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70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3980號),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8 月13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 駛車號SOD-366 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由 北往南行駛時,撞及同向由黃韭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黃韭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甲○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韭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判決不 受理)。詎甲○○於駕駛機車肇事後,明知導致前述情狀, 卻未給予黃韭必要之救助,竟另行起意而駕車逃逸,嗣經警 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㈡診斷證明書1 紙;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㈤照片 26 幀 。
三、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上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併表示願 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 向本院請求。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由本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犯肇事逃逸罪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 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 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 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判決即不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