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邱增雄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林權宏
林嶽宏
林文棟
劉慶興
林茂汀
李驥羣
李月莉
林香澄
林文崇
林文梁
林榮延
林香欽
林文彥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榮宏
追加被告 林陳月鑾(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章聖(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章榮(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思璇(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美蓮(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章國(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嬌娥(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美賢(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增榮(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輝榮(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玉釧(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靜君(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宗聖(林錦戊之繼承人)
池春梅(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芳葶(林錦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陳月鑾、林章榮、林美蓮、林嬌娥、林章聖、林美賢、林章國、林輝榮、林玉釧、林增榮、池春梅、林靜君、林芳葶、林思璇、林宗聖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錦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六八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7 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以該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前提要 件,而此際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應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 照)。經查,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林文崇、林文棟、林文 梁、林榮宏、林榮延、林香欽、林文彥、林嶽宏、林茂汀、 林權宏、劉慶興、李驥羣、李月莉、林香澄及訴外人林錦戊 所共有,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至18頁)。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起訴時原係 以前開共有人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經查明共有人 林錦戊業於31年6 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60頁手抄戶籍謄 本),而林錦戊之繼承人為追加被告林陳月鑾、林章榮、林 美蓮、林嬌娥、林章聖、林美賢、林章國、林輝榮、林玉釧 、林增榮、池春梅、林靜君、林芳葶、林思璇、林宗聖等15 人(下稱追加被告林陳月鑾等15人),有手抄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現戶全戶、除戶全部)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95頁)。原告乃具狀追加追加被 告林陳月鑾等15人為被告,並聲明其等應就被繼承人林錦戊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47至54 頁民事追加起訴狀,並於該狀撤回對林錦戊之訴),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 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 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原告補充 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三、除被告林文崇、林文梁、林香欽、林文彥、林榮宏(下稱林 榮宏等5 人)、劉慶興以外之其他被告與追加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依 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本院依附圖及附件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 分配於兩造。並聲明:附圖道路部分面積197.4 平方公尺由 兩造按附件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甲部分面積398.4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乙部分面積372.04平方公尺則 予以變價分割,由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取得價 金。
二、被告劉慶興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位於竹南頭份都市計畫區內,總面積968 平方公 尺之工業區土地,原告所有應有部分比例最大占47% ,應有 部分比例最小之共有人占不到0.6%,其中僅伊、原告與林錦 戊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超過5%,倘採原物分割方式,略去出 入通道所佔面積,除原告與伊之外,其他共有人可分得之土 地面積均低於50平方公尺,依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 定,建築基地至少應達到最小寬度6 公尺,最小深度15公尺 ,即90平方公尺方能建築,若採原告方案,除原告分得之土 地外,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全部無法達到最小建築面積, 悉數淪為畸零地,有礙系爭土地完整利用性,減損價值。 ㈡系爭土地位於工業區,為最長45公尺,最寬23公尺之狹長型 土地,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僅得興建工廠或作業廠房,復 按建築技術規則第118 條,建築物應臨接8 公尺以上之道路 ,若按原告方案原物分割,顯然無法容納8 公尺寬之道路, 分割後之基地亦將難以取得建築線,無法合法開發、利用, 必定損害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㈢伊詢問原告分割後擬將取得土地作何利用,原告表示欲興建 廟宇,然依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無法興建廟宇,若原告興 建廟宇,將遭限期處罰鍰並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且原告方案甲區域兩面臨路,出入便利,乙區域單面臨
路,另3 面為鄰地稻田所圍繞,進出不便,原告方案將使共 有人間分得土地之價值嚴重失衡。
㈣原告所提方案違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 乙部分分割後保持共有之29名共有人,仍有再度興訟之可能 性,消耗額外司法資源,實非妥適。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被告林榮宏等5 人則以:希望可以保持原樣,若無法保持, 就是看價格的問題,沒有要提出自己的分割方案等語。四、除被告劉慶興及林榮宏等5 人以外之其他被告與追加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錦戊已於31年6 月28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追加被告林陳月鑾等15人等情,有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手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現戶部分、現戶全戶、除戶全部)等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60至95、110 至114 頁),且為被告劉慶興、林榮宏 等5 人所不爭,而其餘被告與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酌前開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六、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 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為減少共有狀態影響共有物之使用收益,除有法 定不得分割或不適合分割之情形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為968 平方 公尺,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而兩造 對於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又因共有人林錦戊已死亡,其繼承人連同其 餘共有人之人數眾多,於本院歷次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除原 告與被告劉慶興及被告林榮宏等5 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均未 到庭,顯難期待取得協議分割之共識。是依上開規定,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被告林榮宏等5 人請求 保留原樣不為分割,與法有違,本院無從准許,併予敘明。七、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
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 併提起,即以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70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林錦 戊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追加被告林陳月鑾等15 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現戶全戶、除戶全部)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參 ,是原告訴請其上揭繼承人於分割前,就繼承取得其被繼承 人林錦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分割 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㈠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因條 文採用「各共有人」一詞,故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 ,應採相同分割方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最高法院 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另參照謝在全著 ,民法物權論上冊,103 年9 月版,第407 頁)。易言之, 法院於斟酌究以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方式時 ,並不能採用將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主張 原物分割者),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 者之方式。本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係採取部分原物分割
,部分變價分割之方式,且就全體共有人未採取相同之分割 方法,已違反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之規定,並不 可行。且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除原告外之其他共有人分得 之乙部分土地於變價分割後,已非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所 有,然就道路部分,卻仍維持由兩造共有,此將使購得乙部 分土地成為袋地,影響承買人之購買意願,大幅減低成交價 格,不利於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且將來有衍生後續通行 權訴訟之可能。況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於變價分割後, 僅有道路應有部分並無土地應有部分,將使其他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僅供他人作為道路使用,對其他共有人顯屬不公。 故原告所提方案不僅違法,亦非妥當,顯非可採。 ㈡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於工業區基地面前道路寬度 15公尺以下者,係指最小寬度未達6 公尺,最小深度未達15 公尺之建築基地;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 ,不得建築,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8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甲種 工業區,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而系 爭土地面積為968 平方公尺,若以原物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兩造可分得之面積分別為:原告458.65平方公 尺(計算式:968 ×398/ 840=458.647 ,小數點第2 位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被告林文崇、林文棟、林文梁均 為32.27 平方公尺(計算式:968 ×1/30=32.266),被告 林榮宏、林榮延均為48.4平方公尺(計算式:968 ×1/20= 48.4),被告林香欽、林文彥、林嶽宏、林茂汀均為19.36 平方公尺(計算式:968 ×1/50=19.36 ),被告林權宏38 .72 平方公尺(計算式:968 ×2/50=38.72 ),被告劉慶 興77.44 平方公尺(計算式:968 ×2/25=77.44 ),被告 李驥羣、李月莉均為5.76平方公尺(計算式:968 ×5/840 =5.761 ),被告林香澄13.83 平方公尺(計算式:968 × 12/840=13.828),勢將造成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細瑣 零碎,且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因不足前揭苗栗縣畸零地使 用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最小寬度、深度之限制而不 得合法建築使用,除不利大多數持有應有部分比例較小之共 有人外,亦顯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減損土地之利用 價值,造成日後開發利用之困難,足見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 分割之方法。
㈢另若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原 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同條第3 項之 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
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 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 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況本件兩造均無 人主張其願分得系爭土地而按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給予金 錢補償,故本院認此亦非適合之分割方式。
㈣至被告劉慶興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 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 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 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是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 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張或 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 ,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 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追加被告林陳月鑾、林章榮│ 1/10 │ 1/10 │
│ │、林美蓮、林嬌娥、林章聖│(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林美賢、林章國、林輝榮│ │ │
│ │、林玉釧、林增榮、池春梅│ │ │
│ │、林靜君、林芳葶、林思璇│ │ │
│ │、林宗聖(即原共有人林錦│ │ │
│ │戊之繼承人) │ │ │
├──┼────────────┼──────┼────────┤
│ 2. │被告林文崇 │ 1/30 │ 1/30 │
├──┼────────────┼──────┼────────┤
│ 3. │被告林文棟 │ 1/30 │ 1/30 │
├──┼────────────┼──────┼────────┤
│ 4. │被告林文梁 │ 1/30 │ 1/30 │
├──┼────────────┼──────┼────────┤
│ 5. │被告林榮宏 │ 1/20 │ 1/20 │
├──┼────────────┼──────┼────────┤
│ 6. │被告林榮延 │ 1/20 │ 1/20 │
├──┼────────────┼──────┼────────┤
│ 7. │被告林香欽 │ 1/50 │ 1/50 │
├──┼────────────┼──────┼────────┤
│ 8. │被告林文彥 │ 1/50 │ 1/50 │
├──┼────────────┼──────┼────────┤
│ 9. │被告林嶽宏 │ 1/50 │ 1/50 │
├──┼────────────┼──────┼────────┤
│ 10.│被告林茂汀 │ 1/50 │ 1/50 │
├──┼────────────┼──────┼────────┤
│ 11.│被告林權宏 │ 2/50 │ 2/50 │
├──┼────────────┼──────┼────────┤
│ 12.│被告劉慶興 │ 2/25 │ 2/25 │
├──┼────────────┼──────┼────────┤
│ 13.│原告邱增雄 │ 398/840 │ 398/840 │
├──┼────────────┼──────┼────────┤
│ 14.│被告李驥羣 │ 5/840 │ 5/840 │
├──┼────────────┼──────┼────────┤
│ 15.│被告李月莉 │ 5/840 │ 5/840 │
├──┼────────────┼──────┼────────┤
│ 16.│被告林香澄 │ 12/840 │ 12/84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