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4年度,10號
ULDM,94,交訴,10,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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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4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135號)經本院合議庭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3年11月19日15時許,在黃保欽所經營、位於   雲林縣虎尾鎮之「南海釣蝦場」內飲用啤酒1 瓶多。至同日 16時許,甲○○明知其並無駕駛執照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向黃保欽借用車牌號碼C6─2618號 自小客車外出,沿雲林縣虎尾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文科路553 號「金花都KTV 」前,原應注意未領有駕駛 執照及飲酒後不得駕駛汽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於16時20分許適陳子任行走於文科路553 號「金 花都KTV 」前之慢車道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 頭衝撞陳子任,致陳子任受創彈飛十多公尺倒地,受有頭部 重創,該自小客車保險桿、後照鏡及車門把手亦因衝撞力道 強大而脫落遺留現場。詎甲○○發覺肇事未下車查看予以救 助,反聯絡友人陳明奇李江堃到場後,逕行搭乘由陳明奇李江堃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下湳 里57之號「花都KTV 」飲酒,意圖以肇事後始飲酒之辯詞脫 免罪責。嗣後為警經由現場所遺留之肇事車輛車號聯絡車主 黃保欽,查知駕車肇事者為甲○○,其後據報將甲○○帶回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進行酒測,於同日23時52分許測得甲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陳子任則因顱內出血 急救無效,而於93年11月19日17時50分許不治死亡。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㈡證人黃保欽於93年12月30日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 ㈢證人即承辦員警張乃仁於93年12月30日檢察官面前之偵訊



筆錄。
㈣證人陳明奇於94年2月22日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 ㈤證人李江堃於94年2月22日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 ㈥證人即「花都KTV 」服務生張榮鴻93年12月30日檢察官面 前之偵訊筆錄。
㈦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任秋燕93年11月24日之警詢筆錄。 ㈧告訴人乙○○之指訴。
㈨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6張。 ㈩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11月19日、20日 之通聯紀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28張。
雲林縣虎尾鎮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上述規則為被告應 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本件肇事路段,而依當時情況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1紙 註記明確,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有過失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導致顱內出血死 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 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1 紙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均堪認定。
又檢察官雖認為被告併有超速之過失。然該路段之行車速 限為時速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 被告供稱其當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且事 故現場並未留下煞車痕跡,無從估算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 。故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超速之過失,併 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



罪、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 逸罪。其所犯上開3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肇事且無照駕駛,因而致 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亦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竟不知警惕,復酒醉且 無照駕駛,過失程度重大,且造成被害人陳子任之死亡; 被告肇事後未善盡車禍救助義務,反至KTV 飲酒,企圖脫 免酒醉駕車之責任;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深感 後悔,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50,000 元,然未能賠償 被害人家屬全部損失,與其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造成 被害人家屬身心傷痛難以平撫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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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