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57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3939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網袋肆拾個、魚網壹張、糞叉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於民國7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3 年,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嗣於81年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 於8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夥同吳登福(另案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江永福、王天寶及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文」、「方仔」等五名成年男子,先後於85年10 月8 日凌晨0 時許,及翌日凌晨0 時許,共同持魚網、網袋 及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糞叉,連續至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3 鄰許厝30號甲○○住處旁之鰻魚池內,各竊得鰻魚800 多公 斤及600 多公斤,並立即載往口湖鄉湖東村售予蘇進男,得 款由六人朋分。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0 時許,其等六人復 攜帶魚網、網袋及糞叉等工具,前往上揭鰻魚池下網欲偷捕 鰻魚尚未得手時,為甲○○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吳登福、乙 ○○二人,其餘人等則逃逸無蹤,並扣得其等共同行竊所用 之網袋40個、魚網1 張及糞叉1 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㈡共犯吳登福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筆錄。 ㈢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
㈣扣案之網袋40個、魚網1 張、糞叉1 支及照片10張可以佐 證。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行之理由:
㈠查糞叉分叉尖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係足以殺傷人之 生命身體之危險物,被告於85年10月8 日及9 日夥同吳登 福、江永福、王天寶及綽號「阿文」、「方仔」者共同持 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至被告於85年10 月11日夥同上開五人攜帶前開工具正著手於竊盜行為之際 適為被害人發覺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與吳登福、江永福、王天寶及綽號「阿 文」、「方仔」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3 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其犯罪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前於7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3 年,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嗣於81年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 ,於8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予加重。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貪圖近利 ,無視沿海養殖業經營之艱難,夥同多人共組竊盜集團竊 取他人財物,徒享受他人辛苦成果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非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網袋40個、魚網1 張、糞叉1 支,為共犯吳登福所 有,並供其等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四、適用之法律: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