所得為2,058 元、財產總額現值僅305, 285 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古源俊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2 、153 頁),被告古源俊之 資力顯不足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務,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 位被告古源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劉鳳珠、黃 章維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無不合。原告復本於不當得 利及民法第242 條前段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劉鳳珠將附表編號①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古源俊;被告黃章維將附表編號②至④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古源俊,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代位被告 古源俊請求被告劉鳳珠將附表編號①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古源俊;被告黃章維將附表編號②至④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古源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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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標 的 │ 面積 │ 被告古源俊之 │
│號│ (苗栗縣○ ○ ○○○ ○ ○○○○ ○
○○○○○○○○○○○○○○○○○○○○○○○○○○○○○○○○○○○鄉○○○段000○00地號 │ 4,626 │ 1/3 │
├─┼─────────────┼────┼───────┤




│②│三灣鄉崁頂寮段263地號 │ 2,583 │ 4/10 │
├─┼─────────────┼────┼───────┤
│③│三灣鄉崁頂寮段263-3地號 │ 2,583 │ 4/10 │
├─┼─────────────┼────┼───────┤
│④│三灣鄉崁頂寮段263-4地號 │ 1,716 │ 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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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