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72號
ULDM,94,交聲,72,2005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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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甲○○ 男 24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3年12月8 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JC0000000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93年7 月21日下午7 時15分,駕駛車號QV-9905 號自用小客 車,於行經南投市○○○路、大庄路口時,因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為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 款規定之行為,當 場予以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 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 第3 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800 元罰鍰,並依同條例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車輛並非伊所有,亦非由伊所 駕駛。93年7 月21日係週三,伊人正於台北縣五股鄉○○路 32號鈦豪興業有限公司上班。伊並不認識車主趙俊安,亦未 收受本件違規通知單,其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且伊之身分 證曾於91年10月15日遺失,身分遭人冒用。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 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 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93年7 月21日即員警舉發其駕車違規當日,其自 上午7 時40分起至下午10時46分止,人均在台北縣五股鄉 鈦豪興業有限公司上班,當日並未出差等情,業據本院電 詢該公司,並由其股東王秋梅回覆:甲○○工作性質為負 責電子零件週邊外觀噴塗工作,93年7 月21日因本公司剛 遷廠沒多久,還在技術摸索階段,故當天甲○○一整天都 在做新設備式樣的工作,該員當天並沒有外出洽公。因若 有人員外出洽公均須填載外出單才可外出,且人員若不在 工作崗位,主管也會通報,因此當天甲○○並未外出等語



明確,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鈦豪興 業有限公司之上下班打卡紀錄、在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 考。足認異議人當天人確係在位於台北縣五股鄉之公司上 班乙節無訛。
(二)參以細觀異議人經本院當庭請其簽名20次之字跡及筆錄上 之簽名,其謝字之「言」部分筆劃分明,「文」字之第一 筆均向內勾勒,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駕 駛人之簽名,謝字之「言」部分筆劃連結雜亂,「文」字 之第一筆亦無向內勾勒之情形,依肉眼所示,並不相同, 應非其親筆所簽。益徵當日為警舉發違規之駕駛人應非異 議人。況異議人曾於91年10月16日因
發一情,有補領國民
分證件既曾遺失,而異議人遭舉發違規當日人又係於台北 縣五股鄉之公司上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簽名又非異議 人所簽,何以員警於南投市所舉發之違規駕駛人資料記載 為異議人甲○○?顯見異議人之身分非無因
而有遭人冒用之可能。
(三)雖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陳崇智到庭證述: 我們發現他在禁止超車的雙黃線路段有違規情形,我們跟 在他後面約有一公里左右,後來是在南投市○○○○路與 大庄路口將他攔下,當時我們總共開了二張罰單。當時我 們車上有兩位員警,我負責開車,本件罰單也是我開的, 我非常肯定當時攔下的違規人就是在庭的異議人,我對他 印象很深刻,是因為他跟我說他剛考駕照不知有無考過, 經我們查詢後他已經有駕照了,所以才又開一張未帶駕照 的罰單,違規通知單上的簽名是異議人所簽云云。然查, 證人平日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甚多,於94年1 月19日至本院 證述時,距其舉發本件違規時又已半年之久,證人對於本 件違規之駕駛人是否為異議人,記憶仍否清晰,其有無誤 記之可能,並非無疑。加以異議人於92年8 月12日即考領 汽車之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一紙在卷可按。異議人於93 年7 月21日為警舉發違規時,既已領取汽車駕駛執照近一 年,顯非剛考駕照之情形。且衡諸常情,駕駛執照為駕駛 人開車必備之證件,一般人對於自己是否領有駕照應知之 甚稔,豈會於領取駕照近一年後,仍告以執勤員警不知駕 照考過否?倘員警當場舉發違規之駕駛人確為異議人,其 應不至於連自己已於92年8 月12日領有駕照均不知悉。足 認員警當場舉發之駕駛人應非異議人。則證人證述其所舉 發之駕駛人為異議人一情,應有誤認或記憶不清之可能。 是證人上開證詞,顯有瑕疵,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當天人既係於台北縣五股鄉之公司上班 ,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簽名又非其所簽,顯見其並非本件 於南投市駕車遭員警舉發之駕駛人。是異議人執前詞所辯 ,堪認屬實,應可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車 輛駕駛人,而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 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異議為 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 世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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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鈦豪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