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83號
原 告 江能盛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苗栗縣造橋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純德
訴訟代理人 馮天君
梁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各46、20平方公尺之範圍鋪設柏油 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經原告多次請求拆除,均未獲置理 。被告雖提出民國87年6 月18日之協調會紀錄及同意書1 紙 (下稱系爭同意書),主張其有權鋪設道路云云,惟原告否 認系爭同意書係原告之父江文錠所簽立,其真正顯有可疑。 況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97年間分割自 同段918-1 地號,而918-1 地號土地於36年至71年間,除江 文錠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且無分管契約存在,是縱認江文錠 出賣共有之部分土地予林錫源,其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應 不生效力。再退步言,如認原告曾同意被告鋪設道路,其性 質應屬使用借貸關係,現因原告欲申請造林補助需使用系爭 土地,且系爭道路設計不良致生交通事故,原告另依民法第 472 條第1 款規定,以準備書狀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拆除系爭 道路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 (面積46平方公尺)、B (面積20平方公尺)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還原告;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經原地主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文錠出 具同意書,同意訴外人林錫源鋪設道路通行,林錫源乃請地 方人士向被告提出申請,由被告於87年間重新鋪設柏油路面 。另被告於87年間召開協調會,依會議紀錄,原告亦有口頭 同意按現況路寬3 公尺施工,故被告鋪設系爭道路並非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 柏油路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各46、 2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10頁),復經本院履勘 現場及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繪,製有勘驗筆錄、照 片及鑑定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72 頁、第7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而被告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僅辯稱其非 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 節,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前經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文錠出具同意書, 同意訴外人林錫源鋪設道路通行,林錫源乃請地方人士向被 告提出申請,由被告於87年間重新鋪設柏油路面等情,據其 提出系爭同意書及87年6 月18日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為證。經 查,系爭同意書記載:「拙者這回為考慮鄰居林錫源先生等 出入交通方便,依左記條件提供拙者所有座落造橋鄉淡文湖 段山林地號內(該地號與江文溪、江文銅共有土地者但路經 拙者分管部分)土地與林錫源先生等開鑿道路同意之事。一 、該道路用地以新台幣陸千伍佰元正為代價今天已全數收訖 。二、道路長度目測約一二0公尺左右(拙者分管部分)。 三、道路幅度八台尺幅小客車可以駕駛之(維持已開鑿現有 路面),但遇有天災地變損壞時不可擴大或縮少幅度之修繕 復舊。四、經過日久恐兩側樹木盛茂致阻礙交通時,由林錫 源先生自由伐除(能阻礙交通部分),其樹木應還地主所得
。五、爾後該路徑若需要變更時,依現在路長平均代價償還 或增加(若移他路短少使用時償還短少部分代價,而增加路 長時依增加長度補增代價)。六、恐口無憑立此同意書為據 給林錫源先生收執。立同意書人江文錠」(見本院卷第43頁 )。又系爭土地係於97年11月21日分割自同段918-1 地號, 而918-1 地號土地於36年總登記時至70年以前,為訴外人高 春源及江文溪、江文銅、江文錠所共有,江文錠過世後,則 由原告與訴外人江能富就其應有部分於79年5 月11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918-1 地號土地登記 簿手抄本、系爭土地及918-1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 頁、第47-50 頁、第51-60 頁)。另87年6 月 18日之協調會係被告為淡文湖段918-1 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 面乙事召開,當時原告及林錫源均有出席,林錫源表示:「 民國50幾年時向江父購買此路原為土路,路邊留1 條土溝, 60年間鋪2.5 公尺寬柏油路,因下雨時山土漸崩,埋沒土溝 與江父商量不留溝並付1 筆錢,未寫字據,全面以3 公尺柏 油鋪設,由苗栗縣政府發包施工。」等語;原告則表示:「 本段道路長期以來皆以2.5 公尺路寬供裡面住戶行走,…… 我們只願意提供2.5 公尺寬道路用地。」等語,有會議紀錄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分割前之918-1 地 號土地最初確有共有人江文溪、江文銅、江文錠等人,與系 爭同意書記載「該地號與江文溪、江文銅共有土地」相符; 且林錫源於87年協調會中即提及曾於50幾年時向原告之父江 文錠買路通行、原路寬2.5 公尺之事,原告當時亦自承該段 道路長期以來皆以2.5 公尺路寬供通行,與系爭同意書所載 「該道路用地以新台幣陸千伍佰元正為代價」、「道路幅度 八台尺幅小客車可以駕駛」之文意內容大致相合;復觀系爭 同意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亦加諸林錫源使用上之限制 ,例如損壞需修繕時不可變更路寬、伐除阻礙交通之樹木需 交還地主、增加通行長度時需增補代價等,如該同意書係林 錫源所偽造,其應無須記載此等對己不利之條款。此外,保 管系爭同意書正本之證人林水樹亦到庭證稱:林錫源是伊父 親,江文錠是原告之父及伊鄰居,系爭同意書是林錫源留下 來的,林錫源在8 年多前已過世,伊是在當兵回來後,林錫 源仍在世時第1 次看到系爭同意書,同意書講的道路就是卷 宗第10頁照片中之上坡路,一開始是鋪2.5 公尺寬,旁邊是 原告的家,一開始規劃時不是從那裡過,後來是因為原告的 爸爸想要取得過路費,所以就從他們持分地由原告父親管理 的地方經過,這件事很多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4 頁);本院綜合上情,堪認系爭同意書應確屬江文錠所簽立
,而非臨訟所製作。至林錫源在協調會中所述「未寫字據」 ,觀其前後文意,應係指後來因下雨山土漸崩,其與江文錠 協議不留水溝改以3 公尺鋪設柏油之事,而非指50幾年時買 路通行之事。另證人林水樹於本院證稱系爭道路以土路或柏 油路通行之時期,雖與林錫源於87年協調會中所述未盡相符 (見本院卷第106 頁),然證人林水樹所述者為50幾年或60 餘年間之事,距今已時隔約4 、50年之久,實難期待人之記 憶能鉅細靡遺、分毫不差,是其就泥土路或柏油路存在時間 縱與林錫源所述不符,亦屬情有可原,尚難以此逕認林錫源 與江文錠間無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非 原告之父江文錠所簽立,為本院所不採。而依系爭同意書之 約定,暨參酌兩造在勘驗時均不爭執原2.5 公尺路寬是以上 坡路左側起算,右側原為水溝等情,足認江文錠與林錫源間 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上坡左側路邊平移2.5 公 尺寬)之範圍內,應已成立有償之通行權契約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江文錠出賣共有之部分土地予林錫源,未得全體 共有人同意,依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應不生效力云云 。然按民法第819 條第2 項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惟買賣並非處分行為,兩造以共有土地為買賣標 的,所訂債權契約尚非無效,締約當事人仍應受其拘束;又 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 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 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 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 有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 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江文錠與林錫源就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 部分成立有償之通行權契約,其性質屬債權行為,並 非共有物之處分,江文錠既為締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而原告為江文錠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亦應受該通行權契約之拘束。再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 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 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 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 467 條第2 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 ,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 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 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 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林錫源基於其與原告之父之通行權契約, 本得主張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且由林錫源
出席87年協調會之發言意旨,顯係同意被告在其上鋪設柏油 路面以供通行,則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自有權在該範 圍內鋪設柏油,故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核屬有據。又前 開道路範圍係屬有償通行,並非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要無可採。
㈤另就系爭道路逾原路寬2.5 公尺之範圍(即附圖所示B 部分 ),林錫源在協調會中雖稱曾與江文錠商量不留溝並付1 筆 錢,全面以3 公尺柏油鋪設云云,惟此部分未立有任何字據 為憑,原告於該次協調會中亦當場否認此事,證人林水樹在 本院亦證稱其僅曾聽聞林錫源說過上開情事,但未看到協議 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林錫源所述上情是否屬 實,即為有疑,無法遽信。因此,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 無從認為江文錠曾與林錫源間成立有償通行契約或同意林錫 源無償使用。被告雖辯稱依87年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原告有 口頭同意按現況路寬3 公尺施工云云。然查,該次會議紀錄 中雖記載造橋鄉鄉民代表陳明財表示:「……本次是第三次 修補路面,施工現場也與江能盛先生口頭協商,同意依現況 三公尺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惟原告於會議中 已表示「本段道路長期以來皆以2.5 公尺路寬供裡面住戶行 走,本次施工時也曾一度阻止施工而與陳副主席明財大吵。 」、「無憑無據我們只願意提供2.5 公尺寬道路用地。」等 語(見本院卷第41頁),顯然不同意被告以3 公尺現況路寬 鋪設柏油,則被告所提前開會議紀錄之內容,尚不足證明原 告有同意被告在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鋪設柏油之事實。此 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關占用B 部分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及證據,應認被告就B 部分土地係無權占有。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拆除,將前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拆除 ,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因原告受其父江文錠與林錫源間通行 權契約之拘束,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有權在該範圍內 鋪設柏油,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3 日鑑定圖。